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正雄許宗和許錦印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得為聲明異議者,僅限於該條例第8 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若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其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且尚無從加以補正,管轄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略以:徐敏媛所有之車牌號碼5G─8605號自小客車,於93年12月14日下午3時3 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街170號之1 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 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規定,對於車輛所有人徐敏媛逕行舉發,並依同條第2 項後段規定予以拖吊移置,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同日經領回車輛之人於領回車輛時繳納完畢,本件異議人甲○○雖不服該處罰,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惟原處分機關仍以上開車輛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由,裁罰車輛所有人徐敏媛1200元在案,原處分機關裁罰之對象既為車輛所有人徐敏媛,僅徐敏媛為受處分人而得對於該裁決為異議之聲明,本件甲○○以其為車輛實際駕駛人為由,具狀向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受處分人徐敏媛借車給異議人使用,異議人係身心障礙者,因一時疏忽未將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前致遭拖吊罰鍰,惟身心障礙者將車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應屬合法云云。

四、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既為車牌號碼5G─86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徐敏媛,而非抗告人甲○○,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向原審提出異議之人為甲○○,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徐敏媛為限,若非遭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縱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既為徐敏媛,而非抗告人甲○○,則甲○○之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故原審敘明理由裁定駁回甲○○於原審之聲明異議,要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0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