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柯君重律師 陳彥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4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偵字第20775號、第2170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係設於臺北市○○○路○段180號13樓、14樓慶豐集 團總裁,並為該集團所屬關係企業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鼎豪公司,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7巷4號)、 陸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陸利公司,設臺北市○○路3號 )之董事長,受鼎豪公司等全體股東之委託,綜理公司全部事務;甲○○○則係慶豐集團關係企業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陽投資公司)總經理,受戊○○之委任指派,實際管理慶豐集團(包括鼎豪公司、陸利公司)之投資及財務調度事務,戊○○為商業負責人、甲○○○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法之負責人,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88年4、5月間國內發生金融風暴,戊○○為支應集團資金需求,及為避免陸利公司財務狀況惡化,拖累集團信用,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鼎豪公司董事會之同意,以鼎豪公司在下列銀行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擔保陸利公司之借款,並自鼎豪公司挪用鉅額資金,供陸利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使用,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一)於88年4月22日,由戊○○指示甲○○○,以鼎豪公司在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簡稱安泰忠孝分行)之新臺幣(下同)2億元一年期定存單,設定質權擔保陸利 公司於88年4月22日向安泰忠孝分行借貸之2億元,陸利公司復將上開借得之2億元,轉匯入三陽投資公司,並透過三陽 投資公司以定存單擔保、資金轉匯之方式,輾轉將上開2億 元其中1億元轉入三陽投資公司2千萬元、慶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灃公司)4千萬元、豐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4千萬元,其中1億元再轉匯入鼎豪公司。嗣於89年4月19日陸利公司借新債2億元清償88年4月22日之借款2億元(即俗稱換單 )後,鼎豪公司復於同日將上開2億元定存單續期一年,再 擔保陸利公司於該日向安泰忠孝分行借款之2億元(資金流 向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89年6月15 日,因陸利公司無力償還借款,上開定存單即遭銀行行使質權中途解約用以抵償陸利公司之借款,隨即於89年提列呆帳,導致鼎豪公司實質受損1億元。 (二)於88年5月5日,戊○○復指示甲○○○以鼎豪公司在安泰忠孝分行之1億元一年期定存單,設定質權擔保陸利公司於88 年5月5日向安泰忠孝分行借貸之1億元,陸利公司復將上開 借得之1億元,轉匯慶豐集團內關係企業超福股份有限公司2千萬元、慶灃公司1千5百萬元、鼎豪公司5千8百萬元,其餘7百萬元陸利公司自用,復於88年5月6日鼎豪公司又自其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簡稱華南松山分行)帳戶匯出3千萬元予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展業投 資公司)、匯出5千萬元予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大豐投資公司)。且於89年5月5日陸利公司借新還舊(換單)清償其於88年5月5日之1億元借款後,鼎豪公司再於同日 將上開1億元定存單續期一年,擔保陸利公司於該日向安泰 忠孝分行換單借款之1億元(資金流向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於89年6月15日,因陸利公司無力償還借款,上開定 存單即遭銀行行使質權中途解約用以抵償陸利公司之借款,隨即於89年提列呆帳,導致鼎豪公司實質受損1億元(原判 決認鼎豪公司實際匯出1億2千2百萬元,惟會計師僅將1 億 元部分列入呆帳,故實際受損應為1億元。原審卷㈢第34 頁反面,被告甲○○○供稱鼎豪損失1億2千2百萬元)。 (三)甲○○○承前指示, ⒈於88年4月28日,以鼎豪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 山分行(下簡稱誠泰龍山分行)5千萬元一年期定存單,擔 保陸利公司於88年5月18日向誠泰龍山分行借款之3千7百萬 元、於88年5月21日借款之1千3百萬元;復於89年6月7日將 上開定存單續期一年,以擔保陸利公司於89年6月7日向誠泰龍山分行借款之5千萬元,而陸利公司再將前揭5千萬元用以清償88年5月18日3千7百萬元、同年月21 日1千3百萬元之借款(亦以換單方式借新還舊)。 ⒉於88年8月6日,鼎豪公司以誠泰龍山分行1千6百萬元三個月期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於88年8月6日向誠泰龍山分行借款之1千6百萬元,嗣於88年11月6日將上開定存單續期1年,以擔保陸利公司於88年11月6日向誠泰龍山分行借款之1千6百 萬元,陸利公司又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88年8月6日之1千6百萬元借款。 ⒊88年9月13日,鼎豪公司以誠泰龍山分行之2千萬元一年期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分別於88年9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 年月18日向誠泰龍山分行借貸之6百萬元、1千2百萬元、2百萬元(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三所示)。嗣因陸利公司屆期後均無力清償借款,鼎豪公司上開定存單均於89年7月20日遭銀 行行使質權中途解約而抵償陸利公司之債務,上述總計共使鼎豪公司受損8千6百萬元,並於89年提列呆帳。 (四)另戊○○、甲○○○明知陸利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營業困難,並無力再償還借款,仍於89年5月9日,將鼎豪公司所有之2千9百萬元融通貸予陸利公司,嗣於89年提列呆帳,亦足生損害於鼎豪公司(資金流向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鼎豪公司因遭銀行將定存單解約抵償陸利公司債務,因而對陸利公司取得3億8千6百萬元之債權,連同前揭2千9百萬元 借款債權,加計鼎豪公司應向陸利公司應收取之擔保費用 3,505,000元,均因陸利公司無力償還,而於89年度財務報 告中提列為備列呆帳,總計418,505,000元(參相關資料卷 ㈠第17至18頁)。 