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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筱珮陳玉雲鄭水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四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期間,擔任設址於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一三一號「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部精機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為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負責該公司財務、會計、總務及一般行政等事務,在其職務範圍內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係為北部精機公司處理相關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審核等事務之人。其明知北部精機公司與文麥股份有限公司、上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駿逸國際有限公司、共通科技有限公司、功弘有限公司、煦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兆北實業有限公司、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雙方彼此間實係互相循環開立虛偽進、銷項發票等以捏造不實營業交易狀況,仍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受該公司董事長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之指示,並配合該公司財會室副理乙○○、課長丁○○(後二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且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依己○○、戊○○之指示,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丁○○先後將北部精機公司與上開公司在前開時間內有進銷貨交易等不實事項據以填製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並將該不實虛增之營業額、資產科目餘額等,列入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北部精機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上,再交由戊○○審核,致使相關涉及之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渠等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致生損害於北部精機公司之利益。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美國威格仕公司(VickersIncorporated)有意購併北部精機公司,為提供相關財務報表與威格仕公司查核北部精機公司之資產情況時,始經北部精機公司查悉上情。

二、嗣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己○○為虛增北部精機公司之營業額,介紹林氏永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氏公司)負責人林永坤,及易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鏵公司)負責人林永貞予戊○○認識,林永坤與林永真向己○○表示:渠等從事布料進口買賣業務,可由北部精機公司代開信用狀支付金錢,由林永坤、林永真及賴再興(上三人均另案偵查中)三人負責向國外購買布料,並確定價格、數量、交貨日期、負責進口,而北部精機公司僅須出名即得依此虛增營業額。戊○○即在己○○指示下,續承前揭同一登載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且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林永坤等三人以其他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傳真予戊○○,再由戊○○在該不實契約書買受人欄簽立北部精機公司名義,再由戊○○指示其下屬依契約所載開立以出賣人為受益人之信用狀與林永真等三人,而登載於會計帳冊,致使相關涉及之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林永坤等人未依約付款,北部精機公司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北部精機公司代表人己○○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僅辯稱:伊之專長在財務,北部精機公司在伊進入公司之前即在作假帳,伊進入公司後亦係依董事長己○○之指示辦理,作假帳之對象均係己○○之前合作之公司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進入北部精機公司工作,而北部精機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公開說明書第三、四頁(見本院卷二第一四0頁),有該公司組織系統圖及部門業務說明,在上開組織系統圖說中列有圖形系統事業部(即電子產品部門),而北部精機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即記載「本公司八十年度股東常會曾通過董事會所提現金增資計劃,擬於宜蘭縣龍德工業區建廠生產監視器,惟近一年來資訊競爭激烈,利潤遽降,營運情形普遍不佳,未來似亦無景氣轉佳之現象,擬建議公司及董事會審慎考慮停止該計劃。」而北部精機公司於八十一年度年報公司組織系統及部門業務說明(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三、一四四頁),即無該圖形系統事業部存在。由此可知,北部精機公司之圖形系統事業部已裁撤,並未生產電子產品。

(二)而證人即北部精機財會室課長丁○○於偵查中證稱:(北部精機公司有無從事電子資訊等產業之製造及買賣)我記得本公司早期(約在八十二、三年以前)曾有做過一陣子電腦螢幕,當時有成立過電子部分,之後僅做了很短的時間,因為經營不善就不再生產,但庫存很多電子零件,至於被告戊○○擔任副總期間就不再有電子部分,也沒有從事電子方面產品之生產(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九號卷第一七二頁);但證人己○○卻證稱:我是負責製造和行銷;(你們在處理不實交易原始憑證時,除被告戊○○要蓋章外,你是否需要蓋章?)我自己不看傳票,也不用給我審核,只有年度財務報表經過會計師查核後才會交給我看;(產品行銷也要有財務的支援和配合,如果你不知道財務支援狀況,如何行銷)從業績就可以知道;(北部精機公司的「圖形系統事業部」是否生產電子產品)是;(圖形系統事業部何時裁撤)記不清楚;(八十一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圖形系統事業部要裁撤,該次會議是否由你擔任主席)對,當時這個部門是做電腦螢幕(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是其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另證人甲○○(原名徐憲文)則於本院證稱:(八十五年間北部精機公司有無生產電子產品)沒有,據我所知在我進去之前二、三年就停掉了(見本院卷二第八十頁);而證人庚○○則證稱:(八十一年北部精機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中提到停止生產監視器,決議通過,當時你是否擔任會議記錄?)對(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二頁反面)。是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可知,北部精機公司圖形系統事業部(即電子部門)早已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裁撤,然該公司自八十一年度年報至八十三年度年報均載有電子產品交易,並虛偽製做報表,有銷售量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五頁),足認北部精機公司自被告戊○○進入公司前之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均有詳載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而該財務報表內亦有應收帳款等明細,上開明細表亦有多數是電子產品虛偽交易廠商。而己○○身為公司負責人,又負責行銷,電子產品停產亦係其主持會議,且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每年向股東提出年報,亦有其蓋章,上開年報均虛列電子產品銷售量表,己○○豈能諉為不知,由此可見,北部精機公司在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即被告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到職前)即製作假帳,被告戊○○到職後,僅係配合己○○之要求。

