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劉壽嵩
- 法定代理人甲○○
- 當事人新優勢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456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新優勢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抗字第45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所為裁定(原審裁定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4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新優勢行銷事業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30日所為之交通事件裁定,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惟觀該聲明異議狀內容,俱對本院前揭裁定表示不服之意,自應認抗告人誤用聲明異議之名義,即應作為對本院前揭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案件辦理,核先敘明。 二、按受處分人對於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非得提起抗告之人而裁定駁回其抗告,茲抗告人竟再對本院(即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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