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劉鈞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與甲○○(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二人因缺錢花用,竟謀議搶劫銀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0 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等物,由被告騎乘機車附載甲○○,前往台北縣三峽鎮○○街237號「金再興銀樓」,先由甲○○進入銀樓,佯向店內金飾加工師傅丙○○問路,待丙○○指引方向後,甲○○趁丙○○再度低頭工作疏未注意之際,取出其預藏之西瓜刀1把,抵住丙○○頸部,以此強暴方法至使丙○○不能抗拒,再由被告進入銀樓,以磚塊敲破展示金飾之櫥窗玻璃,取出櫥窗內之金飾裝入所攜之紅色旅行袋,尚未離店時,因丙○○大聲呼叫老闆丁○○,並動手奪取甲○○手持之西瓜刀,致甲○○跌倒在地,在房間內之銀樓老闆丁○○聞聲衝出,被告隨即罷手倉皇逃離現場,甲○○亦跟隨在後趁機脫逃。警員據報前往「金再興銀樓」處理,當場扣得前開西瓜刀1把、紅色旅行袋1個,並在銀樓外之騎樓發現未熄火之FMF-447號重機車1輛,車上並置有銀色安全帽1頂、黑色夾克1件。嗣於92年12月8日,甲○○主動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投案自白犯罪,而循線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共同加重強盜未遂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此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要旨指出:共犯或相牽連案件等彼此具利害關係之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或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以避免錯誤之裁判,故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強盜罪,係以共犯甲○○之自白、被害人丙○○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案,辯稱與甲○○有毒品、金錢上之仇怨,故甲○○才拖其下水等語。經查:
1、共同被告甲○○固證稱:92年10月10日17時至18時許,與綽號「小朋友」者即被告,共同至台北縣三峽鎮○○街237號金再興銀樓強盜。至案發時與被告約認識6、7個月,搶銀樓係被告在朋友謝昭霖(綽號小弟)住處提議的,之前即有搶銀樓之構想,92年10月10日,被告表示要去搶銀樓時是從朋友謝昭霖家出來,先到板橋市○○街行竊一部機車(車號FMF-447),二人騎該部機車前往土城小北百貨公司,被告購買1把西瓜刀 (有套子),又去三峽買口罩及手套,之後前往台北縣三峽鎮○○街237號「金再興銀樓」,當時其持西瓜刀,被告持磚頭臉戴口罩進入行搶,店員丙○○1人坐在櫃檯,其先進入銀樓假裝問路,然後把刀拿出來押住店員,被告從其後面跑到櫃檯裡搶金飾,因其和被告背對背,不知被告如何進入櫃檯,但其聽到被告敲玻璃的聲音,丙○○看到刀子即大叫,店內之人發現出來反抗,因為丙○○搶其刀子,其即放掉刀子,要跑離現場時跌倒,因被告離門口較近跑在前面,其等沒有搶到東西,一起坐車到亞東醫院,因被告怕曝光乘坐原來之計程車離去,沒對其說什麼,其一人走進醫院就醫,向醫院表示無健保卡,即用弟弟李益仁名義就醫,扣案外套是被告的,口罩其不確定是否被告戴的,扣案安全帽不確定是否被告戴的,紅色旅行袋是被告家中拿取要放強盜的東西,鑰匙是留在機車上的鑰匙等語(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17頁、第118頁、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第161頁至第178頁),然據現場櫃檯玻璃、碎玻璃、安全帽、車牌號碼FMF-447號機車車頭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11枚可資比對之指紋,經輸入比對結果,其中銀色安全帽上之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手中指、左手食指、右手食指之指紋相符,銀樓櫃檯玻璃及車牌號碼FMF-447號機車車頭採得之指紋,經送刑事警察局與檔存被告之指紋輸入電腦比對結果,未發現有指紋相符者;另西瓜刀刀鞘上2枚指紋,經輸入電腦為比對結果,均與刑事警察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0920201541號鑑定書、93年6月17日刑紋字第093012666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6頁、第136頁)。是證人甲○○指稱被告騎機車搭載其至「金再興銀樓」,由被告下手搶金飾乙節,惟承上就機車車頭及銀樓櫃檯採得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均無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者。並無法證明共犯甲○○指證被告騎竊得之贓車搭載其至「金再興銀樓」,由被告下手搶奪金飾一節屬實。
