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楊炳禎、陳博志、李春地
- 被告乙○○、卯○○、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94年4月29日、94年5月24日、9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121號、9739號、91年度偵字第351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3年度偵緝字第245、380、41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102號),暨移送本院併 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5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卯○○、戊○○、癸○○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1、2、附表3所示之支票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2 編號3所示之支票沒收。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且人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欺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有損害,竟為貪圖利益,起意販賣人頭支票圖利,分別與綽號「老闆」、「阿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以自己不法所得為業之常業詐欺、常業得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89年3月間起,至90年1月止,向「阿娟」學習販賣人頭支票,偶爾亦將空白支票販賣予同具詐欺犯意聯絡之他人,復於90年1月後再獨立受綽號「老闆 」之成年男子僱用,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您,1500,00000000江小姐」之廣告內容,並自稱為「江代書」,將綽號「老闆」之人自不詳時、地以輾轉方式取得,由亦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未○○(已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李後聰(由原審另行審結)、賴萬福(國利電器行,另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謝新有(已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余文俊(分別以個人及億林企業商行名義申請,已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古右宜(分別以個人及宜欣華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另移由本院另案審理)、田蓓蒂、李易濬(上二人均由原審另行審結)、林培瑋(已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戊○○、陳鳳鳴(由原審另行審結)、癸○○(分別以個人及克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潘慶輝(已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賴天能(另行偵辦中)充當人頭,所申領核發之空白支票,或自行購得由卯○○(分別以個人及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何財燈(另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邱小女(以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另行偵辦)、吳崇仁(摩斯企業商行,另行偵辦)、杜俊輝(奇展藝品商行,由具有犯意聯絡之馬順利申請《已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及利用不知情之劉安桂(已經不起訴處分)等人充任人頭,至附表1各編號所 示金融機構開設之人頭支票帳戶並領得空白支票後,再以每張空白支票新台幣(下同)1500元至5000元不等價格,對外販售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成年人,每張獲利約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利益,以此牟利,並恃此營生。而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於購得該等人頭支票後,明知各該支票無法兌現,再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空白支票其他應記載事項填載後,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交付各該支票,以調借現金、給付貨款、工程款或消費,致使盧聖平(陳文夫收受後提示)、楊登仕(楊雅婷提示)、子○○、陳秀美(黃許美照收受後提示)、蔡萬澤(辰○○收受後提示)、丁○、張桂珠、寅○○、薛淑娟、甲○○、謝明達、庚○○、午○○、巳○○、郭國華、楊宏平(李敦朗收受後提示)、丑○○、蕭陳美、張朝陽、黃國棟、呂建龍、李隆吉、嚴寶桂、王錦松、魏瑞聰、江進平、李翔宇等人收受該支票而陷於錯誤,不知係人頭支票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予原持票人或承攬工程、給付勞務,藉此詐取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任令各該支票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未○○、李後聰、賴萬福、謝新有、余文俊、古右宜、田蓓蒂、李易濬、林培瑋、戊○○、陳鳳鳴、癸○○、潘慶輝、賴天能、卯○○、何財燈、邱小女、吳崇仁、杜俊輝、辛○○、李月霞等帳戶退票張數及退票金額詳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嗣經被詐騙之持票人檢舉,由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於90年4月10日,在台北 縣汐止市○○○路199號3樓及台北縣汐止市○○○路185號2樓乙○○租住處,查獲如附表2編號所示之物。 二、卯○○、戊○○、癸○○亦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極易成為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施詐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乙○○(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綽號「老闆」、「陳大中」、不詳姓名之「林姓」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自己充任人頭而申請支票,交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供作詐財使用,其犯行如下: ㈠卯○○於89年11、12月間,經由古右宜介紹至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智森公司)任職,與年籍不詳名為「陳大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擔任新智森公司負責人,連續以個人及新智森公司名義向附表1編號17、18所示之上海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等 17家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使附表1編號1所示之銀行核發空白支票本。卯○○取得上開空白支票本後,連同存摺、印鑑一併交由「陳大中」,再轉交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 ㈡戊○○於89年9月間,連續以個人名義向附表1編號11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等7 家行庫,誆稱因經營運動用品及室內裝潢業務,需周轉資金為由,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使附表1 編號11所示各該行庫誤信戊○○係業務需要,而順利核發大量空白支票簿本。戊○○取得上開空白支票本後,連同印鑑一併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友人,再轉交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 ㈢癸○○於88年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同意以30萬元之代價,自88年4月起至 同年8月間止,連續以個人及克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 ,向附表1編號13、14所示之台北北門郵局等六家金融機構 ,誆稱從事電腦週邊產品、空氣清淨器買賣等業務,需週轉資金為由,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使附表1編號13、14所 示各該金融機構誤信癸○○係業務所需,而順利核發大量空白支票簿本。癸○○取得上開空白支票本後,連同印鑑一併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再輾轉交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 三、綽號「老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取得卯○○、戊○○、癸○○交付之空白支票、印鑑後,即由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乙○○,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您,1500,00000000江小姐」之廣告,化名為「江代書」,以每張空白支票 1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對外販售予同具詐欺犯意聯絡之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成年人牟利。另張文彬於取得卯○○之空白支票後,亦以每張空白支票800至2400元不等之價 格,對外販售予同具詐欺犯意之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成年人牟利。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購得該等人頭支票後,明知各該支票無法兌現,再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將空白支票其他應記載事項填載後,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交付各該支票,流通於市面。其中:⒈辛○○於90年5月間某日,見 報載以「成功代書」名義貸款之廣告,經以電話聯繫「葉小姐」後,「葉小姐」要求辛○○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以利貸款匯入,辛○○隨即於90年6月15日,前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葉小姐」並於90年6月18日,存入以卯○○名義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致辛○○陷於錯誤,先後於90年6月18日、6月20日,分別匯款2萬5千元及3萬元入「葉小姐」指定之「方仁勒」、「楊明海」二人頭帳戶內。