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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吳敦張傳栗沈宜生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46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 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 90年4月前係數位網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1號14樓之2,下稱數位網紀公司)之總經理,莊文政(經認罪協商後,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確定)於89年 9月13日前係數位網紀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甲○○與莊文政均明知數位網紀公司自登記成立以來,屢以增資方式解決公司營運困境,且於89年5月間第4次增資新臺幣(下同)137,500,000元中之 20,000,000元係以不實之員工技術認股名義,即員工並未實際繳納,而由莊文政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於同年 5月12日將貸得款項20,000,000元自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下稱上海商銀承德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數位網紀公司在同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驗資帳戶中,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俟通過主管機關驗資登記後,旋由莊文政於同月15日持不實之請款單,由不知情之會計鄭詠方填製同額之「預付設備款」,製作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並據以登入公司會計帳冊中,虛偽表示該筆20,000,000元股款係作為支付韓商INDI公司(即宏欣電子公司)之用,以掩飾公司前開增資不實之手法,並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將該筆股款匯回前開莊文政之帳戶中,以償還銀行借款。經數位網紀公司法人股東拓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墣公司)察覺上情後,要求退回公司員工集資投入之30,000,000元股款,甲○○、莊文政因而與數位網紀公司股東郭明川協商,由三人各負責籌措10,000,000元以維持資本,詎甲○○為避免支付前開款項,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26日至乙○○位於台北市○○路○段58號 7 之一之辦公室內,向乙○○訛稱其公司有經營權之爭,請求乙○○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入數位網紀公司股份共666000股,其將支持乙○○取得董事資格,以支持甲○○擔任總經理之職位,並承諾於二個月後將以每股25元之代價為乙○○出脫半數股份而返還前揭乙○○支出之款項,致乙○○陷於錯誤,誤認其基於幫忙所支出之款項於 2個月後即得以返還,遂於同年 8月29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於同月30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總計匯出9,990,000元至甲○○所指定之萬通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號甲○○私人帳戶中;詎甲○○得手後,僅先將其親戚楊倚明及拓墣公司員工張光平等人所出脫已無甚價值之持股共計666000股轉交乙○○,事後並未履行承諾將乙○○之半數股份出售,即於90年 4月間自數位網紀公司離職,前往數位網紀公司轉投資之無線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經乙○○追討,其為求周延,復於90年6月7日,與乙○○協議由其於90年 9月30日前負責為乙○○代尋買主,以原價每股15元出售全部持股,並願以轉讓其所有之同額股票作為無法依約出售時之擔保,誘騙乙○○簽訂協議書乙份,事後並據此於同年 9月30日轉讓其本人名下已無甚價值之數位網紀公司股份共666000股予乙○○,以取信乙○○。嗣因甲○○拒不履約,乙○○發覺有異,經以股東身分聲請法院派員檢查該公司之財務及經營業務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雖承認於拓墣公司要求退股時,郭明川曾要求其負責籌措10,000,000元,其確實將原投資人楊倚明及陳陽光之股票出售予告訴人乙○○,由乙○○匯款 9,990,000元至其帳戶內,由其轉帳至楊倚明及陳陽光帳戶,惟否認涉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詐欺犯行,辯稱其於公司擔任總經理,僅負責業務,並不管理財務,公司增資之事乃係董事長莊文政單獨負責處理,其並不知情,因於八十九年間因數位網紀公司之前景看好,告訴人乙○○主動找其投資數位網紀公司,其並未同意將來要以25元要向告訴人買回半數股票,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交付其所有之 666,000股股票賠償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接受,其並無詐欺犯行,並告訴人所持有數位網紀公司之股票仍有一定之價值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擔任數位網紀公司總經理,於數位網紀公司第4次增資時,其與莊文政共同以由莊文政向銀行貸款20,000,000元驗資後即行轉回莊文政帳戶還款之方式,使莊文政、甲○○取得技術股分,事後由莊文政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鄭詠方以不實之預付設備款予INDI宏欣電子公司名義之會計作帳方式,於 89年5月14日將款項轉回之事實,業據莊文政於檢訊中供稱:數位網紀公司自88年成立至90年底3 年都有虧損,每次增資皆因資本額已經賠光,但因有研發成果,所以能吸引投資人參與增資。被告甲○○也知悉上述狀況,他知道公司快沒錢了才增資。89年5月12日第4次增資135,000,000元中,其繳納之 20,000,000元股款是不實在的,因為是其請會計師向銀行辦理貸款借來增資後,15日馬上就還回去。當時增資有預留20,000,000元給員工認購,故其向外借錢來補這20,000,000元應納股款,當時均價是25元,預計員工認購價為面額10元,所以才會做這一次虛偽增資,但其他 115,000,000元確實是實在的。當時因為預付設備款給宏欣電子的金額滿接近此數字,所以會計帳才會這樣做。89年 5月15日公司並沒有支付預付設備款。