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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吳敦沈宜生張傳栗

  • 上訴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172號、第174號、第175號,中華民國8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3939號、第2615號、84年度偵字第26840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緝字第28號、第29號、第30號、第3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被害人廖恭賦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廖恭賦」、「林原合」、「許慶德」印章叁枚、如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廖恭賦」署押、印文及附表五所示各偽造之「林原合」署押、印文及「許慶德」印文,均沒收。 被告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被害人蘇秀花部分)及竊盜)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及拾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偽造之「廖恭賦」、「林原合」、「許慶德」印章叁枚、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匯款通知單上偽造之「蘇秀花」署押、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廖恭賦」署押、印文及附表五所示各偽造之「林原合」署押、印文及「許慶德」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詐欺、傷害、偽造文書、脫逃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82年 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於82月 1月初在臺北市某KTV店結職同在該店內任職之丁○○,乙○○明知本身並無給付能力,財物已陷於困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一)82年 1月29日持業經公告拒絕往來之發票日82年 2月2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萬3千元、支票號碼 XL0000000號、發票人學龍企業社負責人康正宗之支票乙紙(詳如附表一編號①),向丁○○調借5萬元,丁○○不疑有他而出借;(二)於82年1月30日在臺北市○○○路、林森北路口之黑人咖啡店內,向丁○○佯稱向其購賣土地之買主希將款項匯入金融機構之帳戶,唯因其無帳戶而欲借用丁○○帳戶使用,使丁○○誤信為真,遂告知其弟林金輝所有金融機構000000000000-0之帳號,乙○○旋於同日下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蘇秀花同意或授權,冒用蘇秀花名義,偽造蘇秀花之署押而製作82年1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金額570萬元之匯款通知單影本乙紙(詳如附表一編號②)持交丁○○加以行使,並佯稱土地買賣款已匯入上述林金輝之帳號,惟其需款孔急,欲向丁○○借款10萬元,然適值週六下午金融機構對外已停止營運,無法向銀行查證匯款情形,因而使丁○○不知有詐,誤以其有資力,而再度允借10萬元,惟要求乙○○簽立到期日82年2月3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乙紙(詳如附表一編號③)以供擔保,詎屆期上開二筆款項均未償還,且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亦遭退票,乙○○亦避不見面,丁○○至此始知受騙,並足生損害於丁○○、蘇秀花及第一商業銀行。 二、乙○○前於83年4月間任職於臺北市○○○路 107巷2號之「隨緣理容院」擔任雜工,得知同事會計己○○持有支票欲對外調現,復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3年 4月底某日,於前揭理容院對外營業時,在該辦公室內,趁己○○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己○○所持有置於抽屜內之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支票,得手後,乙○○即未再前往上班,並於同年5月2日辭職,嗣乙○○將上揭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支票交付予明知贓物之陳淑婉(現通緝中),由陳淑婉於83年 5月19日偽簽其妹陳星妤之簽名於支票背面,且利用陳星妤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示請求交換付款,另將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支票持向不知情之謝旭明調借現款使用,並由謝旭明將該支票存入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支票業經己○○辦理掛失止付,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乙○○因有前述一、二所示之行為,為避免遭查緝乃對外自稱為「許慶德」,適於84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拾得廖恭賦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壹枚而予以侵占入己(乙○○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又明知申請租用無線電收訊器(即俗稱呼叫器)須由申請者本人或受本人授權委託始得為之,若非本人授權委託,顯係無制作權人,竟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廖恭賦名義(一)先於84年 