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4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42 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392 號、第143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貳佰肆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3年間起擔任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里長,87年間改選續任迄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85年間起,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為補償翡翠水庫水源特定區內之臺北縣新店市、烏來鄉、坪林鄉、石碇鄉、雙溪鄉等部分居民,因限建所受之權益損害,於自來水用戶之水費中,每度增收新臺幣(下同)0.2元,成立「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經 費」(下稱「水源回饋金」),作為臺北水源特定區里民保險、公共造產、里民觀摩活動、民俗慶典活動及傷殘補助等之地方建設經費,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即位於水源特定區內,每年受補助之水源回饋金約為4,000,000元,除其中2,000,000 元由新店市公所統籌辦理水源特定區內里民之意外保 險經費外,其餘經費由里長提出計劃編列年度預算運用。詎乙○○竟基於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境內之「戊○○○○○○○」(下稱清水祖師廟)舉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民俗慶典活動,並未與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商家交易,實際上亦無如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收據、發票上金額之支出,竟自87年6月間起至89 年6 月間止,連續利用其擔任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之職務上機會,佯以「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民俗慶典活動支出如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活動費用之事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動支水源回饋金,其方式為先後向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商家取得業經商家蓋妥店章之空白收據,由其自行填寫抬頭(新店市公所)、日期、品名及金額等項目,及向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不知情之商家索取不實之發票、收據(以上二部分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並佯以幫忙「清水祖師廟」請領桌椅、衣物為由,向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李賜川詐得該廟「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之大印及主任委員「甲○○印」、「甲○○」之印章,盜蓋在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繕打之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辦理民俗慶典活動向新店市公所領得北管、神將補助經費之收據上加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五、附表四編號四、附表五編號四所示),而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收據、發票及其所偽造之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之收據,作為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民俗慶典活動支出費用之憑據,再分別於87年6月、88年6月及89年6月間,將上 開單據一併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甲○○之權益及新店市公所辦理動支水源回饋金之正確性;新店市公所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撥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乙○○詐得前揭款項後亦未將之轉交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或李賜川、甲○○等人即挪作私用,先後詐得水源回饋金共計710,240元。 二、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臺北縣政府於88年5月10日核撥之500,000元地方建設經費係臺北縣議會議長許再恩同意撥給新店市廣興里作為地方建設經費之議員統籌分配款(下稱議長補助款),而清水祖師廟舉辦如附表二所示之民俗慶典活動,並未與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家交易,實際上亦無如附表六所示收據、發票上金額之支出,竟於89年3月間,利用其擔任新店 市廣興里里長得以申請議長補助款之職務上機會,佯以「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民俗慶典活動支出如附表六所示活動費用之事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動支議長補助款300,000元, 其方式為先分別向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不知情之商家索取不實之發票、收據(此部分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並以前述盜蓋「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大印及主任委員「甲○○印」印章之方法,偽造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辦理民俗慶典活動向新店市公所領得三獻團、歌仔戲團及北管團補助經費之收據3紙(如附表六編號三至五所示),而以上開內容不實之 收據、發票及其所偽造之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之收據,作為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民俗慶典活動支出費用之憑據,再於89 年3月間,將上開單據一併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議長補助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甲○○之權益及新店市公所辦理動支議長補助款之正確性;新店市公所因而陷於錯誤,如數撥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乙○○即詐得前揭議長補助款計300,000元,嗣於89年3、4月間先後將其中100,000元及150,000元各1筆交予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李賜川。乙○○以上開方式,先後向新店市公所詐得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共計1,010,240元。 