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755號、第7794號、第23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藉勢勒索財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偽造公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暨被告乙○○部分撤銷。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丁○○,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七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八號、九號所示之物,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丁○○,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七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八號、九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丁○○,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上開上訴駁回部分(竊取公有財物)所處之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子彈陸顆,應予追繳,發還予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丁○○,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子彈陸顆,應予追繳,發還予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負責刑事案件偵查及緝捕逃犯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人員。乙○○係丙○○之同居女友,甲○○則係乙○○之前男友,於民國(下同)90年 3月間,甲○○因涉嫌汽車竊盜案件遭通緝,同年5、6月間,其遭通緝情形經乙○○告知丙○○後,即由丙○○著手查緝;於90年8月3日晚間,甲○○與其女友丁○○自嘉義北上投宿於台北縣新莊市珈多利汽車旅館,丙○○得知後,即先委請同事酉○○於當日晚間9時9分24秒列印甲○○之通緝資料據以逮捕之用,於翌日(即90年8月4日)清晨 5時許,與戊○○及己○○二人(李、孫二人非屬警員,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珈多利汽車旅館查緝,但因甲○○外出未歸致未查獲。稍晚甲○○前往新莊市○○路122之1號新樂園汽車旅館,以「辛○○」之名登記休息於該旅館 302號房,並電邀乙○○前來該 302號房會面,旋乙○○即將甲○○正在新樂園汽車旅館 302號房之訊息告知丙○○,丙○○與乙○○即萌生假藉逮捕通緝犯甲○○為名,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以遂行藉勢勒索,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丙○○於接獲乙○○之通報後,隨即於同日清晨 6時許抵達新樂園汽車旅館,並由丙○○向該旅館夜班人員庚○○表明其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刑警,欲執行臨檢任務,且指明要查緝以「辛○○」名義投宿 302號房之通緝犯;丙○○進入房間後,當時甲○○雖出示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但仍遭丙○○以印有甲○○放大照片之通緝資料識破而予以逮捕並銬上手銬,丙○○即向甲○○稱:「很多單位通緝你,你的案子要辦也可以,不辦也可以,看你怎樣表示」、「兄弟最近艱苦欠錢」等語,而藉勢向甲○○索取金錢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作為放人離去之代價;甲○○在丙○○之要脅下,致心生畏懼,為恐遭丙○○依法逮捕並解送,乃緊急聯繫女友丁○○至新樂園旅館,並指示丁○○將其所有之BMW535 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汽車,由壬○○(化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駛往台北縣中和市○○路175號之花旗當舖加以典當,得款37萬2千元及至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提款機提領12萬元,連同身上 8千元,籌足50萬元之後,丁○○與壬○○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樂園旅館,由丁○○將50萬元款項交付與丙○○後,丙○○始將甲○○釋放。 二、乙○○於90年10月起與綽號「小劉」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從事媒介色情性交易之行業,而癸○○(業經判決確定)綽號「莎莎」,係乙○○之大嫂,子○○(業經判決確定)綽號「勇」,係乙○○之大姊丑○○男友,二人平日皆無固定職業,丙○○及癸○○、子○○並均知悉乙○○從事上開行業,而丙○○並係負責刑事案件偵查之公務員,本應依法舉發偵辦乙○○等非法從事媒介色情性交易之犯行,詎竟予包庇,而與癸○○、子○○先後於91年 1月間、90年11月間及91年 7月間,與乙○○及綽號「小劉」者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聯絡方式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上開四人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供為對外聯絡之工具,並推由乙○○透過年籍不詳之呂小姐,多次刊登於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載有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一夜情」等字句分類廣告,藉以招徠嫖客,丙○○在電話中並自稱「張經理」,乙○○則以「萱萱」、「海萱」或「張小姐」,癸○○以「莎莎」等名義,子○○以「勇哥」等名義,在電話中媒介性交易,嫖客經由報紙廣告來電要求安排應召小姐,其等隨即安排應召小姐外號分別為「菲菲」、「最愛」、「可愛」、「米蘭」、「文鈴」、「蜜糖」、「玲惠」、「小萍」或「小白菜」等人前往指定處所或代為安排之汽車旅館、賓館或嫖客住處從事性交易,每人每次性交易費用為 3千至 6千元不等,乙○○並將丙○○及癸○○、子○○各自所經手的性交易成交筆數,分別以代號「達」、「莎」、「勇」,記錄在性交易記事本上以資區別,而於交易完成後由應召小姐與渠等六四分帳,渠等並恃此所得維生,以之為常業。 三、緣於91年 7月25日癸○○負責聯繫之嫖客與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時,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之「青獅大旅社」當場查獲,乙○○為免於賠償大陸女子之經紀人,乃與丙○○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臺北縣淡水鎮○○路 169巷號 8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假借其偵查刑事案件之權力,冒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卯○○名義,偽造不實之嫖客寅○○於該派出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並由丙○○偽造「寅○○」署押於受詢問人欄下,並蓋用自己之指紋於其上,以供提示予大陸應召女子之經紀人,惟尚未行使即為警查獲,足生損害於「寅○○」、「卯○○」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詢問筆錄製作之公信力。 四、丙○○明知公務上查詢之個人行動電話申請人及地址係屬國防機密以外之應秘密事項,詎其竟為過濾嫖客之身分以防上述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之犯行被查獲,暨以電腦建立嫖客檔案資料,作為日後主動聯繫媒介應召女子之用,於90年11月 6日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名義,以同一發文字號「九0蘆警刑字第 27910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查嫖客持用之行動電話申請登記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將查得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如附表三、四所示載明行動電話持機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個人相關資料部分,洩漏予乙○○知悉,並由乙○○建立檔案於電腦。 五、丙○○於90年間某日起至91年元月間止,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射擊練習場內練習射擊,由該分局教官負責管領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所有核發予各警局訓練科供射擊練習之子彈,以供學員至射擊場射擊練習使用。詎丙○○於上開期間至練習場練習射擊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制式子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趁其負責事後清理練習場而無人注意之際,多次竊取由教官所管領支配的具有殺傷力之90手槍制式9MMPARAB ELLUM子彈共計六顆,並自竊得之彼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1年8月6日至台北縣淡水鎮○○路169巷51號8樓丙○○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扣得丙○○前開竊得之制式子彈6顆、有關甲○○犯案查緝等資料(含於 90年8月3日查詢甲○○最新相片口卡基本資料,扣押物品編號003 號)及其所有供存放前揭偽造前揭「寅○○」偵訊筆錄電磁記錄之磁片一片(即扣押物品編號 005-1號)等物。又於同日至台北縣淡水鎮○○路 169巷52號16樓乙○○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為媒介性交易所用之媒介性交易記事本34本、性交易客戶資料文件 3本、報紙分類廣告資料6張、請款單82張、送貨單37張、行動電話SIM卡 5片、上揭偽造之偵訊筆錄16張、遠傳電信大哥大客戶資料 2張及詳如附表二之一暨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非供其為上開行為所用之物品。