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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吳啟民蘇隆惠林瑞斌王銘勇鄭子俊林秋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因本件寄發電子郵件之紛爭對饒振奇下跪,此與饒振奇證述情形相符,足見本件未經起訴前,被告確實因為畏罪而向遭誹謗之公司負責人饒振奇下跪認錯。

(二)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詰問被告本件電子郵件內英文之書寫習慣及電子郵件係以被告為第一人稱方式繕寫,並以此論告被告之犯行時,被告脫口供稱:「這些字詞可能我有寫過,但是電子郵件不是我發,也不能因為我曾經寫過這些字詞,就說這份郵件是我發的。‧‧‧」等語。是被告以先前從未提出且與先前抗辯相反之理由抗辯(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審理庭前均否認電子郵件為其書寫,惟檢察官論告後翻異前詞,改稱電子郵件內容為其書寫,但並未寄發),顯然被告已坦承本件三封電子郵件內容均為其書寫繕打。

(三)細觀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分寄發之第一封電子郵件內容載明:「組織混亂,權責不分,只知責備,只會斥罵‧‧‧真乃天下最英明之老總也!‧‧‧That lead the "HIGH FLOW RATES" of members whoowned experiences and.....Thisis the reason "WHY"the "FORCECON" had changed 4 QA manager only 10month!〝人才是公司‧‧‧最後祝福力致饒總與他的經營夥伴,能用不良品‧‧‧,也祝福繼任之力致品質管理經理的,不要再淪為用後即棄的垃圾,而繼何有財,林漢賢諸先見先進一般受人糟蹋‧‧‧」等語,經公訴人詰問被告「離職率高」英文如何表達,被告稱「the flow rateof memember 」,與電子郵件內容使用相同之錯誤英文用法,而非正確之英文用法 "the turnover rate",足證本電子郵件為被告乙○○以個人特殊用語所書。再者,力致公司之歷任品管經理依序為何有財、林漢賢、乙○○,而本電子郵件均一而再、再而三之講述品管經理遭更換之不滿之處(文內"changed 4 QA manager"即更換四名品管經理之意),復稱「繼任」之力致品質管理經理,末稱「繼何有財、林漢賢」等二名前任品管經理,而未稱自己名稱等等跡象,顯見被告乃以自己為第一人稱方式書寫本件電子郵件內容,亦徵本件電子郵件乃被告所為。

(四)證人甲○○證稱:其不曾向乙○○要過,惟曾收過乙○○寄發附有刑事告訴狀之電子郵件,且自客戶、廠商回傳者,不下數十封,力致公司之廠商「兆元科技公司」總經理蔡梅男亦曾收過上開電子郵件及接到乙○○之電話,乙○○向蔡梅男承認該等電子郵件是其寄發,蔡梅男因與力致公司有很大業務往來,故直接打電話給力致公司總經理饒振奇詢問詳情;之前檢察官開庭時,在庭外乙○○曾當場向總經理饒振奇下跪道歉,且其亦曾親自看過乙○○於去年勞資糾紛協調會後,在力致公司樓梯間、電梯內及員工車輛張貼上開刑事告訴狀,俟其收到律師函時,方停止等語。核與饒振奇所證述大致相同。此外,復有電子郵件影本三紙及所附刑事告訴狀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五)被告雖辯稱:告證四之電子郵件(原始發信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零六分)中所附附檔中之告訴狀,可能係他人取得之資料,不獨為被告一人所有云云。惟查,本件告證四之發信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而被告所提勞資糾紛之第一次協調會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僅相隔兩日,期間並無任何第三人可取得或接觸該告訴狀,足見系爭電子郵件確係被告乙○○個人所為。

(六)[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二郵件帳號之原始申請日期及申請當日之電腦IP位址,可知申請當日之IP位址分別為新竹市○○路一五○號九樓及東南街一一九號,均為網咖之處所,可見被告乙○○係利用網咖的電腦系統,進入其冒名申請之[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二郵件帳號,再利用該帳號寄發誹謗、妨害信用之電子信函,以達其報復告訴人解聘之目的。

(七)原判決將各項證據割裂審視、一一論斷,進而導出無法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顯有違誤如下:

1、查「高離職率」之英文正確表達方式為「high turnoverrate 」;而本件第一封電子郵件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理庭時供稱之「FLOW RATES of members 」並非正確之英文用法,此用法至多僅能用在公司管理階層之上下升遷調動,中文或可解釋為「調動率」,但絕非「離職率」,檢察官詰問被告「離職率」之英文說法時,被告使用錯誤之英文表達方式,與電子郵件之表達錯誤相同,顯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分寄發之電子郵件確為被告所為。原判決理由㈤認被告所述the flow rateof memembers並非艱澀之專業術語,亦非個人所獨用或較他人嫻熟之術語,以熟習英文之人士,當能輕易以上開術語表達其語意,而推論不得以此認郵件係被告所為云云,恐對英文之表達方式有所誤認,而違反論理法則。蓋熟習英文人士之人對此不艱澀、非專業之英文「離職率」之表達用語應為"the turnover rate"而不是"the flow rateof memembers"。

2、原判決理由㈤復以被告供稱並不認識何有財、亦不知其為品管經理,即認定無從佐證第一郵件字句乃被告所繕打及發送云云,亦難認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會否認掩飾本身之犯行,事屬當然,自不宜以被告本身之供述而否認證據之價值,是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使被告於審理庭中供稱不認識品管經理何有財屬實,亦可能係本件審理時因時間相隔過久,對於其前前任相同職位之品管經理名字記憶模糊等多種因素,尚不得以此即否認證據價值。

3、原判決理由㈥以饒振奇證稱:「(辯護人問:被告當時說,有對不起你的事情,此意為何?)被告當時就跪下來,他就說,對不起我,造成我的困擾,也沒有再說什麼事情。我當時說,你不應該發這些郵件,造成公司的困擾。」、「當時蘇律師在場,我們並沒有對被告說,公司一定會訴訟到底的這些話。」並未說明係對何事抱歉,因認無從認定致歉下跪之原因,進而推論無法證明被告有坦承犯行云云,恐違反經驗法則。蓋被告如未曾為本件犯行,何須對饒振奇表示對不起?又饒振奇證稱:「(檢察官問:依照甲○○所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在檢察事務官開庭前,法庭外,被告是否曾向你下跪認錯此事?)、(請描述當時的情形?)有。被告當時說,他對不起我,希望我不要告他。(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是向你道歉何事?)就是有關被告發這些電子郵件,造成公司困擾這件事情。」。且被告下跪道歉之時間為本件犯行進行偵查庭之際,地點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時間地點均緊接在偵辦本件寄發電子郵件誹謗力致公司之訴訟間,足見被告所下跪之事由為被告寄發電子郵件造成困擾之情事。況一般正常之人道歉之時,僅會表示「我錯了」、「對不起」等類似語言,不可能如說書人一般將所有事情經過之前因後果詳細描述一次,最後再表達悔悟。原判決似乎認為道歉尚須說明原因之要求,對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而言,顯屬過苛,復忽視被告道歉之時間、地點關聯性足以佐證道歉原因。

4、原判決理由㈦以證人甲○○對於被告張貼於公司中之文件究為告訴狀還是開庭通知書之證詞前後反覆。惟查甲○○於偵查、審理時證述被告乙○○有張貼告訴狀行為時,被告均坦承有此事,且並未抗辯究係張貼告訴狀或通知書,且本件重點乃被告有張貼與力致公司糾紛之文件,又證人之記憶本會因時間經過而有模糊誤認之虞,而偵查、審理中,檢察官、法官均係提示電子郵件所附之告訴狀予甲○○辨認,甲○○之記憶焦點自然著重在告訴狀上,事後證人仔細審閱之前保存之資料後,或係誤認通知書張貼之時間、或係誤認通知書為告訴狀,均非無可能。原判決不應以甲○○記憶遭誤認後之陳述而全然否定被告確實有在力致公司張貼告訴狀或通知書之行為。

5、實則,本件應綜觀卷內所有證據,包括被告坦承因本件寄發電子郵件之紛爭對饒振奇下跪、坦承確實有書寫過電子郵件之內容、證人饒振奇、甲○○均證述被告與公司因勞資糾紛而為之異常舉止與本件寄發電子郵件之關連、證人陳清城之證述、本件誹謗電子郵件等,均足認被告係以偽造文書方式犯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審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原審法院依聲請調查所得,認為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均已詳細敘明其理由,本院經核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因之,檢察官上訴各情,已經原審判決論列者,即不再贅述,茲就檢察官上訴而原審判決未論及或論述不完足者,補充說明如下:

(一)有關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檢察事務官就本案初次詢問前,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檢察署內,向饒振奇下跪、表示對不起之事實,固為被告所是認。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饒振奇於檢察官詰問時更稱:「(檢察官問:依照甲○○所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在檢察事務官開庭前,法庭外,被告是否曾向你下跪認錯此事?)、(請描述當時的情形?)有。被告當時說,他對不起我,希望我不要告他。(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是向你道歉何事?)就是有關被告發這些電子郵件,造成公司困擾這件事情。」(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反面、第一00頁)。然被告否認其下跪與本案有直接相關,辯稱:其係基於被資遣後,曾對告訴人公司及該公司之代表人有陳情、興訟,再見告訴人公司提起本案告訴,為息事寧人,才表歉意,並下跪等語。饒振奇其後於被告之辯護人詰問時亦改稱:「(辯護人問:被告當時說,有對不起你的事情,此意為何?)答:被告當時就跪下來,他就說,對不起我,造成我的困擾,也沒有再說什麼事情。(見原審卷第一百頁反面)。亦即其就被告是否因寄發本案之電子郵件而下跪、致歉,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上訴人雖以被告下跪道歉之時間為本案偵查庭之際,地點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時間地點均緊接在偵辦本案之間,進而推認被告所下跪之事由為被告寄發電子郵件造成困擾之情事。然被告遭告訴人公司資遣後,曾以告訴人公司未依規定申報被告之投保薪資受有損害為由,向勞工保險局陳情(見第五九頁),並以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饒振奇涉犯偽造文書提出告訴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三號卷第十頁以下告訴人狀、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三五號卷二十九頁簡易庭通知書及起訴狀),進而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上開告訴狀大肆張貼於告訴人公司(此部分詳後述)。亦即被告於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前,即對告訴人及饒振奇有所興訟;而被告於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後,確實撤回前開民事訴訟,並達成民事調解,有撤回聲請狀(見發查卷第四二頁)及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0號卷第十二頁),饒振奇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亦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告所辯意在息事寧人,尚非全不可採。且被告下跪、致歉之原因若確係針對本案之電子郵件,何以其於稍後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下跪之同時,卻仍否認寄發本案之電子郵件?(見發查卷第二二頁反面、二三頁),於理實有未合。被告所辯其下跪、致歉非係針對本案之電子郵件,應可採信。

(二)告訴人所指被告用以寄發電子郵件之帳號,分別係以饒振奇、甲○○之名義申請之事實,固有智邦生活館之傳真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四頁)。饒振奇、甲○○否認曾申請前開電子信箱帳號,亦經渠等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質之被告,則否認係其冒名申請。且依前開傳真資料,可知申請電子信箱時,應備申請人之住址、身分證字號、家中電話、行動電話等資料。而饒振奇證稱:上開傳真所顯示之資料,除(家中)電話不符外,其餘資料均相符(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反面、九九頁);甲○○稱:行動電話號碼及住址相符,其餘身分證字號、(家中)電話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饒振奇更證稱:正常情形下,被告不會取得我的身分證字號(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甲○○亦稱:身分證字號被告比較不可能取得(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甲○○雖稱:其他資料有可能,因為住址、出生年月日公司之通訊錄上有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饒振奇亦稱:公司之通訊錄上有我的基本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九頁)。然則,徵諸告訴人公司之通訊錄,可知通訊錄上,除記載公司成員之家中電話及行動電話外,再無任何住址、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或其他資料(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可知甲○○所述與事實不符。再觀諸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到職,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被資遣(見發查卷第三五頁資遣證明單);饒振奇且證稱係試用期間有不當之行為,被告才離職,事先未讓被告知道,解聘後告知,並於當天即請被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一0一頁反面)。可知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時間約僅二月,被資遣更係事出突然,且被要求立即離開。果如此,被告如何能知悉饒振奇或甲○○(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之人事資料,進而冒名申請電子信箱?基於相同之理由,告訴人所指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電子郵件(即原審判決所指之第二封郵件),收件者達25人之多,饒振奇且證稱:「上面(指第二郵件)有寄給很多的收件者,有寄給廣達公司等,但是有關於收件人我並不是全部認知。」,又稱:「::所以我也無法確認上面這些資料,是否都是被告一一都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身為公司負責人之饒振奇尚且無法確認收件者係告訴人公司廠商,遑論僅在公司任職二月之被告。是被告辯稱:第二封郵件之地址多數均不認識等語,應屬可信。果如此,被告何以會寄發電子郵件予不認識之廠商?