2、證人甲○○因持刀押丙○○,經丙○○反抗搶刀,甲○○因而手部遭刀割傷,於案發當日即92年10月10日18時2分冒名其弟李益仁就醫,亦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94年4月26日亞歷字第0946410196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附本院卷),堪認案發當日係甲○○持西瓜刀向證人丙○○佯稱問路者並持刀押住丙○○,並非被告持刀押住被害人丙○○。又據證人即丙○○證稱:假裝問路持刀押伊的歹徒身高與伊差不多高,約165公分,體型稍瘦,其兩三下就將他推倒;另一名敲玻璃之歹徒比較高,約168公分,塊頭比較大等語 (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原審卷第133頁、第134頁),另證人即「金再興銀樓」老板丁○○證稱:其聽到師傅叫,跑出去看到有人把玻璃打破,比較高的搶匪將金飾拿出來,要將金飾倒入行李袋,結果很緊張倒在地上,其本人身高161公分,拿刀押師傅那人比較矮身高不到160公分,拿磚頭砸玻璃的人比較高,比押師傅的那人高,2個搶匪身高差距約10公分,比較矮的其有看到其正面及側面,即是在庭之甲○○,被告不像搶金飾的歹徒,因為搶金飾之歹徒身高約有170公分,可以很輕易地從金飾櫃跳過去,在庭之被告身高不夠,應該無法由櫃子跳過去等語(本院94年8月16日審判筆錄、94年9月20日審判筆錄)。是據證人丙○○、丁○○所證,持刀押住丙○○之歹徒身高較矮,以磚頭砸破玻璃搶金飾之歹徒身高較高。而證人甲○○供稱其身高168公分,當天係其持刀押人等語(本院94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丁○○亦指認證人甲○○係持刀押師傅丙○○之人,扣案之西瓜刀之刀鞘亦採得證人甲○○之指紋,證人甲○○於案發後亦到亞東醫院就醫,業如前述,可知證人甲○○係案發當日持刀之歹徒無訛。而被告之身高為156.5 公分,業經本院醫務室量測載明筆錄(本院94年9月20日審判筆錄),承上證人丙○○、丁○○證述,砸玻璃搶金飾歹徒之身高較持刀之證人甲○○為高,則被告體型明顯較證人甲○○矮小約12公分,並與證人丙○○、丁○○所見聞之搶金飾之歹徒身高相去甚遠,是依證人丙○○、丁○○所述,無法證明被告即是與證人甲○○共犯強盜罪之人。
3、被告對於其在92年10月10日之行蹤,於93年2月13日偵查中係供稱:那天其在樹林市○○街○段276巷12弄5號租住處云云,其後於同年2月18日在偵查改稱:那天上午其去找朋友「貢丸」,晚上跟哥哥去找朋友「泰山」,下午都是在土城清水路租住處云云,繼於原審坦承當日與甲○○一起從「謝宗霖」家出來,惟辯稱:其和甲○○一起出來後,就馬上分開了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辯縱有歧異,仍須有積極證據方得認定其犯罪。
4、綜上,證人甲○○雖指證與被告共犯本件強盜案件,惟除證人甲○○之指述外,就其他方面調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現場證人指認亦稱被告並非與甲○○共犯之人,故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共犯甲○○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單憑甲○○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強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甲○○與被告素無仇隙,且知所犯強盜罪為重罪,當無僅因與被告雙方間之小爭執,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而依共犯甲○○之證述,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固非無見。惟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共犯甲○○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單以共犯甲○○之證述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據共犯甲○○之證述,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稍嫌速斷,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