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44號,中華民國94年 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4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 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甲○○」名義之福成工程行八十六年度薪(工)資表上之「甲○○」印文拾貳枚、福成工程行八十七年度薪(工)資表偽造之「甲○○」名義薪資欄上之「甲○○」印文壹枚、福成工程行八十八年度薪(工)資表上偽造「乙○○」、「丙○○」名義薪資欄上之「乙○○」、「丙○○」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甲○○、乙○○、丙○○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基隆巿文化路28號之4 「福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福成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丁○○之子陳俊平,民國91年3 月22日更名為陳星延,該工程行業經基隆市政府於90年10月26日核定准予註銷登記),明知甲○○自85年至87年止、乙○○及丙○○於88年、89年間均未在「福成工程行」工作及支領薪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幫助納稅名義人福成工程行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86年起至90年止辦理85年度至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作業時,⑴由不知情之工人於85年度薪(工)資表上填寫甲○○之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於該薪(工)資表上填寫85年度薪資數額,虛列甲○○於85年間向福成工程行領取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此部分尚不成立偽造私文書);⑵ 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於86年度薪(工)資表上填寫甲○○之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後,由丁○○於該薪(工)資表上填寫86年 1月至12月每月薪資數額,虛列甲○○於86年間向福成工程行領取薪資共計170,000元(起訴書記載為150,000元),再利用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刻甲○○印章 1枚,交由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之工人於上開之薪(工)資表上以偽造之甲○○印章蓋印文12枚,藉以偽造「甲○○」名義之福成工程行86年度薪(工)資表(表示甲○○已領取該12筆薪資之收據)1份;⑶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於 87年度薪(工)資表上填寫甲○○之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後,由丁○○於該薪(工)資表之「甲○○」欄項中填寫87年度薪資數額,虛列甲○○於87年間向福成工程行領取薪資共計80,000元,再交由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之工人於上開薪(工)資表之「甲○○」欄上以偽造之甲○○印章蓋印文 1枚,藉此於福成工程行87年度薪(工)資表上偽造「甲○○」名義之薪資欄(表示甲○○已領取該筆薪資之收據);⑷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於88年度薪(工)資表上填寫乙○○、丙○○之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後,由丁○○於該薪(工)資表之、「乙○○」、「丙○○」欄項中分別填寫88年度薪資數額,虛列乙○○、丙○○於88年間,分別向福成工程行領取薪資各計173,000元及163,000元(記載於同一張薪【工】資表上)後,再利用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刻乙○○、丙○○印章各 1枚,交由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之工人於上開薪(工)資表之「乙○○」、「丙○○」欄上以偽造之乙○○、丙○○印章各蓋印文 1枚,藉此於福成工程行88年度薪(工)資表上偽造「乙○○」、「丙○○」名義之薪資欄(表示乙○○、丙○○各已領取該筆薪資之收據);⑸由不知情之工人於89年度薪(工)資表上填寫乙○○、丙○○之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後,由丁○○於該薪(工)資表之「乙○○」、「丙○○」欄項中分別填寫89年度薪資數額,虛列乙○○、丙○○於89年間,分別向福成工程行領取薪資各計170,000元及170,000元(記載於同一張薪【工】資表上,此部分尚不成立偽造私文書)。