二、戊○○、甲○○○於88年12月間,復共同承前揭之不法犯意聯絡,意圖自鼎豪公司挪用資金,以供關係企業及戊○○個人資金調度,而由甲○○○虛偽製作鼎豪公司以4億746萬6 千元之價格,買受登記在乙○○名下坐落於臺北縣泰山鄉○○段第54、10 5、106、128、129、135號等6筆土地(下簡 稱臺北縣泰山鄉54號等6筆土地)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 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旋於同年月28日,以給付預付款之名義,開立以鼎豪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億5千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88年12 月 28日之本票1紙,存入由甲○○○保管供慶豐集團關係企業 應用之乙○○設於華南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該筆款項於三日之內,部分透過展業投資公司、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流入陸利公司在華南松山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多數款項則藉由大豐投資公司、慶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陽投資公司及甲○○○胞妹林麗美等帳戶,將其中1億1千萬元輾轉存入戊○○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之個人帳戶內,嗣再由戊○○上開帳戶將1億1千萬元匯回三陽投資公司,再將款項匯出用以清償三陽投資公司、陸利公司對他人之借款,詳如附表五所示之資金流向圖;復由甲○○○指示不知情之關係企業各財會人員將附表五不實交易製作不實之傳票後,將該筆交易記入帳冊,隨即並於鼎豪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中,將之提列為呆帳,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鼎豪公司。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是董事長,關係企業有40多家,不可能每家關係企業事務都參與,我將印章交給甲○○○,是概括授權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受戊○○之概括授權從事財務工作,有報告陸利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事,事後都有開董事會追認此事,伊處理財務是站在集團利益思考,完全未投利於個人,陸利公司與鼎豪公司二者是關係企業,倘陸利公司跳票,鼎豪公司亦將被銀行緊縮資金,故救陸利公司,等同救鼎豪公司,方能維持集團之生存至今,而因會計師認為慶豐集團已向財政部申請紓困,短期內陸利公司不可能向銀行借錢還給鼎豪公司,故將之列為呆帳,但是只要嗣後陸利公司與關係企業經營好,還是可以將錢還給鼎豪公司,現在呆帳是列為催收款,要靠自己營業還款。買賣土地部分,因鼎豪公司作機車零件,須空間置放銷售貨品,而位於桃園之廠房不敷使用,需要在臺北縣市找土地,才選中乙○○在泰山的土地,因考慮乙○○是黃世雄之妻,乃黃家的人,將乙○○的土地供鼎豪公司使用,對公司效益最好,而黃家概括授權伊處理鼎豪公司與黃家個人財物,故由伊雙方代理為買賣契約,處理財物只要有利於公司,黃家均會無條件支持,沒有意見云云。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乙○○、曹盛傳於調查局所陳,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嚴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非違法取得,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等未於審理時,請求轉為證人以詰問,故其等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鼎豪公司以定存單為陸利公司擔保,另以資金借貸陸利公司部分: ⒈鼎豪公司於88年4月22日等日,未經鼎豪公司董事會決議, 即提供1千6百萬元至2億元不等之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之借 款,並於89年5月9日借款2千9百萬元予陸利公司,嗣因陸利公司無力償還,鼎豪公司之定存單遭解約而用以償還陸利公司向銀行之借款等情,除為被告戊○○、甲○○○所不否認外(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復有授信申請書、本埠代收票據出庫明細表、定期性存款存入憑證、定期存款存單、擔保品保管條、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支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支票匯入結帳明細表、大眾銀行電匯申請代收入傳票、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安泰銀行放款本息收入傳票、本金收入傳票、定期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安泰銀行放款本金及利息收入傳票、借款申請書等件可證(見置於卷外之相關資料案卷㈠、㈡)。而上開因擔保及借貸而產生之債權,於鼎豪公司89年度之財務報表中,全數提列為備抵呆帳,此參卷附之鼎豪公司財務報表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0年10月16日安建審㈠字第0456M號函文即明(見偵3070卷第7頁至第15頁),佐以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資金流向明細,以及被告甲○○○於本院坦承資金流向無誤等情(見本院卷227至228頁),可知鼎豪公司因為替陸利公司擔保、融通資金,實質上各損失1億元(88 年4月22日2億元定存單擔保、89年4月19日續為擔保部分) 、1億元(88年5月5日1億元定存單擔保、89年5 月5日續為 擔保部分)、8千6百萬元(88年5月18日起擔保之8千6百萬 元部分)、2千9百萬元(89年5月9日借款部分),而鼎豪公司所損失的款項,則經由陸利公司流出至慶豐集團內各關係企業中(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又按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屬不同之人格,數法人不因其組成之成員皆相同而得認數法人為單一之人格主體,亦不得謂其中一法人之財產即為數法人間所共有,並得逕行流用,故被告等以陸利公司與鼎豪公司二者是關係企業,倘陸利公司跳票,鼎豪公司亦將被銀行緊縮資金,故救陸利公司,等同救鼎豪公司云云,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據被告甲○○○所供:「因為當時陸利公司已經岌岌可危,如果不去支持它的話,它會馬上倒,並會發生骨牌效應,對慶豐集團發生很大的危機,所以我才把這些錢調去支援陸利公司。」