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310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此次酒測違規事件是抗告人「應注意而未注意」才發生,事發當時抗告人有配合警方執行公務,事後亦立即繳納罰款,爰請求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以「緩起訴」之方式暫緩執行,讓抗告人有改過之機會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年1月5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T7─4403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石碇鄉縣47.5公里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執勤員警攔停,並對受處分人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受處分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掣單舉發受 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1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四、原裁定以:訊據受處分人坦承駕駛所有之車號T7─440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時、地,為警攔停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辯稱:其並未服用酒類,僅因當時天氣寒冷,所以飲用「維士比」及蜂王漿取暖,其不知上開飲料中含有酒精成份云云。經查:(一)受處分人經警實施酒測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測 試單1紙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自承於駕車之前飲用「維士 比」液飲料,而「維士比」液係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成藥產品,每毫升中含有0.08毫克之酒精成份之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其所受理之9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公共危險案件中,函詢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屬實,有該案之判決書影本1份及「維士比」液成份標示相片3張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事實,洵堪認定。(二)再「維士比」液之玻璃瓶上貼有產品成分表,明白標示含有酒精成分,業如前認定,且該產品含有酒精成分之事實,亦迭經報章雜誌報導,受處分人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其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受處分人有前揭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請求暫緩執行「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罰,尚無依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