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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0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貽男高明哲許仕楓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504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PH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行政機關訂定內部裁量性行政規則,形成行政慣例,產生人民信賴,行政機關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依交通部69.4 .22交路(69)字第07520 號函觀之,持有國際駕駛執照,未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簽證,而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時,只能請其補行簽證,不能視為無照駕駛。又依交通部路政司75.12.15路臺(75)監字第12542 號函意旨,指出外國人因不諳我國規定,未辦理國際駕照簽證手續即在我國境內駕車,經查獲處以無照駕駛者,如補辦簽證,准予免以無照駕駛論處(交通部83.10.17交路字第038683號函同旨)。可知抗告人於補辦簽證後應免予無照駕駛之處罰,前揭行政函釋迄今均為有效存在,原處分機關對於個案處理上應受上級機關行政函釋之拘束,不應為不同之處理,否則有違人民對行政慣例之信賴。抗告人已於受告知後補正簽證手續,依上開行政函釋,抗告人應得免予處罰,不得以抗告人未於入境後30天內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即斷定抗告人未辦理簽證之行為屬於我國無照駕駛之行為。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並未明文規定,若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超過30天,未予辦理簽證手續者應如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未就「無照駕駛」為其定義規定。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30天為持國際駕照於中華民國境內駕車是否應辦理簽證手續之劃分點,其立法目的應係在督促欲在中華民國境內長期停留者,其國際駕照之使用以經中華民國簽證為妥當,故該30日乃一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縱行為人不知應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手續,亦應於補正手續後免於處罰。況依平等互惠原則,加拿大安大略省准予中華民國國際駕照免考繼續使用60天,同等應適用加拿大公民持國際駕照得於中華民國境內繼續使用60天。又依交通部93年10月14日交路字第0930057089號函文,抗告人以為此應係行政機關就國際駕照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情形之特別解釋。按簽證手續乃係一行政管理措施,若依原審所稱抗告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須領有中華民國駕駛執照始可於中華民國境內駕車,則持國際駕照入境者,仍無法於中華民國境內駕車,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第3、4款規定相違,亦不合中華民國與加拿大政府所簽署就對方國境內駕車之平等互惠約定,原審對交通部93年10月14日交路字第0930057089號函就無照駕駛之解釋,認係指未持有中華民國駕駛執照而於我國境內駕駛,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第3 款便淪為贅文,國際駕駛執照於中華民國境內亦無適用之餘地,似有誤會。查中華民國並未禁止國際駕照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本案抗告人所持之國際駕照係有效存在,亦經許可合法居留臺灣三年,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4 項前段規定觀之,本案抗告人無須國際駕駛執照即得依加拿大政府所核發之駕駛執照直接免考換發中華民國駕駛執照,可見中華民國亦承認外國政府所核發之駕照;再依交通部69.4 .22交路(69)字第07520 號函、交通部路政司75.12.15路臺(75)監字第12642 號函及交通部83.10.17交路字第038683號等函文意旨,抗告人如補辦簽證,即准予免以無照駕駛論處,抗告人不稔中華民國法律規定而未於入境後30天持有效之國際駕照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惡性非屬重大,且抗告人經告知後,已向中華民國公路監理機關補正簽證手續。

(三)查加拿大安大略省規定持中華民國國際駕照者可以繼續駕車,遊客以三個月為限,移民以二個月為限,反觀中華民國政府雖規定國際駕照亦得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卻有一「簽證」規定而別於加拿大政府對於國際駕照於其境內使用之態度。惟國際間為方便各國國民於國際間行動及發展觀光等理由,互相簽定數種不同之互惠約定,以利各國國民於其他國家內生活,加拿大安大略省既規定持中華民國得免簽證於其境內繼續使用國際駕照,依上述理由,我國也應給予互惠,加拿大公民免辦簽證得持國際駕照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三個月優遇。

(四)原審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4號裁定,其行為人乃持國外政府所核發之駕照於中華民國境內駕駛而遭論處無照駕駛,與抗告人持國際駕照而未辦理簽證手續之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原審未就其認為抗告人所援引之行政函釋於本案不適用或不受拘束,表明具體理由,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處。