被告甲○○知悉該筆20,000,000元股款是虛偽的,因為技術股分別放在其與甲○○名下,可是其二人事實上都沒有領取這些股份;甲○○也知道第一次付款給宏欣電子是在 89年6月30日,因為匯款當日其與甲○○、郭明川有討論是否要將第一筆錢匯出,所以帳面上所載5 月15日匯款予宏欣公司絕對不是第一筆款項。而告訴人乙○○的 9,990,000元沒有匯到公司,是匯到甲○○私人帳戶。因拓墣科技公司當時對網路股的前景有疑慮,對於公司做出20,000,000元不實增資發放技術股不能諒解,要求部分退股,郭明川要求其與甲○○及郭明川三人各負責吃下10,000,000 元,故其與甲○○和郭明川一人負責10,000,000 元,這也是甲○○要找乙○○出資的原因等語明確(見偵五卷第26至35頁),並經其於原審到庭承認其於檢訊中所供屬實,並證稱:89年5月第4次增資 137,500,000元其中20,000,000元是不實的員工技術增資,向銀行貸款 20,000,000元部分,之後其在指示公司員工將 20,000,000元匯回其帳戶內至於會計傳票部分當時有指示員工要好好的處理,被告甲○○當時應該知道該筆20,000,000元係貸款而來等語無訛(見原審93.12.14準備程序筆錄、94年 1月25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拓墣公司89年間之負責人陳陽光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94年 1月25日審理筆錄),並有數位網紀公司89年 5月12日、同年月15日轉帳傳票、同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數位網紀公司89年12月31日明細分類帳、上海商銀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上海商銀承德分行93年6月16日(93)上承字第 0053號函、數位網紀公司公司登記卷、歷次董事會決議錄、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可憑。按被告甲○○僅於該次增資出資 8,390,000元,以每股金額10元計算,其卻增加持有 0000000股,有數位網紀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數位網紀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數位網紀公司89年 5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被告甲○○並未否認前揭會議記錄之真正,其身為數位網紀公司之總經理,對於公司之資本額理應知悉甚詳,且觀諸增資後股份之分配及事後其仍能當選為董事之事,應可認定其係與莊文政二人共同對增資不足額部分,以貸款驗資即行轉出之方式予以處理。而該筆款項達20,000,000元,其等由莊文政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鄭詠方以不實之預付設備款之名義將上揭款項匯出之事實,亦據證人鄭詠方於檢訊中證述: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莊文政所有。數位網紀公司於89年5月1日決議增資,並訂89年 5月12日為增資基準日,該次莊文政所認購之股款,他確實在5月11日和5月12日2日分別轉入25,230,000元及20,000,000元,到上海商銀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中其於 5月12日當天即將預收股款轉為股本,會計科目記載借預收股款,貸股本。5月15日公司匯還 20,000,000元給莊文政是為了還莊文政錢,因為他代墊了與韓國INDI簽約後應支付的貨款。該筆20,000,000元是依據數位網紀公司與INDI所簽合約,並依照莊文政的指示將這筆款匯入他的帳戶,所以當時會計科目會記載借預付設備款,貸銀行存款。其係依據契約上的付款十成,以及莊文政所屬業務部門附上的請款單,加上由莊文政指定的匯款帳號,才具以撥款,並登帳。在總分類帳中「預付設備款」科目下,89年 5月15日記載宏欣電子是依照莊文政的指示紀錄,整個流程是公司還款給莊文政89年6月30日則是直接匯給INDI公司 15,410,000元。傳票附件是契約書及請款單。正確帳戶之處理應為,如要還莊文政與翁秀慧錢,應該記載借方暫收款,貸方銀行存款云云(見93年 6月21偵訊筆錄,偵4卷第178至180頁)明確,並有轉帳傳票影本2紙在卷可參。按數位網紀公司向會計單位請款須附請款單等資料,且於帳簿及財務報表上均已記載上揭款項之科目及流向,被告甲○○身為總經理,其應知悉上開款項之流向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情,被告甲○○空言否認不知情,尚難採信。至證人莊文政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被告甲○○可能不知情云云,然其並未具體明確否認其於檢訊中所為之證言,故上開翻供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尚難認有利被告甲○○之詞,被告甲○○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甲○○係佯稱委請告訴人乙○○幫忙,允於二個月後以25元出售半數股票之方式還款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 9,990,0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證述其並無投資數位網紀公司之意思,純粹係因被告甲○○請其幫忙鞏固總經理職位,並承諾於二個月後即以25元為其出售半數股票始願意支付9,990,000元以一股15元購買666000 股,當時其並不在乎股票實際價值,亦未查過該公司的經營及財產狀況,雖被告甲○○所交付之數位網紀公司未經簽證財務報表其交予下屬黃坤鎮看,他說當時每股淨值只剩八塊多,並建議其不要這樣做,但其僅係幫被告甲○○鞏固總經理的職位,因其相信被告的承諾,認為二個月後即可取回款項,而轉帳 9,990,000予被告甲○○,事後因被告甲○○並未依約代為出售股票以還款,經其數次發函催告,經被告甲○○委請律師協議,於 3個月內以原價出售其購入全部股票,如無法履約並提供被告甲○○同額之股票作擔保,惟被告甲○○仍無法履約,僅轉交已無價值之666000股股票,經其檢查數位網紀公司之財務後始知該公司之股票已無價值等語明確(見原審 94年1月25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坤鎮到庭證述:當時被告甲○○稱數位網紀公司要改選董監事請乙○○幫他的忙,他會協調一個董事席位給乙○○,幫他鞏固總經理職位。就是乙○○匯款進去,而取得股票,並承諾大約兩個月內,會以高於買價的25元幫乙○○出售股票的一半,再把錢匯回乙○○。其確係在現場聽到被告甲○○這些話,被告甲○○並提供 89年5月未經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表示該公司前景不錯,他目前擔任總經理並希望乙○○幫他鞏固這個職位,其看後向乙○○表示電子軟體事業見仁見智,建議他要慎重,但乙○○稱被告甲○○有經營困難,他想幫助被告甲○○,而且被告甲○○也答應兩個月後,會將款項匯回。