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里○○街55號1樓之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之司機,平日即駕駛該公司所有大貨車,從事送貨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日凌晨2時10分,因運送貨品事宜,而駕駛車牌號碼:705-GA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助手乙○○,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南下方向,欲從內壢交流道下匝道後再往桃園縣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內壢交流道匝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該匝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係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70公里至80公里之速度疾駛於高速公路匝道內,適有由李文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619-QM號之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甲○○前方,亦疏未注意在高速公路匝道處不得倒車之規定,即貿然於該匝道道路上倒車,致車速過快之甲○○應變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右前車頭與李文杞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甲○○車上右前座之助手乙○○亦疏於注意未正確繫妥安全帶,乃致於前開車輛碰撞之際,身體突然受此撞擊而受有腰椎第一節、第二節脫臼骨折併下半身癱瘓、右踝骨折等傷害。乙○○雖經住院治療,下半身仍癱瘓,日常生活須他人照料,無法自理,已達身體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吳正宏於肇事後,旋即委託李文杞代為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泰山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搭載告訴人乙○○,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駛入內壢交流道匝道時,因超速,以致與同向由證人李文杞所駕駛之大貨車亦因在前方倒車不當,而發生碰撞事故並致告訴人乙○○受有腰椎第一節、第二節脫臼骨折併下半身癱瘓、右踝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3度偵字第893號偵查卷第6至7頁,原審94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事故處理之員警李正良、劉興日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94年2月17 日審判筆錄、原審9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93年度偵字第893號偵查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查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偵查卷第15頁)、現場照片12張(偵查卷第21頁以下)在卷可稽。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車禍當時伊車速僅為60至70公里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係供稱:當時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駛入內壢交流道匝道處時,伊車速約為70公里至80公里等語(偵卷第11頁),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肇事後,並於地面上分別留有左側35.9公尺、右側30.5公尺之煞車痕各一(偵卷第14、21至23頁)。而依交通部頒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比對結果,被告當時之車速約在70公里至80公里之間,是被告於警訊中所述其行車速度乙節,較可採信。
(二)證人李文杞雖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駕車行駛在內壢交流道匝道時,因發現車子有異狀而減速慢下來,就被被告車輛自後撞擊,伊確實未將車輛往後移動或倒車,且伊涉犯業務過失罪嫌部分亦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文杞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內壢交流道中之匝道上違規倒車,以致同向在後方行駛之被告亦因超速行駛之情況下,應變不及,始發生本件追撞事故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一再供明在卷外(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3至15頁),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訊中證稱:當時伊乘坐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在內壢交流道時,突然看見1部大貨車打倒車燈正在倒車等語(偵查卷第6頁背面 );其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你有無看見被告所駕駛的車撞到前面的619-QM的狀態?)有,前面的車子在倒車,我有看到他的倒車燈。」、「車禍後被告就下車,李文杞對被告說我在倒車,被告為什麼要撞他,被告就說有沒有搞錯,交流道你在倒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0、72至73頁,原審93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稽之而證人乙○○與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上利益相左,當不至於故意附和被告而設詞誣陷證人李文杞之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再徵之本案執行公權力而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即證人)李正良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處理事故時,李文杞有無跟你提到他車子的狀態如何?)……我有印象的是我到現場有問車禍如何發生,李文杞在現場確實有說那時他有打倒車,被告從後面撞上來,後來筆錄也是這樣記。」、「因為李文杞在現場有跟我承認他倒車,而且甲○○在警察局、乙○○在長庚醫院也都這樣對我說」等語(見原審卷第52、54頁,94年2月17日審判筆錄);警員即證人劉興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一下車問兩方如何撞的,結果後車(即被告之車輛)的駕駛告訴我說前車(即證人李文杞之車輛)倒車,我問前車有無倒車,前車說他有倒車,我又問後車駕駛你有無看到前車的倒車燈,後車的駕駛說有,他有看到。我就告訴前車駕駛說你為何要倒車,這裡是不可以倒車的,前車駕駛說他要往高架去,不小心走到平面,所以要倒車回高架的路線。」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原審9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且證人李正良並於所製作之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編號㉞肇事研判欄亦如是記載證人李文杞有倒車未依規定等情(見偵卷第15頁),益徵證人李文杞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在內壢交流道匝道處為倒車之行為,並致同向行駛在後之被告因駕車超速以致閃避不及而肇事之情事,甚為明確。
⑵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府覆議字第9310695號覆議意見書(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雖認定證人李文杞駕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等情,然該覆議委員會未及斟酌告訴人乙○○、證人李正良、劉興日之證言,且又與原審前開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跡證不符,該覆議鑑定意見自不足採。