三、案經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及李賜川、張俊耀、辛○○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87年6月至89年6月間持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發票、收據,以清水祖師廟舉辦民俗慶典活動之事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清水祖師廟確實有舉辦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民俗慶典活動,廟方有將行程及概算表交給伊,而附表三編號五、附表四編號四、附表五編號四及附表六編號三至五所示收據上之清水祖師廟及甲○○印文亦均係經廟方同意所蓋,其餘伊請商家開立之發票、收據亦均屬實在,伊將上開民俗慶典活動之支出費用單據報給新店市公所,相關費用是確實核銷,且伊領取到各該款項後均已如數交予廟方,錢是由廟方內部人員自行分贓,未將之入帳,伊絕無偽造相關單據去詐領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87年至90年間係擔任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又自85年間起,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為補償翡翠水庫水源特定區內地區居民因限建所受之權益損害,於自來水用戶之水費中,每度增收0.2元,成立水源回饋金作為臺北水 源特定區里民保險、公共造產、里民觀摩活動、民俗慶典活動及傷殘補助等之地方建設經費,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即受補助之地區之一,又被告確實基於廣興里里長身分先後於87年6月、88年6月、89年3月及89年6月間以「廣興里長福巖民俗慶典活動」為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之補助,嗣由新店市公所分別於87年6月 30日、88年6月30日、89年6月23日分別撥付293,240元、162,000元及255,000元之水源回饋金(共計710,240元),另於89年3月28日撥付臺北縣議會議長許再恩同意撥給新 店市廣興里作為地方建設經費之議員統籌分配款300,000 元,並由廣興里里幹事莊守寬前往領款或支票,支票部分則存入廣興里辦公帳戶,再由被告領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於案發期間任新店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之吳昱輝及彭瑞華、證人即案發期間任新店市公所民政課課員之蔡國珍、證人即案發期間任新店市公所專員之王顯光、證人即案發期間任新店市公所主計室主任之鄭婕妤等人於調查局中所陳關於一般申請水源回饋金、議長補助款之補助程序及本件被告申請補助之過程等語(91年度他字第6162號卷第144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205頁至第208頁),證人莊守寬於調查局中陳述依被告指示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前開水源回饋金之補助等情(91年度他字第6162號卷第卷第130頁至第133頁),均相符合,並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87年6月30日支字第14955號、88年6月30日支字第14230號、89年6月23日支字第150 95號、89年3月28日支字第11002號支出傳票(92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第55、62、74、68頁)、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代為填寫之領據(同上卷第57、63、77、69頁)各1紙及臺北縣新店地區 農會92年5月2日92新農信字第0152號函附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辦公處帳戶交易明細表(91年度他字第6971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 (二)證人即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於調查局調查中證稱:該廟從未請「鳳凰土雞城」辦桌、代辦便當,亦未請「龍一小吃店」代辦外燴,神將、北管亦都由信徒自己擔任,廟方只有包個紅包意思意思,被告從未告知要向新店市公所請領補助之事(91年度他字第1459號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陳稱:清水祖師廟所舉辦相關活動之外燴皆由證人丁○前往廟址所辦理,所需之香燭皆由證人丙○○購買後向廟方請款,而飲料及酒雖曾向證人己○○所經營之奇成商店購買,但與被告所呈之憑證並不相符,另所需之陣頭、衣服及鞭炮等物均由證人庚○○所提供,其從未交付任何收據憑證予廟方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清水祖師廟委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香燭由伊去買,伊都將收據拿給財務委員李賜川的兒子報帳,並非拿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 伊年輕時就幫清水祖師廟做外燴,廟方都未找過別人,且廟方及被告均從未向伊要過收據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祖師廟於廟會時會向伊購買煙、酒、飲料,是由李賜川與伊結算,從未向伊要過收據,伊曾應被告之要求在被告所拿來之空白收據上蓋章,被告僅表示空白部分由其自行填寫,並未向伊表示這是廟裡要的收據,因為廟方從未要伊開過收據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以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負責贊助廟會的陣頭、衣服及鞭炮,鞭炮及香燭由伊自掏腰包向楊料江的瑞笙香舖店購買,都不用拿任何收據給廟方,伊未看過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瑞笙香舖店收據,該張單據亦不可能由伊提供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8頁 、第159頁)均屬相符;復參以被告於調查局調查中自承 :關於附表三所示之87年6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部分, 因辦桌負責人無法提供收據,伊才向鳳凰土雞城拿收據由伊代為書寫,奇成商店2張收據亦由伊自己向老闆己○○ 索取,北管、神將則是義務性幫忙,廟方領據是由里幹事莊守寬繕打,由伊填寫部分內容(91年度他字第6162號卷第218頁、第219頁);附表四所示88年6月水源回饋金報 銷單據部分,鳳凰土雞城、保源商店、紀仁堂香舖之收據均由伊向老闆要空白收據後,由伊自行填寫,給甲○○北管、神將補助的收據亦由莊守寬繕打,由伊填寫部分內容(91年度他字第6162號卷第220頁);附表五所示89年6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部分,紀仁堂香舖收據及龍一小吃店發票均由伊自己向店老闆要來報銷,瑞笙香舖店收據亦由店家開立,甲○○收到北管、神將補助之收據亦由伊填寫內容(91年度他字第6162號卷第221頁);附表六所示89 年3月議長補助款報銷單據部分,龍一小吃店發票及紀仁 堂香舖收據均由伊向店家索取,甲○○收到歌仔戲團、三獻團、北管團補助之收據亦均由莊守寬繕打(91年度他字第6162號卷第222頁)等語,以及證人即鳳凰土雞城老闆 呂添財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曾到伊店裡消費,被告向伊要空白收據說要報稅,伊就蓋好店章後交給他(92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證人即奇成商 