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1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車輛均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BNH-八二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遇愛國西路與中山南路口之紅燈停止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臨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行勤務之員警楊中儀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確有如右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違規行為,惟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第三款規定處分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僅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記載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之罰鍰,對於應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付之闕如,與前揭規定即有未符,而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裁處其罰鍰九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結果,原審既認為原處分機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當,但主文竟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更重之處分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顯然違背法令,按交通聲明異議本質仍屬訴願之一種,原裁定法院竟立於行政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地位,逾越權限審查原處分是否有錯誤。又參照行政程序法草案第七條、第十條之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 具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行為,不予處罰」,且行政主體應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緣此,抗告人是過了愛國西路碰到黃燈而緊急煞車停在人行斑馬線前方,抗告人並非紅燈越線停車,而係黃燈緊急煞車具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原處分機關亦未就抗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並聲請現場履勘。
五、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在前揭時、地騎乘車號BNH-八二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與中山南路口並跨越停止線停車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我當天從愛國西路騎機車要越過羅斯福路時,準備要做兩段式左轉,但是過了愛國西路碰到黃燈,我就緊急煞車,停在過了人行斑馬線的前面,我在等下一個綠燈的時候,後面就有警察騎摩托車過來拍我的肩膀,他說那個地點不能臨時停車,當初我也有告知交通警察上開情形,就是碰到黃燈緊急煞車,所以停在那個位置,要等到綠燈才要再前行羅斯福路左轉,那個警察告訴我,現在正在交通大執法期間,所以他們抓的比較嚴格。我並不是紅燈越線臨停。」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在前開時、地紅燈越線臨停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五七八四九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見原審卷第六頁)可稽,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屬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三六二五三五一00號函影本一紙附卷(見原審法院卷第十頁)足證,經原審傳訊本件舉發員警楊中儀結證稱:「當天早上七點時,我在愛國西路上的調撥車道上執行勤務,我站的位置在財政部,即愛國西路路口的西南方,當時有二部機車在愛國西路上,由西向東行駛慢車道,路口號誌已經是紅燈,但是該二部機車並沒有在停止線上停止,他們就騎到愛國西路上的待轉區(該待轉區是要供中山南路北往東待轉到愛國東路的車輛臨停的)才停止,距離停止線約十幾公尺左右,我就趨前告知他們紅燈越線臨停,該二部車我都有告發,其中一部車是受處分人騎乘的。而且當要求受處分人拿出證件要開單的時候,他說他的手指有受傷過,所以按煞車比較不靈活,他還有按手指給我看,但他當時確實是紅燈越線臨停,所以我才開單告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按證人楊中儀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查附卷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楊中儀上揭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有證據能力;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據此,足認受處分人確有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情形。受處分人非無智識之人,其明知駕車行進中遇紅燈時應於停止線後方停車,竟違規駛越停止線臨停,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故意甚明。從而,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其前揭違規情形,堪予認定。
㈡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明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依司法院、行政院頒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查本件受處分人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實,除應依該條裁處罰鍰外,並應適用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原處分機關僅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記載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之罰鍰,漏未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處分即屬違法,原審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裁處其罰鍰九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均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