並將此等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各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丁○○於86年間起至90年 4月23日止,每年使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偽造之「甲○○」名義之福成工程行86年度薪(工)表、福成工程行87年度薪(工)資表(偽造之「甲○○」名義薪資欄)、福成工程行88年度薪(工)資表(偽造之「乙○○」、「丙○○」名義薪資欄)、以及分別虛列甲○○、乙○○、丙○○薪資之福成工程行85年度、89年度薪(工)資表,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國稅局基隆巿分局辦理結算申報,幫助納稅名義人福成工程行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逃漏稅額分別係85年度為37,500元,86年度為42,500元,87年度為20,000元,88年度為69,047元,89年為70,342元,足生損害於甲○○、乙○○、丙○○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案經被害人乙○○、丙○○就福成工程行虛報88年薪資所得部分分別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承認其為福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福成工程行之業務均由其負責處理、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幫助逃漏稅等犯行,辯稱:伊將工程包給蔡維發去做,由蔡維發找工人,工人領的錢都是蔡維發向其領,由他發給工人,蔡維發提供這些工人的年籍資料給伊,伊就做工資表給會計師,伊對於人頭一事並不知情;又甲○○、乙○○、丙○○三人既未在蔡維發處工作及領取工資,為何該三人會提供自己身分證資料給蔡維發報稅?其等把身分證拿給蔡維發報稅,則係該包商有提供人頭報稅之嫌,而非伊犯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36、43、48頁)。 二、經查: ㈠、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報稅之事誰負責)我負責」、「(是否你報的)工人賺我的錢,當然要拿來給我報」、「(福成公司的工資表如何製作)是我自己在福成工程行內製作的」(見他字第 195號卷第30頁反面、偵緝字第376 號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丙○○、乙○○三人我查過了,都沒有在我那邊做工,他們三人拿身分證給人家報稅,…我是把這個水泥工程包給另一個工頭做的」、「其中有一部分是給蔡維發做由他找工人做,他工人領的工錢都是由蔡維發向我領,由他發給工人到年底或一月份的時候例如他賺我2百萬,他就要提供我2百萬的資料,由他提供這些人的年籍資料讓我去向會計師申報,他報的資料給我我就做一個工資表給會計師」、「蔡維發包我的工程,他拿這些人的資料給我報所得稅」、「蔡維發是我的工頭,我有工程給他作,領工資的資料是蔡維發拿給我報的,甲○○等三人是拿給工人再拿給蔡維發,他們三人如果沒有身分證號碼,我沒有辦法申報」、「88年、89年薪(工)資表是我拿給證人邱明煌太太林淑姣申報,這二張是我叫我工人幫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請工人幫我蓋的」、「(對證人邱明煌提出甲○○之薪工資表有何意見)對,這些都是我拿給會計師申報。上次我去向他要,但他說沒有,說資料只保存 5年,這些資料中的錢數是我寫的,但是85年度甲○○的薪資錢數不是我寫的,而86、87年度的甲○○的錢數是我寫的,年籍是我請別人幫我寫的」、「福成工程行都是我在處理的,只是掛名在我兒子,跟我兒子沒有關係。因為我年紀大所以才登記為我兒子作負責人,甲○○沒有在我那裡上班,在我那邊上班的工人拿甲○○的身分證資料給我報稅」、「福成工程行的業務、申報稅是我在負責,是我拿他的身分證去登記負責人」、「…每年的12月31日要報工資表,工人就寫年籍資料給我,我就請裡面的工人幫我寫工資很,再拿給工人蓋章」、「報薪水是工人寫一張紙上面有寫姓名、地址、身分證,我去會計計師事務拿工資表,我每年都找不一樣的工人幫我寫工資表,薪水數字都是我寫的,86年、87年甲○○上面的數字是我寫的,85年那個工資表數字不是我寫的,88年、89年乙○○、丙○○工資表數字是我寫的」、「(甲○○、乙○○、丙○○85年至89年有無在福成工程行上班)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47、107、180頁、原審卷㈡第137、259、297至301頁)。已明確供述其係福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福成工程行之業務均由其負責處理,其子即證人陳星延僅係掛名登記負責人,甲○○、乙○○、丙○○之薪(工)資表係其叫工人填寫資料後,由其將所得金額填載於薪(工)表(除甲○○85年度之薪資表外)上,再交由工人蓋印(指分別於86年度、87年度薪【工】資表蓋甲○○印文,以及於88年度薪【工】資表上蓋乙○○、丙○○印文)後,交由會計師據以製作扣繳憑單及辦理各類所得申報作業等情。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在福成工程行上過班領過薪水)沒有」、「(你有沒有拿身分證給人家報福成工程行85年至87年的薪資)沒有」、「我不認識他們那些人(指被告、『阿宋』、蔡維發),沒有被告說的那些事情,之前很流行把身分證拿給路邊的人辦信用卡,我曾經有這樣辦過信用卡,我曾經有一次去找被告,他有幫我處理過一次所得稅的罰款,我是把所得稅的補繳稅的稅單拿給他,被告說他會請他兒子處理,後來因為又有很多報的情形,我有再去找他他說我是老人家,年輕人做的事都不關他的事,後來再去找他他就搬家了」、「85年沒有蓋我的印文,86年有蓋12個甲○○的印文,都不是我的印章,87年有蓋1個甲○○的印文,不是我的印章」、「(這3份薪工資表是不是你製作的)不是」、「(為了福成工程行報薪資你有去找過丁○○)有,我是接到國稅局85年度要補繳稅款的單子,我就請國稅局幫我查福成工程行的地址,我就去基隆市○○路28號 4樓找丁○○,補繳稅單上面寫的福成工程行基市○○路28號 4樓是我的筆跡,我是要去找福成工程行的負責人陳俊平(是國稅局幫我查出來的),我去文化路地址是丁○○出來開門,我拿核定通知書給他看。被告就講陳俊平是他小孩子,我就跟被告講說為何他給我偷報稅,他說這是年輕人事他不知道,叫我留下資料給他看,要轉給陳俊平看,我有留我的電話,我有把影本留給他看,他後來沒有跟我聯絡,我還跟他講說要不然你幫我把稅款繳一繳就沒有事,我回去想我自己有去繳過 6千多元的稅一次而已,但是被告是幫我偷報85、86、87三年的薪水,我回想是我自己繳的稅,被告沒有幫我繳過稅,這部分我必須要更正,85年核定通知書日期是87年8月1日到87年 9月15日,就是收到85年核定通知書我才去找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9至231頁)。