店負責人己○○之妻呂來富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三編號三之收據是被告拿空白收據過來叫伊蓋店章,他自己回去填內容,奇成商店是在山裡面的店,未使用發票及收據(92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第22頁反面);證人即龍一小吃店 負責人王郁芬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五編號一之發票是伊開給被告的,因為被告有長期到伊店裡消費,累積消費應有15 0,000元,被告要索取150,000元的發票,伊就開給他 (92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第10頁反面)等語,均與前揭 證人甲○○所陳清水祖師廟於舉辦各該次民俗慶典活動中並未與卷附開立單據之商家交易,實際上亦無如卷附單據上金額支出之情節互核相符,而得互為補強,堪認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單據,均係內容不實之收據、發票,且被告明知其上所載之金額,均非清水祖師廟辦理民俗慶典活動所實際支出之費用,猶連續利用其擔任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之職務上機會,將之作為報銷單據以詐領前揭補助款項。是被告空言辯稱其請商家開立之發票、收據均屬實在云云,委無足採,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彰彰明甚。 (三)再查,證人李賜川、甲○○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收受附表一所示之水源回饋金共計710,240元(原審卷第136頁正、反面、第137頁、第140頁反面、第141頁正、反面), 且清水祖師廟於上開各款項申請並領得之各該期間內亦確實並無該等補助金額之收入記載,此亦有長福巖收支帳目表在卷可參(91年度他字第6162號卷第42頁至第59頁)。至關於附表二所示之議長補助款300,000元,證人李賜川 、甲○○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89年3、4月間,被告曾拿了100,000元現金給李賜川,表示係臺北縣議會議長 許再恩捐獻,另又拿出150,000元委託李賜川代為保管, 但為李賜川所拒絕,適逢丙○○欲調借100,000元,所以 李賜川即將150,000元中之100,000元借給丙○○,剩餘之50,000元則由李賜川保管,但李賜川並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委託其代為保管該150,000元的現金,丙○○則直至92年8月始返還該100,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反面、138頁 、142頁正、反面),證人丙○○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 於上開時間向祖師廟借100,000元,由李賜川交付,並於 92年還給廟裡等語(原審卷第148頁正、反面);而依廣 興里戊○○○○○○○89年3月、92年8月至9月之收支表 (附於91年度他字第6162號卷第55頁、原審卷第170頁) 上分別載有:「89/3許再恩議長捐獻100,000」、「92年9月暫收許再恩議長前補助款150,000元(丙○○委員暫借 100,000元已歸還)」等語觀之,姑不論清水祖師廟為何 遲至3年後即於丙○○歸還該100,000元後始將該150,000 元之收入記載於收支表上,以該廟嗣亦將該150,000元以 議長補助款之名目入帳,堪認被告先後交付清水祖師廟之議長補助款為250,000元,應無疑義。被告既無法就上開 水源回饋金共計710,240元及其餘議長補助款50,000元究 係用於何處加以舉證,復參以清水祖師廟91年3月16日之 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內記載:「有關各位質疑部分,本人無法一一說明,因曠以時日,只請求大家逕向市公所查明,過去對回饋金使用情形,未週知里民,實是個人錯失,嗣後當改進檢討」(91年度他字第1459號卷第168頁),被 告坦承上開內容為其親自所說(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 第181頁),以及證人即協同被告與李賜川、甲○○協調 時在場之李茂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為了圓滿解決,主動拿出2張支票,金額總共600,000元,要捐給清水祖師廟,希望可以解決此事(原審卷第145頁)等情,堪認被告 除將新店市公所核撥議長補助款中之250,000元交予清水 祖師廟外,就其餘議長補助款50,000元及水源回饋金共計710,240元部分,確實將之據為己有並挪作私用。被告空 言辯稱:伊領取到各該款項後均已如數交予廟方,錢是由廟方內部人員自行分贓,未將之入帳云云,自難憑信。至廟方所收受被告交付之議長補助款250,000元與許再恩議 長允諾補助之500,000元差距過大卻未即時向被告追討, 或係因廟方知悉許再恩議長允諾補助之500,000元得分次 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動支,而毋庸一次請領完畢,以是,自難以清水祖師廟未即時向被告追討剩餘款項,即遽認其收支表上帳目之記載與其實際之收支情形不符而無足採信。(四)綜上(二)、(三)所述,被告自行尋找與清水祖師廟舉辦民俗慶典活動不相干之店家,要求其開立不實之發票、收據,或要求其在空白收據上蓋妥店章後,由其自行填寫內容,且被告據以申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後,除將議長補助款中之250,000元交予清水祖師廟外,就其餘議 長補助款50,000元及水源回饋金共計710,240元部分,均 未交予廟方,茍廟方對於被告請領回饋金或補助款等節確屬知情,何以不由廟方向實際交易之店家索取實際交易支出之單據交予被告,卻要由被告自行去尋找店家,而以不實之單據向新店市公所報銷?且廟方何以不於被告每次請領回饋金或補助款後即時向被告追討所請領之款項,卻於多年後之91年3月16日召開信徒大會時,始公開對被告提 出質疑?益徵廟方對於被告以不實之收據、發票向新店市公所報銷據以請領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等節確實不知。 (五)再者,證人即負責保管清水祖師廟大印及甲○○印章之李賜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證人)(請審判長提示偵查卷第78頁收據〈即附表五編號四所示收據〉,這收據上面的清水祖師廟廟章及主任委員私章是否是你蓋的?)不是,是被告偷拿的。……(被告怎麼有機會偷拿你保管的廟章、委員章?)因為被告說要幫廟申請桌椅,有拿委員的私章及小顆的廟章」(原審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檢察官問證人)(請審判長提示91年他字卷第38頁136,000元那張收據〈即附表三編號五所示收據〉 ,這張收據上面主任委員甲○○的章是否是你自己蓋的?)不是,我從來沒有蓋印、簽名」(原審卷第136頁)、 「(檢察官問證人)(請審判長提示偵查卷第72、73頁及起訴書編號六十二之收據〈即附表六編號三至五所示收據〉,有沒有蓋廟的章及主任委員私章開這些收據給被告?)沒有」(原審卷第137頁)等語;證人甲○○於原審審 理中亦否認附表三編號五、附表五編號四及附表六編號三至五所示收據上之印文係由其蓋給被告(原審卷第140頁 反面、第141頁正、反面),且稱:附表三編號五、附表 五編號四及附表六編號三至五所示收據上之印文是以其清水祖師廟農會帳戶之印鑑章所蓋等語(原審卷第143頁) ,而依新店地區農會93年4月5日新農信字第9310111號函 附廣興戊○○○○○○○於87年1月至89年12月間使用之 帳戶印鑑章印文(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與上開附表三編號五、附表五編號四及附表六編號三至五所示收據上之印文加以比對結果,其樣式均完全相符,足見附表三編號五、附表五編號四及附表六編號三至五所示收據上之印文,確係以真正之印章所蓋;復參以廟方對於被告以不實之收據、發票向新店市公所報銷據以請領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等節並不知情,業如前述,益證證人李賜川、甲○○否認在上開廟方領得北管、神將補助經費之收據上蓋章給被告乙節,確屬實情;附表三編號五、附表五編號四及附表六編號三至五所示收據上之印文,確係遭被告盜用廟方在農會帳戶之印鑑章所蓋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附表三編號五、附表五編號四及附表六編號三至五所示收據上之清水祖師廟及甲○○印文均係經廟方同意所蓋云云,自無足採。