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尤豐彥、趙功恆、魏新國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3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78號),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84號、第81號、94年度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黃建章」身分證上換貼「乙○○」之照片壹張、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為下列之行為: ㈠92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搭乘范文宗(業經本院另案93年 度上易字第1713號判決確定)偷來懸掛LE-8181車牌之L7-6137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19巷1號旁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945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並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冒何炳發名義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簽名、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何炳發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㈡92年6月23日下午在桃園市○○路109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持有毒品部分另 案偵查中),並於桃園縣警察局大樹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冒何炳發名義在附表二編號4至 12 所示之文書上簽名、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何炳發及刑 事偵查之正確性。 ㈢92年8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86號 6樓名家商務旅館707號房,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並於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冒何炳發名義在附表二編號13至22所示之文書上簽名、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何炳發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㈣乙○○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將於93年2 、3月間,在臺北市某路上、士林夜市等處,拾獲之「丙○ ○」、「潘灣閩」、「黃建章」身分證及「丙○○」之駕駛執照侵占入己,並於93年5月24日上午,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在臺北市○○街46號8樓租屋處,以將其本人之照 片換貼在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方式,變造「丙○○」、「潘灣閩」、「黃建章」等人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本,並於變造完成後,即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行人員庚○○等人供核對身分而行使之,並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已由各該通訊行人員或以人工填載,或以電腦輸入「李毓麒」等人之身分資料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分別接續偽簽「李毓麒」等人之署名,而偽造該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完成後,交予庚○○等人而行使之,並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庚○○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電信服務業者之行動電話無線電磁通話晶片,以及分別搭配該等門號之行動電話交予乙○○,附表一編號6 之部分,則因甲○○表示須待核准開通後,始能取得通話晶片及搭配之行動電話,致乙○○未能得手,均足生損害於「李毓麒」、「潘灣閩」「黃建章」、庚○○等通訊行人員,以及各該電信服務業者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其所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通話晶片及行動電話,均於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變賣牟利 。 ㈤93年5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忠四路口為警查獲持有上開變造之「黃建章」身分證,並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基隆地方法院訊問時,冒何炳發名義在附表二編號22至27所示之文書上簽名、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何炳發及刑事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 ㈥乙○○嗣並於原審審理中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基隆地方法院訊問時,冒何炳發名義在附表二編號28至34所示之文書上簽名、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何炳發及刑事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判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82號判決要旨可參照。