、「(鼎豪公司將前述3億元之定存單供陸利公司作為債務擔保,是否 有經過董事會的同意?)沒有。」、「(鼎豪公司將前述8 千6百萬元之定存單供陸利公司作為擔保,是否有經過董事 會的同意?)沒有... 」(見偵20775卷第55頁反面、第56 頁反面)、「陸利公司因銀行緊縮銀根快倒了,而它是集團關係企業,若是它一倒,會有生骨牌效應,所以我向戊○○報告必須要救陸利公司,他同意後,就用鼎豪公司定存單去擔保陸利公司存款。」、「我是口頭向戊○○報告,鼎豪公司未開董監事會議同意前開事項,均是我報告戊○○,他同意即開始作業。」(見偵20775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有無開董事會?)沒有... 」(見原審卷㈡第48 頁 反面)、「(會議形式上是否有召開?)... 沒有召開... 」、「... 當時陸利所經營的市場並不是很好,整個市場都消失掉,其他類似的行業都收掉,陸利公司撐著也要試著轉型,但是還沒有轉型就被銀行緊縮銀根。(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10頁)」,可見其係在明知陸利公司已經營不善、 無力償還借款之情況下,仍在未經鼎豪公司董事會同意之下,使鼎豪公司為擔保及借貸之行為,其有損害鼎豪公司、而圖利於陸利公司及慶豐集團內其他關係企業之意圖及犯行甚明。又被告甲○○○雖非鼎豪公司正式編制內之經理人員,惟係受鼎豪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戊○○之委任指派,負責管理鼎豪公司之財務(見偵20775卷第82頁反面),乃為鼎豪公 司處理事務之人,於其業務範圍內,是其自應善盡專業財務人員之職責,與被告戊○○共同為鼎豪公司謀取利益,惟被告二人竟聯手使鼎豪公司受損達418,505,000元,則渠等有 違背任務之行為,至為明確。雖被告將李金樹嗣辯稱,93 年間有開臨時董事會(應為股東會之誤)追認此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106頁),並提出93年1月9 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然此項追認行為,乃發生於提起公訴之後,暫不論是否為因應訴訟而為,而鼎豪公司損害既已造成,並不因此嗣後追認而得補正。 ⒉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你將鼎豪公司的3億元資金供陸利公司作為債務擔保,這件事有向戊○○報 告嗎?)有的,這件事我在事前有向戊○○報告,陸利的事情我都有事先向戊○○報告。」、「(戊○○有同意你的做法嗎?)有的。」(見偵20775卷第55頁反面)、「(鼎豪 公司將前述8千6百萬元之定存單供陸利公司作為債務擔保,是否有經過董事會的同意?)沒有,但這以鼎豪公司的定存單供陸利公司作為債務擔保的事情,我都有事先向董事長報告,也有經過他的同意」(見偵20775號卷第56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陸利公司因銀行緊縮銀根快倒了,而它是集團關係企業,若是它一倒,會有生骨牌效應,所以我向戊○○報告必須要救陸利公司,他同意後,就用鼎豪公司定存單去擔保陸利公司存款。」、「(何人決定用鼎豪公司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借款?)我向戊○○建議,他同意的。」、「都是先向戊○○報告,他同意才作業的。」、「我是口頭向戊○○報告,鼎豪公司未開董監事會議同意前開事項,均是我報告戊○○,他同意即開始作業。」(見偵20775卷第 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可知被告甲○○○以鼎豪公司之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之借款,另借款予陸利公司等情,均係在事前經過被告戊○○同意,並獲被告戊○○授權為之。被告甲○○○雖嗣後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供稱係受被告戊○○概括授權,鼎豪公司與陸利公司間之財務調度係伊自行決定處理後,事後始向被告戊○○報告,被告戊○○於事前並不知情,伊因首次至調查局接受約談過於緊張,未能表示真意云云,被告戊○○亦稱伊充分授權被告甲○○○,被告甲○○○之所作所為,伊事前均不知道,事後才知,僅授權被告江李金述在合法範圍內去執行細節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至85頁、原審卷㈢第5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2 頁 、第43頁)。然而,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相同,被告戊○○若非於事前即已授意被告甲○○○為上開損及鼎豪公司之財務調度,且如此鉅額資金之調度倘非有授權,被告甲○○○應不致專擅為之,亦不至於在多次接受訊問時均為同一陳述,是其在調查局所為陳述,應屬真實,而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得予採信,而用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證人即原擔任陸利公司財務部副理之人丁○○於本院證述:「陸利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如果陸利公司沒有得到一些集團的支援,陸利公司即將走向破產清算路途,為了挽救陸利公司才如此做法。」;證人即鼎豪公司財務部門副課長丙○○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是按照公司的財務狀況及總公司的需求配合辦事。」(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是被 告甲○○○係直接受被告戊○○之指示、委任,而全權處理鼎豪公司擔保、借貸事宜,故參與鼎豪公司、陸利公司資金處理之員工丙○○、丁○○,未與被告戊○○直接接觸,故渠等未證述受被告戊○○之指示處理公司資金,亦屬正常,然此亦無礙被告戊○○與甲○○○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⒊被告雖辯稱係會計師認為慶豐集團已向財政部申請紓困,短期內陸利公司不可能向銀行借錢還給鼎豪公司,故將之列為呆帳,但是只要嗣後陸利公司與關係企業經營好,還是可以將錢還給鼎豪公司云云。然85至89年間,擔任鼎豪公司查帳作業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其所出具之89年及88年12 月31日鼎豪公司財務報告,其中對於鼎豪公司財務報表附註(續)⒋資金融通及借款保證⑴項,將前述事實攔所列3億8千6百萬元定期存單,及2千9百萬元融通資金部分,全數提 列備抵呆帳(見相關資料案卷㈠第17至18頁)。