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69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469號
抗告人即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士昱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 5月3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833-QN號自用大貨車,交由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簡豐裕駕駛,於民國94年2月15日23時,在宜七線6.8公里處,與他車發生車禍,為警查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下簡稱宜蘭監理站)因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四萬元。
三、受處分人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於農忙期間均會將之借予協力廠商簡豐裕,支援簡豐裕家庭自產秧苗和播種工作。受處分人並囑公司司機呂文辰下班後將大貨車停放簡豐裕家門前廣場,簡豐裕如欲使用大貨車,則連絡呂文辰前往駕駛。受處分人一定會告知當事人,不得違反、要確實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相關規定。長期以來,簡豐裕均不曾有違規駕駛該大貨車之情形。至簡豐裕於94年 2月15日23時,違規駕駛該大貨車,係因當時晚間,司機呂文辰業已下班,而簡豐裕急於前往宜蘭縣壯圍鄉宜七線 6.8公里農田完成秧苗填補工作,乃在未告知受處分人情形下,自行駕駛該大貨車與案外人林信忠、陳宏達酒後駕駛之車輛撞及發生車禍。簡豐裕違規駕駛大貨車,受處分人並不知情,已善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歸責於受處分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車號833-QN之自用大貨車,係受處分人士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士昱公司)所有,農忙期間均支援簡豐裕使用,並放在簡豐裕住處前廣場,而簡豐裕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94年2月15日23時,駕駛上開大貨車在宜七線6.8公里路段與他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監理站94年4月5日北監宜字第0941300877號函、0946300841號函、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 Q00000000號、第 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監理站94年 4月26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僅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者,因危險性極高,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危害之虞,同時處罰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至該條第四項,僅在汽車所有人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始不受處罰。是大貨車之所有人,對於駕駛人之資格、該車之使用、鑰匙之保管,應嚴格管理,該條項之意旨不僅在禁止其將車交給無資格之駕駛人駕駛,更要求汽車所有人應盡相當之注意防止其大貨車遭無資格之駕駛人駕駛使用於道路上,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防範違規、事故於未然。查受處分人供承將上開大貨車於農忙期間支援簡豐裕使用,停放於簡豐裕住處前廣場,本即有可能導致簡豐裕違規駕駛該大貨車之情事發生。雖稱應通知司機駕駛,但其對司機及簡豐裕仍有相同之監督,而如其善盡注意義務,簡豐裕亦不可能取得錀匙,開啟發動車輛使用。受處分人以簡豐裕未告知受處分人擅自違規駕駛大貨車,而認其使用該大貨車已經善盡相當之注意,尚嫌無據。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開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審法院認原裁罰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