(三)又證人即查帳會計師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勤業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本事務所接受北部精機公司監察人委託擔任檢查人,而在未檢查之前,該公司幹部已先傳真虛盈實虧資料給法人董事承認此事,檢查公司財務報表至八十七年六月底,虛列五億五千六百多萬元盈餘。(如何計算虛列五億多元盈餘)僅查該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底的價值。……(八十七年間,你是否在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任職)是。(該說明書內記載財務副總庚○○本人出具一份彙總資料,表明北部精機公司從七十八年累計盈餘虛列五六六佰萬元,是否確時如此)監察人所委託之範圍是那段時間北部精機公司的財務出狀況,該明書只是一個說明文件,不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正式文件,正式文件一定是查核報告,查核報告已經交付該監察人,說明書只是底稿的一部分。(該說明書記載丁○○、黃宇鳳跟你說北部精機公司有虛開發票的事情,是否如此)我在訪談時,這二位確實有這樣說過。(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六0號卷內之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虛增營業額及虛開發票之事實說明,是否你寫的)是,當時是北部精機公司監察人委託我們事務所查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六0號卷第一二八頁,你在檢察官偵查時作證說檢查公司財務報表至八十七年六月底,虛列五億五仟六佰多萬元盈餘,是否如此)我們出具給監察人的最後一份查核報告書是「無法表示意見」的,這表示帳目有問題,但到底虛列的確實金額有多少,我無法確定。(當時說虛列五億五千六百多萬元盈餘,依據為何)依照初步查核。(丁○○、黃宇鳳有無向你承認確有虛開發票的事實)有(以上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二頁反面至第四十三頁反面)。另證人庚○○證稱:(你何時到北部精機公司任職)六十七年八月間。(你是否曾提供一份資料給丙○○,說北部精機公司從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有做虛偽不實交易?)剛剛辯護人所問的資料,確實是我書寫的,因為我沒有結過帳,所以不知道報表上的數字是如何出來的,八十七年間戊○○離職後,公司把我調回來接任他的工作,當時公司要開董事會,董事長要對董事提出報表差異的說明,就叫我說一份數字差異推估報表,以便在董事會時交董事,其中有人把資料交給丙○○,我不知道是誰交的。(你提供給董事會,董事會交給丙○○的資料,來源如何?)董事長叫我做一份差異報表給董事會,因為我沒有學過不會做,所以董事長先跟我說一個原則、比例,我再從報表裡面去推算,是以戊○○向公司講的數字差異倒推回來,此倒推原則是董事長告訴我的。(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到職前,北部精機公司有無做假帳)我沒有負責或接觸結帳工作,都是董事長指示的,實際上有沒有做或做多少我都不知道。(董事會提供丙○○的資料為何會推算到七十八年?)是董事長要求我算到七十八年。(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戊○○離職之後,北部精機公司有無做不實交易)我接之後,財會部門的人曾來問我,為了讓公司繼續營運是否要做不實交易,如果不做,公司馬上會有營運上的問題,我去請示董事長,董事長指示為了公司的營運,就按照以前的做法繼續操作,我將此指示轉告財務人員(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

(四)綜上所述,北部精機公司在被告戊○○到職前,已在董事長己○○之主導下作假帳,被告戊○○到職後,續依己○○之指示作假帳,且其到職後會計憑證、財務報表確有係根據與上開公司間不實之進銷貨交易所填製、登載,再交由知情之被告戊○○審核等情,亦據證人乙○○、丁○○、林麗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互核一致,並有北部精機公司職員任免通知書、通告等、該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影本各一份,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損益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應收票據、應收帳款、預付貨款及存貨盤點明細影本一份,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北縣稅法字第七九二六一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份,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北部精機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出具專案查核報告書,被告所寫具循環開立發票計畫手稿、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對北部精機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重編理由說明書,駿逸國際有限公司說明書、銷貨明細表、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北部精機公司申請國內信用狀涉嫌冒貸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臺北縣分局、桃園縣分局、三重稽徵所等回函暨所附憑證等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戊○○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列時間,與林永坤等人簽立買賣契約書開立信用狀,製作不實帳冊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辯稱:本案係己○○與林永坤等人洽妥,伊僅係依指示辦理,並未介入,亦不知內情云云。而己○○則否認主導、知情云云。然查:

(一)本件買賣布匹之生意,係北部精機公司監察人張清讚所介紹,己○○在偵查中表示不認識林永貞等人,指稱係被告戊○○自己接洽之生意(見偵字第一七二八八號卷二第二0八頁反面、二0九頁),但證人即北部精機公司監察人張清讚在偵查中已證稱:(有介紹告訴人、被告做生意)我與他們認識很多人,且林永貞也是北部精機的股東,林永貞有說要與董事長做生意,叫我轉知。(在何處談)我有在場的有三次,在西華飯店,林永貞直接與告訴人(按即己○○)談,內容我不清楚(見偵字第一七二八八號卷二第二一八頁反面),顯見己○○所指不實。

(二)而林永貞在該案偵查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陳稱:前狀被告陳述林家及林氏永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與北部精機董事長己○○早於七十九年起即認識,此有被告林永坤及林氏永合公司之股東開會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其中林永坤股東戶號為五0七,又林氏永合公司之股東戶號則為八00,可證被告(該案為林永貞)等與董事長己○○關係至為熟稔,反而戊○○是八十三年左右才入公司,被告等焉會與戊○○串通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二八八號卷二第一八八頁反面);另林永貞證亦證稱:西華飯店我們是有三人,第四次才有戊○○,至於百分之六是戊○○來之後才決定,原先是百分之四.五,至於票期是九十天,戊○○說票期太長,要我們補利息,我們有補二百多萬元利息(見偵字第一七二八八號卷二第二0九頁);嗣又證稱:(當初如何與告訴人公司約定開信用狀事宜)我與己○○早在七十九年認識,當初公司、告訴人公司要上櫃缺業績,經張清讚,我及己○○,我們三人約定,只是口頭上約定(見偵字第一六五七號卷第二十頁);再證稱:我沒與戊○○談,我是與告訴人(己○○)在西華飯店談,當時還有監察人在場,一年額度三億元(見偵字第一七二八八號卷一第五十頁)。是依上開林永貞之證詞可知,其早在七十九年間即已用公司名義入股北部精機公司股東,況且兩方合作買賣布匹係因北部精機公司要上市、上櫃需要營業額,由北部精機公司監察人張清讚居間撮合,兩方人馬在西華飯店洽談三次,合作方式大概底定後,第四次己○○始帶被告戊○○前往了解,顯見己○○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戊○○敲定利息、票息甚明。

(三)綜上可知,本案雖為董事長己○○主導,但在洽談過程中,被告戊○○亦有介入,則其對嗣後簽約、開狀、帳冊不實等情節即難諉為不知,應屬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限縮正犯之範圍,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窄,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所犯數罪得從一重處斷後,僅論以一罪;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故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有罰金刑之選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為:「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數罪本可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現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五)是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對被告而言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惟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緩刑之宣告係屬裁判時審酌事項,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戊○○擔任北部精機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亦為公司負責人,且其職務內容係依北部精機公司所託處理相關會計事務審核等事務,卻憑前開不實之與各該公司進銷貨交易而填製各該會計憑證,且進而據以計算、登載在會計事項、財務報表上,自足使該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故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第五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不實罪。公訴人以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觀諸被告所登載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既屬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之財務報表,其前開行為致使各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既依特別法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斷,自毋庸再論以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行為與案外人己○○、乙○○、丁○○等人間,就事實欄二之行為與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各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暨財務報表不實二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及法定刑均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檢察官僅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未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未起訴之犯行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自為起訴範圍內,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一)本案北部精機公司負責人己○○實為主導者,並與被告戊○○之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原判決未予論列,尚有未洽。(二)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併案審理,亦有不當。(三)被告之行為不另論背信(詳下述),原判決認有牽連關係,尚有誤會。(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變更,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刑法,稍欠妥適。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及併辦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併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所為對北部精機公司之揭示資料有相當損害,對各該財務報表所涉及交易秩序之維護亦有妨害,但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並積極配合偵查機關查察,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目的,及係受共犯己○○之指示辦理,而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共犯乙○○、丁○○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不予減刑之列,爰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其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查刑法之背信罪係指一般違背職務而言,本件被告戊○○係擔任北部精機公司之董事,其職務內容係為北部精機公司處理相關會計事務審核,則其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既已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處斷,即不另論背信之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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