惟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拒絕往來,辛○○始知受騙(卯○○帳戶及退票總金額詳如附表1編號17、18);⒉另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之張文斌於不詳時、地取得以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卯○○名義簽發之到期日各係90年3月30日、90年月2日、90年4月4日,以臺北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帳號20452號, 分別為面額新臺幣220萬、230萬、220萬元支票三紙後,於 89年11月初向李月霞誆稱其建築業之友人亟需資金周轉,可透過其放貸,將賺取比銀行更高利息,使李月霞自89年11月2日起至90年3月13日止,陸續借貸655萬元,張文斌則交付 徐士淇及胡智雄之客票用以擔保,其後張文斌復以卯○○所簽發之前開支票三紙替換先前交付用供擔保之客票,並訛稱卯○○係從事建築業(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在建築業信用方面沒問題等語,以博取李月霞之信任,李月霞不知該支票係人頭支票而陷於錯誤,同意以該卯○○簽發之支票三紙替換,並交付張文斌原先交付之具兌現可能性之客票,惟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而退票,李月霞始知受騙(卯○○帳戶及退票總金額詳如附表1編號17、18);⒊部分支票 由蔡萬澤(由辰○○提示)、丙○○、丁○、甲○○、午○○、寅○○等收受,致使辰○○等收受該支票者陷於錯誤,不知係人頭支票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予原持票人,藉此詐取財物,並任令各該支票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戊○○帳戶及退票總金額詳如附表1編號11)。嗣經被詐騙之 持票人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查獲,並於90年4月10日在乙○○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199號3樓之3住處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於92年5月6日在張文彬位於台南市○○○路○段 105巷50號6樓之2處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辛○○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本案卷內證人即共犯乙○○、張文彬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之證述及卷附各銀行回函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至148頁、186頁反面),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書面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販賣支票,上訴人即被告戊○○、癸○○二人亦坦承確有開戶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卯○○亦坦認有向台北銀行板橋分行充當人頭開戶領取支票等情,但被告乙○○、卯○○、癸○○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向其購買空白支票者,原因不一,非當然有詐欺犯意、行使詐術而交付支票,其不知購買者之用途,故其與購買者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其是以擺地攤販賣衣服維生,販賣支票僅短短3個 月,屬額外的工作,僅賺取微利,用以還債,故非賴以維生以此為常業云云;被告卯○○辯稱:是伊朋友古右宜介紹其去新智森公司工作,當初公司以辦理健保、開立薪資轉帳帳戶名義,由會計帶其前往2、3家銀行開戶,其並不知有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亦不知支票供人作為詐財之工具云云;被告癸○○辯稱:伊並未參與他們的詐欺,是介紹人只說是支票買賣,伊不知他們拿伊請領之支票去詐騙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自89年3月間起,至90年1月止,向「阿娟」學習販賣人頭支票,90年1 月後乙○○再獨立受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僱用,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您,1500,00000000江小姐」之廣告內容,並自稱為「江代書」,將「老闆」自不詳時、地,以輾轉方式取得由未○○、李後聰、賴萬福(國利電器行)、謝新有、余文俊(分別以個人及億林企業商行名義申請)、古右宜(分別以個人及宜欣華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田蓓蒂、李易濬、林培瑋、戊○○、陳鳳鳴、癸○○(分別以個人及克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潘慶輝、賴天能充當人頭,所申領核發之空白支票,或自行購得由卯○○(分別以個人及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何財燈、邱小女(以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吳崇仁(摩斯企業商行)、杜俊輝(奇展藝品商行)及利用不知情之劉安桂充任人頭之空白支票,再以每張空白支票1500元至5000元不等價格,對外販售予陳銘州、李國波、許碧苓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每張獲利約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下稱調查局筆錄)第234至238頁、偵字第4121號卷第3 至10頁、21頁反面至22頁、原審卷一第176頁、卷四第261至262頁、268至272 頁),核與證人陳銘州、李國波、許碧苓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四第262至267頁),並有在其住租處查獲如附表2 編號4至12所示,被告乙○○用以販賣人頭支票使用之物扣 案可稽。況部分充任人頭或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未○○、謝新有、余文俊、林培瑋、潘慶輝、馬順利等人提供人頭支票帳戶請領無兌現可能之空白支票,共同參與詐欺之犯行,亦經原審審認確定在案,益見被告乙○○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可採。 ⒉被告乙○○雖辯稱:向其購買空白支票者,原因不一,非當然有詐欺犯意、行使詐術而交付支票,其不知購買者之用途,故其與購買者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其所販售之人頭支票性質有兩種,一為「死票」,價格為1500元,另一為「活票」,此類支票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客戶購買後或轉讓最終受票人,均可向發票銀行照會,會獲得發票銀行未被列為拒絕往來的答覆,因此價格每張為4500元至5000元不等,但最後還是會被退票;人頭票主要是從「老闆」處取得,另外有些顧客把自己申請的支票交給我去販賣,我賣出去之支票面額多由我填寫並限制在10幾萬元之內,兌票日期則是按照客戶要求日期填寫,老闆一次交給我數名人頭在不同銀行所申請之支票,每種支票有數張至數十張,我們會控制每種支票全數賣完後才會退票;扣案的人頭支票分別為活票及死票(見偵字第4121號卷第3 至10頁),核與證人陳銘州、李國波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告知票有分可照會及不可照會; 1500 元係不可照會的票,4500元係可照會的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63至264頁),而被告所販賣之人頭支票,其支票存款帳戶嗣均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退票總金額高達41億元(詳如附表 1),有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739號附件一至五偵查卷),足見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人頭支票經提示後很可能會遭退票,其才必須控制每種支票全數賣完後才會退票。再參酌被害人盧聖平、楊登仕、子○○、陳美秀(原判決誤載為陳秀美)、蔡萬澤、丁○、張桂珠、寅○○、薛淑娟、甲○○、庚○○、午○○、巳○○、郭國華、丑○○、蕭陳美、張朝陽、黃國棟、呂建龍、李隆吉、嚴寶桂、王錦松、魏瑞聰、江進平、李翔宇、楊宏平於調查局詢問時均一致陳稱確有因他人調借現金、給付貨款、工程款或消費而支付上開發票人之支票,嗣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等情,已據證人盧聖平等人於調查局中分別證述明確在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上開調查局卷第37至43頁、51至54頁、56至58頁、65至68頁、72至75頁、84至94頁、95至96頁、98至103頁、115至117頁、126至128頁、129至132頁、135至138頁、144至146 頁、154至157頁、158至162頁、167至171頁、180至18 3頁 、185至187頁、198至200頁、20 1至203頁、204至208頁、 210至213頁、214至216頁、229至232頁),另被害人辛○○、李月霞等亦因申請貸款或持票人要求更換擔保支票而收受卯○○為發票人之人頭支票,而遭詐受騙之情,詳如后所述,足認被告應明知其販賣的人頭支票會被當作詐欺工具而使用,其與該行使人頭支票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人間,確有犯意聯絡無訛,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⒊至被告乙○○另辯稱:附表1編號1、3、4、6、7、9、10 、1 2至15、22、23之未○○、賴萬福、謝新有、古右宜、李 易濬、林培瑋、陳鳳鳴、癸○○、潘慶輝、杜俊輝、劉安桂部分,被告乙○○均未經手,核與其無關,且其中杜俊輝、劉安桂退票部分均在88年、89年間被告乙○○於90年1月參 與本案之前;另附表1編號2、5、8、11、16至21之李俊聰、余文俊、田蓓蒂、戊○○、賴天能、卯○○、何財燈、邱小女、吳崇仁部分,僅部分支票為其經手,其餘未經手部分之金額,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乙○○已明確供承其販賣人頭支票使用之扣案物品內,相關人頭為潘慶輝、陳鳳鳴等人等語(見偵字第4121號卷第9頁),另稱賴萬福、邱小女、吳 崇仁、卯○○等人頭有託伊去賣他們的票,其餘的票多係「老闆」交給伊去賣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35頁),其嗣後空 言辯稱並未經手潘慶輝、陳鳳鳴、賴萬福、未○○、謝新有、古右宜、李易濬、林培瑋、、癸○○、杜俊輝等人之支票云云,洵非可信。又被告乙○○販賣予陳銘州之發票人為劉安桂之空白支票,經其交付予許清根用以清償債務部分之犯行,雖因被害人許清根並無另為財物之交付,而經本院認定此部分詐欺犯行,尚難成立,然由此已足見被告乙○○確有經手販賣劉安桂充任人頭之空白支票,否則陳銘州何以得由被告乙○○處購得該人頭支票?