據證人即該事務所會計師高渭川於原審證述:「財務報表係公司在做的,但會計師負責查核,公司可能認為該帳款可以收的回來,會計師會詢問公司收回的依據,建議科目調整,公司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若公司不同意,會計師可出具保留意見。」、「(是你們將其提列呆帳的嗎?)公司原來沒有提,他們置於其他應收款下面,我們詢問陸利公司可否還款,因為當時慶豐集團發生危機,其項下子公司已無償還能力,所以我要求他們提供陸利公司可以清償的證明,但他們無法提出,所以我基於保守的態度,建議提列為呆帳。」(見原審卷㈡第41頁正、反面);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添源亦於原審證述:「(提列呆帳上合計將近6億元《 加上下述土地預付款部分,實際應為568,505,000元》,這 對你們而言這是否算是重大事項?)是的。但呆帳提列並非絕對性,應該以公司營業規模來相比較。就鼎豪公司而言,6億元的呆帳算是重大事項。」、「(你們對於重大呆帳提 列,有無去瞭解原因,為何一年時間就提列為呆帳?)原因就是他們不能收回。帳齡是提列呆帳的原因,但不是全部的原因。呆帳屬會計上評價問題,錢不能收回就列為呆帳。」、「(債權是否還存在?)存在,只是可能性比較不大,所以列為備抵」(見原審卷㈡第44頁、第45頁)。從而,鼎豪公司對於陸利公司因擔保、借貸而支出之418,50 5,000元,依當時情況評斷,其債權回收可能性甚低,且陸利公司之清償能力未獲會計師認可,故由會計師建議提列呆帳,而鼎豪公司亦接受會計師建議將之提列備抵呆帳,可見被告等亦認同對陸利公司之債權無法回收之事實,參酌鼎豪公司當時公司資本額為500,850,000元,卻於88年間提供定期存單3億8 千6百萬元,作為陸利公司向銀行借款之擔保品,於89年間 再融通資金2千9百萬元予陸利公司,加上鼎豪公司提供擔保之費用3,505,000元,上述備抵呆帳數額高達418,505,000 元,已近鼎豪公司資本額,另由卷附92年及91年度鼎豪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對於上述款項雖列於暫付款及催收款(帳入其他資產)項下(見原審卷㈡第175頁正 、反面),然亦可佐證,陸利公司遲至92年仍無償債能力,足認鼎豪公司確已受到損害,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陸利公司與鼎豪公司二者是關係企業,倘陸利公司跳票,鼎豪公司亦將被銀行緊縮資金,故救陸利公司,等同救鼎豪公司,方能維持集團之生存云云。惟關係企業間之相互擔保、借貸,於不違背法律規定下,本可自由為之,若本件鼎豪公司確有為陸利公司擔保及貸予資金之必要性,且不損及鼎豪公司利益,自可合法透過董事會決議,以進行相關的財務處理,惟觀諸本件鼎豪公司擔保及借貸之情形,陸利公司因鼎豪公司擔保而向銀行所貸出之金錢,係以迂迴方式間接流入各關係企業,非如被告等所辯係以短期資金挹注陸利公司以渡難關,且終至陸利公司因無法償還銀行借款,而使得鼎豪公司定存單遭銀行行使質權以抵償債務,究其實質,確係假以鼎豪公司擔保陸利公司之名義,將鼎豪公司之資金分別轉至其他公司,鼎豪公司確有損害自不待言。又其他關係企業若亦有資金需求,復可循合法途徑向資金豐沛之鼎豪公司借貸即可,惟被告等捨此不為,以輾轉迂迴方式,使鼎豪公司損失資金達418,505,000元,此實非被告甲 ○○○以情事急迫等詞置辯即可免責。且被告等既辯稱慶豐集團內各關係企業之股東,絕大多數均屬黃家家族成員或黃家成員組成之法人,於關係企業間之資金調度係屬黃家對所有財務之調度而已,則陸利公司若已缺乏資金,無力償還借款,其縱有積欠其他關係企業款項,其他關係企業或可暫緩收回債權,或續行借貸使陸利公司之資金壓力獲得紓解,何竟陸利公司又分別將款項匯入其他關係企業?又公司法人為一獨立人格,非公司股東本體,分別身為公司經營者、專業財務人員之被告戊○○、甲○○○自不可諉為不知,縱認鼎豪公司與陸利公司之股東均屬相同,亦不得以鼎豪公司受損、其他公司獲得利益,整體而言黃家家族未受損害之託詞,即可否認鼎豪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甲○○○復提出12家金融機構(即甲方)與慶豐集團轄下之12家公司(即乙方,含陸利公司、鼎豪公司)所簽立之紓困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66至81頁),欲證其所為上開財務調度並未損及鼎豪公司利益,蓋雙方約定「乙方須保證各公司不得有退票、拒絕往來等不良債信紀錄」(第3條第2款),另「若乙方資產遭甲方以外之第三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致乙方資產總額減少,經共同代表金融機構認定無紓困實益時,本協議書即視同無效,乙方應溯及按原與甲方各債權金融機構所簽立之約定償還債務,甲方各債權金融機構並得進行相關保全或行使債權程序」等語(第8條第3項);然而,被告可循合法公開途徑進行關係企業間之借貸而竟未為之,已如前述,況陸利公司是否已達營運不善、資金困頓,已無其他方式(例如處分公司資產、另向金融機構融資)得以挽救,非利用鼎豪公司資金即會產生跳票、拒絕往來情形?未為上開財務調度,鼎豪公司亦會受到損害?依卷內證據均無法得之,而事實顯示,鼎豪公司為擔保、借貸行為,反而終至受損,其他各家關係企業公司,卻自鼎豪公司所擔保之資金而有鉅款挹注,自堪認被告二人有使鼎豪公司擔負鉅額虧損之不利益之意圖。另鼎豪公司雖於93年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追認被告等上開所為擔保、借貸行為,已如前述,惟被告二人犯罪行為業已既遂,違反刑罰法令之行為不得以事後股東會之追認而為其免責之理由。 ⒌綜上所述,則被告戊○○與金李金樹為鼎豪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陸利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不法之利益,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生損害於鼎豪公司達418,505,000元, 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對鼎豪公司而言,屬背信行為至明。 (三)就鼎豪公司向乙○○購買土地部分: ⒈被告甲○○○一人於不詳時間,製作鼎豪公司以407,466,000元之價格,買受乙○○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泰山鄉54號等6筆土地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鼎豪公司並於88年12月28日,以給付預付款之名義,開立以鼎豪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億5千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88年12月28日之本票1紙,存入由被告甲○○○保管應用之乙○○設於華南松山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該筆款項未由乙○○取走,而流入陸利公司、被告戊○○、慶豐集團其他關係企業之帳戶(如附表五所示之資金流向明細)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並有土地買賣 契約書(見偵20775卷第60至63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偵 21706卷第13至15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萬泰商業銀行展業投資公司帳戶新臺幣支存對帳單、支票、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放款撥款傳票、乙○○開戶資料、支票存款送款簿、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匯入匯款月報表等件可資佐證(見置於卷外相關資料案卷㈡)。 ⒉證人乙○○曾於偵查時證稱:「(你是否在華南商銀松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應該是有,但是帳戶是甲○○○在處理。」、「(88年12月28日你前開戶頭內存入1 億5千萬元,你是否知悉?)不知道,我人長時間在國外。 」、「(坐落在北縣泰山鄉○○段54、105、106、128、129、135等地號土地是否你所有?)是黃家的資產,以我名義 登記的。」、「(前開6筆土地是否賣給鼎豪公司?)買賣 時財務長甲○○○有叫我去領事館辦理認證,所以我知道此事。至於有無實際交易買賣我不清楚。」(見偵20775卷第 72頁反面至73頁);另前於調查局證稱:「因為我長年在美國居住,所以我的授權都是交待當時慶豐集團的財務長甲○○○處理,包括我的土地文件、印鑑等也是由他來保管,所以這件事情要問甲○○○才清楚。」(見偵21706卷第11 頁)。又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鼎豪公司和乙○○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何人簽訂?)契約書都是我做的,包括鼎豪公司、戊○○、乙○○印章都是我蓋上去的。」、「(乙○○有無把1億5千萬元拿走?)沒有,因慶豐集團財務有困難,所以這筆錢留下支援各關係企業。」(見偵20775 卷第84頁正、反面)。於本院亦證稱:「(88年12月你名下這6筆土地賣給鼎豪公司,你是否知情?)不知道。」(見本 院卷第193頁反面)。是由上可知,證人乙○○對於臺北縣 泰山鄉54號等六筆土地之買賣交易全然不知情,更遑論證人乙○○有出賣土地之真意。被告甲○○○雖辯稱,黃家概括授權伊處理鼎豪公司與黃家個人財物,故由伊雙方代理為買賣契約,處理財物只要有利於公司,黃家均會無條件支持,沒有意見云云。惟雙方代理於本人同意之情況下固得為之,但前提必須本人有為法律行為之真意,而今賣方即證人乙○○根本不知此事,難認有出賣之意思,自無授權被告甲○○○完成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之可能,故本件尚非合法雙方代理情形。再者,臺北縣泰山鄉54號等6筆土地,於88年7月2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億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中興票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票券),此參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偵21706卷第13至15頁);另依據華信不動產鑑定股 份有限公司針對上開6筆土地所做不動產時估值概估表之記 載,上開6筆土地時值為479,827,5 57元(見原審卷㈠第60 至61頁),而本件約定之買賣價格為407,466,000元,由上 可推知,本件買賣價格之訂定,並未考量土地上原本即已存在高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約定過高之買賣價格,實與常情有違。而在契約簽訂當時,該6筆土地上之抵押權債 權究係多少?扣除抵押權債權金額,上開6筆土地實質價值 為何?雖未有資料證明,惟依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在契 約簽定之同時,鼎豪公司即應給付賣方1億5千萬元,雖在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賣方)應於第二期付款前,塗銷設定於中興票券保證抵押權,若乙方無法在89年6月30日前完 成時,甲(即買方)乙雙方同意解除本合約,同時乙方無條件退還本金,並按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加計利息給付甲方等語,然即使鼎豪公司於賣方未依約塗銷抵押權之情形下,得解除合約,並取回本金且加計利息,惟證人乙○○根本未領取任何金錢,鼎豪公司又何從解約請求返還?況是項抵押權之設定實與證人乙○○無涉,是否塗銷抵押權非證人乙○○所得為之,又豈有塗銷抵押權之可能?因而買賣契約上有關之規定均屬虛偽之條款,約定鼎豪公司在所購買之土地上已設定有超出土地價值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提下,仍須無條件先給付1億5千萬元,純係挪用資金,相關約定僅係欺騙外人及應付會計流程之手法而已。 ⒊又本件買賣因賣方未能依約在89年6月30日前塗銷抵押權, 而未能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是依買賣契約約定,賣方應退還鼎豪公司已支付之1億 5千萬元,然而自89年7月起至94年3月10日止,鼎豪公司對 於應向證人乙○○請求之1億5千萬元債權,僅在89年度之財務報表中將之提列為呆帳(見相關資料案卷㈠第18頁),其餘並未做任何處理,亦未依理論上及該公司其他案件實務上之一般處理程序,對證人乙○○有追償之動作,此參證人即鼎豪公司會計部副理曹盛傳證稱:「依照一般商業會計之處理方式,該等催收款應轉由法務部門依照催收程序辦理,但本案董事會既未指示,我亦不知如何處理。」等語(見偵 20775號卷第10頁)可知,實與一般之債權處理程序有所不 同,顯係故意忽略對該筆應收債權之追償。雖證人乙○○嗣於94年3月11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1紙,表示願自94年4月1日起提供臺北縣泰山鄉五四號等6筆土地供鼎豪公司使用, 以每月租金80萬元抵償其所積欠鼎豪公司之1億5千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方案並經鼎豪公司94 年3月1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等情,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80至181頁)。惟前揭事實係在本案起訴之後所發生,顯係被告二人為了逃避刑責所為之補救措施,益證被告等無意返還金錢予鼎豪公司,自無法據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承上,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證人乙○○並無買賣之真意,而買賣契約之訂定均出自被告甲○○○一人之手,並無任何要約、承諾,亦無真正代理權之授與,且參照民法第531條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之規定,及同法第534條第1款為不動產之出賣者,受任人應得委任人之特別授權之規定,亦難認被告甲○○○係受證人乙○○及鼎豪公司之特別授權,且因不具備法定之要式行為,處理權之授與亦不生效力,顯見本件土地買賣顯為虛偽不實,被告甲○○○辯稱本件係屬雙方代理,土地買賣確屬真實之交易,僅事後因故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非可採。