(三)上訴人另以[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二郵件帳號之申請當日之電腦IP位址分別為新竹市○○路一五○號九樓及東南街一一九號,均為網咖之處所,認為被告係利用網咖的電腦系統,進入其冒名申請之二信箱並寄發誹謗、妨害信用之電子信函云云。惟查,以饒振奇名義申請之[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之帳號產生IP為202.154.205.26;以甲○○名義申請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之帳號產生IP為210.64.152.166,此有智邦生活館之傳真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而使用IP:202.154.205.26之地點為新竹市○○路一五0號九樓,係國泰人壽新竹民族大樓之事實,有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上訴人指稱係「網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國泰人壽公司更函覆原審稱:該公司之電腦僅經授權之員工始得使用(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被告從未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之事實,不僅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由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資料(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指發信之IP(位址),均係網咖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既未曾任職國泰人壽公司,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其他機會使用該公司之電腦,則被告如何能使用該公司之電腦發信?因之,本案之[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之帳號,於九十一年間之通聯紀錄,雖因逾六月之保存期限而無從再查證(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傳真資料)。然觀諸上開二電子信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間收發電子郵件所使用之IP(位址)為①218.18.158.128;②203. 67.19.172;③61.58.197.154;④61.63.86.3;⑤210.20 8.44.85;⑥211.79.66.14;

⑦211.20. 104.91;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九分許向智邦生活館所申請設立之[email protected]帳號(迄原審93年12月開庭審理時仍在使用─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智邦生活館傳真資料),所使用之IP位址①59.104.47.197;②59.104.4 6.89;③59.104.47.97;④59.104.47.27。可知被告使用之位址,固定在59.(本院按,在A、B、C、D、E級之位址格式中,屬Class A級,即第一組號碼為1至126者,均屬Class A級,被告使用之位址之第一組號碼為59)此與系爭電子信箱帳號曾使用之位址之第一組號碼218. 203.210.211.,屬於Class C級者(第一組號碼為192至223),顯然不同,亦即即便使用者所申請之電子信箱屬於浮動位址,亦可明顯看出發信所在不屬同一機構或單位。不僅如此,若本案之電子郵件係被告冒他人名義申請,並有公訴人所指之本案犯行,被告理當棄置不敢再用,然觀諸上述說明,可知告訴人及公訴人所指之發信之帳號,迄至本案告訴提起之後,仍有使用之紀錄,實難以想像。綜上所述,實無證據證明[email protected]帳號(電子信箱之帳號產生IP為202.154.205.26)係被告使用,並發出本案之電子郵件。至於210.64.152.166 at 2002年5月8日18:40之用戶名稱為「遠見電腦資訊社」(IP範圍為210.064.152.128~210.064.152.191)(以上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上訴人及告訴人均指稱係「網咖」,然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縱認係「網咖」,意味著一般消費者,可任意使用「網咖」內之電腦收發電子郵件,果如此,何以可逕認係被告所為?

(四)再者,告訴人提出之本案之電子郵件已經多次轉寄(見發查卷第八頁)。則原始郵件內容是否與告訴人所提郵件內容完全相同,已有疑義。況原始郵件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發。至於告訴人所指有告訴狀當附件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郵件(按應為五月二十五日之誤,五月二十七日係第三人轉寄予甲○○之日期─見發查卷第十二頁)。被告否認係其所寄發,縱認被告另案所提之前開偽造文書告訴狀(僅有司法狀紙之首頁,以下簡稱告訴狀首頁),確作為上開郵件之附件並經人寄發。然該郵件之原始寄發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其時被告已經公然、大量在告訴人公司張貼告訴狀首頁,第三人可輕易取得並以之作為電子郵件之附件寄發,自不能僅以告訴狀首頁係被告書寫並被作為電子郵件之附件寄發,即推認係被告所為。蓋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剛剛提示的刑事告訴狀,在去年的勞資糾紛開完會後,(被告)就拿去公司四處張貼,像樓梯間、電梯內、員工車輛都被貼。等到他收到我們律師函,才開始收手」等語(見調偵卷第三一頁)。對照被告申請之勞資爭議協調會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開,有調紀錄可查(見發查卷第四一頁),可知被告大量張貼告訴狀首頁後,極可能被他人取下使用,甚至作為本案電子郵件之附件。甲○○其後於原審詰問時雖改稱被告張貼者非告訴狀,而係法院簡易庭之通知書云云,因前後所述明顯不同,且甲○○係告訴人公司之經理,所述可能偏頗,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此由甲○○並未親見被告下跪(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卻於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意見時主動稱:「:::因為這樣懷恨在心,之前在檢察官開庭的時候,在庭外他有當場向總經理下跪道歉:::」(見調偵卷第三一頁),亦可印證(甲○○之證述除有前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之情形外,其餘所述反覆部分,並經原審判決詳述明確─見原審判決書第七、八頁)。