這應該不是乙○○投資,如果是投資其會算投資報酬率,但這不是,只是為了要幫被告甲○○鞏固經營權,並不在乎投資報酬率,是乙○○個人幫忙被告甲○○等語一致(見原審 94年1月25日審理筆錄),並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李春玉到庭證稱:因為被告甲○○說他們公司有經營權之爭,要其老闆乙○○買股票並要給他一席董事。當天在現場有聽到他們說要匯款 9,990,000元。我沒有聽到要換算成多少股,被告甲○○答應乙○○兩個月後要幫我們老闆賣掉一半等語相符(見原審94年 1月25日審理筆錄)。而證人莊文政亦於檢訊中證稱因拓墣公司欲退股,又因被告甲○○亦須負責10,000,000元,才去會找告訴人乙○○等語,業如前述,被告甲○○於告訴人匯款後即將其親戚楊倚明及拓墣公司員工張光平之股票共666000股轉交予告訴人,證人楊倚明亦到庭證稱:係被告甲○○詢問其是否要出售股票,因其有資金需求,故出售一部分股票等語(見原審94年 1月25日審理筆錄),依楊倚明與被告甲○○屬親戚關係,如被告甲○○欲獲支持鞏固其總經理職位,尚無將具有親戚關係之股票出售予告訴人而獲得同額支持股數之理,且被告甲○○未曾告知告訴人拓墣公司當時係欲退股始出售股票之事實,並於90年 4月間即離職前往數位網紀公司轉投資之無線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依其事後經告訴人催討始於90年6月7日簽立之協議書觀之,其於第二項特別表示,為表示其基於“道義、情誼”同意負責為告訴人代尋買主之誠意而提供其個人所有之數位網紀公司股票 666張,就未出售之部分以同額股票轉讓作為擔保云云,此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23頁),並經被告甲○○同意該協議書內容係其委請律師製作。依該協議書所載,被告甲○○係基於”道義、情誼”同意負責為告訴人代尋買主,然其復為擔保該委任事項之達成,提供等值之股票作為未履行之擔保,此與常理有違,從而告訴人所稱被告甲○○於當初係佯稱要鞏固經營權並承諾二個月後即以代售股票之方式返還告訴人支付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該款之情,應可採信。而數位網紀公司之股票於89年12月間已無甚價值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聲請法院選派何淑娟會計師為檢查人而查得該公司財務已屬虧損狀態,有數位網紀公司總分類帳(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7941號卷第61頁)、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7941號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參,則被告甲○○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甲○○聲請本院向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之子公司錸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曾於89年間投資數位網紀公司,以證明錸富公司於89年間曾以每股25元之價格購買數位網紀公司之股票。然查,本件被害人乙○○係因被告甲○○佯稱其要鞏固在數位網紀公司之經營權,並承諾二個月後即以代售股票之方式返還乙○○支借之款項,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方式交付被告9,990,000 元,該筆款項本係被害人乙○○誤信被告甲○○會於二個月後返還而轉借被告甲○○使用,並非投資款等事實,已如前述,況數位網紀公司之股票於89年12月間已無多大價值一事,前亦述及。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再度函詢錸德公司之必要。證人黃坤鎮、李春玉二人於原審已到庭具結作證詳實,被告聲請再度傳訊詰問,本院認無必要。另外,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90年6月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被告委請律師楊延壽制作見證,雙方簽名,同意該協議書內容,則依照該協議書文字,就可解釋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被告聲請傳訊楊延壽以證述該協議書之內容,本院認為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及公司法第 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另按公司法於90年11 月12日修正,原第9條第3項改為同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不變,惟刑罰已由「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處罰。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惟查,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 9,990,000元至被告甲○○之帳戶內,被告甲○○交付予告訴人666000股股票並無同額之價值,則其所為係詐欺取財而非僅詐欺得利,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甲○○與莊文政二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及會計鄭詠方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其所犯違反之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從重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處斷。其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0年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求彌補公司虧損而以前揭不實增資手段獲取其他投資人之投資,事後於投資人查覺後,再詐欺乙○○予以填補財務困境,並於事後離職,並審酌其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僅給予已無價值之股票欲了事之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8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商業會計法暨定執行刑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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