至證人乙○○嗣雖證稱,該5筆土地屬黃氏家族資產,伊並無任何權利於 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果其所陳屬實,則益證被 告甲○○○所陳買賣真實之說法虛偽,因為既屬家族資產,則直接使用即可,又何須經過買賣,甚且有匯入1億5千萬元鉅款至證人乙○○帳戶之情形?是證人乙○○所陳,無非係為被告二人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⒌被告戊○○具狀辯稱上開證人乙○○與鼎豪公司間之土地買賣情事,伊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戊○○為慶豐集團之總負責人,亦為鼎豪公司董事長,對於鼎豪公司支出高達1億5千萬元之款項,本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戊○○銀行存摺、印鑑,都是他自己保管嗎?)都授權我保管處理,不過我會向他報告,只要有生重大交易,就會向他報告... 」(偵20775號卷第83 頁)、「(針對前開定存單及購買土地等事,鼎豪公司是否開過董監事會議決定?)我只是口頭向戊○○報告,鼎豪公司未開董監事會議同意前開事項,均是我口頭報告戊○○,他同意即開始作業」(見偵20775號卷第85頁正、反面), 益徵以鼎豪公司與證人乙○○假買賣之方式,使鼎豪公司支出1億5千萬元之事,係由被告甲○○○向被告戊○○報告,取得被告戊○○同意後始開始進行。另觀諸如附表五所示之資金流向明細,可知其中之1億1千萬元係匯入被告戊○○在華南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行轉出,針對被告戊○○帳戶內款項進出之緣由,被告甲○○○供稱係因被告戊○○銀行有欠款,而銀行要求還款,但因被告戊○○私人之款項已借予關係企業,故安排將被告戊○○名下土地出賣予三陽投資公司,由三陽投資公司匯入1億1千萬元,惟因嗣後三陽投資公司亦遭銀行緊縮資金,故取消交易,將款項匯回三陽投資公司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7頁);又款項匯入被告戊○○之帳戶,並無任何之會計憑證,亦未曾製作記帳傳票,被告甲○○○亦稱僅公司部分有傳票,個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頁),是僅憑被告甲○○○之個人意志即行轉匯,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益證相關之支出、收入傳票均屬應付會計流程之虛偽會計憑證,相關資金之流通並無任何法律行為為其依據。另被告戊○○之上開帳戶係其個人帳戶,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戊○○私人所有,款項來源係現金股利、房屋租金、薪資等,亦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7頁反面),更可見被告甲○○○、戊○○未能區分公、私款項,將關係企業公司之資金(包括三陽投資公司)全部視為個人袋中之物,隨己意流通支用,視公司會計流程於無物。被告戊○○之帳戶既係1億5千萬元流通管道之一,況證諸經驗法則,如此鉅額款項之流通,焉有事前未得被告戊○○之許可而得俱由被告甲○○○任意為之之理?且被告戊○○於辦理本件虛偽土地買賣之前,即已授權被告甲○○○辦理前揭以鼎豪公司定存單為陸利公司提供擔保、融通資金予陸利公司,其對於欲以鼎豪公司之資金支援陸利公司等集團內關係企業之事,應與被告甲○○○有相當程度之共識;而在鼎豪公司支付1億5千萬元之後,被告戊○○亦未責令下屬進行正常之債務催收程序,亦有違背公司與董事間委託之任務,更可佐證此以假買賣方式挪用鼎豪公司款項之行為,自始即在被告二人損害鼎豪公司之概括犯罪計畫中。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 規定,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故買賣契約自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憑證,卷附相關公司之傳票則為記帳憑證(見原審卷㈡第225至234頁),從而,被告二人明知證人乙○○與鼎豪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仍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並據以製作傳票並記入帳冊,其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等利用不實之買賣,使鼎豪 公司將1億5千萬元以開立支票方式存入實際由被告甲○○○所保管使用、證人乙○○在華南松山分行開立之帳戶內,用以支援各關係企業,鼎豪公司受有損害,亦堪認定,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對鼎豪公司而言,均屬背信行為無疑。 (四)綜上,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就㈠鼎豪公司以定存單為陸利公司擔保,另以資金借貸陸利公司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就㈡鼎豪公 司向乙○○購買土地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前段及後段,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或登入帳冊罪。 被告二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 該法第71條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及後段論處。再被告二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曾 於89年7月19日公布修正增訂第171條第2款:「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另於93年4月28日公布修正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且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鼎豪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被告二人所坦認(見原審卷㈢第38 頁),從而被告二人 之行為係該當於上開條文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構成要件。 惟按行為時之處罰,以行為時有明文規定為限,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有背信規定,而嗣後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3款之規定則為背信罪之特別法,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42條 第1項規定以背信罪論處。