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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搶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黃瑞華陳憲裕宋祺

  • 被告
    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7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 辛○○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67號、第6351號、第6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辛○○係兄弟,渠等因辛○○施用毒品並向地下錢莊借貸無力清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同遭父母逐出家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ITJ-360 號重機車一部代步使用(該機車係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光復路口失竊,經不詳之人停放於該處)。嗣因辛○○、壬○○均有施用毒品惡習,二人竟共謀以騎用竊得之機車向隻身婦女行搶之方式,獲取不法所得購買毒品,辛○○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所有所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壬○○亦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屬所有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以由壬○○在場把風,辛○○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得手;期間為避免查緝,又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由壬○○把風,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乙支,竊取NY9-661 號機車車牌一面後,將之懸掛於上述竊得之MGA -859號機車上使用。彼等並以或由壬○○騎乘機車、後載辛○○徒手行搶(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或由辛○○騎乘機車、後載壬○○徒手行搶(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二部分)之方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趁丑○○等單身女子不及防備之際,自背後出手搶奪丑○○等人之皮包等財物(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搶得之現金均用以購買毒品花用,搶得之手機亦變賣得款花用,其餘之皮包、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品均丟棄於不詳地點。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壬○○、辛○○二人甫搶奪己○○之財物得手後,騎乘GZT -582號贓車途經新竹縣新豐鄉○○路○段與建興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辛○○所有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被戊○○、子○○、AURELIA A.CARAAN、癸○○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原審法院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壬○○、辛○○迭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子○○、AURELIA A.CARAAN、癸○○、及被害人巳○○、丁○○、丙○○、丑○○、萬美玲、甲○○、辰○○、乙○○、庚○○○、寅○○、午○○、己○○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查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取車牌部分,係由被告辛○○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所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除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壬○○單獨所為外,其餘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搶奪犯行,被告二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前開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與搶奪犯行,均時間相近,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或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等所犯竊盜罪部分並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以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行為與目的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依搶奪罪處斷。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均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多次竊取機車、車牌,並連續針對落單婦女行搶,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沒收,並敘明被告壬○○竊取車牌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被告辛○○供明已丟棄而滅失,而不另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所犯竊盜與搶奪二罪並非牽連犯,及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即認被告二人所犯竊盜與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等語(見起訴書第二面),茲上訴時又指稱並非牽連犯,前後所持之見解已非一致。又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本件被告等主觀之犯意即係欲以行竊所得之贓車作為搶奪時之犯罪工具,因而實施前開竊盜機車、車牌等犯行,並多次於行竊後,隨即騎乘竊得之機車作為犯罪工具實施搶奪犯行,由客觀上觀察,兩者在方法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間,亦有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原判決因而以牽連犯論科,並無不當。