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蔡秀雄、蘇素娥、周占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535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即諾威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就主管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裁決聲明異議者,限於該裁決之對象(即受處分人),倘非受處分人,縱令與受處分人間存有何關係,亦不得逕對該裁決聲明異議,而法人與其代表人固存有權利義務主體與機關之關係,然代表人究非等同於法人,倘受處分人為法人,然代表人並無表明係以法人為主體之意思向法院聲明異議,因其意思表示之效力無法歸於法人,自不生合法聲明異議之效力,且此情形亦無從補正,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諾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Q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異議人為甲○○,細繹其聲明異議狀,並無表明其係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意旨,是異議人雖係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然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並非適格之提起聲明異議之人,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諾威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則為抗告人,而抗告人因對原處分機關舉發及裁罰有異議,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為陳述,觀該陳述書,除抗告人簽名外,尚於陳述書面上註明「填單人為公司負責人本人」之文字,顯見抗告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時,即居於諾威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嗣原處分機關仍認該舉發之內容無不合,予諾威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處罰,抗告人亦受諾威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向原處分機關領取裁決書,此亦有委託書一紙在卷可查,由以上程序之進行可知,抗告人為上開陳述、領取裁決書等行為,均係以諾威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為。 三、嗣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代為收受裁決書後,隨即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狀固係載明異議人為「甲○○」個人名義,惟依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所載,異議人為「甲○○」,其下復註明「異議人身份: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諾威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參以前述抗告人於原處分機關為陳述、代領裁決書之時,均係以諾威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身分為之,則嗣其向原審法院提起異議之時,究係以諾威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為之?抑以自己之身分而為?即不無審究之餘地。 四、原審以異議人甲○○非受處分人為由,且認該項程序上之瑕疵不得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固非無見,然如前述,本件在程序上抗告人均以諾威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各種救濟行為,則異議狀之記載是否全無補正之可能,本院認仍有審究之餘地,本件抗告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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