3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廖恭賦」印章壹枚,嗣於同年3月6日持上開廖恭賦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至臺北市○○○路251號6樓以1900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從事代辦電信通訊業務之李文淵,前往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現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分公司、下簡稱電信局),於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申請書上,冒用廖恭賦名義簽具該申請書,並偽造廖恭賦印文於其上,持向電信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租用無線電收訊事宜,嗣因電信局依內部規定以明信片通知申請人廖恭賦確認,廖恭賦乃於同年 6月21日前往聲明並未申請無線電收訊器;(二)又乙○○因積欠徐培瑤借款11萬元急欲清償,乃與徐培瑤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4 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街67之1號2樓,乙○○自稱許慶德,並持已申報遺失之廖恭賦身分證影本,誆稱係廖恭賦堂哥,而徐培瑤則自稱許慶德之妻,渠等佯稱欲替廖恭賦承租房子,願以每月租金2萬8千元、押租金 8萬元代價向屋主官文正承租上開房屋,並交付 5千元訂金及廖恭賦身分證影本以為取信,要求官文正先交付上開房屋鑰匙以便放置傢俱,官文正不疑有他,而將錀匙交付,乙○○旋即張貼招租廣告,李茵麗見廣告後,於同年月15日前往查視上開房屋,乙○○即佯稱係廖恭賦,徐培瑤仍佯裝為許妻,願以每月租金2萬5千元、押租金7萬5千元出租給李茵麗,使李茵麗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約,三人便同至臺北市○○路 ○段 271 號九樓李茵麗工作處,由乙○○拿出已偽簽出租人為廖恭賦的租賃契約書(詳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蓋上從徐培瑤皮包內拿出之廖恭賦印章後,持交予李茵麗,三人再同前往臺北市○○路○段277號世華商業銀行,由李茵麗領出10萬 元交付乙○○轉交給徐培瑤點算並放入皮包內,乙○○及徐培瑤二人得手後,徐培瑤分得8萬元,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李茵麗在上開住處遇到官文正,始知上情,迨於84年 5月17日下午2時許,乙○○及徐培瑤至臺北市○○○路○段69 巷4弄16號2樓,欲以同一手法向黃兆興承租房屋時,為李茵麗會同警員查獲,乙○○則趁隙逃逸,以上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廖恭賦、李茵麗等人之權益。(三)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並就附表四編號四所示犯行與劉靜憶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林原合及許慶德印章,而連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詳如附表四所示),得手後將詐得之財物變賣得款花用,嗣各該被害人提示所收受之支票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並足生損害於林原合、許慶德、中國農民銀行、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明津實業有限公司及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案經丁○○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甲○○、陳玉明、盛豐行有限公司、鑫豐通訊有限公司、明津實業有限公司、北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志匯貿易有限公司、保記通訊有限公司、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丁○○貸借 5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支票,而該支票嗣經提示不獲兌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另向告訴人丁○○借款10萬元暨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僅有向丁○○借 5萬元,而交給他的5萬3千元支票是客票,伊事後才知道該支票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伊並未向丁○○借10 萬元,也沒有偽造匯款通知單給丁○○看,伊並不知道通知單上的印章是如何來的,而後來是因為該5萬3千支票遭退票伊才另簽10萬元之本票給丁○○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丁○○借貸 5萬元及10萬元,並交付上述面額5萬3千元支票及10萬元本票各乙紙,嗣該等票據均不獲兌現事實,此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①、③所示支票、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丁○○佯稱因向其購賣土地之買主希將款項匯入金融機構之帳戶,唯因其無帳戶而欲借用丁○○帳戶使用,告訴人丁○○因而提供其弟林金輝所有金融機構000000000000-0之帳號,嗣被告持蘇秀花名義製作之82年 1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金額 570萬元之匯款通知單影本乙紙持交告訴人丁○○,指稱已將土地買賣價款匯入該帳戶,使告訴人丁○○信以為真,亦據告訴人丁○○指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匯款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考,而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供承伊先向丁○○借 5萬元,之後再跟他借10萬元時,並簽一張本票給他等語(見原審87年度訴緝字第172 卷第10頁正面及第51頁背面),且查被告原向告訴人丁○○借貸 