況未○○、謝新有、林培瑋提供人頭空白支票供共犯「老闆」及被告乙○○等人販賣之事實,已經原審審認確定在卷,益見其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⒋再被告乙○○另辯稱:伊僅經手李俊聰等人之部分空白支票云云。然查:李俊聰等人既係為共犯「老闆」等人充任人頭請領空白人頭支票,以獲取利益,衡諸常情,因此請領下來之空白人頭支票亦當全數交由共犯「老闆」等人使用,以換取報酬,始符常情,而戊○○、田蓓蒂等人充任人頭向各金融機關申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空白支票連同印鑑,悉數交由被告乙○○或各該有犯意聯絡之共犯,轉交綽號「老闆」之人,再轉輾販賣他人使用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戊○○、田蓓蒂及被告戊○○於原審中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乃第24 頁、偵字第9739號影印卷第443頁),是被告乙○○所辯僅 經手李俊聰等人部分空白支票云云,亦難採信。況被告乙○○亦自承邱小女、吳崇仁、卯○○有託伊去賣他們的票,其餘的票多係「老闆」交給伊去賣的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35 頁),證人許碧苓亦證稱其交付周月娥由花之最花藝公司邱小女之退票支票係向被告乙○○所購得(見調查局卷第106 至107頁),其嗣後空言翻異改稱並未經手此部分之人頭支 票,而認否此部分退票金額與其無關云云,自難憑採。又據被告乙○○自承89年10月時伊是偶爾有跟「阿娟」在做,後來是90年1月時換伊自己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2頁),可見被告乙○○在跟隨「阿娟」學習販賣人頭支票時,即偶有參與販賣行為,是被告乙○○辯稱:杜俊輝、劉安桂退票部分(在88年、89年間)係發生在被告乙○○參與之前,而否認該犯行云云,亦屬無據。 ⒌據上,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述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㈡被告卯○○部分: ⒈被告卯○○於89年11、12月間,經由古右宜介紹至新智森公司任職,且擔任新智森公司負責人,連續以個人及新智森公司名義向附表1 編號17、18所示之上海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等17家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嗣被告卯○○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金額高達4億2千餘元等情,業據證人古右宜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239至243頁),並有被告卯○○、新智森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明細表(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739號附件二、附件三卷第924 至1002頁,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新智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華泰商業銀行91年5月29日(91)華泰總士字第911964號函、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板橋分行91年5月28日(91年)蓮銀板字第910059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91年5月30日(91)華江存字第13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91年5月29日(91)上華字 第023號函、中興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1年6月4日(91)興蘆 存字第037號函、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1年6月6日玉板橋 字第9100 42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92年9月15 日一江字第1205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2年9月16日(92 )聯板字第0221號函、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4年4月8日 094傳字第0041號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94年3 月 30日北商銀華江(094)字第00014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94年4月1日北富銀後埔字第09460004800號函、合 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94年4月15日合金埔墘字第0940001533 號函、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4年4月4日板信埔墘字第 0940450026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4年4月7日竹商銀板橋字第63之1號函、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4年4 月1日板橋字第09401050094號函、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94 年3月31日板農字第9420800061號函、彰化銀行江翠分行94 年3月30日彰江翠字第0565號函等檢附之被告卯○○及新智森 企業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支票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第32至39頁、第40至50頁、第51至57頁、第58至69頁、第70至76頁、第77至79頁、90年度偵字第 9739號卷第24 0至242頁、第244至250頁、原審卷三第162至170頁、172至175頁、178至181頁、183至188頁、190至197 頁、199至210頁、212至216頁、218至222頁、224至226 頁 )。 ⒉被告卯○○雖辯稱:當初公司以辦理健保、開立薪資轉帳帳戶名義,由會計帶其前往2、3家銀行開戶云云,惟經原審向被告卯○○當庭提示上開銀行開戶資料,其除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台北銀行板橋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簡易型分行之相關業務申請書上之簽名否認真正外,餘經坦白承認係其本人簽名開戶(見原審卷三第243頁至246頁),故其所辯僅在2、3家銀行開戶云云,即不可採。又被告卯○○否認簽名真正之上開文書中,其坦承台北銀行板橋分行開戶申請書上「亞萍」二字之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三第244頁),對 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簡易型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亦坦承為真正(見原審卷三第244至245頁),而經比對被告卯○○承認真正之簽名與其他否認真正之簽名,並無不同,參以同一次開戶之文書應不可能有部分係偽造,以及上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之開戶資料均附有被告卯○○國民身分證影本,顯見開戶當時銀行行員應已查對開戶者之身分,而足認定附表1編號17 、18所示之上海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等17家銀行均是由被告卯○○本人親自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此外,據被告卯○○自承其具有高職學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1頁),可見其 對於擔任新智森公司負責人,並以新智森公司負責人名義向11家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應無不知之理;另據證人古右宜於原審證稱:「後來卯○○告訴我,她答應他們用30萬元去做人頭戶」(見原審卷三第242頁),被告卯○○於偵 查中亦自承部分支票為伊所請領,部分支票為「陳大中」所請領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第83頁),足見被告卯○○上開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被告卯○○以其本人及新智森公司名義,至各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所領用之空白支票輾轉交付至乙○○、張文彬;乙○○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您,1500,00000000江小姐」之廣告,化名為「江代書」,以每張空白支票1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對外販售予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張文彬以每張空白支票800至2400 元不等之價格,對外販售予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情,亦據證人即共犯乙○○、張文彬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第4至7、84至85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他字第4264號卷第442 頁、92年偵字第23102 號卷第87至88頁),並有於乙○○、張文彬處查扣之被告卯○○如附表2編號1、2及附表3所示之支票共41張可證。而告訴人辛○○於90年5 月間某日,見報載以「成功代書」名義貸款之廣告,經以電話聯繫「葉小姐」後,「葉小姐」要求告訴人辛○○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以利貸款匯入,告訴人辛○○隨即於90年6 月15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業銀行鳳山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葉小姐」並於90年6月18日,存入以被告卯○○名義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先後於90年6月18日、6月20日,分別匯款2萬5 千元及3萬元入「葉小姐」指定之「方仁勒」、「楊明海」二人頭帳戶內,惟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拒絕往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095號卷第7至9頁),並有匯款單2紙(受款人為方仁勤、楊明海)、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存摺簿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90年度偵字第18095 號卷第10至12頁)。