⑶公訴人前雖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證人李文杞確有於高速公路匝道處為倒車行為,且認縱令有違規倒車之情,亦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而將證人李文杞涉犯業務過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惟查,證人李文杞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在內壢交流道匝道處為倒車之行為,已如前所述。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證人李文杞駕駛車輛於行經不得倒車之高速路匝道處為倒車,其行為顯然有過失。又證人李文杞前揭所為違規倒車行為,已非行駛在其後方之一般高速公路用路人所能預見或料想得到之事,更確實造成往來行車之嚴重危險甚明,抑且,本案車禍事故路段係屬於有彎道之交流道,此經證人劉興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並有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則證人李文杞在此匝道視距有限並威脅行車安全之轉彎處為倒車行為,終致使被告駕車沿交流道匝道轉彎處超速駛出之際,突然見此情況,應變不及而發生車禍碰撞事故,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謂證人李文杞之倒車過失行為與該車禍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故被告與證人李文杞二人之過失行為,乃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發生之原因,併此敘明。
(三)告訴人乙○○雖證稱:車禍當時伊確實有正確繫妥安全帶,但因撞擊力道大,仍始腰椎受傷下半身癱瘓云云。然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乙○○有無綁安全帶?)他只有繫單邊的安全帶,不合規定,‧‧‧」、「因為怕警察取締我們忘了繫安全帶,在車上都先把安全帶扣住,助手上車時就直接把自己套進安全帶裡面。出事的時候,是我把告訴人乙○○從車上抱出來的,我用美工刀把安全帶割斷,當時我就發現他只有套單條的安全帶,另外壹條壓在屁股下面。」等語甚明(原審卷第45至46頁),且被告為前揭陳稱,係因原審於94年2月17審理中主動詢及行車間告訴人乙○○有無繫妥安全帶一情時,被告始為告知,應非臨訟所故意捏造。再者,被告於告訴人乙○○在94年3月10日到庭時,仍堅稱割斷乙○○安全帶時,有一條壓在屁股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及證人李文杞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確實有與被告共同將告訴人乙○○自車上抱出,但未注意安全帶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94年2月17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所述告訴人乙○○未正確繫妥安全帶乙節,可堪採信。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告訴人乙○○既係被告所駕車輛前座之乘客,自應於該車輛行車之前即正確繫妥安全帶,以維護自身安全,其竟疏未注意正確繫妥安全帶,以致於車禍發生遭受撞擊之際,造成本身身體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顯見告訴人乙○○對於車禍傷害結果之擴大,亦同有過失。
(四)至被告辯稱:車禍當時告訴人乙○○之坐姿不正,並將腳抬放在車輛儀表板置物箱上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是車禍發生前看見告訴人乙○○曾把腳部抬放在車輛儀表板置物箱上,但快要撞上前車時,伊因緊張就沒有注意告訴人乙○○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9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是被告關於此部分所述前後已不一致,且依被告所陳稱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乙○○於發生車禍前有坐姿不正之情形,至於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乙○○是否仍未調整不良坐姿,則無從為積極之認定。從而,實難認被告前揭抗辯可採信。
(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當對此知之甚稔。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駛入內壢交流道匝道之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在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不注意違反上開規定,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疾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重傷,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被告並無從預見同向行駛在前方之證人李文杞竟會貿然於高速公路匝道違規倒車,已如前述,是此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證人李文杞雖疏未注意而在高速公路匝道處違規倒車,以及告訴人乙○○乘坐於被告車輛右前座上,亦疏未正確繫妥安全帶,均對於結果之發生及擴大同有過失,如前所述,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受僱祥億汽車公司平日係駕駛大貨車,為公司從事送貨工作,於車禍發生當時亦駕駛大貨車返回公司裝載貨品之途中,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93年度偵字第893號偵查卷第31頁),是被告應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誤。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體受有腰椎第一節、第二節脫臼骨折併下半身癱瘓、右踝骨折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是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已造成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委託證人李文杞代為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泰山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劉興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9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身為公司職業司機,經常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保持高度注意義務,卻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高速公路匝道處超速行駛以致肇事,過失情節可謂重大,惟衡諸前車駕駛亦疏未注意在匝道處倒車,及告訴人乙○○未正確繫妥安全帶,對於本件過失致重傷結果之發生,均同有過失,再參酌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嚴重,被告迄今又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判處被告前開罪刑,要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不當,且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而原判決所處之刑復無失出入情形,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並就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重為爭執,求為更重量刑,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