5萬元,已交付面額5萬3千元之支票乙紙充為借款憑據,嗣該支票退票,縱被告另持交其他票據作為借款憑據,亦僅須交付同額票據即可,應無交付借款金額 2倍之10萬元本票之理,嗣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另向告訴人丁○○借款10萬元乙節,自無足採,而告訴人丁○○所述被告先持面額5萬3千元支票向其借貸 5萬元後,嗣又以急需用款為由,並稱已將其出售土地之價款匯入上揭林金輝帳戶,且出示以蘇秀花名義製作製作之匯款通知單,使其信以為真而出借10萬元等情,應屬事實,而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匯款通知單所載之申請人蘇秀花並未於82年 1月30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委託匯款,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83年3月8日一建字第39號函在卷可按,而查被告持以向告訴人丁○○調借 5萬元之該面額5萬3千元之支票帳戶早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詎被告竟仍持以向告訴人丁○○調借款項,至若依被告向告訴人丁○○所述其出售土地獲得鉅額款項,惟因急用而先向告訴人丁○○調借10萬元,何以事後竟分文未償還上揭借款,旋即逃匿無蹤,甚且迄今仍未償還,是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借予款項,其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而被告冒用蘇秀花名義偽造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之匯款通知單交付告訴人丁○○,據以向告訴人丁○○借款,並足生損害於丁○○、蘇秀花及第一商業銀行,依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供承有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任職於「隨緣理容院」,並將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支票交付予陳淑婉,而將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支票持向謝旭明調現等情,而證人謝旭明於警詢時證述:該支票(即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係乙○○持向伊調借現款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 16665號偵查卷83年 7月19日警詢筆錄),另證人陳星妤於偵查時證稱伊所有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多年前即交由陳淑婉在使用,並不知支票(即附表二編號①)軋入該帳戶之事,伊姐姐陳淑婉曾經要求伊為乙○○辦理交保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 13939號偵查卷83年7月5日偵訊筆錄),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 2紙在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該 2紙支票之犯行,辯稱:己○○是伊在隨緣理容院的同事,己○○介紹杜厚樸的太太拿這 2張支票跟伊調現,伊即將錢交給杜厚樸的太太,並不是偷來的云云,惟查被害人己○○於上述時間任職於「隨緣理容院」時,失竊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支票 2紙,並即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告並亦同時離職不知去向等情,此據被害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在卷(見83年度偵字第13939 號偵查卷83年6月9日警詢筆錄、83年7月5日偵訊筆錄),並有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各乙紙附卷可參,而查被害人己○○並無如被告所述介紹杜厚樸太太持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復不認識陳淑婉及謝旭明,且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系爭支票是杜厚樸太太直接持向伊調現的云云(見同上原審訴緝字第172 卷第52頁正面),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己○○介紹杜厚樸太太持系爭支票向伊調現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查被害人己○○持有系爭杜厚樸所簽發之如附表二①、②所示支票 2紙確係於上揭時地失竊,系爭支票並非供持以向被告調現,而被害人己○○並於警詢時供述被告知道其持有系爭支票之事,而被告並於被害人己○○失竊系爭支票 2紙時,旋即離職、不知去向,並參酌如附表二①、②所示之支票嗣由被告持向謝旭明調現及交付友人陳淑婉在銀行帳戶提示等情,依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非事實,自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為避免遭查緝乃對外自稱為「許慶德」,並拾得廖恭賦國民身分證後,冒用廖恭賦名義偽刻印章,連同廖恭賦國民身分證委由李文淵申請辦理無線電收訊器,復自稱為廖恭賦之堂兄而與徐培瑤前往臺北市○○街67號之12樓向官文正承租該屋後,旋張貼招租廣告,使李茵麗不知其中有詐,而同意簽約承租上開房屋,被告並拿出已偽簽出租人為廖恭賦的租賃契約書,蓋上從徐培瑤皮包內拿出之廖恭賦印章後,持交予李茵麗,並向李茵麗收取押金及租金10萬元等事實,而證人李文淵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係一自稱「許慶德」者持廖恭賦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以1900元代價委託伊代辦申請無線電收訊器之事宜,並依被告之口卡指認被告即係該自稱「許慶德」之人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7733號偵查卷84年7月26日警詢筆錄、84年 