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 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 3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1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不得有不服從公路警察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汽車所有人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只能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違規駕駛人姓名、 罰機關應即處罰該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M6 ─738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5 日晚間21時16分沿國道5 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行駛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15公里之間,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該車沿途高速行駛且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於車道蛇行),並途經國道 5號北向零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 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周友仁、馮再輝以雷射槍測速器測獲該車行車時速達132 公里(速限70公里),超速62公里,警員即開啟警示燈,鳴笛,示意攔停稽查,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竟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經警以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 9月5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前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93年9 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告知舉發當時實際駕駛人之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3年10月7 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二點(超速部分處三千元罰緩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不服稽查逃逸部分處三千元罰緩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蛇行部分裁處罰鍰一萬八千元且吊扣M6 ─7383號車輛牌照三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固自承其為上開車號M 6─7383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違規行為,辯稱:舉發當時伊駕車至友人李韋宗住處,不在違規地點,且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3年7 月27日已入廠變更車體顏色為黑色,並非紫色云云。惟經查:上開車輛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周友仁於原審93年12月8 日結證確認屬實(詳原審93年12月8 日訊問筆錄),並有前述警員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憑,該通知單上記載違規車輛之顏色係紫色(見原審卷第5 頁)。證人周友仁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諒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原審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諸舉發當時為晚間21時16分許,天色已暗,黑色與紫色均屬深色,較難分辨,二位舉發員警一位須駕車以時速約一百三十公里高速緊追違規車輛,一位須操作測速器並採證,實有誤認紫色、黑色之可能,況受處分人僅提出具名為全球汽車商行之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其可信度甚低。至於證人即受處分人友人李韋宗證稱,93年9 月5 日晚間9 時16分許其與受處分人在新店家中喝酒,當天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受處分人駕車一向正常駕駛等語(詳原審93年12月8 日訊問筆錄)。衡諸一般人駕車難免有疏忽違規之處,何況受處分人年僅23歲,尚年輕氣盛,證人李韋宗竟證稱:「受處分人駕車一向正常駕駛。」之保證受處分人駕車絕不會違規之語,其所言實有誇張之處,且其與受處分人為朋友關係,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受處分人否認上開自用客車並未違規云云,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在高速公路上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超速、不服稽查逃逸等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乃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三、受處分人甲○○提起抗告略以:本人於93年9 月5 日晚間21時16分人車確未於國道5 號上,本人不服該交通事件裁定,裁定內稱本人年輕氣盛,即裁定本人違規,本人深感不服,此等係莫須有罪名,據此本人提出抗告云云。 四、按交通警察周友仁掣單舉發前述車輛違規之事實,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警員在違規單上記載之車輛顏色為紫色。受處分人則辯稱,車輛已變更顏色為黑色。但紫色與黑色在夜間難以分辨,警員應無誤認之情。受處分人應有前述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受處分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