至證人李賜川雖稱,被告是利用為清水祖師廟向新店市公所請領桌椅、衣物之機會,向其借得印鑑章而盜用等語,而經原審向新店市公所調取廣興里辦公處自87年起至89年止為清水祖師廟請領桌椅、衣物之所有案卷,被告於該期間內為清水祖師廟申請桌椅、衣物之時間亦僅有88年5月24日一次,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3年4月22日北縣店字第0930013484號函附相關案卷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4至第117頁),然查,被告既係以為廟方請領桌椅、衣物作為取得上開印章之藉口,其實際上係將該印章另作他用,自難以其實際請領桌椅、衣物之次數認定其取得上開印章之次數;縱令被告屢以申領桌椅、衣物為由向清水祖師廟借用印章,而實際上並無申領桌椅、衣物之事實,清水祖師廟之相關主事人員實無可能一再出借印章予被告使用,惟查上開附表三編號五、附表五編號四及附表六編號三至五所示收據上之印文,是否係被告利用同一次取得印章之機會而一次蓋用在多張收據上,而留待日後使用,亦難謂非無可能,以是,自難僅以證人李賜川所稱被告係利用為清水祖師廟向新店市公所請領桌椅、衣物之機會向其借得印鑑章之次數,與新店市公所函覆被告實際請領之次數不符,即認證人李賜川所為之證言均不可採信,而遽為被告未盜用印章偽造上開附表三編號五、附表五編號四及附表六編號三至五所示收據之認定。 (六)關於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收據上之印文,證人李賜川否認其之前曾經見過,並稱其所保管之清水祖師廟農會印鑑章與蓋得上開印文之印章並不相同(原審卷第138頁反面、第 139頁);證人甲○○亦否認廟中有蓋得附表四編號四所 示收據上印文之印章(原審卷第141頁、第143頁),並具狀檢附清水祖師廟所有廟章之印文(一式二份,附於原審卷第176頁、第181頁),陳稱:清水祖師廟之「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印文與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收據上「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印文之大小、樣式均不相同云云(原審卷第173頁)。惟查,證人即於88、89年間擔任清水祖師廟廟 公之張國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經看過所提示的偵查卷中「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印文(即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收據上印文)之印章,印章是放在祖師前面的1個四方形 紙盒中,是用木材做的黑黑的、古老的印章,盒子裡面有很多顆印章,都是李賜川等人在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50頁);而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證人甲○○所呈「 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印文與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收據上「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印文之結果,發現二者完全相符,足見證人張國雄上開所證,確與事實相符,而證人李賜川、甲○○否認廟中有蓋得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收據上「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印文之印章云云,則顯非事實。是該印文並非出於被告偽造,而係被告以其盜用之「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印章所蓋,要堪認定。至同一張收據上所示主任委員「甲○○」印文,證人李賜川、甲○○雖亦否認係真正,然被告既得盜用上開「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之大印,何以不能利用同一機會盜用主任委員甲○○之印章,而要另行偽造?是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收據上主任委員「甲○○」之印文,是否確係出於被告偽造,非無疑義,自應認係被告利用盜得上開「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大印之同一機會,亦盜得上開另一款主任委員「甲○○」之印章而蓋用。 (七)被告連續利用其擔任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之職務上機會,乘清水祖師廟對請領上開補助款不知之際,佯以幫忙廟方請領桌椅、衣物為由,向該廟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李賜川詐得該廟「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之大印及主任委員「甲○○印」、「甲○○」之印章,盜蓋在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繕打之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辦理民俗慶典活動向新店市公所領得北管、神將、三獻團、歌仔戲團等補助經費之收據上加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五、附表四編號四、附表五編號四、附表六編號三至五所示),再先後於87年6月、88年6月、89年3月及89年6月間,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或議長補助款而行使之,自均足以生損害於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甲○○之權益及新店市公所辦理動支水源回饋金之正確性。 (八)被告明知清水祖師廟舉辦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民俗慶典活動,並未與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附表四編號一至三、附表五編號一至三及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家交易,實際上亦無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收據、發票上金額之支出,竟自87年6月間起至89年6月間止,連續利用其擔任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之職務上機會,佯以「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民俗慶典活動支出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活動費用之事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動支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而以內容不實之收據、發票及其所偽造之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之收據,作為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民俗慶典活動支出費用之憑據,再分別於87年6月、88年6月、89年3月及89年6月間,將上開單據一併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致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先後撥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被告因而先後詐得水源回饋金共計710,240元,詐得議長補助款計300,000元。