又被告等雖有多次搶奪犯行,惟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被告二人均年輕識淺,思慮未深,被告辛○○犯案時亦甫成年,二人犯案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悛悔之意,足見均有自省能力,原審經審酌被告等有關犯罪之一切情狀後,分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亦屬平允,尚無顯然失衡之情形可言。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 害 人│竊 盜  財 物 內 容  │ ├──┼───────┼─────────┼─────┼─────────────┤ │一 │93年11月中旬 │新竹縣新豐鄉道○街│戊○○  │ITJ-360號重機車   │ │  │      │某處       │     │             │ ├──┼───────┼─────────┼─────┼─────────────┤ │二 │93年11月27日凌│新竹縣竹北市○○路│巳○○  │MGA-859號重機車(查獲時懸 │ │  │晨  │300號附近     │     │掛NY9-661號車牌) │ ├──┼───────┼─────────┼─────┼─────────────┤ │三 │93年11月27日19│新竹縣新豐鄉○○路│使用人林明│NY9-661號重機車車牌一面  │ │  │時27分許 │麥當勞後面    │賜(所有人│ │ │  │   │         │長榮企業社│ │ │  │       │         │) │ │ ├──┼───────┼─────────┼─────┼─────────────┤ │四 │93年11月30日18│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丙○○  │GZT-582號重機車   │ │  │時許 │池府路98巷1號前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 害 人│搶 奪 財 物 內 容  │ ├──┼───────┼─────────┼─────┼─────────────┤ │一 │93年11月19日19│新竹縣新豐鄉○○街│丑○○  │學生證、健保卡各1 張、手機│ │  │時18分許 │41巷40號前  │     │1 支、隨身碟1 個、書1本、 │ │  │     │         │     │電子辭典2 台 │ ├──┼───────┼─────────┼─────┼─────────────┤ │二 │93年11月20日15│新竹縣新豐鄉○○路│子○○  │長榮航空公司機票存根、申報│ │  │時許 │1段OK商店前20公 │     │流動戶口影本各1 份、女用化│ │  │       │尺處路邊     │     │妝品1 個、發票1 張、新台幣│ │  │       │         │     │(下同)10,000餘元    │ ├──┼───────┼─────────┼─────┼─────────────┤ │三 │93年11月23日21│新竹縣新豐鄉○○路│卯○○  │現金30,400元、手機1 支、存│ │  │時8分許 │1 段90號前    │     │摺2 本、印章3 個、信用卡4 │ │  │    │         │     │張、提款卡4 張、身分證1 張│ ├──┼───────┼─────────┼─────┼─────────────┤ │四 │93年11月26日19│新竹縣湖口鄉○○街│AURELIA A.│現金8000元、手機1 支   │ │  │時30分許 │億客來超商前   │CARAAN  │  │ ├──┼───────┼─────────┼─────┼─────────────┤ │五 │93年11月26日20│新竹縣新豐鄉○○街│甲○○  │現金2,000餘元、身分證、健 │ │  │時19分許 │41巷口     │     │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 │ │  │    │         │     │孕婦手冊1本、金融卡2 張、 │ │ │ │ │ │手機1支 │ ├──┼───────┼─────────┼─────┼─────────────┤ │六 │93年11月27日1 │新竹縣湖口鄉○○路│辰○○  │現金300元、身分證、駕照、 │ │  │時35分許 │、民族街口    │     │健保卡、行照、金融卡各1張 │ │  │    │         │     │、信用卡2張、印鑑2 個、禮 │ │  │       │         │     │券5000元、皮包2個、手機1支│ ├──┼───────┼─────────┼─────┼─────────────┤ │七 │93年11月27日14│新竹縣新豐鄉○○路│乙○○  │現金約10,000元、身分證、健│ │  │時25分 │231號前     │     │保卡、提款卡各1張、手機1支│ ├──┼───────┼─────────┼─────┼─────────────┤ │八 │93年11月28日7 │新竹縣湖口鄉○○路│庚○○○ │金融卡、身分證各1張、現金 │ │  │時30分許 │10號       │     │10,300 元、手機1支    │ ├──┼───────┼─────────┼─────┼─────────────┤ │九 │93年11月29日8 │新竹縣新豐鄉○○路│寅○○  │現金1,100元、身分證、健保 │ │  │時15分許 │、建興路口    │     │卡、自用小客車駕照、重機車│ │  │     │         │     │行照及駕照、現金卡各1張、 │ │  │       │         │     │金融卡4張、信用卡4張 │ ├──┼───────┼─────────┼─────┼─────────────┤ │十 │93年11月29日8 │新竹縣新豐鄉○○路│午○○  │現金300元、金融卡4 張、信 │ │  │時40分許 │、學府路口    │     │用卡3 張、手機1支、身分證 │ │  │     │         │     │、健保卡、駕照各1張、存摺 │ │ │ │ │ │2 本 │ ├──┼───────┼─────────┼─────┼─────────────┤ │十一│93年11月29日8 │新竹縣新豐鄉○○路│癸○○  │身分證2張、健保卡、郵局提 │ │  │時50分許 │華南銀行對面   │     │款卡各1張、金融卡3張、現金│ │  │     │         │     │30,000元 │ ├──┼───────┼─────────┼─────┼─────────────┤ │十二│93年11月30日19│新竹縣新豐鄉○○路│己○○  │現金1,900元、信用卡3 張、 │ │  │時許 │、泰安街口    │     │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 │  │       │         │     │張車駕照、機車行照等證件各│ │ │ │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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