另張文斌於89年11月初,向李月霞誆稱其建築業之友人亟需資金周轉,可透過其放貸,將賺取比銀行更高利息,使李月霞自89年11月2日起至90年3 月13日止,陸續借貸645萬元,張文斌交付徐士淇及胡智雄之客票用以擔保,嗣後張文斌復向李月霞佯稱該卯○○係經營建築業,信用良好,並持新智森公司負責人卯○○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三紙交付李月霞,使李月霞陷於錯誤,誤信該支票三紙係具合法取得之客票,而同意將之替換先前交付用供擔保之客票,惟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拒絕往來之事實,亦據證人李月霞指訴歷歷(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9628號卷第10至11頁、13至15頁),張文斌亦坦確有交付李月霞前開新智森公司負責人卯○○名義簽發之支票三紙,以替換原先所交付客票之事實(見上開90年偵字第9628號卷第5 頁),並有前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及新智森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續字第 508號卷第7至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739號附件三卷第973至974頁)。參諸被告卯○○大量以本人及新智森公司名義,至各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後,短期大量退票、金額達4億2千餘萬元;且被告卯○○自承在新智森公司擔任會計助理,月薪2萬元,卻完全無會 計之專業知識,僅負責接電話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50頁) ,復於偵查中自承伊為新智森公司之人頭等情(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續字第508號卷第67頁),足見被告明確 知悉自己係充任人頭而申請支票,交予年籍不詳名為「陳大中」之人輾轉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供作詐財使用,至無疑義。 ⒋至被告卯○○另辯稱:伊交付支票時,空白支票未經填載完成,無從對第三人詐欺,必待「陳大中」販售予行詐之人,並經填載應記載之事項,始有詐欺之正犯存在,是其犯行應僅係詐欺之幫助犯,並非與持用空頭支票行詐者成立共同正犯云云,然查:依證人古右宜於原審中所證:伊向公司說不做了,公司叫伊找一個朋友來替伊的位置,公司說工作性質他們會去談,伊即去找卯○○,後來伊跟卯○○聯絡,伊問她知道支票的嚴重性嗎?,她則答稱知道,她說公司的人有跟她說過開票的工作性質,後來卯○○答應他們用30萬去做人頭戶。伊去開戶之前將支票交出去,有拿10幾萬,這部分應該是薪水,因為當初對方說一個月要給伊3萬元的薪資, 包括車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0頁、242至243頁),顯見 被告卯○○已明確知悉其所開設領請之支票,係無兌現可性之空頭支票,而請領之支票係交由綽號「陳大中」之人從事販賣人頭空白支票之業務所使用,被告卯○○為獲取利益仍決意為之,並以自己名義甚且偽冒新智森公司負責人名義充任人頭開設帳戶,且負責請領人頭空白支票供共犯等人販賣予同有詐欺犯意之人使用,被告卯○○就本件販賣人頭空白支票供他人行詐使用之詐欺犯行,已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被告卯○○所辯其犯行應僅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云云,亦屬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卯○○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㈢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89年9月間,連續以個人名義向附表1編號11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等7 家行庫,誆稱因經營運動用品及室內裝潢業務,需周轉資金為由,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使附表1 編號11所示各該行庫誤信戊○○係業務需要,而順利核發大量空白支票簿本。戊○○取得上開空白支票本後,連同印鑑一併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友人,再轉交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述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9739號影印卷第442至445頁、原審卷二卷24至25頁、卷四第40至41頁、本院卷二第38頁),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3年2 月20日(93)北商銀樹字第019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93年2月20日樹林字第00072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93年2月25日(93)華江存字第49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93年2月26日竹商銀迴龍第049-1號函、中國農民銀行樹林分行93年2 月19日(93)農樹字第1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3年3月4 日彰樹字第536號函等檢送之被告戊○○各該開戶及支票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90年度偵字第9739號附件五卷第35-66頁),嗣被告戊○○前開支票帳戶退票金額高達1億餘元,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有被告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明細表(90年度偵字第9739號附件二卷第699 至723 頁),且被告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確遭張文彬、綽號「老闆」、乙○○轉賣予不特定之成年人使用等節,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張文彬於偵審中之證詞在卷足按(見調查局筆錄第234至238頁、偵字第4121號卷第3 至10頁、21頁反面至22頁、原審卷一第176頁、卷四第261至262 頁、268至272頁、91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第4至7頁、84至85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他字第4264號卷第442頁、92 年偵字第23102 號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仕登、辰○○(即蔡萬澤部分)、丙○○、丁○、寅○○、薛淑娟、甲○○、午○○所述經人持戊○○之支票充作債款或工程款之證詞相符(見調查局筆錄第40至43頁、第69至71頁、第76至79頁、第84至86頁、第92至94頁、第98至100 頁、第115至117頁、第129至131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調查局筆錄第80至83頁、第95至96頁、第102至103頁、第132 頁)及附表2、3所示之支票扣案可稽,是被告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㈣被告癸○○部分: ⒈被告癸○○以開計程車為業,就其於前揭時、地以30萬元代價,經由「林姓」男子介紹販賣支票帳戶,並佯為堯乾企業公司、克壯企業公司負責人身分向附表2編號13、14 所示臺北北門郵局等六家金融機構開設請領「癸○○」及「克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癸○○」名義之人頭帳戶支票,交付「林姓」男子轉交綽號「老闆」販售不特定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原審中供承明確在卷(見93年度偵緝字第419 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171至172頁),並有癸○○及克壯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93年度偵緝字第419 號卷第28至40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3年2月24日北營字第0930900545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東門銀行93年2月2 日合金東門營字地093000100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萬通銀行)古亭分行93年2月23日00000000002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93年2月23日聯公館字第002 0號函等檢附之癸○○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支開戶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均載有癸○○為「堯乾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見90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附件五第15至32頁)、台北銀行古亭分行92年9 月16日北銀古字第9260199300號函檢附之克壯企業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見90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317至324頁)等在卷可稽。且就被告癸○○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嗣後確遭綽號「老闆」、乙○○轉賣予不特定之成年人使用等節,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審中之證詞(見調查局筆錄第234至238頁、偵字第4121號卷第3至10頁、21頁 反面至22頁、原審卷一第176頁、卷四第261至262頁、268 至272頁、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可資為佐,被告癸○○前揭詐欺犯行,洵可認定。 ⒉被告癸○○雖辯稱:伊為「許應時(石)」所騙,其要求伊至金融機構開戶領取支票,再三保證絕無刑事責任,各該金融機構開立之第二本及以後所領之支票皆未經本人同意,而係「許應時」自行偽造使用,退票部分部分或係「許應時」自行偽造本人支票領取申請書而使用立開之支票云云,然依被告癸○○於原審中所供:伊問介紹伊辦票的人,說老闆叫許應石,他說91年時許應石通緝被抓去關了,他們叫伊開戶領票交給他們,他們要買賣支票,伊總共拿了30萬元,30萬元是分幾個月給有拿到票的時候就給伊,伊承認有犯詐欺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2頁),足見被告癸○○交付支票帳戶予他人時,早已知購買之人係欲從事人頭支票買賣之違法詐欺行為無訛,況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支票請領下來,即連同印章交付「林姓」男子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419 號卷第19頁),是其另辯以:該金融機構開立之第二本及以後所領之支票皆未經本人同意,而係「許應時」自行偽造使用云云,洵非可採。