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於上揭時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有於上述時間委請其同事即警員酉○○查詢甲○○之通緝資料,並於91年8月4日凌晨 5時許與友人己○○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前往珈多利汽車旅館及新樂園旅館,並進入新樂園旅館 302號房間內,迄至上午10時許始離開該旅館等事實,而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上揭時地經甲○○電邀前往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會面,嗣其將甲○○在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之訊息告知被告丙○○,旋其與被告丙○○先後前往新樂園汽車旅館 302號房之事實,惟被告丙○○及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丙○○辯稱:91年8月3日是乙○○的生日,伊與己○○及戊○○於翌日凌晨 5許時駕車前往珈多利汽車旅館是要去找乙○○,因乙○○跟伊約在那裡,但到那裡沒看到乙○○,約5、6點時,乙○○打電話來說和朋友在新樂園旅館 302號房,要伊過去,伊到時跟旅館夜班人員庚○○提示證件說要到 302號房找朋友,並沒有說要臨檢,也沒有說要查通緝犯,而己○○及戊○○則在樓下等伊沒上樓,到房間內伊看到乙○○、辛○○及另一個男的,他們談什麼伊不知道,伊為了乙○○的安全,問他們的身分,其中一位出示「辛○○」證件,另一位則沒帶證件,伊之前沒見過甲○○,並不知該自稱「辛○○」之人即係甲○○,一直到當天上午8、9點時他們談完事情,在屋內的 4人一起離開房間,乙○○跟自稱「辛○○」者一起走,伊自己離開,伊當天並沒有帶手銬,也沒有向甲○○說那些話而勒索50萬元,更沒有看到丁○○云云,而被告乙○○則辯稱:當時伊是丙○○的女友,而甲○○係伊前男友,但伊並不知道甲○○是通緝犯,90年8月3日晚間伊並不知甲○○有和其女友北上投宿珈多利汽車旅館,後來甲○○和一友人前往新樂園汽車旅館投宿 302號房,打電話邀伊前往,並要伊找有無當警察的朋友前來,伊就打電話給丙○○請他過來,丙○○來後大家就一起聊天,伊只跟丙○○說甲○○是朋友,但伊沒有介紹他們認識,丙○○有問對方什麼身分,伊不記得對方說什麼,後來要離開時有在房外車道邊看到甲○○的女友丁○○前來,是我們要走時甲○○叫她來的,其間丙○○並沒有對甲○○恐嚇,也沒有對他上手銬,後來伊和甲○○、賴女一起離開,到癸○○家時伊先下車,原先與甲○○一起來的男子則繼續留在 302號房,伊並無與丙○○勒索甲○○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伊曾於90年 3月間因竊盜案遭警方通緝,在 8月4日凌晨1時左右伊偕同女友丁○○投宿新莊市珈多利汽車旅館,後來大約 3時30分許伊與乙○○約在新莊市○○路上之新樂園汽車旅館房間見面,伊是以「辛○○」名義登記住宿,後來乙○○到後約經過10分鐘即表示有事要先回家一趟,直到 4時30分左右才又回來,不久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組警員丙○○等人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前來,並破門而入,連伊的證件都未看,就將伊壓在地上並銬上手銬,丙○○叫乙○○先下樓,房內僅剩伊和丙○○,丙○○即向伊表示因為伊通緝在案,要不要辦伊都可以,且表示他最近手頭很緊,怎樣處理伊應該知道,伊知道丙○○要向伊要錢,伊就說50萬元解決,他即當場同意,並表示以現金或給伊一個帳號要伊早上 9點時將錢匯入,因伊身上沒有如此巨額現金,當時即由乙○○聯絡伊女友丁○○湊錢,丁○○於 5時30分許即前來新樂園汽車旅館,伊當著丙○○之面向丁○○表示伊被他們刑警抓到,若能支付50萬元,他們刑警就會放伊走,伊就叫丁○○先將00─0000號車子當掉,當得現金40萬元,但實拿37萬 2千元,不足12萬多元部分則由伊女友以華信銀行提款卡領款湊齊,再到新樂園汽車旅館房間內交給丙○○,當時房間內還有乙○○在場,丙○○收到50萬元後即將伊手銬解開,丙○○就送伊、乙○○、丁○○三人出新樂園旅館,坐計程車約二百公尺時,乙○○說可能會讓人跟蹤,要伊與丁○○先下車等語(見91年度發查字第 516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嗣於偵查時證稱:在90年8月4日凌晨 3時30分許,伊到乙○○哥哥辰○○的新莊市○○路住處,到 4時40分許,伊與乙○○一起去新樂園汽車旅館,沒多久乙○○說要將車子開回家去給他先生,過了二、三十分鐘乙○○就回來 302號房,再約過十五分鐘左右,就有人撞門進來,將伊壓制在地上,用手銬銬住伊,說是高雄來的刑警,要伊拿出證件來,其中一人叫丙○○的,後來伊有指認,他拿出一張伊被通緝的單子,說很多單位通緝伊,說伊的案子要辦也可以,不辦也可以,看伊怎樣表示,說「兄弟最近艱苦欠錢」等語,他要伊出價,伊說五十萬元,他說好,他說給伊一個帳號或是現金都可以,伊說現金好了,伊後來叫乙○○聯絡伊女友丁○○過來,丁○○過來後,伊當著丙○○的面向丁○○說把車當掉,或是向朋友借錢湊五十萬元給他們,他們才會放伊走,伊後來有打電話給「壬○○」要借五十萬元,他說身邊沒有那麼多錢,伊告訴他等一下,伊女友會開車過去,叫他幫忙把車當掉,後來丁○○拿了五十萬元來,「壬○○」也跟著來,丙○○當時有叫另外一人在外面看,看是否伊女友有帶人來,後來丙○○接到電話說伊女友有帶一個男人來,伊就打電話給賴女,要她叫「壬○○」離開,結果「壬○○」繞了一圈又在對面等,在90年 8月4日早上9點45分交給伊五十萬元,伊就拿給丙○○,他收起來,將伊手銬解開,丙○○就送伊、乙○○、丁○○三人出新樂園旅館,在等候丁○○之前,伊就看到他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開了二、三百公尺,乙○○說可能會讓人跟蹤,要伊與丁○○先下車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而證人丁○○於接獲甲○○電話後如何與「壬○○」籌措款項及交付50萬元予被告丙○○等情,此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在90年8月4日凌晨5、6點時,乙○○打電話告訴伊說,伊男友綽號「魚仔」,被刑警捉住,要伊趕快到新樂園汽車旅館的302 號房,伊因不知道路,所以伊坐計程車過去,到時他們將鐵門拉一半,讓伊進去,進去後鐵門就拉下來,伊看到乙○○及一個胖的、一個瘦,胖的帶伊上去,甲○○要伊先下樓,他有話跟刑警說,過了10分鐘後,有人叫伊可以上去了,胖的又帶伊上去,上去之後,只有伊一人進去,甲○○叫伊把車子當掉也好,還是向朋友借錢也好,湊足50萬元,把這些錢給刑警,他們就放甲○○走,伊那時還向刑警說錢給你,你就會放甲○○走嗎?他說:說得到做得到,伊就回到珈多利旅館,聯絡「壬○○」開車至中和市○○路捷運的景安站對面載到「壬○○」,然後到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提款機用伊的提款卡提了12萬元,後來伊與「壬○○」就在附近找當舖,找到了花旗當舖,將車典當了40萬元,實際上拿37萬2 千元,這部車伊付了頭期款80萬元,第一期款未付,「壬○○」要求他當給伊,他給伊保證,當舖老板就同意,不足的,伊從身上拿了 8千元出來,湊足50萬元,用花旗當舖老板娘交給伊的紙袋子,跟平常銀行裝錢的紙袋一樣,湊足後,伊與「壬○○」坐計程車到新樂園旅館去,這其中甲○○一直打電話催伊問湊足了沒,我們到達後,伊下車後,就有男的在前面,後來甲○○打電話給伊,叫伊一個人進去,叫「壬○○」趕快走,後來伊用跑的進去,櫃台小姐有叫伊,說時間好像到了,問伊要不要續住,伊很急就跑上去,乙○○跟著伊上去,伊把五十萬元裝在紙袋中拿給甲○○,甲○○就交給丙○○,林某就將甲○○手銬打開,乙○○問伊交給他們多少錢,她問的很小聲,伊一直沒回應她,直到下樓後,到馬路上時,她又問,伊說50萬元,她說他們三個人為何不拿三本給他們就好了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 152頁背面、第153 頁),暨證人「壬○○」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先前是甲○○打電話,後來是丁○○,但三更半夜那有那麼多錢借他,伊叫丁○○拿車子去當,伊和丁○○約在捷運景安站,丁○○向她朋友借了十幾萬元,伊坐在車上,看她去提款機領了約10至12萬左右,後來我們在中和那一帶找當舖,找到伊工作的附近有一個花旗當舖,本來當舖只願意借20萬元,後來因伊作保,當舖才願意借40萬元,扣掉利息大約37萬 2千元,湊到錢,我們就坐計程車到新莊一家汽車旅館時,丁○○叫伊快走,伊就叫計程車司機,繞一圈後,停到旅館對面,觀看到一部車號00-0000號車開出來,伊把車號記下,後來再看到二男二女從旅館走出來,即是甲○○、丁○○及在法庭上之丙○○、乙○○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168頁、第169頁及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84頁),而證人巳○○即花旗當舖負責人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在90年8月4日上午九時許,有接受丁○○典當車號00─0000號汽車一部,當40萬元,實際交付37萬2千元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174頁背面、第 175頁及原審卷(二)第65頁),並有證人丁○○前往花旗當舖以40萬元典當車號00─0000號汽車之典當資料及證人丁○○所有華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8月6日提領12萬元(因90年8月4、5日為星期六、日,故於90年8月 6日始行入帳)之存摺影本各乙分在卷可參(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34頁、第18頁、第19頁),而當時與被告丙○○同往新樂園汽車旅館之戊○○與己○○二人,渠等身材確如證人丁○○所述一胖一瘦(見原審卷(一)第231頁、第232頁所附該二人之照片),又證人即新樂園汽車旅館員工午○○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在90年8月4日上午大約 9點多,有名自稱要找 302號房客之女子未經櫃臺同意,即匆匆忙忙直接從入口旁邊之花圃跳進,往 302號房間跑過去,伊本來要向前攔阻,但因該女子完全不予理會,所以伊就做罷,該女子手上拿著一包裝有物品的紙袋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而證人即新樂園汽車旅館員工未○○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亦證稱:伊於90年8月4日上午 9點與負責出口櫃臺之夜班申○○交接時,申○○告稱 302號房間內有許多人在裡面,尚未離開,要伊記得拿回 302號房的鑰匙,當日上午有位女子急忙跑進來,午○○欲往前詢問該女子欲找哪間房間之客人,該女子大聲回答其要找 302號房,該女子手中拿著一包裝有物品的包包匆忙進入後,不超過半小時,該當 302號房一群人就共同步行離去,因渠等離開時穿著便服,所以伊並不確定有幾位警員前來,共同步行外出者大約有三、四人左右,另外還有幾位已先將墨綠色車子開旅館花圃外面停車場等候,等到 302號房間裡面的人約上午十、十一時全部出來後,其中一人即搭乘該墨綠色車子離去,其餘三人就一起步行走外面的馬路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112頁至第114頁),而查被害人甲○○於90年 8月 