已明確供述其於從未在福成工程行工作,亦未曾提供身分證供他人申報福成工程行85年度至87年度薪資所得,福成工程行之86年度薪(工)資表、以及87年度薪(工)資表上之「甲○○」印文,均非其所有等情。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88年度有無在福成行上班領薪水)沒有。我在84年在那裡工作幾個月之後就沒有在那裡做了。88年度也沒有領到福成工程行的17萬 3千元的薪水」、「84年曾經交付身分證(是不是正本忘記了)給福成工程行申報,他有無影印留存我不知道」、「我88年、89年沒有在福成工程行上班,也沒有領到薪水,印章也不是我的」(見原審卷㈠第176、180頁)。已明確證述其於84年間曾在福成工程行工作數月,並交付身分證予福成工程行申報所得,然於離職後即未曾在福成工程行工作,88年、89年並未領取福成工程行之薪資,至於福成工程行88年度薪(工)資表上「乙○○」之印文亦非其所有等情。 ㈣、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大概在83年左右有到福成工程行上班,大約做不到1年,84年1月1日離職,之後也沒有再去福成工程行上班,大約7年前嘉義搬回來,大概是86年、87年搬回來,從88年左右,每一年都收到福成工程行扣繳憑單,我都有去稅捐處去復查,但稅捐處跟我說公司也找不到,人也找不到…一共收了3、4年,一直嬖到91年我才告他」、「(被告如何會有你的身分證資料)大概是以前上班留下來的,我88年的戶籍在瑞芳,但我以前在福成工程行上班時,戶籍在汐止」、「88年到91年有無在福成工程行上班?領過薪資?)沒有」、「(蔡維發你有無給他做過)我不認識他」、「88年、89年我都沒有在福成工程行上班,也沒有領到薪水,印章是我的名字,但不是我我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31、132、180頁)。已明確證述其雖於83年間曾在福成工程行工作數月,然於84年 1月 1日離職後即未曾在福成工程行工作,88年、89年並未領取福成工程行薪資,又福成工程行88年度薪(工)資表上「丙○○」之印文亦非其所有等情。 ㈤、證人即福成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陳星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福成工程行登記名義負責人是你)對」、「(福成工程行業務誰在負責)是我爸爸即被告,不是我負責」、「(福成工程行報稅是在處理)這我不知道,我是接到稅單我才知道我是負責人,我當時已經29歲了,我父親把我的身分證拿去登記為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7、258頁)等語。已明確證述福成工程行雖登記其為負責人,惟實際業務係由其父親(即被告)所負責等情。核與被告所供述其為福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一節相符。 ㈥、證人即會計事務所之邱明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乙○○、丙○○部分找到88年、89年度 2張的工資表」、「(本件福成工程行有關稅及記帳的事是何人處理)是我在處理,我是從86年、87年開始處理,之前是我爸爸承辦」、「福成工程行都會提供給我們工資表由我們製作扣繳憑單,我們再去申報」、「(88年工資表有蓋章為何89年度沒有蓋章)他們拿來時就是這樣,我們是以他們(指福成工程行)給我們資料申報,我們有跟他們要過薪資印領清冊,因為時間到了,我需要作申報,我們先申報出去,但是他們沒有辦法提示給我們,我們只好列出他們缺少的文件,請他們簽名確認」、「(有無再查到薪資資料)有查到,但不是很完整(庭呈甲○○85、86、87年度薪工資表)」、「(這三份薪工資表都是被告拿給你申報)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至179頁、原審卷㈡第 136頁)。已明確證述其自86年、87年起負責處理福成工程行之稅務及記帳工作,其間均由福成工程行提供薪(工)資表,供其製作扣繳憑單並申報稅額,本件系爭薪(工)資表均係被告所提供,由其填載扣繳憑單等情。並提出福成工程行乙○○、丙○○88年度、89年度薪(工)資表、以及甲○○85年度至87年度薪(工)資表影本附卷(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09頁、原審卷㈡ 174、180、191頁)為佐。核與被告所供述由其提供薪(工)資表,由會計師製作扣繳憑單一節相符。 ㈦、被告丁○○雖辯以:伊將工程包給蔡維發去做,由蔡維發找工人,工人領的錢都是蔡維發向其領,由他發給工人,蔡維發提供甲○○、乙○○、丙○○之年籍資料給伊,伊就做工資表給會計師,伊對於人頭一事並不知情云云,已如前述。然查: ⒈被告於檢訊時供稱:「是甲○○拿給我的工人來報的」、「(甲○○的資料何人給你的)是我的工人李淼松」等語(見他字第 195號卷第26頁反面)。其前後供述不一致,其所辯是否為真,即屬有疑。參以,證人即曾任職於福成工程行之李淼松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認識甲○○)我不認識,我是後面才去做的」、「(有無在被告福成工程行做事)有作散工,是87年,但哪一個月我忘記了,是有工作才找我做」、「(有無將甲○○身分資料交給被告)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38頁),已明確證述其不認識甲○○,亦未曾將甲○○之資料交給被告等情。是被告辯謂不知係人頭一節,要難採信。至於證人蔡維發業於92年 3月19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附卷(見原審卷㈠第88頁)可考,從而,本院自無從傳喚證人到庭調查。參以,證人甲○○與蔡維發互不認識,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衡情證人甲○○自無甘冒身分證資料遭盜用之風險,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互不認識之蔡維發之理甚明。從而,被告上開置辯,尚難採憑。 ⒉況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函查被告丁○○逃漏稅額一情,其中⑴福成工程行虛報納稅人甲○○85年薪工資150,000元、86年薪工資170,000元,逃漏85年、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37,500元、42,500元;⑵福成工程行虛報甲○○87年薪工資80,000元,逃漏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20,000元;⑶福成工程行虛報乙○○、丙○○88年薪資所得 173,000元、163,000元,逃漏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69,047元;⑷福成工程行虛報乙○○、丙○○89年薪資所得各 170,000元,逃漏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27,842元、及42,500元,總計逃漏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70,342元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0年8月28日北區國稅基市審第 90003633號函、93年1月27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 0931001255號函、93年7月27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30003868號函、93年7月27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30003867號函附卷(見原審90年訴字第 373號卷第24至28頁、原審卷㈠第51頁、原審卷㈡第23、24頁)可稽。可認被告確有以虛報人頭所得薪資方式,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洵堪認定。且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供述福成工程行86年度薪(工)資表上甲○○之薪資所得170000元、87年度薪(工)資表上甲○○之薪資所得80,000元、88年度薪(工)資表上乙○○、丙○○薪資所得173,000元、163,000元,89年度薪(工)資表上乙○○、丙○○薪資所得170,000元、170,000元等數字均為其所書寫,而85年度至89年度之薪(工)資表上之甲○○等人年籍資料均是其請工人幫其寫,再拿給工人蓋章等情,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㈧、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 5月29日北區國稅基市資第90106770號函檢送福成工程行85年至87年度營所申報資料影本暨甲○○86年、87年度未申報核核資料、丙○○、乙○○之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 1紙、基隆市政府93年1月20日基府建商參字第093003702號函暨福成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所有檔案影本乙份(見他字第 195號卷第34至47頁、原審卷㈡第 157頁、原審卷㈠第55至77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3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非該實業社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原審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共犯論處斷,且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3款之規定,均有未合(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足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為福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丁○○、證人陳星延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既非福成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幫助福成工程行逃漏稅捐,自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3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應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⑴偽造「甲○○」名義之福成工程行86年度薪(工)資表、於福成工程行87年度薪(工)資表上偽造「甲○○」名義之薪資欄、以及於福成工程行88年度薪(工)資表上偽造「乙○○」、「丙○○」名義之薪資欄,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國稅局基隆市分局行使之,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刻甲○○、乙○○、丙○○印章,並分別於上開86年度、87年度、以及88年度薪(工)資表上分別偽造「甲○○」、「乙○○」、「丙○○」印文,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成立偽造印章、印文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⑵被告將如犯罪事實一⑴至⑸所載之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國稅局基隆市分局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被告丁○○於86年間起至90年 