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1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5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武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以88年度上易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 8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2年3月28日入監服刑後,嗣於93年6月9日假釋出獄 ,93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16地號、面積3903.30 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即臺北縣三峽鎮○○路9號旁之池塘 空地,管理人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在前案竊佔罪執行完畢後,自91年10月下旬某日起即予竊佔。並邀集同具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涂天月(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以每車收取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方式,提供該土地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 廢棄物。其等並自91年10月28日起,以日薪8,000元之報酬 ,僱用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秦永吉(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確定)負責駕駛挖土機,將傾倒在該土地上之廢棄物整理、填平,另以日薪1,000元之報酬,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成 年人陳慶豐(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負責管制現場車輛進 出及打掃地面(涂天月、秦永吉及陳慶豐均不知甲○○竊佔上開土地)。適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陳振國及邱創中(此2人因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 年度訴字第1529號分別判處陳振國有期徒刑1年4月,及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確定)各於不詳時地載得含廢土等廢 棄物後,陳振國即駕駛車號MT-545號曳引車(車主為松輝通運有限公司),邱創中則駕駛車號SW-116號曳引車(車主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30日10時許,將所載運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而為警查獲,另有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連長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 )於同年10月30日8至9時許,自臺北縣樹林酒廠附近,以每車2,000元之代價,載得含廢磚瓦等廢棄物後,即駕駛車號 NJ-253號曳引車(車主為三僑貨運有限公司),於同日10時45分許駛至系爭土地正欲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並扣得秦永吉駕駛之挖土機1輛及上開曳引車(含拖車)共2輛。 理 由 一、本件共犯涂天月、秦永吉、陳慶豐及證人王圳昌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29號卷,下稱另案卷)、「(他就是你們所講29至30頁)偵查、第一審、第二審之供述或證詞,分係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準備期日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6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第159條之5第1項,是 上開供述及證詞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經營廢土場,只是買了一棵樹,請人去挖,隔壁有人在整地,請我的工人去幫他整地云云。經查: (一) 1、共犯涂天月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稱:「是老闆甲○○叫我去頂罪... 我跟他是朋友關係... 甲○○是我朋友黎萬平介紹認識的」、「(他就是你們所講在本案現場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土的武雄?(命當庭指認)是的」、「本案幕後主使者,是甲○○」、「他們(按指陳慶豐、秦永吉等人)錢都跟他(按指被告)拿的,他怎麼會不清楚」、「案發後我到派出所前,甲○○給我七、八千元」(見另案卷第65、81-82、104、105頁),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稱 :「事情是甲○○做的」「因為甲○○當時通緝,要我幫他頂罪」、「是甲○○做的,不是我僱用的,陳慶豐是向他領錢的」、「甲○○被通緝,所以要我頂罪。他騙我說那塊地是他的」(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卷第20-21、29-30頁)等語。 2、共犯秦永吉於另案偵訊時稱:「這塊地是陳武雄,做泥土回填,外埋廢棄物」(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167號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於該案第一審 審理時稱:「我是從警方查獲前3天開始工作,警方查獲 當天我工作3天,是王圳昌介紹我過去的,是自稱陳武雄 的人跟我面試的,約定一天報酬8000元,涂天月、陳慶豐在現場管制車輛進出... 我只是負責駕駛挖土機將傾倒的廢棄物負責整平」、「甲○○跟涂天月是老闆,我在該處工作3天... 