4日間,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中,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資料查詢表二紙及查詢追蹤結果清單列印表即被告丙○○委由酉○○於90年8月3日利用刑事警察局系統查詢甲○○通緝資料之警員名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發查字第 516號偵查卷第81頁、第83頁及91年度偵字第5755號偵查卷(二)第 117頁),甲○○並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而以「辛○○」名義登記投宿新樂園汽車旅館,有新樂園汽車旅館辛○○住宿紀錄影本一紙(見91年度偵字第23154 號偵查卷第42頁),另查被害人甲○○當日甫與證人丁○○自嘉義北上,若非如被害人甲○○所述遭被告丙○○以上述藉逮捕其通緝犯為由,藉勢向其勒索50萬元作為放人離去之代價,否則何以甲○○於深夜緊急聯繫其女友丁○○至新樂園旅館,並指示證人丁○○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由壬○○陪同駛往台北縣中和市○○路17 5號之花旗當舖加以典當,得款37萬 2千元及至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提款機提領12萬元,連同身上 8千元,籌足50萬元之後,由證人丁○○持往新樂園汽車旅館 302號房交付與被告丙○○後,甲○○始遭釋放,是甲○○上揭所述並有證人丁○○及「壬○○」之證述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丙○○及乙○○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甲○○到庭為交互詰問,惟按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已依法定程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之3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且其所為之陳述,有證人丁○○及「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得為證據,且查證人甲○○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自同年6月26日起,執行至 102年6月25日止,現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監獄服刑中,此有廣東省東莞監獄服刑人員改造表現家庭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72頁),滯留在大陸地區,並非我國目前法治權所及地域,顯已無法傳喚借提到庭,且既能證明其原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其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雖辯稱其經乙○○通知前往新樂園汽車旅館後,並無向旅館人員表示執行臨檢勤務,也沒有說要查通緝犯,伊不知道 302號房內自稱「辛○○」之人即係通緝犯甲○○云云,而被告乙○○則以伊不知道甲○○是通緝犯,是甲○○要伊找當警察的朋友前來,丙○○來後大家就一起聊天,不知道甲○○跟丙○○說他是什麼身分等語為辯,惟查,證人即新樂園車旅館夜間櫃檯人員庚○○於警詢時證稱:於90年8月4日清晨 5點左右,有三名男子開車前來汽車旅館,其中一名男子下車向伊出示警員證,表示他是蘆洲分局刑事組警員,要執行臨檢,並要求伊將當天投宿客人登記簿交給他看,他看了登記簿後直接表示要臨檢 302號房的客人,伊便請當天值班主管戌○○陪同前往,他們將偵防車開進來停在車道轉角,守在 302號房的車庫鐵門前,出示證件的男子則由戌○○帶領直接走二樓員工用的中央走道前往 302號房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嗣於偵查中復證稱:90年8月4日蘆洲分局警員有來執行臨檢,當天伊是夜間櫃檯,警員來的話先找伊,向伊借旅客登記簿去看,他說在 302號房的客人有可疑,要伊聯絡主管去看,伊就通知戌○○,伊在早上 8點下班之前都未見警員離開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175頁背面、第176頁),而證人即新樂園汽車旅館副理戌○○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伊聽到夜櫃庚○○通知伊有臨檢,伊就出來,看到二位警員,他跟伊說要帶他們至302號房臨檢,一個人跟著伊從清潔門上去,帶他至302房門,伊就退下了。伊不知道警員何時離開,伊 9時下班時,他們好像仍未離開,檢察官所提示蘆洲分局警員照片編號800490號警員丙○○,即是伊帶上去 302號房的警員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175頁背面至第 177頁),又證人即新樂園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午○○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伊於新樂園汽車旅館擔任日間櫃臺乙職,90年8月4日上午 7點50分庚○○與伊交接時,有告訴伊蘆洲分局警員正在 302號房間裡面臨檢,尚未離開,若有狀況要隨時注意,伊知道警員與30 2號房房客一群人共同步行而出,該房客將鑰匙交給未○○,未○○隨即將鑰匙轉交給伊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65頁;上揭證人庚○○、戌○○、午○○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雖係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丙○○及乙○○均同意渠等上揭所為證述列為本案證據,且亦未對渠等所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聲明異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查被告丙○○於被害人甲○○自嘉義北上之當晚即委由其同事酉○○列印甲○○之通緝資料,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酉○○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90年8月3日晚上21時 9分24秒,根據報表是伊的密碼查詢的,可能是伊同事請伊查詢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07頁至第114頁),並有查詢追蹤結果清單列印表即於90年8月3日酉○○利用刑事警察局系統查詢甲○○通緝資料之警員名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二)第 117頁),嗣復經調查局北機組人員於上揭時地自被告丙○○住處內搜索扣得上網查詢甲○○最新相片口卡基本資料暨犯案通緝列印資料一份(即扣押物品編號 002號存卷可稽),該口卡資料上之列印日期為90年8月3日,且所列印的甲○○照片係正面半身照片,五官面貌特徵均清晰可辨,有當日與被告丙○○同往新樂園汽車旅館之證人己○○於偵查時供稱:90年8月4日凌晨 2時許,丙○○打電話給戊○○,要渠等二人先到蘆洲市○○路丁仔家等他,陪他一同去臨檢,差不多一小時左右,丙○○開車過來,載渠等二人到一家汽車旅館,他說要抓通緝犯,進入旅館內,躲在草叢內,約一個小時後,有人打電話給丙○○,伊等三人就到另一家新莊市○○路的新樂園汽車旅館,開車進入,下車後找地方躲,後來有一計程車開過來,是乙○○下車,並打電話給裡面,鐵門拉開,乙○○就進入,且有使眼色要伊跟進去,進去後,鐵門又關上,伊躲在樓梯下,乙○○上樓去,伊後來有聽到一聲碰,應是丙○○破門而入,這時候鐵門又升上來,結果是戊○○進來,伊及戊○○上去後,看到通緝犯雙手被反銬在椅子上,伊聽到丙○○對通緝犯說,你很會跑,並說「你現在被我捉到,你要怎麼辦」,在8月4日早上 7時多有看到通緝犯女友來,當天丙○○有跟伊說,通緝犯女友來即要以行動電話通知他,後來丙○○有出來搭戊○○開的車,他沒有帶通緝犯出來;伊於91年 2月18日至蘆洲分局作訪談筆錄前,丙○○有告訴伊要說沒有進旅館,也不知捉通緝犯的事等語(見同上號偵查卷(一)第323頁、第326頁),且查被告丙○○接獲被告乙○○電話通知甲○○在新樂園旅館 302號房之訊息,被告丙○○若僅係單純前往該 302號房與被告乙○○會面,儘可於到達該汽車旅館時逕行前往該 302號房,又何以竟先向該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查閱旅客登記簿內容,復要求該汽車旅館之主管出面,並由該汽車旅館人員帶往該 302號房,並於進入該房內即以手銬銬駐甲○○,而被告乙○○竟未有何異議,是被告丙○○所辯前往該汽車旅館時並無向櫃檯職員表示要執行臨檢該,亦不知在該 302號房者即係通緝犯甲○○云云,暨被告乙○○所辯不知甲○○遭通緝云云,均顯非事實;至被告乙○○雖以是甲○○要伊找當警察的朋友前來,伊因而叫當警察之丙○○來云云,惟查被害人甲○○當時已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並冒名「辛○○」,其逃避警方查緝已唯恐不及,又豈有無故要求被告乙○○邀同擔任當警察之人前來之理,又甲○○僅係邀同被告乙○○前來其投宿之新樂園汽車旅館 302號房會面而已,並無邀約其他人前來,惟被告乙○○竟將甲○○投宿新樂園汽車旅館30 2號房之訊息告知被告丙○○,被告丙○○因而以查緝通緝犯甲○○為由而前來該新樂園汽車旅館302 號房,應堪認定。至證人己○○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伊係與戊○○及丙○○喝酒到凌晨,丙○○說要開車載伊等回家,伊等上車後丙○○接到電話說要去找朋友,邀伊等一起去,去到伊不知道的地方,丙○○說他下車去找朋友,要伊等在車上等他,並沒有接觸其他人,伊等就在車上等丙○○,伊有稍微睡著,醒來時已時天亮,天亮後丙○○還沒有回來,丙○○好像有打電話給戊○○要伊等先走,伊大約8、9點離開,將車子開回蘆洲市○○路;伊於91年8月6日偵訊時所述並不實,因伊在調查局做完錄後,接受檢察官偵訊,調查局人要伊在檢察官偵訊時回答要一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6頁),而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稱:90年8月4日凌晨確有與丙○○、己○○一同先去一家汽車旅館後,又前往新莊市新樂園旅館,伊沒有進去,一直在車上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 333頁),暨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與己○○及丙○○有至新樂園汽車旅館,伊及己○○在車上等丙○○,約上午八、九點開丙○○的車子與己○○一起先離開,將汽車開回蘆洲市○○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至202頁),惟查證人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0年8月4日上午10時36分,與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聯絡時,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110號,此有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一)第 346頁),足見證人己○○、戊○○並非於當日上午8、9點即先行離開,則渠等二人上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且參以若被告丙○○已因有事下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衡情渠等二人當可駕車離去,何以竟仍在附近停留長達 4小時之久,此顯與常情不合,另依證人丁○○上揭所述:伊到達新樂園旅館後,有看到乙○○及一個胖的、一個瘦,胖的帶伊上去,甲○○要伊先下樓,他有話跟刑警說,過了十分鐘後,有人叫伊可以上去了,胖的又帶伊上去等情,則若證人己○○與戊○○僅係在車上並未與證人丁○○碰過面,何以證人丁○○至新樂園旅館時會見到該二人而得知被告丙○○並非獨自一人前往新樂園旅館,益徵證人己○○上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要屬附和被告丙○○所述,要非事實,不可採信,而證人己○○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就其與被告丙○○及證人戊○○如何一同先至一家汽車旅館捉通緝犯,再轉往新樂園汽車旅館等情節,均甚為詳盡且證詞一致,顯具有較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信之情況,應堪採為憑信。 (三)至被告丙○○及乙○○雖否認甲○○之女友丁○○有拿50萬元到該 302號房,並收受該50萬元之事實,惟查被害人甲○○因遭被告丙○○以逮捕通緝犯為由,藉勢勒索50萬元以作為放人離去之代價,因而於緊急聯繫其女友丁○○至新樂園汽車旅館,並指示證人丁○○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由「壬○○」陪同駛往台北縣中和市○○路 175號之花旗當舖加以典當,得款37萬 2千元及至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提款機提領12萬元,連同身上 8千元,籌足50萬元之後,由證人丁○○持往新樂園汽車旅館 302號房交付與被告丙○○後,甲○○始遭釋放等情,已如上述,而查被告丙○○於接獲被告乙○○電話通知通緝犯甲○○投宿於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時,若其前往該302號房確係為逮捕通緝犯甲○○,衡情當夥同同事前往,以策安全,其何以竟夥同非屬警員之己○○及戊○○前往,且其於進入該 302號房經人別查詢無誤後,即可將甲○○逮捕歸案,又何以於90年8月4日凌晨6時許進入該302號房後,迄至上午10時許,歷經 4小時始行離去,此顯係為等待甲○○聯繫其女友丁○○籌款前來所致,且查甲○○偕同其女友丁○○自嘉義北上投宿臺北縣新莊市珈多利汽車旅館,而甲○○並另邀同其前女友即被告乙○○前來其另臨時投宿之新樂園汽車旅館 302號房會面,甲○○當無無故於深夜緊急聯繫丁○○前來該新樂園汽車旅館302 號房,亦無於深夜緊急典當渠等所使用之車輛及提領款項之理,並參酌證人丁○○前來該 302號房後,甲○○始得離去,是被告丙○○顯有如被害人甲○○及證人亥○○所述收受該50萬元,始因而未將通緝犯甲○○逮捕歸案,反而讓甲○○與其一同步行離開旅館。又被告丙○○、乙○○及甲○○、丁○○共同步行離開該302號房後,該302號房之人已全部出來等情,已如證人李靜宜上揭所述,是被告丙○○所辯:伊並無收受該50萬元,而進入該 302號房時,有另一名男子與甲○○在談事情,伊僅因擔心乙○○安全而留在現場,在該房間內並沒有看到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應係由被告乙○○掌握通緝犯甲○○行蹤,而後通知具警察身分之被告丙○○至旅館房間內加以誘捕,並由被告丙○○將甲○○銬上手銬,剝奪其行動自由,藉勢向甲○○勒索50萬元,得手後始釋放甲○○等情,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丙○○、乙○○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倘若被害人甲○○於91年8月3日遭被告丙OO私行拘禁藉勢勒索,則其何以案發後未立即報案而遲逾六個月後始向調查局提出檢舉;又甲○○、丁○○就何人同丁○○領錢及典當再驅車前往新樂園汽車旅館乙節,先係稱由甲○○之母親天○○陪同,嗣後改稱由化名壬○○,渠等前後證述不一,足見甲○○處心積慮操縱案情;且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係由伊打電話給丁○○,要她叫「壬○○」離開,然證人「壬○○」卻稱係甲○○打行動電話叫伊快點離開等語,則甲○○與證人壬○○就究係甲○○或丁○○打電話要壬○○離開之陳述,互有歧異,渠等之證詞難以採信;又被害人甲○○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係陳稱:當丁○○將五十萬元送交丙○○之後,丙○○即將伊手銬解開,且丙○○等三人即送伊與乙○○、丁○○一同步出新樂園汽車旅館,而證人丁○○於法院審理時係陳稱:要交錢的時候就交給甲○○,甲○○再交給丙○○,丙○○再交給另外二個人,那二個人拿到樓下去,離開房間等語,則被害人甲○○與丁○○就何人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丙○○及交付當時在場之人員狀況,及何人送渠等離開該旅館之陳述並不一致;且證人丁○○於法院審理時:先係證稱伊進入房間內時並沒有看見甲○○被手銬銬住,嗣後又改口稱伊記得第一次住入房間時有看見甲○○被手銬銬住,一直到給完錢之後才解開等語,而為完全不同之陳述,足證其證述內容不實;而縱證人「壬○○」有陪同丁○○提款、典當車子,陪同至旅館外面之事實,然「壬○○」均在該旅館外面,並未在旅館內見聞所發生之事,自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向甲○○有勒索之事實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於91年8月3日案發當時尚因犯組織犯罪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中,迄至90年11月10日始緝獲乙節,已如前述,其既係為免遭逮捕解送通緝機關而應被告丙○○之勒索交付50萬元,則倘若其於案發後主動出面檢舉被告丙○○犯行,豈非自投羅網,故被害人甲○○迄至其被緝獲後,始向調查局舉發被告丙○○犯行,核與常情無違。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經查,綜觀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所證述之基本事實,已有前開諸多事證可佐,堪認為真實,故縱使證人甲○○、丁○○就上開辯護人所指出之部分證述或互有出入,然所歧異之處,均僅為有關動作先後等細節,而衡情證人之證述往往因案發時間之經過,出庭作證時間離案發時日久以致影響其記憶的完整性,且因個人表達能力而影響其陳述事情的連貫性,故尚無從僅以證人之證述有上開瑕疵,即遽此認定渠等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又證人「壬○○」對於其如何陪同丁○○提錢、典當車輛及前往新樂園旅館等過程均證述甚詳,參以證人即當舖負責人巳○○亦證述:伊所認識的男子確有帶丁○○至當舖典當車輛等情屬實,且證人尤天○○亦證稱:伊並沒有與證人丁○○一起去新樂園,因伊兒子甲○○說人不方便出面,所以他告訴伊經過情形,要伊作證,但伊筆錄做到一半,認為不妥,所以就沒有繼續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而一般證人到場作證,往往慮及其自身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是否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懼於出面作證,此乃人情之常,故證人「壬○○」雖未立即於第一時間出面作證,而由尤天○○以桃代李出面證述其見聞,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既已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尚難因此遽認證人「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為虛構,依上所述,綜合判斷前開各項事證後,認為證人甲○○、丁○○及「壬○○」之部分陳述縱有前後不符及部分互相歧異處,仍無礙於其陳述之真實性,仍非不得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從而,此部分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二人此部分罪行,應堪認定。二、上揭事實二所載妨害風化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而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因與乙○○同居,於乙○○忙時,有男客打電話來時,代為接聽電話,抄下男客名字及聯絡電話交給乙○○而已,伊並無從中獲取利益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91年5月6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負責刊登報紙廣告之人員呂小姐交談,談論內容包括刊登廣告費用、刊登在哪一家報紙、版面暨欄位究竟放在理容或婚友或小啟、在星期幾刊登、所刊登的稿樣內容暨行動電話號碼為何及刊登後之效果等情節,有0000000000監聽電話談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7794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參以在被告乙○○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永琪廣告服務中心統計表(即扣押物編號 005號,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第55頁),其上詳細記載有關已於 7月間刊登過的報紙分類廣告稿樣、面積、刊登日期、總價及報別,足見被告乙○○確為主導刊登足以引誘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人無誤。 (二)被告丙○○、乙○○於91年4月間,有多次以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姓男子聯絡調借小姐事宜,暨為男客媒介色情,安排女子與嫖客前往旅館或嫖客住處從事性交易並談論性交易之收費方式等情,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91年度偵字第5755號偵查卷(一)第260頁至311頁),又被告丙○○於電話中曾就報紙刊登廣告之情形與被告乙○○詳加討論等情,亦有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7794號偵查卷第 141頁、第 142頁),顯見被告丙○○參與媒介性交易事務甚廣,且涉入甚深,顯非被告丙○○所辯僅係於乙○○忙碌時代為接聽電話而已,所辯要係避就之詞,殊無足採。 (三)扣案之媒介交易記事本,被告乙○○坦承係伊及癸○○所製作,該記事本上所記載之「萱」即是伊自己,「莎莎」是癸○○、「勇哥」則是子○○,「達達」就是指丙○○等情,此並據同案被告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交易記事本由伊負責紀錄,乙○○亦有分工負責紀錄,為小姐拆帳的紀錄,記事本上所載「莎莎」是代表伊的意思,結帳後要給「小劉」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第136頁),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並供承記事本上的「達達」就是指丙○○,而「達達帳」是由伊記載丙○○所接聽聯繫嫖客性交易之紀錄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筆記本上所寫的「達」就是指伊接聽的電話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94年11月 4日審判程序筆錄),而調查局北機組偵查人員依據該媒介交易記事本(即扣案物編號001-3、001-4、001-6、001-7、001-8 號等)所記載的交易紀錄,循線查悉之證人即男客地○○、宇○○、宙○○、玄○○、黃○○、A○○、B○○、C○○及D○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均證稱:渠等確有打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上所刊登的行動電話電詢,而經人媒介安排完成性交易並支付費用等情節屬實(見同上偵字第5755號偵查卷(二)第196頁至第251頁),另佐以扣案之被告乙○○製作之估價單上(即扣押物編號001-23之媒介性交易記事本,見同上偵字第7794號偵查卷第 174頁),已明確歸類記載「達達帳」等字,以統計媒介性交易筆數,又依扣案被告乙○○製作之會計帳冊(即扣押物編號001-1之媒介性交易記事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226頁至第231頁),亦詳細記錄媒介性交易之交易日期、應召服務女子之名稱、交易地點、交易金額及經手人等項目,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丙○○僅係於被告乙○○忙碌之際臨時代為接聽電話,則被告乙○○焉有需特地將其所負責接聽電話的日期及筆數予以詳細紀錄之理,佐以該記事本既係供作「小劉」對帳及拆帳之用,顯見接聽電話之人為何,係拆帳之重要依據,此外,並有被告乙○○所有之扣押物中記錄有關媒介性交易事項之媒介性交易記事本34本(即被告乙○○扣押物編號001-1號~001-34 號)、性交易客戶資料文件三本(即被告乙○○扣押物編號002-1號~002-3號)、請款單82張(即被告乙○○扣押物編號 008號)、送貨單37張(即被告乙○○扣押物編號 009號)及供作與男客聯絡媒介性交易之用的行動電話SIM卡五張(即被告乙○○扣押物編號012號)及供刊登引誘性交易訊息之報紙分類廣告影本 3紙(即被告乙○○扣押物編號 005號)扣案可資佐證。依上所述,足見被告乙○○、丙○○及癸○○、子○○等人均有參與接聽男客電話並進而謀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而查依被告乙○○負責刊登媒介色情之廣告,並就上揭各該人及其所接聽之男客電話,進而媒介女子為性交易等情,分別就各該人媒介性交易之交易日期、應召服務女子之名稱、交易地點、交易金額及經手人等項目,詳細製作媒介性交易記事本及會計職帳冊等,以此供作與「小劉」對帳及拆帳之用,是被告乙○○顯非如其所辯僅係受僱於「小劉」云云;而查被告乙○○、丙○○等人從事媒介性交易行業,時間非短,被查扣之有關性交易事項之媒介性交易記事本達34本,所媒介之性交易次數非少,因而所從中抽取之金額亦非少,足見被告丙○○、乙○○顯有以此媒介性交易營利,所得供渠等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甚明。 三、訊據被告丙○○及乙○○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因癸○○負責聯繫之嫖客與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時,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查獲,為了免於賠償大陸女子之經記人,因而由被告丙○○冒用該派出所警員卯○○,偽造「寅○○」於該新生派出所之偵訊筆錄,並於該筆錄受訊問欄上偽簽「寅○○」之署押及按捺被告丙○○之指紋等情,並有偽造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製作之「寅○○」偵訊筆錄乙分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字第7794號偵查卷第181頁至第186頁),而同案被告子○○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 號之91年7月25日通訊監察報告)這通電話是乙○○以行動電話告訴伊癸○○(即莎莎)派去永和青獅大飯店之小姐被警方查獲,要伊透過關係去問承辦警員及被抓小姐的姓名,因為派去的大陸妹若被警方以釣魚方式查獲,乙○○就要賠錢給大陸妹之經紀人,所以乙○○要伊前往詢問之後,她自然就有辦法告訴經紀人該位大陸妹不是被警方釣魚的,也不用賠給經紀人等語(見同上偵字第5755號偵查卷(二)第446頁),且從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1年7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得知,當由癸○○所媒介之女子在永和市青獅大旅社遭查獲時,被告乙○○就立即聯絡被告丙○○及子○○等人,談論如何善後及如何面對所謂該應召女子之經紀人,有該通訊監察報告共 7頁存卷可考(見同上偵字第5755號偵查卷(二)第345頁至第351頁),況查該以「寅○○」為嫖客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91年7月25日製作之偵訊筆錄,係於91年 8月6日在被告乙○○之住所執行搜索時所扣得,而該筆錄所記載之為警查獲時間、地點等內容核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談論被查獲之地點、時間及經過情節均完全符合,又「寅○○」確為被告乙○○所建檔的嫖客客戶,此有由被告乙○○電腦中列印之如附表三所示客戶名單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為免於賠償大陸女子的經紀人而要求被告丙○○制作不實之「寅○○」偵訊筆錄,被告丙○○及乙○○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至被告丙○○雖以其尚未將該偽造之偵詢筆錄持以行使,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然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查本案被告丙○○、乙○○二人所偽造之上開偵訊筆錄,雖無積極證據足證渠等已提示予大陸女子之經紀人,然渠等係預備供提示予大陸女子之經紀人使用而偽造該份筆錄,已足以對卯○○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公信力生損害之虞,又被告丙○○在該份筆錄受詢問欄上以「寅○○」名義署押及按捺自己指紋,亦有足生損害於寅○○之虞,依上所述,被告丙○○及乙○○二人共同偽造上開筆錄之公文書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訊據被告丙○○供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台北縣政府警察蘆洲分局90年11月6日90蘆警刑字第27910號分別發函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等公司查詢如附表三、四所示持機人之行動電話客戶基本資料等事實,並有經調查局北機組偵查員於上揭時間在被告乙○○家中查扣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客戶資料影本附卷可考,雖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辯稱:伊查詢這些資料的目的並不是要查嫖客的身分,只是想從裡面查是否有煙毒犯而已,伊也沒有將資料交給乙○○云云,而被告乙○○亦附和稱伊這些電腦建立之客戶檔案係以前「小劉」留下來的,不是丙○○給伊的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偵查時即供承是乙○○叫伊查嫖客的資料,伊就用蘆洲分局的名義直接發文到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查詢,在乙○○家扣得的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客戶資料影本就是其中一部分等語(見同上偵字第5775號偵查卷(二)第130頁、第131頁及91年度偵字第23154號卷第369頁正面),而證人即調查局北機組偵查員E○○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根據丙○○以上開函文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45筆行動電話號碼持機人相關年籍資料函文所列之電話號碼,對照自丙○○電腦列印下來的嫖客紀錄(註即附表三電話紀錄表所示之電話紀錄表),發現總共有31筆嫖客電話紀錄,是丙○○以夾線方式行文臺灣大哥大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並供稱:如附表三之電話紀錄表,是伊建檔資料,有一部分是「小劉」留下的,一部分則是伊覺得客人怪怪的,告訴丙○○,而他有時都會帶公務資料回來,伊都會去看,看到伊所要的資料,就鍵入檔案資料等語(見同上偵字第5755號偵查卷(二)第 348頁),而查一般嫖客與媒介色情業者聯繫,衡情當僅留其名稱及電話號碼以供聯絡,豈有可能主動告知其個人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所使用手機之持有人姓名等資料之理,且依扣案之被告乙○○所製作之媒介性交易記事本、請款單及送貨單之記載可知,接聽男客電話之人並未有登記嫖客之年籍、住址等訊息,且查自被告乙○○住處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遠傳電信大哥大客戶傳真資料表二紙內容(即扣押物編號007 ,見同上偵字第7794號偵查卷第97頁),核與被告丙○○以上揭文號發函遠傳電信公司所查詢之行動電話門號持機人相關年籍資料所載之21筆門號號碼完全相符,況查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該公司所登載者係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無涉犯何刑事案件或遭通緝之記載,被告丙○○又從何向電信公司函詢行動電話申請人是否涉犯何刑事案件,是被告丙○○所辯伊係向電信公司查詢手機持有人是否涉犯煙毒犯,且無將如附表三、四所示查詢之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交付乙○○等語,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依上所述,被告丙○○確有於上揭時地發文查詢嫖客持有行動電話之客戶基本資料後,嗣並將此公務上持有之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攜至被告乙○○同居處,已使被告乙○○得任意看見,並以資建立嫖客檔案,以便繼續媒介色情業務及避免查獲,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五、訊據被告丙○○供承於自90年間起至91年元月間止,先後多次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射擊練習場內練習射擊後,負責事後清理練習場,連續多次將清理所得供訓練用制式子彈 6顆,未報繳及未經許可而持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公有財物犯行,辯稱:該批子彈並不是分給伊打靶的子彈,而是撿到的,第 1次撿到3、4顆時有跟分局教官說,教官說分局沒有少子彈,伊才拿回去,而第2次伊又撿到2顆,因現場沒人伊才拿回去,伊將撿到的子彈部分放在分局槍櫃,部分放在伊抽屜,後來在整理時才拿回家,並不是偷的,伊沒有將子彈交給教官是一時疏忽云云,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僅係以拾獲遺失物之方式納入自己之持有範圍,顯與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客體有別,且被告丙○○係因一時疏忽未予繳回,僅一時持有之行為,並無不變易為所有之意圖等語。