雖上開詐得之300,000元議長補助款中,有250,000元已交予廟方入帳,然此不過係犯罪既遂後處分所得財物之行為,與其犯貪污罪所得財物金額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其擔任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之職務上機會,乘清水祖師廟對請領上開補助款不知之際,佯以幫忙廟方請領桌椅、衣物為由,向該廟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李賜川詐得該廟「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之大印及主任委員「甲○○印」、「甲○○」之印章,盜蓋在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辦理民俗慶典活動向新店市公所領得北管、神將、三獻團、歌仔戲團等補助經費之收據上加以偽造,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收據上「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之印文,係被告委由不詳之人偽刻「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容有誤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廣興里里幹事莊守寬繕打上開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辦理民俗慶典活動向新店市公所領得北管、神將、三獻團、歌仔戲團等補助經費之收據,再先後於87年6月、88年6月、89年3月及89年6月間,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由不知情之莊守寬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或議長補助款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四、原審不察,徒以清水祖師廟之收支表上帳目記載不能完全顯現廟方於該期間之收支情形,證人李賜川所稱被告利用為廟方向新店市公所請領桌椅、衣物之機會向其借得印鑑章之次數,與新店市公所函覆被告實際請領之次數不符,系爭印章非為被告所盜用,又被告既未偽造或盜用印章,則廟方對於請領補助款乙節不可能毫無所悉,以及清水祖師廟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證人李茂輝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與廟方間就補助款項之交付情形存有歧見等節,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清水祖師廟舉辦民俗慶典活動均係由信徒集資,廟方並無請領補助之需要與動機,被告據以申請補助之發票與收據,是否與上開活動有關,原審未予逐一清查核對;且縱據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覆,被告於87年至89年間為祖師廟請領桌椅、衣物之次數僅有88年5月24 日1次,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88年間,確曾以請領桌椅、衣 物為由向廟方取得印鑑章,至取得時間長短、次數等,則無由據此論斷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擔任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里長,不思為地方爭取福利,竟利用其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之職務上機會,佯以「清水祖師廟」舉辦民俗慶典活動支出活動費用之事由,以不實之單據及偽造之收據持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動支上開補助款項,得款後復將之挪作私用,手段惡劣,並使新店市公所受有1,010,240元之損害,其身為公務人員,前開行徑實有辱官 箴甚鉅,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詐 得之財物共計1,010,24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明知清水祖師廟於87年6月、88年6月及89年6月舉辦 「廣興里長福巖民俗慶典活動」,並無申請水源回饋金補助,竟連續利用其擔任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之職務上機會,佯以「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民俗慶典活動之事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動支水源回饋金,經核准後再以其向店家索取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自行填寫金額,偽造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慶典活動支出費用之收據(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五編號三所示),再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先後多次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及李賜川、甲○○等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明知清水祖師廟於87年2月舉辦「廣興里祖師廟進香 環島旅遊」,並無申請水源回饋金補助,竟利用其擔任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之職務上機會,佯以「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進香環島旅遊之事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動支水源回饋金,經核准後再以其取得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旅遊所支出費用之發票、收據(如附表七所示),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而行使之,致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撥付500,000元之款項,被告詐得該款項後即挪作私用,並未轉交 李賜川、甲○○等人作為清水祖師廟之補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云云。 (三)被告明知廣興里於89年間舉辦之插花班研習營,其學員每次上課所使用之花材係由學員自己繳費購買,並非由廣興里提供補助,竟於89年間,向位於新店市○○路40號之千喬花店(招牌為千雅花店)負責人張林秀美佯稱要填寫以前購物之用,而向張林秀美索取蓋有「千喬花店」店章之空白收據3張,偽造為新店市公所台照、日期各為89年10 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摘要各為花材1 批、總價各為38,960元,由千喬花店所開立之不實收據3 張,再交由不知情之莊守寬於90年1月5日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千喬花店張林秀美之權益,並致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如數撥付款項,共計詐得水源回饋金116,88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之罪嫌云云。 本院查: (一)關於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收據,被告於調查局調查中係供稱:「是我自己向該店老闆要來報銷」(91年度他字第6162號卷第221頁),而經本院比對其餘由被告自行填寫之 不實收據,亦難認附表五編號三所示收據上之字跡與被告在其餘收據上所留之字跡相符,則公訴人以被告上開供述,認定被告係向「紀仁堂香舖」索取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自行填寫金額,偽造清水祖師廟舉辦慶典活動支出費用之收據云云,自有未洽,應認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收據係店家開立後交予被告,而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相關涉。至其餘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收據,雖係被告向各該商店索取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自行填寫內容,業經認定如上,然被告就上開收據既係經店家之同意自行填寫,店家復未交代授權被告自行填寫之範圍,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難認係無製作權而冒用店家名義虛偽製作文書而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在收據上填寫之金額可能超出店家之授權,且被告個人消費與清水祖師廟無關,即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尚難憑取。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成立犯罪。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若係成罪,與前揭論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87年3月間持附表七所示之發票、收 據,以清水祖師廟舉辦進香環島旅遊之事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水源回饋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此部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清水祖師廟確實有舉辦該次進香環島旅遊,廟方有將行程及概算表交給伊,該次活動商家開立之發票、收據均屬實在,伊將上開進香環島旅遊活動之支出費用單據報給新店市公所,相關費用是確實核銷,且伊領取到該次回饋金後已如數交予廟方,錢是由廟方內部人員自行分贓,未將之入帳云云。經查: 1、新店市公所於87年3月20日以「廣興里祖師廟進香環島旅 遊」撥付500,000元之水源回饋金,且亦經被告具領,有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87年3月20日支字第09518號支出傳票及被告出具之領據各1紙附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第37、39頁)。惟證人甲○○、李賜川均否認有收受此部分水源回饋金500,000元,且清水祖師廟於上開款項申請 並撥付之期間內亦確實並無該補助金額之收入記載,此亦有長福巖收支帳目表在卷可參(91年度他字第6162號卷第42至59頁)。被告既無法就此500,000元水源回饋金究係 用於何處加以舉證,自難認其確有將此筆款項交予廟方。是被告空言辯稱該筆回饋金已如數交予廟方,錢是由廟方內部人員自行分贓,未將之入帳云云,實難憑信。 2、證人即龍城公司業務經理卓紋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負責龍城公司於87年間承攬清水祖師廟進香環島旅遊業務,旅遊之車資部分是到廟裡去收的,其他食宿費用則由廟裡參加旅遊活動的人直接付錢給餐廳及旅社,旅遊回來後包括吃飯、住宿、車資之單據均一併整理後交給被告,交付單據時,單據上之買受人、數量、金額均已經填載完成,車資之發票的抬頭是依據被告指示開立新店市公所,龍一小吃店之收據則是因為旅遊回來後由該店負責外燴,經龍一小吃店負責王郁芬授權後由伊開立,至於其他食宿的單據都是隨車小姐跟廟裡的人一起去付錢,由店家當場開立後交給隨車小姐帶回等情(原審卷第243 至第247 頁),證人甲○○亦稱:旅遊的經費大部分都由李賜川拿給龍城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40 頁),亦即新店市公所87年3 月20日支字第09518號支出傳票後所附如附表七所示之收據 、發票確實都是該次環島旅遊活動過程中相關食宿交通費用之支出單據,而消費當時是由清水祖師廟之財務委員李賜川或參與旅遊活動之廟方人員當場支付,並由店家開立收據、發票交由龍城公司隨車小姐帶回後,再交予證人卓紋滿,證人卓紋滿則在整理後將相關單據交給被告等情,應堪認定。姑不論相關之消費係由廟方人員當場結清,收據及發票亦是在消費同時開立,廟方人員對於收據或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新店市公所乃至被告擬以該次旅遊活動之消費單據持以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水源回饋金補助等節是否有可能不知,以清水祖師廟確有舉辦該次進香環島旅遊,且確有如附表七所示收據、發票上金額之支出,則被告持以向新店市公所申領水源回饋金,並經新店市公所審核後同意動支,縱於領得該款項後未將之交予清水祖師廟,亦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之詐取財物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卓紋滿、甲○○之證述,僅得證明龍城公司確曾承攬清水祖師廟87年度之旅遊業務,且李賜川曾支付旅遊經費予龍城公司,就消費款項究係何人在何時何地以何品項名目開立收據或發票支付,無從以證人上開證述遽斷,而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未依卷內事證云云,容有誤會。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自屬不能成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0年1月間委請里幹事莊守寬持上開 日期各為89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摘要各為花材1批、總價各為38,960元之千喬花店收據3紙,以廣興里插花班活動為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水源回饋金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廣興里舉辦插花班研習營所支出之費用本即可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補助,系爭3紙收 據是因原來用以申請補助款項之收據金額寫錯,故由伊到千喬花店經店家同意重開收據後,再持以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補助等語。