被告甲○○○雖非受鼎豪公司所 委任,然依前所述,其亦堪認鼎豪公司之經理人,於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身為鼎豪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僅將修正前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文字上之修正對於被告刑罰權之範圍乃至法定本刑之輕重均不生任何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附此敘明。另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被告戊○○、甲○○○先後多次背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行使於鼎豪公司之行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背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又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為使企業集團存續,而將資金流用於相關企業,在免於銀行連帶追償之動機,對於社會並無太大損害,且所營公司無一倒閉,員工生活有著落,且被告戊○○年過八旬,甲○○○則為受僱人而已,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被告皆得宣告緩刑。然從撤銷緩刑規定的角度而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是從新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但新刑法第74 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項緩刑效力不及 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緩刑規定(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19號結論參照)。故依舊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併此敘明 。又被告二人所犯前開罪名所定法定罰金刑部分,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提高為10倍 ,惟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其 中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一修正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就鼎豪公司以定存單為陸利公司擔保,另以資金借貸陸利公司部分,並無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詳後述),原審逕予論罪,尚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後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鼎豪公司之董事長及處理財務人員,竟未善盡職責,而為損害鼎豪公司之行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為致鼎豪公司損害雖甚鉅然尚無證據流入戊○○、甲○○○私人口袋,而慶豐集團關係企業亦無一倒閉及上述犯罪動機在挽救集團內公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四、公訴意旨另以:戊○○係慶豐集團總裁,並為該集團所屬關係企業鼎豪公司、陸利公司之董事長,受鼎豪公司等全體股東之委託,綜理公司全部事務;甲○○○則係慶豐集團關係企業三陽投資公司總經理,受戊○○之委任指派,實際管理慶豐集團(包括鼎豪公司、陸利公司)之投資及財務調度事務,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88年4、5月間國內發生金融風暴,戊○○為支應集團資金需求,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鼎豪公司董事會之同意,即指示甲○○○為前揭以鼎豪公司定存單為陸利公司擔保,另以資金借貸陸利公司之行為,復於事後指示所屬製作不實之鼎豪公司88年4月7日、4月18日董事會議決議 錄,虛偽登載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戊○○全權處理申請定期存單做為陸利公司借款擔保等事宜,足生損害於鼎豪公司暨全體股東之財產權益,因認此部分戊○○與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公訴人所提出卷附董事會會議決議錄,其上所載日期分別為89年4月7日、89年4月18日(見相關資料案卷㈠第42 頁、㈡第2頁),而證人即製作上開決議錄之紀錄張金鑑,於 本院證述,該決議錄上面所載開會日期正確(見本院卷第 190頁反面),且據安泰忠孝分行函覆本院:「說明:㈢因 時間久遠故無法提供影像參考且無相關會議記錄。」,有該行95年10月30日(95)安忠字第012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2頁),是縱如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該會議記錄製作日期乃將88年誤繕為89年,然既被告二人無將之提出於安泰忠孝分行行使之行為,即無生損害之虞。此部分除上述日期不同之決議錄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既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併辦意旨又以:戊○○是三陽投資公司負責人,黃香君(另案偵辦)係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職員,皆明知未得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負責人黃啟宇之同意,不得使用該公司及黃啟宇之印章對外借款,竟未得黃啟宇之同意,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於88年11月11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8號,未經 慶展公司及黃啟宇授權,而以慶展公司及負責人黃啟宇名義,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辦理貸款5千萬元,在 授信申請書、借據、保證書上盜蓋黃啟宇及慶展公司之印章,並偽造黃啟宇之簽名,由黃啟宇任連帶保證人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慶展公司及黃啟宇,嗣黃啟宇發現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342號、346號地下室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5萬分之1984,遭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獲准,始悉上情。