我以前以為甲○○叫陳武雄,因為別人都用 台語叫他『武雄』」、「(他就是你們所講在本案現場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土的武雄?(命當庭指認)是的」、「是甲○○找王圳昌說要請怪手司機,王圳昌才來找我的」(見另案卷第31、65、81-82、83頁)等語。另其於原審結證稱:「(檢察官請求提示本院92年訴字第1529號卷第117頁,問:你看到判決書上面事實與經過被告秦永吉及陳 慶豐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否實在?)是的,我有坦承」、「(你過去開始工作到被警察查獲有幾天?)三天」、「我是開挖土機的,他們載來土石,我負責把卸下來的土石填平,大約50幾車」、「(你當時有無領薪水?)還沒有,但是有說1天是8000元」、「(檢察官請求提示92 年訴字第1529號卷第65頁,問:對於此次審理筆錄有何意見?)這是我回答的沒有錯,我當時回答甲○○及涂天月是老闆,我在那邊工作3天,我在現場等語均是實在」、 「(你當時所說的甲○○是否在庭之被告?)是的」、「(涂天月叫你做什麼事情?)車子倒下來的土把它填平」、「(在現場有無看到被告?)有」、「(你為何覺得是涂天月與被告一起叫人整地?)我一開始也不知道,後來我才問王圳昌到底是誰叫我們到那邊工作,王圳昌說就是涂天月與被告」、「(被告有無指揮車子?)現場有看到被告,指揮車子另有人在作」、「被告在現場走來走去」、「(他每天是否有到現場?)是的」、「(走來走去的意思是如何?)應該是在管理整個現場」、「(你在現場是受何人指揮?)涂天月及甲○○」、「(甲○○作何種指揮?)他指示我把怪手開到特定的位置,並且把土填平」、「(五十車開過來,裡面有載什麼東西?)泥土、磚塊、石棉瓦等建築廢棄物」、「(有無木板?)有,因為建築廢棄物多少都有木板」、「(第一天就載來這些建築廢棄物?)是的」等語,核與其於前案所言相符。 3、共犯陳慶豐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稱:「我是涂天月僱用的,我的薪水也是向涂天月支領的,我在那邊工作兩、三天就被警方查獲... 我有看過甲○○在現場,我的工作是負責出入口交通指揮及掃地的工作... 甲○○大約40幾歲,我去應徵時是甲○○叫我去掃地的」、「(他就是你們所講在本案現場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土的武雄?(命當庭指認)是的」(見另案卷第65、81-82頁)等語。 4、證人王圳昌於另案偵訊時稱:「是陳武雄請我們的,他表示要挖土整地,我當時用板車載秦永吉帶至查獲現場後,我就離開了」、「挖土機日薪8,000~8,500元,我的工作是載運挖土機,1,500~2,000元,我受僱於陳武雄」、「我載秦永吉去現場時,還是魚塭,陳武雄叫我去整地,說要種菜用」(見偵字第21167號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 ),於第一審審理時稱:「認識陳武雄」、「因為陳武雄說這塊地是私人地要整地,我就介紹秦永吉過去,我本身是駕駛板車,而秦永吉是挖土機司機」(見另案卷第45-46頁)等語。且其於原審結證稱:「(三峽鎮○○路九號 旁邊有一個池塘空地有無去過?)有。因為秦永吉的挖土機是我用板車開過去的」、「(在警察查獲前幾天大約前3、4天,因為被告委託我說那邊有工作,需要整地及挖樹木... 我就請秦永吉過去」、「事情其實很簡單,就是我認識被告,被告就我過去整地,我就載挖土機過去」、「(現場是誰幫秦永吉指示工作?)就是被告」、「當時我們都叫被告武雄,是後來才知道名字是甲○○」、「(是涂天月或是被告向你叫車?)是被告」、「(叫車內容為何?)整地挖樹木」、「(有無說時間、地點?)有說現場地址,也有說何時要把車子載到現場開始工作」、「(有無說多少錢?)有。當時挖土機的行情,就是一天約 8000 元到8500元左右」、「(有無詢問要做幾天?)沒 有,因為都是看現場狀況來決定」、「(你去現場幾次?)就是載挖土機過去那次,還有秦永吉被抓到時的那天」、「(間隔幾天?)大約3、4天而已」等語。 5、經核上述4人均稱被告即為現場之主要負責人,秦永吉係 被告透王圳昌所僱用,而陳慶豐係透過涂天月所僱用,被告每天均有在場,並且負責指揮卡車司機如何傾倒載到現場之廢棄物,及如何以怪手推平之,前後約有3日等情, 互核相符。而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29號審理時亦自稱與涂天月、秦永吉、陳慶豐沒有仇恨、債務糾紛(該案卷第83頁),是該4人所言即具相當之可信 性。此外並有現場照片32幀、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12月17日北環7字第0910082537號函文附相關裁處資料、 臺北縣政府北府地用字第0920042551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三峽都市計畫圖(偵字第21167號卷第 67-72、152-156、133-151、164-167頁)等證物在卷可參。 (二)被告於本院雖稱是在現場挖樹,至涂天月、秦永吉及陳慶豐等人是旁邊的人請其3人整地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供 稱是1棵大樹,樹幹約1人雙手環抱大,倘若被告僅請人挖樹,何須天天前往察看、指揮,是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 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土地供陳振國等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又其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其所有,竟仍將之占為己有,並與涂天月、陳慶豐及秦永吉等人共同將之填平(按該處原本係一池塘)後,再提供該地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與成年人涂天月、秦永吉及陳慶豐等人,就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有 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論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8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除有竊占之前科外,並曾於8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於此判決作成之後,仍另行起意再犯性質相近之本案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