4月23日止,每年使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偽造之「甲○○」名義之福成工程行86年度薪(工)表、福成工程行87年度薪(工)資表(含偽造之「甲○○」名義薪資欄)、福成工程行88年度薪(工)資表(含偽造之「乙○○」、「丙○○」名義薪資欄)、以及分別虛列甲○○、乙○○、丙○○薪資之福成工程行85年度、89年度薪(工)資表,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國稅局基隆巿分局辦理結算申報,幫助納稅名義人福成工程行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書就被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認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3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在此敘明。另被告利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刻印章、使不知情之工人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之同一責任。 ㈡、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一幫助逃漏稅捐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福成工程行88年度之同一張薪(工)資表上同時偽造乙○○、丙○○之薪資所得、進而行使之,係侵害二被害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同時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甲○○86年度部分)、虛列甲○○87年度薪資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乙○○、丙○○88年度薪資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事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雖於甲○○名義之福成工程行85年度薪(工)資表上虛列甲○○於85年間向福成工程行領取薪資共計15萬元,以及於福成工程行89年度薪(工)資表上虛列乙○○、丙○○於89年間分別向福成工程行領取薪資各計17萬元、17萬元,然上開虛列薪資部分,被告並未於上開各薪(工)資表上蓋用甲○○、乙○○、丙○○之印文,無從認為係偽造甲○○、乙○○、丙○○曾領取各該薪資之收據,尚不成立偽造私文書,是縱被告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國稅局基隆市分局行使之,亦不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未洽。此部分雖經公訴人於原審追加起訴(見原審卷㈡第 294頁),核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㈡、又福成工程行89年度薪(工)資表上虛列乙○○、丙○○於89年間分別向福成工程行領取薪資各計17萬元及17萬元,然上開虛列薪資部分,被告並未於上開薪(工)資表上蓋用乙○○、丙○○之印文,無從認為係偽造乙○○、丙○○曾領取各該薪資之收據,尚不成立偽造私文書,被告持以行使之,亦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即於88年度薪【工】資表偽造「乙○○」、「丙○○」薪資欄)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均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於福成工程行88年度及89年度之同一張薪(工)資表上同時偽造乙○○、丙○○之薪資所得、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侵害二被害人之法益,分別為一行為觸犯二偽造文書罪、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云(見原判決書第 5頁),均有不當;㈢末查,偽造「甲○○」名義之福成工程行86年度薪(工)資表、福成工程行87年度薪(工)資表上偽造之「甲○○」名義薪資欄、福成工程行88年度薪(工)資表上偽造之「乙○○」、「丙○○」名義薪資欄,乃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固毋庸宣告沒收,然原審未予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於78年間曾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以有期徒刑 5月減為2月15日緩刑3年,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達23萬餘元,被告現已高齡73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並已將福成工程行註銷登記,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於偽造「甲○○」名義之福成工程行86年度薪(工)資表、福成工程行87年度薪(工)資表上偽造之「甲○○」名義薪資欄、福成工程行88年度薪(工)資表上偽造之「乙○○」、「丙○○」名義薪資欄,乃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甲○○」名義之福成工程行86年度薪(工)資表上偽造之甲○○印文12枚、福成工程行87年度薪(工)資表偽造之「甲○○」名義薪資欄上偽造之甲○○印文 1枚、福成工程行88年度薪(工)資表偽造之「乙○○」、「丙○○」名義薪資欄上乙○○、丙○○印文各 1枚,以及未扣案偽造之甲○○、乙○○、丙○○印章各1顆(並無證據可認該3顆印章業已滅失),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 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