然查上揭扣案之9MM子彈6顆係調查局北機組於91年8月6日在台北縣淡水鎮○○路169巷51號8樓被告丙○○居所搜索時所查獲(扣押物編號 007號),而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為制式9MM PARABELLUM子彈,又名9 MM或9×19,尚未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92年3月4日 調科參字第 0920004893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查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扣案之 6顆子彈均係打靶訓練用子彈,伊記得係在90年間起陸續在靶場撿到的,當時伊大約一個半月會打靶訓練一次,最後一次打靶的時間是在91年 1月份,打靶時子彈係由教官向警察局的訓練科申請,並由教官領回子彈保管,警員至打靶場時練習時,係由教官發放每人10顆訓練用子彈,打完靶後要撿彈殼交還給教官,依照規定撿到子彈應交還給教官,不能持有訓練子彈,伊於打完靶後有時會跟教官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頁、第8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該等子彈是伊清理射擊練擊場時,在射擊位置撿的,依規定是要交還給教官的等語(見本院卷94年 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靶場內之子彈均係由教官管領支配,被告丙○○僅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員,不負管理訓練用子彈之責任,故對該打靶訓練用子彈並無獨立支配管領之權力,且查打靶射擊訓練時,教官從發放子彈予各學員迄至打完靶回收彈殼止之整個訓練過程,應均在射擊練習場內,足認訓練用子彈並未脫離教官之管領範圍,倘若扣案之子彈係被告丙○○在靶場所拾得,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在打靶射擊訓練時,教官均有在射擊練習場內,衡情被告丙○○隨時都有機會將拾獲的子彈交還予教官,豈有擅自將子彈帶出靶場置放於自己住處之理,況依被告丙○○上揭所供其於打完靶後,仍有與教官聊天之情形,益徵其不乏將子彈交還予教官之機會,惟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訓練子彈,且該批子彈係在靶場內,並非現無人管領之遺失物,竟未將子彈交還予教官而逕自帶回家中,顯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告丙○○供稱:扣案之 6顆子彈,並非同一天撿到的,而是多次訓練所累積下來的等語,實難認被告丙○○係偶然拾獲後一時疏忽忘記及時繳回,足證被告丙○○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刻意收集子彈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解稱其持有子彈僅係持有遺失物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從而,被告丙○○趁管理子彈之教官不注意之機會,竊取公有財物子彈 6顆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該批子彈原非在其管領力下而易持有為所有,應屬「竊取」公用財物,故公訴人認被告丙○○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侵占」公有財物,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六、 (一)查被告丙○○接獲被告乙○○之電話通知通緝犯甲○○投宿於上揭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之訊息後,旋即前往該302號房,惟依上揭所述,被告丙○○及乙○○雖明知甲○○係屬通緝犯,然事實上並無要逮捕通緝犯甲○○歸案之意思,無非係要假藉逮捕通緝犯為名,以藉勢向甲○○勒索金錢,因而於進入該 302號房即以手銬銬住甲○○,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使甲○○心生畏懼,因而交付50萬元,核被告丙○○及乙○○就此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限制行動自由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將具有通緝犯身分之甲○○予以釋放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惟按刑法第163條第1項所定之便利脫逃罪,係指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予以脫逃之便利者而言,本件被告丙○○原即無逮捕通緝犯甲○○歸案之意思,僅係假藉逮捕通緝犯為名而藉勢向甲○○勒索金錢,是甲○○既非被告丙○○職務上予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其於收受甲○○交付之50萬元後任甲○○離去,核與刑法便利脫逃罪構成要件未合,公訴人認被告丙○○就此另涉犯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嫌,實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藉勢勒索財物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丙○○進入該 302號房,即以手銬銬住被害人甲○○,使甲○○心生畏懼,而藉勢向其勒索,此被告丙○○剝奪甲○○行動自由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起訴論罪之藉勢勒索財物犯行部分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 109號解釋),而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及46年台非字第17號判例),查本件被告乙○○雖非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於獲知通緝犯甲○○投宿於新樂園汽車旅館302 號房時,即行通知被告丙○○前往,而得以藉勢向甲○○勒索金錢,被告乙○○並在場而未表示何異議,且於被告丙○○剝奪被害人甲○○以迄被害人丁○○交付現款後與被害人甲○○離開旅館期間,均始終滯留現場,是被告乙○○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與被告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之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屬幫助犯,容有誤會;而被告丙○○與乙○○間並就所犯剝奪甲○○行動自由部分,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乙○○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斷。 (二)被告丙○○及乙○○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在報紙上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招攬男客,且恃此所得維生,供為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報紙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而查被告丙○○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負責刑事案件偵查,其知悉本件被告乙○○等人非法從事媒介色情性交易犯行,本應予舉發偵辦,詎竟予包庇,且參與之,應依同法第231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三分之一。