(五)上訴人另以本案電子郵件內使用員工離職率很高之英文用語,與被告於檢察官詰問時所使用之英文用語相同,且均係不正確之用法,進而認為文件係被告所為。然原審判決就此已有說明,不再贅述。上訴人又以被告於原審辯論時曾經坦承本案之電子郵件係其所書寫,卻又否認係被告寄發係卸責之詞。經查,檢察官於論告時,以被告於檢察官詰問時所述之員工高離職率之英文用法與電子郵件上之用法相同為由,認為被告犯罪。被告於審判長訊問「有何辯解?」時,答稱:「這些字詞可能我有寫過,但是電子郵件不是我發,也不能因為我曾經寫過這些字詞,就說這份郵件是我發的:::」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依被告之上開辯解,係坦承公訴人所指本案電子郵件上記載之「"HIGH FLOW RATES" of members」或被告回答檢察官詰問時所用之「the flow rate of members」(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等字詞,被告在平日可能用過,而非承認電子郵件之內容係其所寫,上訴人未探求被告之真意之指摘,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法院依聲請調查所得,均不能證明被告冒名申請本案之電子郵件信箱,亦無證據證明公訴人所指之電子郵件係被告所寄發,上訴人所舉其他理由及其他證人之指述,因均不能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街41號
                        居新竹市○○街25之16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李克欣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
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致公司)員工,於民國91年2 月間開始任職,於91年4
    月19日間遭力致公司資遣,心生不滿,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及
    散布於眾之意圖,以寄發郵件之方式,先於91年4 月27日偽
    以力致公司生產經理吳俊賢名義,發信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email protected],寄予力致公司客戶神
    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容為「組織混亂、權責不分、只知責
    備、只會斥罵‧‧‧做錯部屬該死、拼命懲罰、從無獎勵、
    真乃天下最英名之老總也,--最後祝福力致饒總與他的經營
    夥伴,能用不良品、次等貨及低價格作為競爭競略且取得勝
    利--」之電子信件;並於同年5 月24日及5 月27日,偽以力
    致公司業務經理甲○○名義,發信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同為
    kevin [email protected],分別寄予力致公司客戶
    仁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內容為「力致因違反勞基法被起訴無
    法進行生產、如果冒險與其交易,將有不測後果,饒振奇等
    並且因詐欺及偽造文書,被刑事告訴及被起訴工廠無法進行
    生產」及「勿與力致公司交易,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之電子
    郵件;及寄予力致公司客戶新旭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旭公司)內容為「勿與力致公司交易,否則後果自行負責」
    之電子郵件,並將其所書寫之告訴狀一併置於該電子郵件,
    而散布上揭足以詆毀力致公司及其代表人饒振奇信用、名譽
    之事云云,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20 條第3 項
    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
    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力致
    公司及代表人饒振奇之供述、證人陳清池、甲○○之證述、
    電子郵件三封及所附刑事告訴狀影本一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被告在力致
    公司服務僅有五十幾天,對於力致公司廠商及客戶不完全認
    識,蔡梅男及廖雙淇皆力致公司之供應廠商,不在被告服務
    所接觸之範圍,被告亦不認識,不可能向其等承認或以他人
    名義寄發或電子郵件,亦無傳真對力致公司之告訴狀給新旭
    、兆元公司,又告訴人力致公司前因違法行為,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告訴人心生報復,乃請甲○○作偽證。力致公
    司所提之電子郵件經多次轉寄,似經偽造及變造,被告固將
    告訴狀送交甲○○,並在力致公司公告欄等處張貼告訴狀首