經查: 1、證人即插花班研習營之插花老師林秀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向報名插花班之學員每人每次收100元的報名費,沒 有另外收花材費用,花材費用由其先行墊付,每個月向被告之妻領款,在每一期結束後再由其向花商拿收據給被告之妻,由被告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補助,有一次116,880 元的花材費用因為收據開錯,而且向公所申請之時間來不及,所以由被告另外自行填寫收據去申報等語(原審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與證人即插花班班長張溫綾妹於偵查中所證:每星期向學生收100元,除此之外沒有其 他費用等語(92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第6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見新店市廣興里插花班研習營之學員並沒有另外繳交花材費用,而證人林秀鳳取得插花班花材費用之程序為由其先墊付款項購買花材,每個月向被告之妻劉秀蟬領取一次花材費用,再於每一期研習結束後,由其向花商拿收據填寫後交給被告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補助,則證人林秀鳳自被告處領取之花材費用亦屬於被告先行墊付者,而非待被告領得補助款項後再領取花材費用之補助,從而,被告以插花班研習營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到之補助款項的確用於該插花班上,僅係程序上先由被告墊付,再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補助,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2、復依證人林秀鳳於91年6月17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所提 出之請領花材明細,第三期花材費用為89年10月3日起至 90年1月2日止為35,430元加44,500元加49,700元,總計129,630元,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3年10月12日函 附林秀鳳所提出之花材明細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236 頁),相較於新店市公所以89年12月30日支字第57717號 支出傳票(附於92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第83頁)補助之 116,880元,顯然較高,是被告實際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到 之補助比其先墊付者為少,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3、雖證人即千喬花店負責人林秀美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支出傳票所附千喬花店之3張統一發票(按:實係收據3紙,附於92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是被告以要 寫一些插花材料為由向其索取之空白發票等語(91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第7頁),然被告既係經證人林秀美同意填寫上開收據,證人林秀美復未交代授權被告自行填寫之範圍,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4、綜上等情,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均屬不能成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詐領水源回饋金部分) ┌──┬────┬────────────┬─────┐│編號│時 間 │ 事 由 │詐領金額 │├──┼────┼────────────┼─────┤│一 │87年6 月│廣興里長福巖民俗慶典活動│293,240 元│├──┼────┼────────────┼─────┤│二 │88年6 月│廣興里長福巖民俗慶典活動│162,000 元│├──┼────┼────────────┼─────┤│三 │89年6 月│廣興里長福巖民俗慶典活動│255,000 元│├──┴────┴────────────┴─────┤│被告詐領水源回饋金共計 710,240 元│└──────────────────────────┘附表二(詐領議長補助款部分) ┌────┬────────────┬────────┐│時 間 │ 事 由 │詐 領 金 額 │├────┼────────────┼────────┤│89年3 月│廣興里長福巖民俗慶典活動│300,000 元(註:││ │ │被告於89年3 、4 ││ │ │月間先後將其中10││ │ │0,000元及150,000││ │ │元各1 筆交予清水││ │ │祖師廟管理委員會││ │ │財務委員李賜川)│└────┴────────────┴────────┘附表三(87年6 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 ┌──┬──────┬────┬─────┬─────┬───────────┐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 開 立 方 式 │ ├──┼──────┼────┼─────┼─────┼───────────┤ │一 │鳳凰土雞城 │87. 6. 8│午 餐│ 58,500元 │店章由商家先行蓋妥後,│ │ │ │ │ │(收據) │交由被告自行填寫 │ ├──┼──────┼────┼─────┼─────┼───────────┤ │二 │鳳凰土雞城 │87. 6. 8│午 餐│ 54,0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三 │奇成商店 │87. 6. 8│香燭花炮等│ 34,9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四 │奇成商店 │87. 6. 8│酒、飲料 │ 9,84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五 │長福巖甲○○│87. 6.15│北管、神將│136,000元 │被告盜用「廣興長福岩清│ │ │ │ │ │(收據) │水祖師」大印及「甲○○│ │ │ │ │ │ │印」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 ├──┴──────┴────┴─────┴─────┴───────────┤ │單據金額共計 293,240 元│ ├──────────────────────────────────────┤ │被告詐領之補助金額 293,240 元│ └──────────────────────────────────────┘ 附表四(88年6 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 ┌──┬──────┬────┬─────┬─────┬───────────┐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 開 立 方 式 │ ├──┼──────┼────┼─────┼─────┼───────────┤ │一 │鳳凰土雞城 │88. 6.19│便 當│ 16,000元 │店章由商家先行蓋妥後,│ │ │ │ │ │(收據) │交由被告自行填寫 │ ├──┼──────┼────┼─────┼─────┼───────────┤ │二 │保源商店 │88. 6.19│飲 料│ 5,95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三 │紀仁堂香舖 │88. 6.19│連炮香燭等│ 35,0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四 │長福巖甲○○│88. 