8月15日偵訊筆錄),另證人廖恭賦於警詢時亦證述:伊曾遺失過身分證,而卷附該身分證影本確係伊所遺失的等語(見上揭偵字第17733號偵查卷84年7月26日警詢筆錄),並有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84年7月11日八四─政 32210072號函附無線電叫人業務異動申請書、廖恭賦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另被告與徐培瑤共犯上揭犯罪事實三(二)所示犯行,並據共犯徐培瑤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供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官文正、李茵麗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招租廣告單及官文正於84年 5月13日簽立之租約訂金收據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而共犯徐培瑤並因與被告共犯上揭犯罪事實三(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訴字第140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三(三)所示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受僱於珍寶餐廳,而幫公司進貨,貨都是進到公司,伊並無詐欺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珍寶商務聯誼俱樂部欲購買貨物為由,分別冒用林原合及許慶德名義,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分別詐購如附表四所示之貨物,而分別交付業經被列為拒絕往來或印鑑不符之支票以搪塞,嗣該等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旋即亦逃匿無蹤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陳玉明、盛豐行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志豐、鑫豐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柏源、明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連慧美、北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志匯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曾義裕、保記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炎章、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育麟、戊○○及證人杜文生、黃盈傑、張貴生(盛豐行有限公司業務員)、許慶德、鄒序琪(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在卷(見83年度偵字第8596號卷第6頁、第17頁至第18頁、84年度偵字第10140號卷第14頁、84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84年度偵字第1974號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見84年度偵字第3439號卷第52至第54頁、見84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第 3頁、第13頁及84年度偵字第8168號卷第4頁、第5頁、第12頁、第18頁),並有①臺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票號:MJJ0000000(面額40萬元、發票日83年 2月23日)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面額39萬元)(見83年度偵字第8596號卷第 9頁),②估價單、送貨單、協議書(84年度偵字第6114 號卷第3頁至第5頁),③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DA0000000(面額47萬3千元、發票日84年1月10日)支票、退票理由單(84年度偵字第1974號卷),④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票號:CX0000000(面額125萬元、發票日84年1月5日)支票、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票號:CX0000000(面額62萬元、發票日84年1月5日)支票、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票號:CX0000000(面額108萬元、發票日84年 1月5日)支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SH00 00000(面額32萬6千元、發票日84年1月9日)支票、臺灣土地銀行票號:SA0000000(面額8萬2千8百元、發票日83年12月31日)支票、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DA0000000(面額5萬8千8百元、發票日84年1月5日)支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SH0000000(面額10萬5千元、發票日84年1月15日)支票、彰化銀行淡水分行票號:DS0000000(面額26萬元、發票日84年 1月15日)支票、彰化銀行淡水分行票號:DS0000000(面額7萬1千元、發票日84年1月15日)支票、保記通訊有限公司送貨簽收單據、各支票退票理由單、合作金庫匯款單(匯款人鍾淑華、收款人北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額25萬元)、「林原合」名片、珍寶商務聯誼聖誕晚會餐券、鑫豐通訊有限公司估價單、訂貨合約書(賣方為明津實業有限公司)、北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見84年度偵字第3439號卷第15至第42頁),⑤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通知單、訂購清單、交貨清單、訂購合約、84年 