    頁,但該告訴狀已非被告所獨有,且該轉信地址之申請設立
    人為甲○○、饒振奇二人,被告無從取得其等之個人身分資
    料以申請設立郵件地址,該電子郵件自非被告以吳俊賢名義
    所偽發,被告向告訴人饒振奇下跪係因息事寧人,不願再讓
    年老雙親擔憂所致,非承認上揭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所提於91年4 月27日以力致公司生產經理吳俊賢名義
    所發郵件(下稱第一郵件),該郵件信箱之使用者帳號為
    [email protected],申請設立者姓名為饒振
    奇,其上並載有申請人個人身分證號碼、電話、手機、住址
    等身分資料及轉信信箱地址為:morrisforcecon@pchome.
    com.tw。於91年5 月24日以證人甲○○名義所發郵件(下稱
    第二郵件),該郵件信箱之使用者帳號為kevinforcecon@ms
    81.url.com.tw ,申請設立者姓名為甲○○,其上並載有申
    請人個人身分證號碼、電話、手機、住址等身分資料及轉信
    信箱地址為:[email protected] 。此有智邦生
    活館回覆本院函之傳真文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饒振奇於本院93年12月1 日審理時證述:「
    (檢察官問:依照該資料內容包括姓名、電話等,是否與你
    的資料吻合?)答:不符合的是電話000000000 這一支電話
    ,我也不曉得這支電話,其他都符合(指包括身分證字號、
    手機、地址、出生年月日等均符合)。」、「 (檢察官問:
    有沒有曾經使用過上述二個智邦帳號?)答:沒有。」、「
    (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機會拿取你的資料?)答:被告當
    時是公司的一級主管,被告也有可能拿到我的人事資料。因
    為通訊錄上面有我的基本資料。至於我的身分證資料是在人
    事部門才有。」「(辯護人問:公司員工是否有人可以取得
    你的身分證字號?)答:應該沒有。品保部的員工正常的情
    況不會。被告在正常情況下,也不會取得我的身分證字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2 頁)。 另證人甲○○
    證稱:「(檢察官問:此帳號是否為你所申請?)答:不是
    ,電話號碼不對,手機對、住址對、身分證字號不對。::
    。」、「(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可能取得你的基本資料?
    )答:身分證號比較不可能,其他資料有可能。因為住址、
    出生年月日通訊錄上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 基
    上,證人饒振奇、甲○○固證稱未申請及使用第一、第二郵
    件帳號地址,惟由二人所證,被告乙○○僅係告訴人公司之
    品保主管,非人事部門人員,依通常情形,亦無從取得告訴
    人或公司內部員工個人身分證等人事資料,以申請上開二帳
    號,是以其等縱未申請設立第一、第二郵件帳號,但由於被
    告亦無從取得其等之身分資料以申請上開郵件帳號,自無從
    認定上開郵件帳號係被告所申請設立及使用。
㈡、次查,被告乙○○供稱其所使用之郵件帳號在智邦生活館所
    申請設立[email protected],上開帳號係在西元2000
    年即民國89年2 月17日上午10時9 分許申請,迄至本院93年
    12 月 開庭審理時仍在使用,此亦有智邦生活館傳真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復依上開傳真資料以觀,其
    所使用之IP位址包括下列:①59.104.47.197 ;②59.104.4
    6.89;③59.104.47.97;④59.104.47.27( 見本院卷第132
    頁), 此與告訴人所提出上開第一、第二郵件申請設立帳號
    時之IP位址:(①202.154.205.26;②210.64.152.166)有
    所不同,亦與上開第一、第二郵件使用迄至西元2003年12月
    24日收發電子郵件所使用之IP位址:(①218.18.158.128;
    ②203. 67.19.172;③61.58.197.154 ;④61.63.86.3;⑤
    210.20 8 .44.85 ;⑥211.79.66.14;⑦211.20. 104.91)
    迥異(見本院卷第45頁),實難謂上開帳號係屬於同一使用
    者所設立,更無從推論係被告所設立無訛。況倘如告訴人所
    稱上開二帳號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主要目的係用來發送電子
    郵件以指摘或傳述告訴人公司及饒振奇二人不實之言論,則
    於本案發生並起訴後,被告為避免他人發現使用者之IP位址
    ,並進而追查使用者,當無可能再繼續使用上開二網址作為
    收發電子郵件之用,豈可能於本案業經起訴後,且在本身已
    有電子郵件網址之情形下,仍繼續使用上開虛設之郵件地址
    傳送、收發郵件?由此足認第一、第二郵件之帳號應係被告