被告癸○○以開計程車為業,卻佯以企業負責人向金融機構請領支票交付他人買賣支票使用,其就輾轉收受該支票之持票人屆期提示,必不獲兌現之事實,知之甚詳,卻仍執意為之,益見其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昭然若揭。至被告癸○○雖請求傳訊「老闆」即「許應時(石)」到庭對質乙節,然未據被告提供「老闆」即「許應時(石)」之詳細年籍、地址等資料,供本院傳喚調查,自無從調查,併予敘明。 ⒊綜上,被告癸○○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卯○○、戊○○、癸○○上揭常業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或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其中: 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40條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另新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舊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本案被告乙○○、卯○○、戊○○、癸○○等人與共犯「老闆」等人共犯常業詐欺或詐欺取財犯行,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亦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 ⒊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廢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卯○○、戊○○、癸○○等所犯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二次以上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⒋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如刑法第15條不作為犯、第30條幫助犯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想像競合犯關於科刑之限制、第59條酌減審認標準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等,均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常業詐欺取財及常業詐欺得利二罪間,亦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之規定業於88年2月3 日已有修正公佈,由「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該常業詐欺之規定復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惟常業犯係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而常業犯刪除後,則其數行為應為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88年2月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0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88年2月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0條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稱之「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查被告乙○○販賣人頭支票予不特定人,供持 向他人詐取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嚴重危害交易秩序,且長期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客戶,依客戶之需要販賣提供不同種類之人頭支票(可否照會、不同的發票日期),從中牟取利益,且販賣人頭支票遭退票之張數即達1萬5千餘張,退票金額亦高達41億餘元,足見其以專業之方式經營,顯然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核被告乙○○係以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以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罪 為其日常之職業。而常業犯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應擇其情節較重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為常業罪。被告乙○○雖辯稱以擺地攤販賣 衣服為主業,販賣支票係屬額外的工作云云,惟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並有事實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故被告所辯另以擺地攤販賣衣服為業,並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所辯自不足採。而被告卯○○、戊○○、癸○○等人,均係以收取代價,而分別以自己充任人頭申請多家行庫支票存款帳戶,輾轉提供張文彬、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人出售予不特定人持向他人詐取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犯之常業詐欺罪與綽號「老闆」、「阿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未○○等提供人頭支票者間;被告卯○○所犯上揭詐欺犯行,與張文彬、乙○○、綽號「老闆」、「陳大中」、「葉小姐」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張文斌與其他購買支票使用之成年人間;被告戊○○所犯上揭詐欺犯行,與乙○○、綽號「老闆」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購買支票使用之成年人間;被告癸○○所犯上揭詐欺犯行,與乙○○、綽號「老闆」、「林姓」男子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購買支票使用之成年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均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卯○○、戊○○、癸○○等人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卯○○關於辛○○、李月霞遭詐騙部分及被告乙○○所犯常業詐欺得利之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其中關於被告卯○○詐欺辛○○、李月霞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被告乙○○所犯常業詐欺得利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敘明。 五、原判決對被告乙○○、卯○○、戊○○、癸○○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之犯罪行為,須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並決意實現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所為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原判決固認被告乙○○所為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並於理由欄內敘明,被告乙○○係基於常業犯之犯意參與前揭詐欺犯行,惟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敘明被告乙○○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為之,自有未當。㈡按常業犯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其反覆從事多數行為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查被告乙○○係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以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罪為其日常之職業,應擇其情節較重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以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為常業罪。原判決卻認與被告乙○○交易之綽號「老闆」、「阿娟」、如附表1所示提供 人頭支票者及其他購買支票使用之成年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與上開購買人頭支票行使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以之為常業,故其所犯上開2罪間,亦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自有違誤。㈢被害人謝明達並未因被告乙○○等人販賣之人頭支票,受詐欺而受有損害(詳如后述),原判決遽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有詐欺犯行云云,亦有未合。㈣被害人張桂珠、楊宏平、蕭陳美、張朝陽、呂建龍、李隆吉、嚴寶桂、王錦松、魏瑞聰等人因受收附表1所示發票人之人頭支票,而陷 於錯誤交付財物或取得勞務服務之利益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法院不得加以審判,原判決亦未說明該前開未據起訴之部分,與被告乙○○已經起訴之犯行有何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即遽而判決,亦有未洽。㈤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無主張,並非概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內容,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訴訟關係,經審理終結,如認定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諭知,就無罪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加以論斷後,敍明毋庸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為已足,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將人頭支票販賣予陳銘州、許碧苓、李國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成年人牟利,嗣上開人再持各該支票,使許清根(起訴書誤載為己○○)、周月娥、吳國禎、葉育豪、鄭金來、丙○○、汪耀文(汪玲吟提示支票)、李敦朗及其他收受該支票者受詐為財物交付所涉詐欺罪嫌之犯行部分,尚難成立,惟卻未於理由欄內敘明毋庸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僅逕謂「犯罪事實應予減縮」云云,亦有未合。