因認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一)慶展公司於81年1月成立後,84年7月即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5千萬元,而由公司董事長作為連帶保證人, 每年到期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均會派員至慶展公司辦理展期,因黃啟宇於88年間擔任慶展公司董事長,遂由其於88年間作為連帶保證人,業據證人即慶展公司財務長甲○○○證述在卷(見偵11463卷第17至18頁);復有慶展公司88年1月5 日董事會決議由黃啟宇當選為董事長之會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可佐(見偵續334卷第75 頁、第77至78頁)。是黃啟宇於88年間既擔任慶展公司董事長,則由其依例任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亦屬當然之事,此可由卷附保證書內容(見偵11463卷第30頁),其上載明「 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願保證凡(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合會金、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陸仟萬元正為限,保證人願與其餘債務人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保證書上之附件一,並有歷任董事長對保簽名其上,其中黃啟宇係於88年4月16日親簽,互核與黃啟 宇刑事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相同(見偵11463卷第34頁)。 再依88年4月30日董事會紀錄決議內容:「本公司未營運週 轉之需,擬於新台幣陸仟萬元內,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申請訂定短期信用貸款契約,並授權董事長黃啟宇先生全權代表本公司辦理本項授信一切相關事宜。」(見偵11463 卷第31頁)。是堪認黃啟宇於88年間任慶展公司董事長時,亦依例對於慶展公司所負債務,於限額6千萬元範圍內,負 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且由其親簽對保書之情觀之,其對於公司於6千萬元範圍內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借款一事,難 諉為不知。益徵證人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負責對保之職員黃崇傑於偵查中證述,其於88年4月16日至慶展公司與黃啟宇 本人對保之情屬實(見偵11463卷第21頁、第58頁)。又黃 啟宇對保時間乃88年4月16日,應以保證書載明時間為據, 是證人黃崇傑於94年5月24日警詢中一度陳稱對保時間為88 年11月16日,應屬時間過久,記憶模糊所致。 (二)又88年7月14日保證書上雖未有債務人姓名,然依該保證書 上附表一對保簽名人均為慶展公司歷任董事長之情觀之,該保證書所保證債務之債務人,應為慶展公司無訛。而黃啟宇既於88年1月5日當選為慶展公司董事長,則對於展慶公司於84年7月起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之5千萬元暨每年展延部分,衡情亦會由董事長負起連帶保證人責任,否則黃啟宇又何須同前任董長戊○○、陳敏雄一般,於保證書上對限額6 千萬元範圍內對保簽章之?是保證書最早書立日期雖為84年7月14日,然其於變更董事長時,亦經歷任董事長於上簽名 對保,故黃啟宇任董事長時,於88年4月16日對保簽名,乃 表示其對於董事長對公司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一事知情。故系爭5千萬元借款,於前次借款期限屆滿後,再次展延時間為 88年11月11日至89年11月11日,授權由公司財務長依例另用印於新立借據上(實為借款展延)之事,身為董事長之黃啟宇應可得而知,證人甲○○○亦證述:「(88年11月11 日 至89年11月11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所簽具借據內容,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黃啟宇所蓋章,為何人所蓋?)當時由公司授權我保管印章,一些文件授權我用印,而黃啟宇又擔任公司董事長,我是擔任公司財務長,所以銀行借據是我用印辦理。」、「... 整件事情黃啟宇都知情... 」、「慶展公司向臺北國際商銀(原名臺北中小企銀)借5千萬元,黃啟宇 當時是慶展公司負責人,是以慶展公司名義借款,辦理本筆借款授信時黃啟宇本人知情,他本人也做連帶保證人,錢都是用在公司上面,他同意去借錢,他本人也同意作連帶保證人。」(見偵11463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22頁)。而前述黃啟宇於88年4月16日對保簽章之保證書內容既然載明於6千萬元範圍內之債務均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則在6千萬元範 圍內所簽立之借據,即非必須再次由黃啟宇對保確認之,故卷附88年11月11日簽立之借據上對保欄空白,即不能指為係遭人偽造,黃啟宇全然不知情云云。是黃啟宇對保日期雖為88年4月16日,然保證書內容亦對將來發生之公司債務產生 效力,已如前內容所載,故借據日期雖載為88年11月11日,與對保日二者相隔逾半年,亦屬黃啟宇可悉之事,難謂借據係偽造云云。又會議記錄授權黃啟宇代表公司辦理授信一切相關事宜,雖係通過於88年4月30日,在黃啟宇對保簽章之 88年4月16日之後,然黃啟宇既於該年初即任董事長,則此 授權決議應屬追認性質,亦無礙黃啟宇擔任慶展公司董事長之期間,對於公司債務等一切相關借款事宜知悉之情。 (三)綜上所述,黃啟宇當時係因任慶展公司董事長,才會擔任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黃啟宇又於保證書上親簽肯認對保之事,故借據裡告訴人黃啟宇印章,乃授權由財務長甲○○○保管並處理相關事宜,亦屬合理,是並非為戊○○所盜用,應堪認定。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戊○○此部分有何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無罪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又未經起訴,是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74條第1款、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