    以外之人所申請設立,被告所辯非其所申請設立尚屬可信。
㈢、再查,告訴人指述被告乙○○以上開第二郵件之kekevinfor
    ce [email protected]名義先寄發告訴人公司客戶新旭公
    司總經理廖雙淇,再由其於於91年5 月27日轉寄予告訴人公
    司之業務經理甲○○之郵件(下稱第三郵件)內附加被告自
    書之告訴狀之檔案,被告係以散布文字用以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告訴人公司及告訴人饒振奇之名譽云云。惟證人即新旭
    公司總經理廖雙淇於本院93年12月1 日審理時證述:「當時
    我有收到力致公司所發之告訴狀電子郵件。」、「當時我有
    先打給甲○○,再把這文件轉寄給他。當時我也沒有打開附
    檔之告訴狀。」、「(檢察官問:是否有收到被告告力致公
    司之告訴狀傳真或郵寄?)答:我不清楚。」、「我沒有注
    意到他有沒有附檔,我沒有打開附檔,我收了文件大約有二
    、三十份,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這文件資料有沒有附檔。我
    個人也沒有看到這告訴狀。」等語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05 頁)。 堪認證人廖雙淇在第三郵件寄出前,既未曾打開
    郵件內容,且亦無法確認是否有附附檔之告訴狀,亦表示未
    收到或看到告訴狀,則廖雙淇所收受之原始郵件與第三郵件
    之內容是否相同,已非無疑義,況無從證明kevinforcecon@
    ms 81.url.com.tw係被告所申請設立之帳號,已如前述,且
    由第三郵件所附之附檔僅有告訴狀首頁(見91年度發查字第
    535號卷),並無告訴狀內文,是以縱或被告曾寄發此郵件
    ,並自承於91年5月23日勞資協調破裂後,曾至告訴人公司
    之電梯等處張貼上開告訴狀首頁,但查該告訴狀首頁僅有被
    告與告訴人之姓名或名稱,並無任何具體指摘或傳述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文字,即無從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㈣、復查,郵件內文中之>符號,代表轉寄之次數,上開第一郵
    件計有4 次之多,即表示該郵件業經轉寄4 次以上,是原始
    郵件內容是否與告訴人所提之第一郵件內容完全相同,已非
    無疑義,況原始郵件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發,已如前述,告
    訴人遽指原始郵件係被告所發,並以第一郵件內容指述被告
    涉有本件犯行,自無可採。又查,第二郵件上之收件者達25
    人之多,證人即告訴人兼代表人饒振奇證稱:「上面(指第
    二郵件)有寄給很多的收件者,有寄給廣達公司等,但是有
    關於收件人我並不是全部認知。」、「::所以我也無法確
    認上面這些資料,是否都是被告一一都認識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 頁)。 衡情,證人饒振奇是公司負責人,
    仍無法確認收件者係告訴人公司廠商,遑論僅在公司任職2
    月左右之被告,是被告供承多數均不認識係何人之郵件地址
    ,應屬可信。復依告訴人饒振奇證稱:當時解聘被告之決策
    過程中,並無讓被告知道,且在當天告知被告,被告也在當
    天離開,並無再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 由
    此觀之,被告既係突遭解職,亦無證明足證被告有將公司文
    件或客戶資料帶離,況亦無證據足證原始郵件帳號為被告所
    申請設立,自無從證明上開第二郵件係由被告發送。
㈤、第查,公訴人復以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
    :公司員工離職率很高,英文怎麼說?〈請以英文說出〉)
    答:the flow rate of members in a company 。」,此與
    第一郵件上面英文所言相符,且該郵件上也祝福繼任之力致
    品管經理,不要再淪為:::繼何有財、林漢賢::的悲哀
    ,被告所用之詞意均可證明第一郵件確為被告所為云云。惟
    查被告乙○○當庭所述之英文為:「the flow rate of
    members in a company。」,此與第一郵件第十行之英文為
    :「That lead the "HIGH FLOW RATES " of members who
    owned experiences and ;::」,僅「員工離職率」(
    the flow rate of members)相同,其餘並非相同,而上開
    「員工離職率」之英文用語「the flow rate of members」
    ,並非艱澀之醫學或科學專業術語,亦非被告個人所獨用或
    較他人嫻熟之術語,以目前熟習英文之人士,尤其在外商公
    司之員工,當能輕易以上開術語表達其語意,自不得以被告
    得以使用上開術語,即謂第一郵件係被告所為。況被告亦供
    承並不認識何有財,亦不知林漢賢之前任品管經理為何有財