㈥被告卯○○移送併案審理關於李月霞遭詐騙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㈦被告乙○○犯罪後,刑法關於常業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有未合。㈧被告戊○○、癸○○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 被告所犯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同有未合。被告乙○○、卯○○、癸○○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卯○○、戊○○、癸○○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從事販賣人頭支票維生,嚴重危害社會之交易秩序、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票據之信用交易功能,犯罪情節甚重,並參酌被告乙○○雖辯稱非主謀者,惟其參與整個販賣人頭支票之過程,經手販賣人頭帳戶支票退票金額高達41億餘元,參與犯罪情節非輕,另被告卯○○、戊○○、癸○○等人充作人頭,提供人頭帳戶支票供綽號「老闆」等人販賣他人使用,所開人頭支票退票金額被告卯○○部分高達4億餘元(被告卯○○及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戊○○部分高達1億零四百餘萬元、被告癸○○與克 壯企業有限公司部分高達1億2千餘萬元,對金融秩序造成莫大危害,並參酌被告等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受害人數、所開支票存款帳戶數目、退票數量,惟被告卯○○、戊○○、癸○○等個人犯罪所得非鉅、被告乙○○已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戊○○、癸○○亦坦承有提供人頭帳戶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卯○○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癸○○前揭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均予減刑二分之一。另在被告乙○○租、住處查獲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 物及在共犯張文彬處查獲扣案如附表3所示被告卯○○之空 白支票,分別為被告乙○○、共犯張文彬所有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被告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將人頭支票販賣予陳銘州、許碧苓、李國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成年人牟利,嗣上開人等明知各該支票無法兌現,再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行使上開支票,流通於市面,使許清根(起訴書誤載為己○○)、周月娥、吳國禎、葉育豪、鄭金來、丙○○、謝明達、汪耀文(汪玲吟提示支票)、李敦朗及其他收受該支票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予原持票人,藉此詐取財物,並任令各該支票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常業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惟查,證人陳銘州、許碧苓、李國波分別證稱:其行使該支票交付許清根、周月娥、吳國禎分別係為清償賭債、給付會款、給付租金(見原審卷四第252頁、253頁、卷六第98頁);而被害人鄭金來於調查員詢問時稱:係一位鄭太太支付房屋租金所交付(見調查局卷第189頁)、被害人丙○○於調查員詢問時稱:係房客 戴健安交付之押金(見調查局卷第76頁)、被害人汪耀文於調查員詢問時稱:係游博仁交付支票以抵債等語(見調查局卷第47頁)、被害人李敦朗於調查局中證稱:因楊宏平支付貨款之本票到期未獲清償,經向楊某催討其以退票支票清償債務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49頁)、被害人葉育豪於調查員 詢問則稱:已忘記支票係因何原因收受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11頁),故陳銘州、許碧苓、李國波及其他不詳姓名購買 上開人頭支票之成年人固有行使支票施用詐術,惟其均為清償原先已付之債務而交付支票,縱其支票嗣並未兌現,然其原債務依然存在,並未獲得何等不法利益,況且其交付支票為新債清償後,並無另外之取財行為,自尚難論以詐欺罪責。至被害人謝明達部分,其已明確證稱該退票支票係伊見報載廣告所購得,經其持向當舖調現,在該支票未退票時,伊即向當舖表示要換回該支票,然因當舖小姐已存入銀行交換,始遭退票,退票後伊已持現金將支票換回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25頁),該退票支票既係謝明達依報載廣告購買而得 ,謝明達就該支票極有可能係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自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予原持票人,從而亦難認被告乙○○就被害人謝明達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至明,被告乙○○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認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乙○○前開有罪經論科之常業詐欺犯行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83號):被告乙○○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明知林文良以每張新台幣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代價所出售之發票人為劉玉惠之支票,均是來自人頭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兌現可能性之俗稱「芭樂票」之支票,竟自94年8月某日開始, 連續向林文良以上開價格買入後,再以登報之方式招攬買家,而以每張4, 500元至5, 000元不等之價格,分別於併辦附表2所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販售予如併辦附表2所示之壬○○等人,再由渠等分別持向併辦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購物、 調現或轉讓,使併辦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蕭玉英等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與票面金額相當之財物與壬○○等原持票人,事後即任令支票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嗣經警佈線偵監並由本署檢察官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進行搜索查緝後,始得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然查: ㈠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前揭所犯常業詐欺取財之時間係89年3 月間起至90年4 月10日止,與此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乙○○所涉詐欺取財時間之94年8月間某日,時間相距已逾4年餘,主觀上難認被告乙○○係基於同一犯行恃以維生之犯意而為,且客觀上亦不具相當時間之連續性,被告乙○○固於偵查中供認有向林文良購入支票再賣出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2411號卷第265 頁),縱認被告乙○○涉有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仍難認被告乙○○此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始與本案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常業犯意而為,是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訴被告乙○○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上述常業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何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340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姓名 │開戶行庫及帳號 │ 退票 │退票總金額 │ │ │ │ │ 張數 │(新台幣) │ ├──┼───┼──────────┼───┼──────┤ │ │ │安泰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 │ │ │ │7691 │ │ │ │ 1 │未○○├──────────┤321張 │00000000元 │ │ │ │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 │ │ │ │243948 │ │ │ │ │ ├──────────┤ │ │ │ │ │國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 │ │ │ │15137 │ │ │ │ 2 │李後聰├──────────┤911張 │000000000元 │ │ │ │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 │ │ │ │ │00000000 │ │ │ │ │ ├──────────┤ │ │ │ │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 │ │ │ │ │分行56422 │ │ │ │ │ ├──────────┤ │ │ │ │ │不詳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 │ │ │ │ │369017 │ │ │ │ │ ├──────────┤ │ │ │ │ │高新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 │ │ │ │769 │ │ │ │ │ ├──────────┤ │ │ │ │ │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 │ │ │ │ │108864 │ │ │ │ │ ├──────────┤ │ │ │ │ │華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誠泰商業銀行城北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 │ │ │ │00000000 │ │ │ ├──┼───┼──────────┼───┼──────┤ │ │ │三重市農會 │ │ │ │ │ │00000000 │ │ │ │ 3 │賴萬福├──────────┤911張 │000000000元 │ │ │ │(即國│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 │ │ │利電器│000000000 │ │ │ │ │行) ├──────────┤ │ │ │ │ │中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 │10601 │ │ │ │ │ ├──────────┤ │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 │ │ │ │ │分行00000000 │ │ │ │ │ ├──────────┤ │ │ │ │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 │ │ │ │ │莊分行00000000 │ │ │ │ │ ├──────────┤ │ │ │ │ │國泰商業銀行南京簡易│ │ │ │ │ │分行000000000 │ │ │ │ │ ├──────────┤ │ │ │ │ │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 │1535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 │ │ │ │ │00000000 │ │ │ │ 4 │謝新有├──────────┤1086張│000000000元 │ │ │(憶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溪洲│ │ │ │ │企業商│分行651058 │ │ │ │ │行負責├──────────┤ │ │ │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 │ │ │ │ │分行26091 │ │ │ │ │ ├──────────┤ │ │ │ │ │合作金庫迴龍分行 │ │ │ │ │ │5271 │ │ │ │ │ ├──────────┤ │ │ │ │ │富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 │ │ │ │00000000 │ │ │ │ │ ├──────────┤ │ │ │ │ │華南銀行樹林分行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陽信商業銀行溪洲分行│ │ │ │ │ │758 │ │ │ │ │ ├──────────┤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迴龍│ │ │ │ │ │分行611455 │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 │ │ │ │0000000 │ │ │ │ │ ├──────────┤ │ │ │ │ │樹林鎮農會 │ │ │ │ │ │00000000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 │ │ │ │ │52260 │ │ │ │ 5 │余文俊├──────────┤1337張│000000000元 │ │ │即億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 │ │ │ │企業商│分行123201 │ │ │ │ │行 ├──────────┤ │ │ │ │ │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 │ │ │ │ │2097 │ │ │ │ │ ├──────────┤ │ │ │ │ │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 │ │00000000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 │ │ │ │ │分行613727 │ │ │ │ │ ├──────────┤ │ │ │ │ │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 │ │ │ │ │9623 │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 │ │ │ │00000000 │ │ │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 │ │ │ │ │72464 │ │ │ │ 6 │古右宜├──────────┤378張 │00000000元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三重│ │ │ │ │ │分行00000000 │ │ │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 │ │ │ │ │重分行19316 │ │ │ │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三重│ │ │ │ │ │分行00000000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 │ │ │ │ │行000000000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 │ │ │ │00000000 │ │ │ │ 7 │宜欣華├──────────┤666張 │000000000元 │ │ │實業有│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限公司│00000000 │ │ │ │ │負責人├──────────┤ │ │ │ │古右宜│中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 │9872 │ │ │ │ │ ├──────────┤ │ │ │ │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 │0000000 │ │ │ │ │ ├──────────┤ │ │ │ │ │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 │00000000 │ │ │ │ │ ├──────────┤ │ │ │ │ │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 │1964 │ │ │ │ │ ├──────────┤ │ │ │ │ │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 │2099 │ │ │ ├──┼───┼──────────┼───┼──────┤ │ │ │臺灣銀行內湖分行 │ │ │ │ │ │00000000 │ │ │ │ 8 │田蓓蒂├──────────┤272張 │00000000元 │ │ │ │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 │8348 │ │ │ │ 9 │李易濬├──────────┤640張 │000000000元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 │ │ │ │ │分行000000000、12201│ │ │ │ │ │7401、000000000 │ │ │ │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泛亞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 │39378 │ │ │ │ │ ├──────────┤ │ │ │ │ │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 │00000000 │ │ │ │ │ ├──────────┤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岡│ │ │ │ │ │分行18380 │ │ │ │ │ ├──────────┤ │ │ │ │ │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 │15239 │ │ │ │ 10 │林培瑋├──────────┤1049張│000000000元 │ │ │ │台北銀行桃園分行 │ │ │ │ │ │53622 │ │ │ │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 │ │ │ │ │易分行13991 │ │ │ │ │ ├──────────┤ │ │ │ │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泛亞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 │37814 │ │ │ │ │ ├──────────┤ │ │ │ │ │桃園市信用合作社 │ │ │ │ │ │6524 │ │ │ │ │ ├──────────┤ │ │ │ │ │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 │00000000 │ │ │ │ │ ├──────────┤ │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 │ │ │ │ │分行00000000 │ │ │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11 │戊○○├──────────┤490張 │000000000元 │ │ │ │台北國際商銀樹林分行│ │ │ │ │ │00000000 │ │ │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 │ │ │ │ │分行41051 │ │ │ │ │ ├──────────┤ │ │ │ │ │新竹國際商銀迴龍分行│ │ │ │ │ │611479 │ │ │ │ │ ├──────────┤ │ │ │ │ │中國農民銀行樹林分行│ │ │ │ │ │320420 │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 │ │ │ │00000000 │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總營業部│ │ │ │ │ │0000000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 │ │ │ │32640 │ │ │ │ 12 │陳鳳鳴├──────────┤1158張│000000000元 │ │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佳│ │ │ │ │ │里分行13820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 │ │ │ │ │28195 │ │ │ │ │ ├──────────┤ │ │ │ │ │台南縣區漁會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將軍鄉農會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復華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 │ │ │ │62110 │ │ │ ├──┼───┼──────────┼───┼──────┤ │ │ │臺北北門郵局 │ │ │ │ │ │00000000 │ │ │ │ 13 │癸○○├──────────┤287張 │00000000元 │ │ │ │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萬通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 │ │ │ │125 │ │ │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克壯企│大眾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 │ │ │業有限│00000000 │ │ │ │ 14 │公司 ├──────────┤143張 │00000000元 │ │ │負責人│台北銀行古亭分行 │ │ │ │ │癸○○│0000000 │ │ │ ├──┼───┼──────────┼───┼──────┤ │ │ │五股鄉農會 │ │ │ │ │ │0000000 │ │ │ │ 15 │潘慶輝├──────────┤323張 │00000000元 │ │ │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海山│ │ │ │ │ │分行00000000 │ │ │ │ │ ├──────────┤ │ │ │ │ │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 │ │ │ │ │社000000000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 │ │ │ │ │行00000000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 │ │ │ │ │分行240205 │ │ │ │ 16 │賴天能├──────────┤488張 │000000000元 │ │ │ │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誠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 │ │ │ │分行000000000 │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 │ │ │ │00000000 │ │ │ │ │ ├──────────┤ │ │ │ │ │慶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 │ │ │ │ │ │000000000 │ │ │ ├──┼───┼──────────┼───┼──────┤ │ │ │上海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 │ │ │ │8321 │ │ │ │ 17 │卯○○├──────────┤546張 │000000000元 │ │ │ │中興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 │ │ │ │5729 │ │ │ │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 │ │ │ │ │橋分行00000000 │ │ │ │ │ ├──────────┤ │ │ │ │ │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 │ │ │ │28465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 │ │ │ │55651 │ │ │ │ 18 │新智森├──────────┤984張 │000000000元 │ │ │企業有│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限公司│000000000 │ │ │ │ │負責人├──────────┤ │ │ │ │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 │ │ │ │ │分行0000000 │ │ │ │ │ ├──────────┤ │ │ │ │ │台北銀行板橋分行 │ │ │ │ │ │20452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 │ │ │ │ │簡易型分行4350 │ │ │ │ │ ├──────────┤ │ │ │ │ │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 │ │ │ │ │19065 │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 │ │ │ │00000000 │ │ │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三重市農會 │ │ │ │ │ │00000000 │ │ │ │ 19 │何財燈├──────────┤710張 │000000000元 │ │ │ │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 │ │ │ │松山分社000000000 │ │ │ │ │ ├──────────┤ │ │ │ │ │台北北門郵局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臺灣銀行三多分行 │ │ │ │ │ │37394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 │ │ │ │ │14119 │ │ │ │ │ ├──────────┤ │ │ │ │ │安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 │ │ │ │70261 │ │ │ │ │ ├──────────┤ │ │ │ │ │泛亞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 │ │245858 │ │ │ │ │ ├──────────┤ │ │ │ │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 │ │ │三多分社42911 │ │ │ │ │ ├──────────┤ │ │ │ │ │高雄銀行七賢分行 │ │ │ │ │ │16424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 │ │ │ │1507 │ │ │ ├──┼───┼──────────┼───┼──────┤ │ │ │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 │ │ │ │21158 │ │ │ │ 20 │花之最├──────────┤2011張│000000000元 │ │ │花藝有│台北銀行民權分行 │ │ │ │ │限公司│8987 │ │ │ │ │負責人├──────────┤ │ │ │ │邱小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 │ │ │ │ │分行36787 │ │ │ │ │ ├──────────┤ │ │ │ │ │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 │ │ │ │0000000 │ │ │ │ │ ├──────────┤ │ │ │ │ │荷蘭銀行松山分行 │ │ │ │ │ │154179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 │ │ │ │分行000000000 │ │ │ │ │ ├──────────┤ │ │ │ │ │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 │5167 │ │ │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 │ │ │ │ │行46007 │ │ │ │ 21 │吳崇仁├──────────┤592張 │000000000元 │ │ │(即摩│上海商業銀基隆分行 │ │ │ │ │斯企業│1649 │ │ │ │ │行) ├──────────┤ │ │ │ │ │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 │ │ │ │54578 │ │ │ │ │ ├──────────┤ │ │ │ │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 │ │ │ │ │二路分社00000000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 │00000000 │ │ │ │ │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 │ │ │ │ │文化分行1456 │ │ │ ├──┼───┼──────────┼───┼──────┤ │ │杜俊輝│誠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 │ │ │即奇展│000000000 │ │ │ │ 22 │藝品行├──────────┤44張 │0000000元 │ │ │ │蘆洲鄉農會 │ │ │ │ │ │000000000 │ │ │ ├──┼───┼──────────┼───┼──────┤ │ 23 │劉安桂│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202張 │00000000元 │ │ │ │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總計: │15549 │0000000000元│ │ │張 │ │ └─────────────────┴───┴──────┘ 附表2:被告乙○○租住處扣得之物 ┌──┬───┬──────────┬───┐ │編號│姓名 │開戶行庫、帳號、物品│ 數量 │ ├──┼───┼──────────┼───┤ │ 1 │卯○○│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31 │ │ │ │4823—1 │ │ ├──┼───┼──────────┼───┤ │ │新智森│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1 │ │ 2 │企業有│055651 │ │ │ │限公司├──────────┼───┤ │ │卯○○│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7 │ │ │ │30—0000000 │ │ ├──┼───┼──────────┼───┤ │ 3 │戊○○│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6 │ │ │ │000000000 │ │ ├──┼───┼──────────┼───┤ │ 4 │乙○○│空白支票買賣紀錄 │ 16張 │ ├──┼───┼──────────┼───┤ │ 5 │乙○○│登報紀錄表 │ 4張 │ ├──┼───┼──────────┼───┤ │ 6 │乙○○│記事本 │ 3本 │ ├──┼───┼──────────┼───┤ │ 7 │乙○○│打票機 │ 1個 │ ├──┼───┼──────────┼───┤ │ 8 │乙○○│金額章 │ 1個 │ ├──┼───┼──────────┼───┤ │ 9 │乙○○│日期章 │ 1個 │ ├──┼───┼──────────┼───┤ │ 10 │乙○○│名片 │ 100張│ ├──┼───┼──────────┼───┤ │ 11 │乙○○│空白支票販賣紀錄本 │ 1本( │ │ │ │ │ 67張)│ ├──┼───┼──────────┼───┤ │ 12 │乙○○│空白支票(原370張, │325張 │ │ │ │扣除編號1至3所示蔡亞│ │ │ │ │萍、新智森企業有限公│ │ │ │ │司卯○○及戊○○之空│ │ │ │ │白支票共45張,其餘人│ │ │ │ │頭之空白支票為張325 │ │ │ │ │張) │ │ └──┴───┴──────────┴───┘ 附表3 :張文彬處扣得之物 ┌──┬───┬──────────┬───┐ │編號│姓名 │開戶行庫 │ 張數 │ ├──┼───┼──────────┼───┤ │ │新智森│ │ │ │ 1 │企業有│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2 │ │ │限公司│000000000 │ │ │ │卯○○│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