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陳春秋、王麗莉、楊貴雄
- 被告寅○○、丑○○、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4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及附表三所示印文署押均沒收;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及附表三所示印文署押均沒收。 丑○○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及附表三所示印文均沒收;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及附表三所示印文署押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印文沒收。 事 實 一、寅○○、郭清俊(已死亡)、己○○與戊○○四人原係舊識,於民國83年間,因擬共同籌組公司投資房地產及營造事業,為湊足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及存續之法定人數,乃由寅○○提供其妻辛○○(原名陳聯珠)及壬○○(原名鄭維真)、癸○○、子○○之身分證資料、郭清俊提供其妻乙○○之身分證資料、己○○提供庚○○、甲○○之身分證資料、戊○○提供丁○○之身分證資料、作為「人頭」以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另又邀集丑○○、丙○○共同參與公司之成立。寅○○、郭清俊、丑○○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太一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一鼎公司)與大自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自在公司)並未依法舉行如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發起人會議、股東會及董事會,且明知戊○○、己○○、丙○○、丁○○、子○○、壬○○、辛○○僅知悉寅○○擬成立公司,將使用渠等名義處理公司辦理登記所需事項,乙○○、庚○○及甲○○則全然不知有以渠等名義辦理太一鼎公司或大自在公司之設立與變更登記乙事。寅○○、郭清俊、丑○○仍為便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選任董監事、辦理公司遷址乃至公司解散等變更登記,竟未實際召開會議僅由寅○○、郭清俊在不詳時間、地點,自行連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會議內容及其中並偽造庚○○簽名及印文、甲○○印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持以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開二公司之管理監督及乙○○、庚○○及甲○○。另寅○○、郭清俊、丑○○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又承上開犯意聯絡,僅與丙○○、戊○○、己○○、鄭維真商議,未共同與子○○、庚○○、甲○○、辛○○開會討論,仍由寅○○、郭清俊指示知情之上開公司會計人員癸○○製作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不實會議 紀錄,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足生損害於子○○、庚○○、甲○○、辛○○。 二、寅○○、丑○○、與郭清俊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三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股東之印文,並持以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太一鼎公司與大自在公司之監督管理及乙○○、庚○○及甲○○。 三、寅○○、丑○○分別為太一鼎公司及大自在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均係寅○○一人出資,太一鼎公司於83年6月18日申請設立登記時,竟以太 一鼎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金叔安會計事務所所出具太一鼎公司設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太一鼎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大自在公司則於84年3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時,以大 自在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台灣國際商業(楊恩賜)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大自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大自在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 四、案經法務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坦承偽造文書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丑○○固均不否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公司法之事實,但矢口否認偽造文書,寅○○辯稱:公司成立辦理登記,需要股東身分證、印章,他們交出身分證,表示已經同意在公司正常營運範圍內所需之相關公司登記手續,舉凡負責人姓名由賴燦堂更名為丑○○、公司遷址、股東或董事更迭,均在概括授權之範圍內。又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之召開本不拘形式,會議紀錄,是先用座談會方式協商,談了之後成立共識再補做會議紀錄及申請書,自屬授權制作,非偽造等語。丑○○辯稱:伊僅係公司掛名負責人,這些事情伊均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偽造文書之事實除經被告癸○○自白不諱外,被告寅○○、丑○○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有偽造文書之事實,而太一鼎公司與大自在公司未曾實際召開如附表一、二所示會議之事實,亦據證人壬○○於偵查中,證人己○○、戊○○、丙○○、辛○○、乙○○、丁○○、庚○○、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雖被告寅○○辯以股東間先用座談會協商,談成之後再做紀錄等情,惟原審質之證人即大自在及太一鼎二家公司之助理人員黃逸芳供稱:「 (那一些人在開會?)我有看過丑○○、郭清俊、戊○○、寅○○、癸 ○○。…」、「 (你看到的開會情形?)他們在講事情,其 實我也不清楚。」、「 (你有看到有人在作會議紀錄?)好 像沒有。…」 (見原審卷第253頁、第254頁),可見並無全 數股東齊聚協商情形。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人事怎麼變更伊不清楚 (見本院審理筆錄),而依附表所示召開 股東會、董事會目的,類皆選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有關人事之安排,苟有座談會先行協商,身為大自在公司董事長之丑○○,衡情必然參與,然其竟謂不知人事之事,益見並無開座談會先行協商之事,所謂開會應祇是被告等三人與郭清俊分別虛擬,紙上作業而已。 ㈡股東庚○○、朱月真及乙○○三人全然不知有以渠等名義召開會議及辦理太一鼎公司或大自在公司之設立與變更登記並辦理貸款乙事,分經證人庚○○於偵審中(偵卷第276頁至 第278頁、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40頁);甲○○於偵審中( 偵卷第280頁至第281頁、原審卷第340頁至第340之2頁); 乙○○於偵審中(偵卷第275頁至第276頁、原審卷第343頁 至第344頁)結證在卷。另股東丙○○、丁○○、辛○○、 壬○○、子○○則因知悉寅○○擬成立公司,將使用渠等名義處理公司辦理登記所需事項,乃將身分證影本交出以辦理各項登記等事實,業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212頁)、丁○○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辛○○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340之2頁至第341頁) 、壬○○於偵查中(偵卷第267頁)、被告癸○○於原審審 理中(原審卷第346頁)供述明確。丙○○、丁○○、辛○ ○、壬○○、子○○既知悉被告寅○○等將使用渠等名義處理公司辦理登記所需事項,則被告等以渠等名義刻用印章,應已有經過彼等授權。至股東己○○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僅同意擔任太一鼎公司之董事,未擔任大自在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證人戊○○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僅同意擔任太一鼎公司之股東,未曾擔任大自在公司之股東,且均指稱未曾授權以渠等名義作會議紀錄云云。