被告丙○○、乙○○與癸○○、子○○及綽號「小劉」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此所犯二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明知公務上查詢之個人行動電話申請人及地址係屬國防機密以外之應秘密事項,詎仍將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名義向上述電信公司查詢之如附表三、四所示行動電話持機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記帳住址等資料洩漏予被告乙○○知悉,核被告丙○○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132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至公訴人雖認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申登基本資料均係被告丙○○洩露予被告乙○○之資料,惟查,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之資料,有多筆僅有記錄來電綽號及來電行動電話號碼,並未有完整的持機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記載,自無洩露國防以外之機密可言,且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將被告丙○○洩露國防以外之機密範圍減縮為限於如附表三所示同時載有持機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記帳住址部分,應屬起訴事實之減縮,與法要無不合,應予減縮;又公訴人認如附表四所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亦係被告丙○○洩漏予被告乙○○之資料,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擴張此部分起訴事實,經查此部分行動電話資料,亦係被告丙○○以同一函文文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洩漏予被告乙○○知悉,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丙○○就上揭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及兒童、以報紙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三罪間,暨被告乙○○就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及兒童及以報紙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二罪間,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各均應從一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處斷。 (三)被告丙○○假借其偵查刑事案件之權力,冒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卯○○名義,偽造不實之嫖客寅○○於該派出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並偽造寅○○之署押於被訊問人欄下及蓋用自己之指紋於其上,以掩飾其與被告乙○○上述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行,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假藉職務上之權力而為此部分犯行,應依同法第 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同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查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製作之受訊問人「寅○○」偵訊筆錄,係冒用公務員即警員卯○○名義所製作,已足生損害於上述警察機關之筆錄公信力,故該筆錄性質上應屬公文書無誤,且公訴人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在上開筆錄之受訊問人欄上偽造「寅○○」之簽名及按捺指印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經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丙○○與乙○○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就此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竊取屬於公有財物之制式子彈 6顆,而非法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惟查,被告丙○○自承:打靶用子彈,係由教官向警察局的訓練科申請,並由教官領回子彈保管,警員至打靶場時練習時,係由助教發放每人10顆訓練用子彈,打完靶後要撿彈殼交還給教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足認被告丙○○僅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員,不負管理子彈之責任,則其對該打靶用子彈,並無獨立支配之管領能力,故趁管理子彈之教官不注意之機會,竊取子彈,該子彈原非在其管領力下而易持有為所有,應屬竊取公用財物,公訴人認被告丙○○就此所為係犯侵占公有財物罪,惟屬同一條款,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先後多次竊取公有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就此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斷。 綜上所述,被告丙○○就本案所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同條項第 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 231條第1項、第 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處斷,暨被告乙○○就本案所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 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處斷,被告丙○○所犯此四罪間,暨被告乙○○所犯此三罪間,各犯意個別,罪名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以被告丙○○及乙○○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指將他人監禁於一定處所,並持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而言,查本件被告丙○○以假藉逮捕通緝犯為由而進入被害人甲○○所在之新樂園汽車旅館 302號房,旋即以手銬銬住被害人甲○○,藉勢向甲○○勒索金錢,並始終陪同在旁,以待被害人甲○○之女友丁○○籌款前來,被告丙○○及乙○○並非將被害人甲○○私行拘禁於特定處所,原審認被告丙○○及乙○○係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當。(二)原審就論罪部分,認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惟復認被告乙○○就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顯有矛盾,同有未當。(三)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並無逮捕或拘提通緝犯前應先聲請拘票始得為之,本件被告丙○○知悉通緝犯甲○○之行蹤,本即得逕行予以逮捕,惟本件被告丙○○僅係假藉逮捕通緝犯甲○○之名義,而行其藉勢勒索金錢之實,其實際上並無要將通緝犯甲○○逮捕歸案之意思,甲○○自非被告丙○○依法逮捕之人,則被告丙○○於自甲○○收受50萬元後,任甲○○離去,自不成立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原審認被害人甲○○係被告丙○○非依法定程序所逮捕拘禁之人,而認被告丙○○不成立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其論斷亦有未當。(四)被告丙○○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負責刑事案件偵查,其知悉本件被告乙○○等人非法從事媒介色情性交易犯行,本應予舉發偵辦,詎竟予包庇,且參與之,應依刑法第231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暨被告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假藉職務上之權力而偽造公文書,應依刑法第 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均疏未審酌及此,同有未洽。是被告丙○○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藉勢勒索財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及偽造公文書部分暨被告乙○○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併就被告丙○○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身為偵查員,為依法令從事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本應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克盡己職,打擊犯罪偵辦不法,詎其竟然於知悉逃匿之通緝犯下落,未依法定程序行使職權予以逮捕歸案,反而藉勢勒索通緝犯之財物,且明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係違法行為,竟以身試法,甚至以之為常業,又由扣案之性交易客戶資料紀錄可知,其經營規模非小,顯見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小,又其為經營色情行業建立性交易客戶資料,偽造前開警詢筆錄,而利用職務之便,向電信公司調取客戶個人年籍等資料使其同居人即被告乙○○有機會窺見並建立嫖客檔案,洩露國防以外之機密,對如附表三、四所示有記載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部分之行動電話持機人個人隱私權之侵害,其上開諸多犯罪情節均屬重大,暨被告乙○○經營媒介色情行業,對嫖客之建檔資料齊全,且性交易成交紀錄甚豐,顯見渠等客源豐富,經營規模非小,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損害甚鉅,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及乙○○所犯藉勢勒索財物罪、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及偽造公文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藉勢勒索財物罪部分宣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褫奪公權;被告乙○○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二人以上共同圖利,自應負共同責任,雖財物由一人獨得,諭知沒收追繳,其餘共犯亦應連帶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查本件被告丙○○藉勢向被害人甲○○勒索財物,而由證人丁○○交付所得之50萬元,係犯藉勢勒索財物之罪所得之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及上揭判決要旨,其與被告乙○○在共犯責任範圍,均應予連帶追繳50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發還予被害人丁○○。