4月25日經濟日報廣告、許慶德名片、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票號:PB0000000(面額290萬元、發票日84年 3月23日)支票、退票理由單,⑥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票號:FA0000000(面額15萬元、發票日84年3月23日)支票、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84年 5月16日(84)一世字第142號函(見84年度偵字第8168號卷第3頁背面、第10頁)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考,而證人許慶德並於偵查時證稱:伊並不認識乙○○或林原合,伊的身分證曾經遺失過,後來在81年3月2日才補發等語(84年度偵字第1974號卷第18頁正面),而若依被告所辯僅係單純幫公司進貨而已,何須冒用「林原合」、「許慶德」名義與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為交易行為,且又何以於交付之支票上冒名林原合為背書,而其所交付之支票經提示並均不獲兌現時,被告何以旋亦逃匿無蹤,是被告施用詐術使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其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且共犯劉靜憶因與被告共犯附表四編號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84年上訴字5842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劉靜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冒用林原合及許慶德名義分別在附表五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及契約上簽名、蓋章,而交付各被害人,據以向各被害人詐騙貨物,並足生損害於林原合、許慶德、中國農民銀行、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明津實業有限公司及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五、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匯款通知單影本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移送併辦意旨(83年度偵字第 16665號)雖指述被告亦竊取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支票犯行,惟該部分犯行業於公訴意旨(即83年度偵字第 13939號起訴書)事實中己敘及,且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一次竊盜行為所取得乙節,已如前所述,是該部分犯行業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詐欺取財及冒用廖恭賦名義申辦租用無線電收訊器及偽簽租賃契約書,暨冒用林原合及許慶德名義背書及簽立契約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偽造署押、偽刻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名之刻印者偽刻廖恭賦、林原合及許慶德印章,暨利用不知情之李文淵犯上揭犯罪事實三(一)行為,均屬間接正犯。而被告與徐培瑤間就犯罪事實三(二)之犯行,暨與劉靜憶間,就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詐欺取材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此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密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此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上街犯罪事實三(一)、(三)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份與公訴人起訴且經論罪之上揭犯罪事實三(二)犯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查被告前曾有詐欺、傷害、偽造文書、脫逃等前科,最近一次於81年11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 82年 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其中就犯罪事實一、二各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而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遞加重其刑;而查被告上開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相隔達 2年餘,且查被告因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告訴人丁○○提出告訴並經通緝後,為免遭查緝始冒名林原合及許慶德致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先後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亦不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三各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係犯意各別,並就與所犯竊盜罪,其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犯連續行使私文書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三)所為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被告並經論罪之犯罪事實三(二)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又被告固供認有於84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拾得廖恭賦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壹枚,原審並以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 