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50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友強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569、1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員警是以機動性執勤,非按臨檢設置崗哨要點執行盤檢,並依該要點提報、核准警員人數、警示燈、旗、笛執行,如不服上開依法設置臨檢崗哨取締而逃逸,採逕行舉發方式,乃屬符合程序。又不服取締逃逸法條,應處罰駕駛人,採逕行舉發懲處公司法人(所有人)至為不妥。逃逸駕駛人應以追拿方式逮捕,須當場告發,而非逕行舉發,否則難以折服。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應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編號及住址,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友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SS五-五三二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五分在臺北市市○○道○段東寧路口「紅燈左轉」及「不服取締逃逸」,經警逕行舉發後,因逾越到案期限,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依序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及六千元共計一萬五百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一九0五五五號、第ABZ一九0五五六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一九0五五五號、第裁二二-ABZ一九0五五六號)各二紙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黃邦政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明確,並庭呈舉發時拍攝照片一幀為憑;且經核閱該照片清楚可見在市○○道方向之行人號誌為綠燈,市○○道與東寧路方向雙向皆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此時東寧路往八德路方向應無車輛通過,但照片中清楚可見車號為SS五-五三二號輕型機車卻有迴轉動作,核與該車道、標線指示方向均不符,則證人黃政邦證稱違規行為人於紅燈左轉後見警方攔停而迴轉加速逃逸等語,當非虛偽構陷之語,故抗告人所有之SS五-五三二號輕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紅燈左轉、並不服取締逃逸之事實無訛,據此交通警察對抗告人逕行舉發、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裁處,均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辯稱:交通員警未依法設置臨檢崗哨執行盤檢,即對抗告人逕行舉發,不符合程序云云,惟警方執行交通勤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本有依法取締之權利,並無必先設置臨檢崗哨始得取締之規定。又抗告人復辯稱:不服取締逃逸法條,應處罰駕駛人,採逕行舉發懲處公司法人(所有人)至為不妥,逃逸駕駛人應以追拿方式逮捕,須當場告發,而非逕行舉發,否則難以折服云云。然因交通執勤員警人力有限,且基於道路交通安全性之考量,要求員警對於違規闖越路口紅燈之駕駛人一律應予以攔停舉發,並非適宜,此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對駕駛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之規定甚明。又觀諸上開舉發照片,違規行為人在紅燈左轉後,見員警攔停,為圖免違規處罰,隨即違規在雙黃線路段迴轉快速逃逸,則員警在另一側車道旁執勤,如要攔停違規行為人,勢必須身旁即有警車,且未熄火而能迅速迴轉追緝,方有可能攔停違規行為人,而此間又極易肇生危險,則以員警此有不能及不宜攔停舉發違規之事由甚明,證人黃政邦依上開規定對違規車輛拍照,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尚認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不當之處。又抗告人係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均未能告知當時違規駕駛人相關資料,以玆更定處罰對象,且抗告人於法院審理時均無陳述當時該車失竊之情,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乃依法裁處車輛所有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基於前開事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