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七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丙○○等人犯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八號所示之磁片一片、編號九號所示之偽造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於91年 7月25日製作偵查筆錄(含偽造之「寅○○」署押及指印各一枚),係被告丙○○所製作,為其所有供犯偽造公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亦應依法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扣押物,雖分別屬被告二人所有,惟並非屬違禁物,且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及乙○○陳明在卷,故依法無從併予諭知沒收,併此陳明。 九、至原審就被告丙○○竊取公有財物部分,以其事證明確,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6條及第37條第2項規定,並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 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 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除所得財物在新台幣 5萬元以下外,且須兼具情節輕微者方有其適用,若此兩條件有一不備,即無適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查本件被告丙○○於竊取公有制式子彈 6顆,每顆子彈採購價格約為新臺幣 4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最近五年採國際標委購 9公厘口徑手槍子彈案單分析表一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37頁),六顆子彈總價固僅約24元,即被告丙○○所得財產價額在新台幣 5萬元以下,惟子彈係法令禁止未經許可持有之違禁物品,一旦配合適合發射該子彈之槍枝使用,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甚鉅,被告丙○○身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對於法律禁令應知之甚詳,竟目無法紀,違法持有上開違禁物,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符合前揭法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而不予適用減刑之規定,暨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為員警,竟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子彈,若用於其所配用的警用槍械,對社會秩序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可謂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竊取公有財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0年 6月,褫奪公權5年,復以扣案之子彈6顆,係被告丙○○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物,依法應予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有竊取公有財物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與上揭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132條第1項、第 134條、第211條、第217條、第2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30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在被告丙○○、乙○○住處扣押供犯罪所用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備 註 │ ├──┼─────────┼────────────┤ │一 │媒介性交易記事本 │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三十四本 │編號001-1~001-34 │ ├──┼─────────┼────────────┤ │二 │性交易客戶資料文件│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三本 │編號002-1~002-3 │ ├──┼─────────┼────────────┤ │三 │報紙分廣告資料 │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六張 │編號005 │ ├──┼─────────┼────────────┤ │四 │遠傳電信客戶資料 │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二張 │編號007 │ ├──┼─────────┼────────────┤ │五 │請款單 │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八十二張 │編號008 │ ├──┼─────────┼────────────┤ │六 │送貨單 │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三十七張 │編號009 │ ├──┼─────────┼────────────┤ │七 │行動電話SIM卡 │ 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五片 │ 編號013 │ ├──┼─────────┼────────────┤ │八 │磁片 │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一片 │編號005-1 │ ├──┼─────────┼────────────┤ │九 │偽造之台北縣政府警│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編號006 │ │ │出所於91年7月25日 │ │ │ │偵訊筆錄(含偽造之│ │ │ │「寅○○」署押及指│ │ │ │印各一枚) │ │ └──┴─────────┴────────────┘ 附表二之一:【在被告丙○○住處扣押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備 註 │ ├──┼─────────┼────────────┤ │一 │筆記本一本 │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 │編號001 │ ├──┼─────────┼────────────┤ │二 │乙○○通緝資料及傳│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票共四張 │編號002 │ ├──┼─────────┼────────────┤ │三 │甲○○犯案查緝資料│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十四張 │編號003 │ ├──┼─────────┼────────────┤ │四 │丙○○記過紀錄一冊│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 │編號004 │ ├──┼─────────┼────────────┤ │五 │磁片二張 │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 │編號005-2、005-3 │ ├──┼─────────┼────────────┤ │六 │電腦主機一台 │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 │編號006 │ └──┴─────────┴────────────┘ 附表二之二【在被告乙○○住處扣押之物品】 ┌──┬─────────┬────────────┐ │一 │偽造之偵訊筆錄 │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一份 (十六張) │編號006 │ ├──┼─────────┼────────────┤ │二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通│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聯紀錄四冊 │編號003-1~003-4 │ ├──┼─────────┼────────────┤ │三 │查詢車籍資料六張 │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 │編號004 │ ├──┼─────────┼────────────┤ │四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通│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聯紀錄四冊 │編號003-1~003-4 │ ├──┼─────────┼────────────┤ │五 │查詢車籍資料六張 │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 │編號004 │ ├──┼─────────┼────────────┤ │六 │性交易出事後模擬筆│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錄一頁 │編號010 │ ├──┼─────────┼────────────┤ │七 │錄音帶三捲 │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 │編號011 │ ├──┼─────────┼────────────┤ │八 │電腦磁片五十二片 │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 │編號012 │ ├──┼─────────┼────────────┤ │九 │丙○○與乙○○情書│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四頁 │編號014 │ ├──┼─────────┼────────────┤ │十 │電腦主機一台 │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 │編號015 │ ├──┼─────────┼────────────┤ │十 │文件資料十九頁 │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一 │ │編號016-1~016-3 │ ├──┼─────────┼────────────┤ │十 │ACER筆記型電腦一台│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二 │ │編號017(已發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