37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予以論罪,惟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5千元以下罰金,而罰金之追訴權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80條第 5款定有明文,縱依刑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惟依同條第 3項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追訴權時效罪長時間為1年3月,查固無法確切認定被告於何時侵占該遺失物,惟被告於84年3月間即持以行使,並於84年5月17日為警查獲移送偵辦,嗣被告於85年3月6日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迄至87年 7月17日始遭緝獲,則被告所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早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既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毋庸為何諭知,原審仍予以論罪科刑,其論斷亦有未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涉有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示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固無理由,惟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就上罪事實三(三)部分未併予審理,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私文書部分(即被害人廖恭賦部分)既有可議,自應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詐得之財物,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至偽造之廖恭賦、林原合、許慶德之印章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屬偽造之印章,暨附表三、五所示各偽造之廖恭賦、林原合之署押、印文及許慶德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至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以事證明確,爰引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財物,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及10月,復以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匯款單影本上偽造之「蘇秀花」署押,係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訴駁回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4年偵緝字第 664號)以:被告乙○○明知無付款能力,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先後於90年7月5、7 、9、20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23巷28號7樓之4, 透過孫玉桂,在中國時報社,於「中國時報」第37、36、32、37版分別刊登「創世紀全方位學習教育機構」廣告 4則,言明於廣告刊登後一週內付清款項31萬5000元,嗣孫玉桂於同年 7月21日持上開收據前往上址收款時,乙○○已逃逸無蹤,且不見面,被害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查刑法上所謂連續犯,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而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第6296號判例)。查前揭被告連續詐欺取財之時間係83年2月21日至84年5月15日,與此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取財時間之90年7月間,時間相距已逾5年,顯非時間緊接,實難認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並萌生預定於相隔 5年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此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先後之詐欺手段亦不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是縱被告涉有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亦難認被告此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始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即均在其一個預定犯罪計劃範圍內,是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訴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犯行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類 型│面額(│票 據 號 碼│發 票 日│到 期 日│發 票 人│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① │支票 │53000 │XL0000000 │82.02.20│無 │學龍企業社 │ │ │ │ │ │ │ │康正宗 │ ├──┼───┼───┼───────┼────┼────┼──────┤ │ ② │匯款單│570000│無 │匯款日 │ │申請人蘇秀花│ │ │ │ │ │82.01.30│ │ │ ├──┼───┼───┼───────┼────┼────┼──────┤ │ ③ │本票 │100000│TH093952 │82.02.01│82.02.03│乙○○ │ └──┴───┴───┴───────┴────┴────┴──────┘ 附表二: ┌──┬───┬───┬───────┬────┬────┬──────┐ │編號│類 型│面額(│票 據 號 碼│發 票 日│發 票 人│付 款 人│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① │支票 │100000│NO0000000 │83.05.18│杜厚樸 │美國運通銀行│ │ │ │ │ │ │ │台北分行 │ ├──┼───┼───┼───────┼────┼────┼──────┤ │ ② │支票 │200000│NO0000000 │83.06.25│杜厚樸 │美國運通銀行│ │ │ │ │ │ │ │台北分行 │ └──┴───┴───┴───────┴────┴────┴──────┘ 附表三: ┌──┬───┬───┬───────┬────┬────┬──────┐ │編號│文件 │聯單 │申 請 方 式 │申請日期│印文數量│備 註│ │ │名稱 │號碼 │ │ │ │ │ │ │ │ │ │ │ │ │ ├──┼───┼───┼───────┼────┼────┼──────┤ │ ① │申請書│14504 │由受託人林文淵│84.03.06│署押、印│ │ │ │ │ │在該申請書上持│ │文各壹枚│ │ │ │ │ │用人欄內偽造「│ │ │ │ │ │ │ │廖恭賦」之署押│ │ │ │ │ │ │ │,並並持偽刻「│ │ │ │ │ │ │ │廖恭賦」印章在│ │ │ │ │ │ │ │該申請書上蓋章│ │ │ │ │ │ │ │。 │ │ │ │ ├──┼───┼───┼───────┼────┼────┼──────┤ │ ② │租賃契│ │由乙○○在該租│簽約日期│署押、印│ │ │ │約 │ │賃契約書上偽造│84.05.15│文各壹枚│ │ │ │ │ │「廖恭賦」之署│ │ │ │ │ │ │ │押後,再由徐培│ │ │ │ │ │ │ │瑤持偽刻「廖恭│ │ │ │ │ │ │ │賦」印章在該契│ │ │ │ │ │ │ │約書上蓋章。 │ │ │ │ └──┴───┴───┴───────┴────┴────┴──────┘ 附表四 ┌──┬───┬───┬───────┬────┬────┬──────┐ │編號│時 間│被害人│事 實 經 過│金額(新│詐得物品│備註 │ │ │ │ │ │台幣) │ │ │ ├──┼───┼───┼───────┼────┼────┼──────┤ │一 │83 年 │丙○○│丙○○經沈文生│38萬1千 │股金、廣│臺灣臺北地方│ │ │2月21 │ │介紹認識乙○○│元(其中│告費用、│法院檢察署87│ │ │日至24│ │,乙○○於83年│有、3 萬│簽約金、│年度偵緝字第│ │ │日 │ │2月21日要求入 │、1萬5 │賓果遊戲│629 號卷 │ │ │ │ │股林志崇在臺北│千、1萬6│機、公關│(含83 年度 │ │ │ │ │市○○路所開設│千元之支│費、贈品│偵字第 8596 │ │ │ │ │之PUB,而於2月│票共3張 │、舊音響│號) │ │ │ │ │22日交付臺灣中│,現金32│ │ │ │ │ │ │小企銀三重分行│萬元) │ │ │ │ │ │ │MJ0000000號40 │ │ │ │ │ │ │ │萬元入股支票,│ │ │ │ │ │ │ │並向丙○○佯稱│ │ │ │ │ │ │ │有熟識廠商可以│ │ │ │ │ │ │ │購買較便宜之貨│ │ │ │ │ │ │ │物,因而使林治│ │ │ │ │ │ │ │崇不疑有他陸續│ │ │ │ │ │ │ │交付現金及支票│ │ │ │ │ │ │ │,惟經提示林一│ │ │ │ │ │ │ │舉所交付之該支│ │ │ │ │ │ │ │票未獲兌現,嗣│ │ │ │ │ │ │ │乙○○復開立面│ │ │ │ │ │ │ │額39萬元之本票│ │ │ │ │ │ │ │與丙○○後,旋│ │ │ │ │ │ │ │即逃匿無蹤 │ │ │ │ ├──┼───┼───┼───────┼────┼────┼──────┤ │二 │83年11│甲○○│乙○○以經營之│99 萬 5 │洋酒 │臺灣臺北地方│ │ │月30日│陳玉明│珍寶商務聯誼俱│千元 │ │法院檢察署87│ │ │至12月│ │樂部,冒用林原│ │ │年度偵緝字第│ │ │10日 │ │合名義向甲○○│ │ │630 號卷 │ │ │ │ │經營之洋酒商詐│ │ │(含84 年度 │ │ │ │ │購價值99萬5千 │ │ │偵字第 10140│ │ │ │ │元之洋酒,王英│ │ │ 號、84 年度│ │ │ │ │韜交貨後欲請款│ │ │偵字第 6114 │ │ │ │ │時,先以12月底│ │ │號) │ │ │ │ │結帳為敷衍,復│ │ │ │ │ │ │ │推派不知情之黃│ │ │ │ │ │ │ │盈傑出面與王英│ │ │ │ │ │ │ │韜之受僱人陳玉│ │ │ │ │ │ │ │明協調,而允諾│ │ │ │ │ │ │ │84 年1月15日前│ │ │ │ │ │ │ │結清帳款,然事│ │ │ │ │ │ │ │後乙○○即逃匿│ │ │ │ │ │ │ │無蹤,避不見面│ │ │ │ ├──┼───┼───┼───────┼────┼────┼──────┤ │三 │83年12│盛豐行│乙○○以其經營│47 萬元 │洋酒 │臺灣臺北地方│ │ │月27日│有限公│之珍寶商務聯誼│ │ │法院檢察署 8│ │ │起 │司(黃│俱樂部須大量洋│ │ │7 年度偵緝字│ │ │ │志豐)│酒為由,冒用許│ │ │第 628 號卷 │ │ │ │ │慶德名義向經營│ │ │(含 84 年度│ │ │ │ │盛豐有限公司之│ │ │偵字第 1974 │ │ │ │ │黃志豐訂購價金│ │ │號) │ │ │ │ │47 萬元之洋酒│ │ │ │ │ │ │ │,而交付明知黃│ │ │ │ │ │ │ │清課所有於大安│ │ │ │ │ │ │ │銀行復興分行已│ │ │ │ │ │ │ │列為拒絕往來戶│ │ │ │ │ │ │ │之發票日84年1 │ │ │ │ │ │ │ │月10 日、面額│ │ │ │ │ │ │ │47萬3 千元、票│ │ │ │ │ │ │ │號DA11 6594號│ │ │ │ │ │ │ │支票乙紙,嗣經│ │ │ │ │ │ │ │盛豐公司提示,│ │ │ │ │ │ │ │因印鑑不符,且│ │ │ │ │ │ │ │係拒絕往來戶,│ │ │ │ │ │ │ │而遭退票,始知│ │ │ │ │ │ │ │被騙 │ │ │ │ ├──┼───┼───┼───────┼────┼────┼──────┤ │四 │83年12│鑫鋒通│乙○○與在臺北│鑫豐公司--行動電話│臺灣臺北地方│ │ │月21日│訊有限│市○○路○段81 │  50組,計│法院檢察署87│ │ │至84年│公司(│號經營曼哈頓餐│  125萬元 │年度偵緝字第│ │ │1月5日│鄭柏源│廳(嗣改為珍寶│明津公司--對錶60只│631號卷 │ │ │ │)、明│商務聯誼俱樂部│  、果菜料│(含 84 年度│ │ │ │津實業│)之劉掙憶,共│  理機、床│偵字第 3439 │ │ │ │有限公│同基於概括犯意│  罩組、悶│號) │ │ │ │司(連│聯絡,乙○○並│  燒鍋、皮│ │ │ │ │慧美)│冒名林原合,於│  衣共計 │ │ │ │ │、北聯│左列時間,連續│  167萬元 │ │ │ │ │資訊股│向左列公司,佯│北聯公司--行動電話│ │ │ │ │份有限│稱珍寶商務聯誼│  10台及呼│ │ │ │ │公司(│俱樂部於元旦期│  叫器強波│ │ │ │ │蔡 │間將舉辦摸彩活│  器計32萬│ │ │ │ │  )│動,需大量摸彩│  6千元 │ │ │ │ │、志匯│獎品為由,向左│志匯公司--洋酒一批│ │ │ │ │貿易有│列公司分別訂購│  計14萬8 │ │ │ │ │限公司│行動電話、對錶│  千元 │ │ │ │ │(曾義│、果菜料理機、│保記公司--行動電話│ │ │ │ │裕)及│皮件、床罩組、│  、傳真機│ │ │ │ │保記通│悶燒鍋、皮衣、│  、影印機│ │ │ │ │訊有限│影印機、傳真機│  計53萬4 │ │ │ │ │公司(│及強波器等物,│  千4百元 │ │ │ │ │陳炎章│使各該公司之代│    │ │ │ │ │) │表人或業務員陷│    │ │ │ │ │ │於錯誤,交付上│   │ │ │ │ │ │述物品,乙○○│   │ │ │ │ │ │則交付業經拒絕│   │ │ │ │ │ │往來或印鑑不符│   │ │ │ │ │ │之支票敷衍,嗣│   │ │ │ │ │ │於84年1月5日,│   │ │ │ │ │ │曼哈頓餐廳以債│   │ │ │ │ │ │務糾紛為由停止│   │ │ │ │ │ │營業,乙○○並│   │ │ │ │ │ │不知去向,各該│   │ │ │ │ │ │公司所收受之支│   │ │ │ │ │ │票紛遭退票,始│   │ │ │ │ │ │知受騙 │   │ │ ├──┼───┼───┼───────┼────┼────┼──────┤ │五 │84 年3│百齡公│乙○○冒用許慶│290萬元 │無線電機│臺灣臺北地方│ │ │月 20 │司電子│德名義與「林聖│ │具 │法院檢察署84│ │ │日 │工業股│華」共同向百齡│ │ │年度偵字第 │ │ │ │份有限│公司購買無線機│ │ │9835號卷 │ │ │ │公司(│具,並簽訂合約│ │ │ │ │ │ │陳育麟│分2次交貨,百 │ │ │ │ │ │ │ │齡公司依合約於│ │ │ │ │ │ │ │94 年3月23日第│ │ │ │ │ │ │ │一次交貨時,林│ │ │ │ │ │ │ │一舉明知林德旺│ │ │ │ │ │ │ │在華南銀行永和│ │ │ │ │ │ │ │分行所開設之支│ │ │ │ │ │ │ │票帳戶已被列為│ │ │ │ │ │ │ │拒絕往來戶,仍│ │ │ │ │ │ │ │於當天下午3時 │ │ │ │ │ │ │ │25分許交付林德│ │ │ │ │ │ │ │旺所簽發以上揭│ │ │ │ │ │ │ │銀行為付款人之│ │ │ │ │ │ │ │面額290萬元、 │ │ │ │ │ │ │ │票號PB0000000 │ │ │ │ │ │ │ │支票乙紙予陳育│ │ │ │ │ │ │ │麟,以詐取無線│ │ │ │ │ │ │ │電機具,並使百│ │ │ │ │ │ │ │齡公司因銀行關│ │ │ │ │ │ │ │門不及提示,而│ │ │ │ │ │ │ │於翌日提示時,│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六 │84年3 │戊○○│乙○○冒用許慶│15萬元 │寶石一批│臺灣臺北地方│ │ │月23日│ │德名義在報紙上│ │ │法院檢察署84│ │ │ │ │刊登收購舊貨廣│ │ │年度偵字第 │ │ │ │ │告,戊○○見報│ │ │8168號卷 │ │ │ │ │後與佯稱許慶德│ │ │ │ │ │ │ │之乙○○聯絡,│ │ │ │ │ │ │ │而交付價值15萬│ │ │ │ │ │ │ │元之寶石一批予│ │ │ │ │ │ │ │乙○○,乙○○│ │ │ │ │ │ │ │明知詹進財所有│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世│ │ │ │ │ │ │ │貿分行之支票帳│ │ │ │ │ │ │ │戶00579-4已被 │ │ │ │ │ │ │ │列為拒絕往來戶│ │ │ │ │ │ │ │,猶交付詹進財│ │ │ │ │ │ │ │所簽發以上揭銀│ │ │ │ │ │ │ │行為付款人面額│ │ │ │ │ │ │ │15萬元、票號FA│ │ │ │ │ │ │ │0000000號之支 │ │ │ │ │ │ │ │票乙紙予戊○○│ │ │ │ │ │ │ │,嗣經戊○○於│ │ │ │ │ │ │ │84年3月25日持 │ │ │ │ │ │ │ │往銀行提示遭退│ │ │ │ │ │ │ │票,始知受騙 │ │ │ │ └──┴───┴───┴───────┴────┴────┴──────┘ 附表五 1.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票號:CX0000000支票背面偽造之「林 原合」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2.明津實業有限公司與珍寶商務聯誼俱樂部簽具之訂約合約書上偽造之「林原合」署押一枚 3.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SH0000000支票背面偽造之「林 原合」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4.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DA0000000支票背面偽造之「林 原合」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5.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寰宇國際機構負責人許慶德簽具之訂購合約上偽造之「許慶德」印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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