惟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寅○○邀他參加太一鼎公司,並告知公司成立等事宜,於該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時,亦同意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證人戊○○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太一鼎公司成立時伊有到場,在84年至87年間均向太一鼎公司領取車馬費,亦有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且有渠二人擔任大自在公司、太一鼎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二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81頁、305頁)。而大自在公司之借據,其中金 額及連帶保證人己○○,係己○○親筆簽立,經其自認在案(見原審卷第147頁),而己○○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之民事責任,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1年度重上字第169 號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己○○之上訴確定,有上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又戊○○為大自在公司經理,領有薪資,有工資表在卷可佐,另大自在公司之資產處理,戊○○亦不否認參與其事。足見己○○與戊○○應係太一鼎公司與大自在公司成立之核心人物,本院因認被告寅○○所辯關於其與郭清俊、己○○、戊○○共同先行商議籌組公司等語,應屬有據。從而己○○與戊○○為辦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所交出之身分證影本及由上開二公司刻用之印章,應有授權被告使用之意思。 ㈢據上被告寅○○、丑○○與郭清俊,處理上開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雖得己○○、戊○○、丙○○、丁○○、辛○○、壬○○、子○○之同意或概括授權,惟庚○○、朱月真及乙○○對上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既全然不知,且被告寅○○、丑○○確未依法召開會議,竟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會議紀錄 (附表二編號8並偽造庚○ ○署押),並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陳報而行使之,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且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寅○○、丑○○未經乙○○與庚○○之同意,偽造渠等印文蓋用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申請書上,復有如附表三所示太一鼎公司及大自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共五紙在卷可按;另為辦理貸款,由癸○○製作如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10之會議紀錄 (另偽造庚○○、甲○ ○印文),有該二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查。是渠等行使業務上 登記不實之文書及偽造印文署押之犯行已堪認定。 ㈣又被告寅○○、丑○○分別為太一鼎公司及大自在公司之負責人,有太一鼎公司及大自在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而上開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均係寅○○一人出資等情,除經被告寅○○、丑○○自白不諱外,亦據證人己○○、戊○○、丙○○供明無訛。此外,復有太一鼎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金叔安會計事務所所出具太一鼎公司設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太一鼎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大自在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台灣國際商業(楊恩賜)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大自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大自在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在卷可參。被告寅○○、丑○○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署押印文罪。被告三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三人與郭清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為公司之會議紀錄,其製作權人為太一鼎公司及大自在公司,並非出席之股東,是被告三人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而行使之,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處斷,尚有未洽,爰於不妨礙事實同一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寅○○、丑○○所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被告寅○○、丑○○與郭清俊就偽造印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丑○○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行及被告癸○○先後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為偽造印文或署押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斷。被告寅○○、丑○○所為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此部分雖未於起訴書載明,惟業經公訴人於審判期日當庭追加起訴 (見原審卷第209頁),附此敘明。被告寅○○、丑○○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違反公司法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三人犯罪後,公司法第9條第2項於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將原法罰金部分 二萬元以下,修正為新台幣六萬元以下;再於90年11 月12 日修正公布將原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因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 (86年6月25日修正時)。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等違反公司法部分,未為新舊法比較;偽造文書部分,被告等於附表二編號8部分尚有偽造庚○○簽名,附表二編 號10部分尚有偽造庚○○、甲○○印文,原判決漏未論究;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尚有如後述三之部分,原審未為處理,僅擅予更正起訴事實,尚非適法,均有未洽,被告寅○○、丑○○上訴意旨否認偽造文書犯行並指摘違反公司法部分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寅○○及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標準。被告三人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0年1月10日公布,同年1月12日施行,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犯罪後因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又被告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在本件所涉情節輕微,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8、10及附表三所示庚○○署押印文 、甲○○及乙○○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丑○○與郭清俊尚有於附表三編號一偽造壬○○、辛○○、子○○、丙○○、戊○○、丁○○、己○○印文;編號二偽造辛○○、子○○、丙○○、丁○○印文;編號三偽造辛○○、子○○、丙○○、丁○○印文;編號四偽造戊○○、己○○印文;編號五偽造林輝宗、洪輝峰印文;編號六偽造戊○○、己○○印文;另偽造壬○○、子○○、丙○○、戊○○、己○○印文,以偽造87年11月11日大自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以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查壬○○、子○○、丙○○、戊○○、己○○、辛○○、丁○○均有授權公司使用彼等印文,業如前述,既經授權,被告等予以使用,殊無偽造之可言,此外,又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揭有罪部分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17條第1項、第28 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2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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