    ,則在從證明被告知悉何有財為先前之品保經理前,即無從
    佐證第一郵件上「::也祝福繼任之力致品質管理經理的,
    不要再淪為用後即棄的垃圾,而繼何有財、林漢賢::」等
    字句係被告所繕打及發送。
㈥、又查,被告固曾坦承向告訴人饒振奇下跪,惟證人即告訴人
    饒振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被告當時說,有
    對不起你的事情,此意為何?)答:被告當時就跪下來,他
    就說,對不起我,造成我的困擾,也沒有再說什麼事情。
    ::」、「當時蘇律師在場,我們並沒有對被告說,公司一
    定會訴訟到底這些話。」(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雖被
    告確曾向告訴人饒振奇表示對不起,但未說明係對何事抱歉
    ,而告訴人饒振奇及公司又與被告有民、刑事糾紛尚在爭訟
    中,被告究係因何事致歉下跪既無從認定,自不得僅以被告
    曾向告訴人饒振奇下跪,即認定被告已坦承本件三封郵件為
    其所發,而有告訴人指訴偽造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行。
㈦、末查,證人甲○○於本院93年12月1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被告有沒有在公司張貼告訴狀?)答:有,是
    我親眼看到的。當時我在電梯裡面看到他用南寶樹脂,在電
    梯裡面張貼。」、「當時我很震驚,被告只有貼刑事告訴狀
    之首頁,貼了電梯一整牆。」、「(檢察官問:告訴狀是否
    被告自己寫,告訴你們公司的告訴狀?)答:是同一張。郵
    件(指第三郵件)裡面附檔的告訴狀,就是我在電梯裡面看
    到被告所張貼的告訴狀是一樣的,並且我把它撕下來。」、
    「(檢察官問:是否仍確認所看到被告張貼之刑事告訴狀,
    而且就是檢察官所提示的這一張是相同的?)答:當時我看
    到的就只有那壹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
    107 頁), 此核與證人甲○○於92年7 月1 日偵訊時亦證稱
    :「::剛剛提示的刑事告訴狀,在去年的勞資糾紛開完會
    後,就拿去公司四處張貼,像樓梯間、電梯內、員工車輛都
    被貼。等到他收到我們律師函,才開始收手」等語相符(見
    偵查卷第31頁)。 惟證人甲○○於本院94年1 月12日時審理
    時,經告知證人甲○○於前次審理時業經具結,應據實陳述
    ,不得匿飾增減後,證人甲○○則改證述:「(審判長問:
    對你於本院前次訊問時說,你在你們公司電梯裡面,有看到
    告張貼告訴狀,你就把它撕下來,後來又具狀(指甲○○於
    93年12月7 日刑事陳報狀)說 ,不是這樣子,究竟你當時所
    看到的情形為何?)答:這個事情已經2 、3 年了,所以我
    在法院訊問完(指本院93年12月1 日審理庭期)之後,我就
    回去找資料,找到了是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的通知書,
    不是告訴狀的首頁」。、「(審判長問:你具狀出來的通知
    書,就是你所看到張貼在電梯裡面的資料嗎?)答:是的。
    當時是用南寶樹脂貼的,貼在電梯裡面綠色絨布材質的公佈
    欄,當時我收集了好幾張。(庭呈:竹北簡易庭通知書)」
    等語。然證人甲○○於案發後二年餘始翻異先前證詞,其證
    言之憑信性即不無斟酌之餘地,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庭呈之
    竹北簡易庭通知書13張(含卷附1 張),其中有2 張之背面
    完全無南寶樹脂,且全部均無於背面因張貼公佈欄致有沾黏
    公佈欄上之綠色絨布材質情形,顯無從認定上開通知書確有
    張貼在電梯公佈欄之事實。況如欲張貼該通知書,必係在通
    知書制作完成(即91年6 月4 日)並送達後始得以為之,實
    無可能如在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係在勞資糾紛開
    完會(指91年5 月23日)後 張貼在電梯公佈欄等處,是證人
    甲○○前後證詞反覆,且所提出之證物顯與事證不符,所證
    要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上開三封電子郵件為被告所
    發送,自難謂被告有偽造文書及以散布流言妨害告訴人公司
    或饒振奇名譽或信用之事實。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以告訴人之
    單方指訴,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
    乙○○無罪之判決。
六、至於證人甲○○於本院94年1 月12日審理時所為證述,是否
    另涉有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鄭子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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