本件被告乙○○因本案為警查獲時,以「何炳發」之名應訊,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上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亦為「何炳發」惟在原審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之真名應係「乙○○」,有基隆市警察局93年9月14日基警刑二字第0930003204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0920203253號鑑驗書、92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0920238074號鑑驗書、93年4月刑紋字第0930072984號鑑驗書、93年11月29日刑紋 字第093023376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92年度毒偵字第680號卷第24頁、92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卷第6頁、93年度毒偵字第242號卷第26頁、93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 卷第14頁),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姓名、年籍,並參照前開判決說明,法院自得逕將本件被告姓名、年籍更正為「乙○○」,先予陳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2078號卷《下稱偵2078卷》第8頁正、反面 、4 5、94年度偵字第556號卷第14至18頁、原審卷第14、29、17 0頁、本院卷第65、66頁),事實一㈣並核與被害人辛○○、庚○○、戊○○、潘灣閩於警詢、己○○、甲○○、丁○○於警偵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害人陳述之相關卷頁參見附表一所示),並有行動電話申請書7份(見93年度偵字第 2078號卷《下稱偵2078卷》第14、18、26、30至31、35、93頁)、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丙○○」、 「潘灣閩」、「黃建章」3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2078卷第37頁、57、60、61頁)、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0920238074號、92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0920203253號、93年4月日刑紋 字第0930072984號、93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093023376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30211035號函覆黃建章身分證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報告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變造「黃建章」身分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至㈢、㈤、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檢察官雖未起訴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前開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事實一㈠至㈢、及㈤、㈥併辦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連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逮捕後復不斷冒用他人名義圖脫免罪責,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變造「黃建章」身分證之「乙○○」之相片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於變造「丙○○」、「潘灣閩」之身 分證正本、「丙○○」之駕駛執照影本,業經被告丟棄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詐得之通話晶片及搭配│ 備註 │ │ │ │ │(所陳│之行動電話 │ │ │ │ │ │卷頁)│ │ │ │ │ │ │ │ │ │ ├──┼─────┼─────┼───┼──────────┼─────┤ │ │93年5月24 │設於基隆市│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冒用李毓麒│ │ │日晚間8時 │愛三路81號│(偵20│之0000000000號通話晶│之名義申辦│ │ 1 │許 │之華強通信│78卷第│片1張及摩托羅拉牌, │,並在行動│ │ │ │行 │19頁)│型號為V90之行動電話│電話服務申│ │ │ │ │ │1具。 │請書上偽造│ │ │ │ │ │ │「丙○○」│ │ │ │ │ │ │署押2枚。 │ ├──┼─────┼─────┼───┼──────────┼─────┤ │ │93年5月24 │設於基隆市│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冒用黃建章│ │ │日晚間9時 │安一路82號│(偵20│之0000000000號、和信│之名義申辦│ │ │許 │之宏電通訊│78卷第│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09│,並在行動│ │ 2 │ │廣場 │27頁)│00000000號通話晶片各│電話服務申│ │ │ │ │ │1張,以及諾基亞牌, │請書2份上 │ │ │ │ │ │型號為2100及易利信牌│偽造「黃建│ │ │ │ │ │,型號為T100之行動 │章」署押3 │ │ │ │ │ │電話各1具。 │枚。 │ ├──┼─────┼─────┼───┼──────────┼─────┤ │ │93年5月25 │設於基隆市│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冒用潘灣閩│ │ │下午6時許 │愛五路24之│(偵20│之0000000000號通話晶│之名義申辦│ │ 3 │ │2號之威琳 │78卷第│片1張及國際牌,型號 │,並在行動│ │ │ │通訊行 │32、10│為GD55之行動電話1 │電話服務申│ │ │ │ │4頁) │具。 │請書上偽造│ │ │ │ │ │ │「潘灣閩」│ │ │ │ │ │ │署押2枚。 │ ├──┼─────┼─────┼───┼──────────┼─────┤ │ │93年5月25 │設於基隆市│辛○○│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冒用潘灣閩│ │ │日下午6時 │愛三路96號│(偵20│司之0000000000號通話│之名義申辦│ │ 4 │30分許 │之瀚洋通訊│78卷第│晶片1張及國際牌,型 │,並在行動│ │ │ │行 │15頁)│號為GD55之行動電話│電話服務申│ │ │ │ │ │1具。 │請書上偽造│ │ │ │ │ │ │「潘灣閩」│ │ │ │ │ │ │署押1枚。 │ ├──┼─────┼─────┼───┼──────────┼─────┤ │ │93年5月26 │設於基隆市│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冒用黃建章│ │ │日下午5時 │公園街319 │(偵20│之0000000000號通話 │之名義申辦│ │ │30分許 │之6號之六 │78卷第│晶片1張及國際牌,型 │,並在行動│ │ 5 │ │六屋通訊有│11、10│號為GD55之行動電話│電話服務申│ │ │ │限公司之行│6頁) │1具。 │請書上偽造│ │ │ │動電話維修│ │ │「黃建章」│ │ │ │站 │ │ │署押2枚, │ │ │ │ │ │ │另上開晶片│ │ │ │ │ │ │及行動電話│ │ │ │ │ │ │已發還被害│ │ │ │ │ │ │人。 │ ├──┼─────┼─────┼───┼──────────┼─────┤ │ │93年5月26 │設於基隆市│甲○○│被告申辦後因甲○○表│冒用黃建章│ │ │日下午6時 │忠二路49號│(偵20│示須待核准開通後始能│之名義申辦│ │ │許 │之睿暘科技│78卷第│取件,故被告此次未能│,並在行動│ │ 6 │ │通訊行 │23、10│詐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電話服務申│ │ │ │ │7頁) │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請書上偽造│ │ │ │ │ │通話晶片及國際牌,型│「黃建章」│ │ │ │ │ │號為GD55之行動電話│署押1枚。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時間 │ 內容 │ 卷頁 │ │號│ │ │ │ ├─┼─────┼───────────────┼────────┤ │1 │ 92年3月24│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詢問筆錄簽│92年度毒偵字第 │ │ │ 日14時許 │名1枚 、指印5枚。 │985號卷《下稱985│ │ │ │ │卷》第3頁 │ ├─┼─────┼───────────────┼────────┤ │2 │ 92年3月24│指紋卡片10指指印共20枚 │毒偵985卷第23頁 │ │ │ 日 │ │ │ ├─┼─────┼───────────────┼────────┤ │3 │ 92年3月24│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簽名│毒偵985卷第27頁 │ │ │ 日21時8分│1枚 │ │ │ │ 許 │ │ │ ├─┼─────┼───────────────┼────────┤ │4 │ 92年6月23│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詢筆錄簽│毒偵2029卷第4頁 │ │ │ 日15時15 │名1枚、指印5枚 │ │ │ │ 分許 │ │ │ ├─┼─────┼───────────────┼────────┤ │5 │ 92年6月23│指認照片簽名1枚、指印3枚。 │毒偵2029卷第8頁 │ │ │ 日 │ │ │ ├─┼─────┼───────────────┼────────┤ │6 │ 92年6月23│指認年籍資料簽名1枚、指印5枚。│毒偵2029卷第7頁 │ │ │ 日 │ │ │ ├─┼─────┼───────────────┼────────┤ │7 │ 92年6月23│告知通知單(警察機關存查)簽名│毒偵2029卷第9頁 │ │ │ 日15時許 │1枚、指印1枚。 │ │ │ │ │ │ │ ├─┼─────┼───────────────┼────────┤ │8 │ 92年6月23│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通知│毒偵2029卷第10頁│ │ │ 日 │本人)(警察機關存查)簽名1枚 │ │ │ │ │、指印1枚。 │ │ ├─┼─────┼───────────────┼────────┤ │9 │ 92年6月23│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通知│毒偵2029卷第11頁│ │ │ 日 │親友)(警察機關存查)簽名1枚 │ │ │ │ │、指印1枚。 │ │ ├─┼─────┼───────────────┼────────┤ │10│ 92年6月23│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採尿人姓名│毒偵2029卷第12、│ │ │ 日 │對照表2張指印各1枚 │26頁。 │ ├─┼─────┼───────────────┼────────┤ │11│ 92年6月23│指紋卡片10指指印共20枚 │毒偵2029卷第15頁│ │ │ 日 │ │ │ ├─┼─────┼───────────────┼────────┤ │12│ 92年6月23│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簽名│毒偵2029卷第19頁│ │ │ 日20時40 │1枚 │ │ │ │ 分許 │ │ │ ├─┼─────┼───────────────┼────────┤ │13│ 92年8月22│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詢問筆錄簽名│92年度核退字第 │ │ │ 日16時45 │1枚、指印8枚。 │754號卷《下稱754│ │ │ 分許 │ │卷》第7頁 │ ├─┼─────┼───────────────┼────────┤ │14│ 92年8月22│指認年籍資料簽名2枚、指印2枚。│核退754卷第9至10│ │ │ 日 │ │頁 │ ├─┼─────┼───────────────┼────────┤ │15│ 92年8月22│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核退754卷第31至3│ │ │ 日 │錄表簽名2枚、指印2枚。 │2頁 │ ├─┼─────┼───────────────┼────────┤ │16│ 92年8月22│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簽│核退754卷第34頁 │ │ │ 日12時10 │名4枚、指印4枚。 │正、反面。 │ │ │ 分許 │ │ │ ├─┼─────┼───────────────┼────────┤ │17│ 92年8月22│同意搜索證明書1枚、指印1枚。 │核退754卷第36頁 │ │ │ 日 │ │ │ ├─┼─────┼───────────────┼────────┤ │18│ 92年8月22│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通知(通知 │核退754卷第46頁 │ │ │ 日 │本人)(警察機關留存)簽名1枚 │ │ │ │ │、指印1枚。 │ │ ├─┼─────┼───────────────┼────────┤ │19│ 92年8月22│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親友│核退754卷第47頁 │ │ │ 日 │)(交親友收執)簽名1枚、指印1│ │ │ │ │枚。 │ │ ├─┼─────┼───────────────┼────────┤ │20│ 92年8月22│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簽名│核退754卷第55頁 │ │ │ 日23時8分│1枚 │ │ │ │ 許 │ │ │ ├─┼─────┼───────────────┼────────┤ │21│ 92年8月22│指紋卡片10指指印共20枚 │核退754卷第57頁 │ │ │ 日16時40 │ │、毒偵242卷第34 │ │ │ 分許 │ │頁。 │ ├─┼─────┼───────────────┼────────┤ │22│ 93年5月26│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詢筆錄簽│偵2078卷第5頁 │ │ │ 日21時55 │名4枚、指印4枚。 │ │ │ │ 分許 │ │ │ ├─┼─────┼───────────────┼────────┤ │23│ 93年5月27│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詢筆錄簽│偵2078卷第5頁 │ │ │ 日10時50 │名2枚、指印13枚。 │ │ │ │ 分許 │ │ │ ├─┼─────┼───────────────┼────────┤ │24│ 93年5月27│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三組詢問筆│93年度毒偵字第 │ │ │ 日14時45 │錄簽名2枚、指印8枚。 │1232卷《下稱毒偵│ │ │ 分許 │ │1232卷》第4頁 │ ├─┼─────┼───────────────┼────────┤ │25│ 93年5月27│指認照片簽名1枚、指印1枚。 │偵1232卷第12頁 │ │ │ 日 │ │ │ ├─┼─────┼───────────────┼────────┤ │26│ 93年5月27│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簽名│偵2078卷第46頁 │ │ │ 日16時40 │1枚 │ │ │ │ 分許 │ │ │ ├─┼─────┼───────────────┼────────┤ │27│ 93年5月27│基隆地方法院訊問筆錄簽名1枚 │93年度聲羈字第46│ │ │ 日17時51 │ │卷第6頁 │ │ │ 分許 │ │ │ ├─┼─────┼───────────────┼────────┤ │28│93年7月20 │基隆地方法院訊問筆錄簽名1枚 │93年度偵聲字第53│ │ │日13時30分│ │卷第7頁 │ │ │許 │ │ │ ├─┼─────┼───────────────┼────────┤ │29│93年8月10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簽名│偵1232卷第20頁 │ │ │日10時57分│1枚、指印1枚。 │ │ │ │許 │ │ │ ├─┼─────┼───────────────┼────────┤ │30│93年8月31 │基隆地方法院訊問筆錄簽名1枚 │原審卷第15頁 │ │ │日16時30分│ │ │ │ │許 │ │ │ ├─┼─────┼───────────────┼────────┤ │31│93年8月31 │基隆地方法院訊問筆錄簽名1枚 │原審卷第21頁 │ │ │日22時10分│ │ │ │ │許 │ │ │ ├─┼─────┼───────────────┼────────┤ │32│93年8月31 │基隆地方法院押票3張指印各1枚 │原審卷第22至24頁│ │ │日 │ │ │ ├─┼─────┼───────────────┼────────┤ │33│93年9月9日│基隆地方法院訊問筆錄簽名1枚 │原審卷第30頁 │ │ │10時20分許│ │ │ ├─┼─────┼───────────────┼────────┤ │34│93年9月9日│刑事保證書簽名5枚、指印8枚。 │原審卷第45頁正、│ │ │ │ │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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