6.20│北管、神將│106,000元 │被告盜用「廣興庄清水祖│ │ │ │ │ │(收據) │師公記」大印及「甲○○│ │ │ │ │ │ │」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 │ ├──┴──────┴────┴─────┴─────┴───────────┤ │單據金額共計 162,950 元│ ├──────────────────────────────────────┤ │被告詐領之補助金額 162,000 元│ └──────────────────────────────────────┘ 附表五(89年6 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 ┌──┬──────┬────┬─────┬─────┬───────────┐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 開 立 方 式 │ ├──┼──────┼────┼─────┼─────┼───────────┤ │一 │龍一小吃店 │89. 6. 6│外 燴│150,000元 │由店家開立後交予被告 │ │ │ │ │ │(發票) │ │ ├──┼──────┼────┼─────┼─────┼───────────┤ │二 │瑞笙香舖店 │89. 6. 6│金紙1 批 │ 20,000元 │由店家開立後經由姓名年│ │ │ │ │ │(收據) │籍不詳之人交予被告 │ ├──┼──────┼────┼─────┼─────┼───────────┤ │三 │紀仁堂香舖 │89. 6. 6│炮、燭等 │ 5,000元 │由店家開立後交予被告 │ │ │ │ │ │(收據) │ │ ├──┼──────┼────┼─────┼─────┼───────────┤ │四 │長福巖甲○○│89. 6. 7│北管、神將│ 80,000元 │被告盜用「廣興長福岩清│ │ │ │ │ │(收據) │水祖師」大印及「甲○○│ │ │ │ │ │ │印」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 ├──┴──────┴────┴─────┴─────┴───────────┤ │單據金額共計 255,000 元│ ├──────────────────────────────────────┤ │被告詐領之補助金額 255,000 元│ └──────────────────────────────────────┘ 附表六(89年3 月議長補助款報銷單據) ┌──┬──────┬────┬─────┬─────┬───────────┐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 開 立 方 式 │ ├──┼──────┼────┼─────┼─────┼───────────┤ │一 │龍一小吃店 │89. 2.23│外 燴│135,000元 │由店家開立後交予被告 │ │ │ │ │ │(發票) │ │ ├──┼──────┼────┼─────┼─────┼───────────┤ │二 │紀仁堂香舖 │89. 2.10│炮、福金等│ 41,15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三 │長福巖甲○○│89. 2.10│三獻團經費│ 55,000元 │被告盜用「廣興長福岩清│ │ │ │ │ │(收據) │水祖師」大印及「甲○○│ │ │ │ │ │ │印」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 ├──┼──────┼────┼─────┼─────┼───────────┤ │四 │長福巖甲○○│89. 2.10│歌仔戲團經│ 40,000元 │同 上 │ │ │ │ │費 │(收據) │ │ │ │ │ │ │ │ │ ├──┼──────┼────┼─────┼─────┼───────────┤ │五 │長福巖甲○○│89. 2.10│北管團經費│ 30,0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 │ │ │ │ │ ├──┴──────┴────┴─────┴─────┴───────────┤ │單據金額共計 301,150 元│ ├──────────────────────────────────────┤ │被告詐領之補助金額 300,000 元│ └──────────────────────────────────────┘ 附表七(87年3 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 ┌──┬──────┬────┬─────┬─────┬───────────┐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 開 立 方 式 │ ├──┼──────┼────┼─────┼─────┼───────────┤ │一 │龍城通運 │87. 2.19│車 資│144,000元 │由店家依實際消費金額開│ │ │ │ │ │(發票) │立後交予被告 │ ├──┼──────┼────┼─────┼─────┼───────────┤ │二 │客來旅館 │87. 2.16│房 租│ 54,400元 │由店家依實際消費金額開│ │ │ │ │ │(發票) │立後經龍城公司轉交被告│ ├──┼──────┼────┼─────┼─────┼───────────┤ │三 │宏宜飯店 │87. 2.17│房 租│ 58,400元 │同 上 │ │ │ │ │ │(發票) │ │ ├──┼──────┼────┼─────┼─────┼───────────┤ │四 │宇愚企業 │87. 2.18│住 宿│ 55,000元 │同 上 │ │ │ │ │ │(發票) │ │ ├──┼──────┼────┼─────┼─────┼───────────┤ │五 │宇愚企業 │87. 2.19│便 餐│ 6,500元 │同 上 │ │ │ │ │ │(發票) │ │ ├──┼──────┼────┼─────┼─────┼───────────┤ │六 │龍一小吃店 │87. 2.19│晚餐、飲料│ 49,350元 │龍城公司經店家授權後,│ │ │ │ │ │(收據) │由其業務經理卓紋滿開立│ │ │ │ │ │ │交予被告 │ ├──┼──────┼────┼─────┼─────┼───────────┤ │七 │聯統農產 │87. 2.19│中餐、果汁│ 26,650元 │由店家依實際消費金額開│ │ │ │ │ │(收據) │立後經龍城公司轉交被告│ ├──┼──────┼────┼─────┼─────┼───────────┤ │八 │青松小吃 │87. 2.18│晚餐、飲料│ 49,35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九 │濱州小吃 │87. 2.18│中餐、果汁│ 27,235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十 │白金快餐 │87. 2.18│早 餐│ 7,8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十一│白金快餐 │87. 2.17│晚餐、果汁│ 52,8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十二│您好活海鮮 │87. 2.17│中餐、飲料│ 27,3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十三│蝦海岸海產 │87. 2.17│早 餐│ 7,8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十四│家味飲食店 │87. 2.16│中餐、飲料│ 27,56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十五│蝦海岸海產 │87. 2.16│晚餐、果汁│ 51,1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單據金額共計 645,245 元│ ├──────────────────────────────────────┤ │被告領取之補助金額 500,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