二、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年內,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天者,仍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4 項、第55條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93年10月8 日20時3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110 巷口處,因發生交通事故經交通員警到場協助處理時,發現受處分人僅持有國際駕照駕車,遂舉發「無照駕駛(交通事故肇事)」之違規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8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六千元乙情,有該裁決書在卷可憑。

(三)次查,受處分人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於93年8 月29日入境,至本件肇事時間為93年10月8 日,其在我國境內停留已超過30天,而至本件肇事時間之93年10月8 日,受處分人就所持國際駕照,並未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等節,業據受處分人直承無誤。則受處分人雖領有加拿大駕駛執照及國際駕駛執照,然揆諸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就前者,並不等同我國政府所核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而係應依平等互惠原則,由受處分人持加拿大政府所發之有效正式駕駛執照,填寫申請書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後,始得於中華民國境內駕駛汽車(第50條第4 項前段);就後者,則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第55條第4 款後段),並非無須經過法定手續即可逕行持該外國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駕駛車輛。若所持國際駕照於未依相關規定辦理簽證手續,自難謂屬合法有效之駕駛執照,如持此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者,仍應屬無照駕駛。是受處分人在我國停留逾30天後,未辦理相關簽證手續即遽而駕駛車輛,其為「無照駕駛」要屬至然。至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簽證記事雖記載:「本國際駕駛執照業經簽證,得于本照有效期間內(自原發照之日(92年12月29日)起93年12月28日止為有效日期)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並蓋有交通部關防,然該簽證係於本件違規事件後之93年10月26日所核發,自難推翻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時未領有合法駕駛證照之事實。

(四)再者,受處分人既欲於我國境內駕駛車輛,則其就所持有之國際駕照能否在我國使用之重要問題,自當先行瞭解相關法規,若有疑問,亦得先行徵詢公路監理機關相關意見,再行駕車上路,當不得以其不知法律而作為其得免罰之理由。

(五)按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受處分人引用交通部69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7520 號函、83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038683號函及93年10月14日交路字第0930057089號書函之函釋意旨,主張其行為應免論以無照駕駛云云,惟姑不論上開函釋均屬交通部就其職掌法規所為釋示之行政命令,且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本得不受其拘束。況交通部於69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7520 號函示雖謂:「持外國所發之國際駕駛執照,如未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簽證,而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時,只能請其補行簽證,不能視為無照駕駛」,但於83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038683號函復釋示:「『一、外國人因不諳我國規定,未辦妥國際駕駛執照簽證手續即在我國境內駕駛,經查獲處以無照駕駛者,如補辦簽證准予免以無照駕駛論處』『二、至於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國際駕照,停留超過30天非因不諳我國規定而未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或持有非互惠國所發有效國際駕照者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依上開規定及公平對待原則,自應以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規定,處以……』」。顯見交通部就外國人持有未依法辦理簽證之國際駕駛執駕駛汽車時,究應否論以無照駕駛乙情,先後見解有異。且於83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038683號函釋中,另以外國人是否熟諳我國規定為認定基準,已不符法律解釋之明確性;況如認未辦妥國際駕駛執照簽證手續即在我國境內駕駛,即為無照駕駛,則縱事後補辦亦無法卸免其前無照駕駛之責,然上開交通部函釋竟謂可因事後補辦而免論,亦有未洽。由上,更徵交通部前二則函釋,不足供為法院之參考。再交通部93年10月14日交路字第0930057089號書函,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事處罰要件中之「無照駕駛」所為釋示,容與本件受處分人之行政違規情形互殊,無從比附援引。

(六)復者,觀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第3 款所定全文,所稱互惠國者,當僅指准我國所發國際駕駛執照得在該國使用者而言,至就國際駕駛執照應如何始具其效力,我國既有明文,顯非屬互惠要件之一。故加拿大國就我國人在該國持國際駕駛執照行駛,縱所設條件較我國優惠,我國亦無比照之餘地。抗告人據此主張應比照加拿大國之規定云云,洵非有理。另本院94年度交抗字第54號裁定係針對持外國政府所發駕駛執照在我國駕駛汽車而為認定,與本件受處分人係持國際駕駛執照之情形有異,是上開裁定意旨固不適用於本案。然此不影響於本件受處分人就所持國際駕照駕駛未辦理相關簽證,即在我國駕駛汽車,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上開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殊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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