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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6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蔡長溪楊貴志林俊益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61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送達代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6月9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1A201942號處分書)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所為之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叁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3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8B─8837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其右側車身與沿重慶北路由南向北行駛第三車道之BAO─288 重機車相撞及肇事,經警舉發「1.紅燈。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而認為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1 條第3項第1款之行為,分別裁決罰鍰新台幣2.7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甲○○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通過重慶北路路口時號誌為綠燈,同時同向前方車輛仍在行進間狀態,卻發現機車騎士陳柏庭已先行衝出路口,雖經閃避仍被該機車衝撞右後側車身,下車查看時該方向車輛並未開始行駛。事後經交通警察測量路口為30米與20米的道路,根據號誌變換間隔秒數黃變紅大約2 至3秒、同步紅燈2秒,何以肇事鑑定報告指出為闖紅燈,若伊闖紅燈,就當時上班流量看來,別說事故位置,可能連穿過重慶北路北往南車道都有問題。據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得知地上並無剎車痕只有刮地痕,足見當時狀況並非硬闖紅燈通過,而只是依燈號指示行駛。又如果是闖紅燈的話,又為何當時只有1 台機車衝撞,應是不堪想像的狀況吧!更何況是該騎士倒下後雙向車輛才開始流動,足以證明並非伊闖紅燈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經查,當日於現場執行交管執勤員警周文彬於本件談話紀錄表中陳述:當時伊站在路口中央靠近東南角指揮交通,民族西路西向東燈號誌由黃燈變紅燈,同時伊指揮民族西路車輛停止下來,當重慶北路南向北燈號變綠燈,伊指揮(重慶北路)南向北車輛行使時,突然發現1輛8B─8837自小客車於民族西路西向東不明車道行駛過來,以致該車之右前側車身,被1 輛於重慶北路南向北不明車道行駛之BAO─288 重機車車頭撞擊而肇事,當時伊指揮民族西路停止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尚未行駛到停止線前。事故發生時伊正站在路口指揮,看民族西路往西方向等語(見卷附93年3 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又周文彬到庭證稱:當時伊值勤民族西路與重慶北路路口的交通指揮,看到民族西路的東西向燈號已經由黃燈變成紅燈,即鳴笛持指揮棒,指揮民族西路東西向的車子停駛,當時紅綠燈運作正常,伊配合紅綠燈做手勢及指揮。伊指揮時是向著異議人開車的方向即面對民族西路往西的方向。伊指揮該行向車子停止後,只有1 台車繼續開過去。當時伊以手勢示意停止,燈號也變成紅燈,異議人還從停止線後,超過停止線開,伊記得他是從伊右手方向開過去。異議人超過停止線時,伊並沒有用手勢示意其停止,也沒有鳴笛。當時重慶北路南往北整批機車發動,陳柏庭的機車是第1 輛,伊看到陳柏庭機車倒了以後,後面跟了一堆車子,這一堆車子跟他約隔1 公尺左右。當時伊背對著與異議人車發生碰撞之機車,伊不知道該機車有無闖紅燈。伊是在黃燈變紅燈時比出停止手勢。伊確定黃燈變紅燈時,異議人還沒有超過停止線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由證人周文彬上開陳述中可知,證人周文彬於當時所在位置正面朝向異議人,證人依燈號指揮民族西路方向行車停止後,異議人猶闖紅燈衝出停止線,強行通過該路口而發生本件事故。按本件違規舉發並非證人周文彬所舉發,且衡諸負責現場交通指揮勤務之證人周文彬與異議人並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且核與陳柏庭於93年3 月14日在馬偕醫院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之肇事經過相符,周文彬之證詞自屬可信,異議人所辯周文彬示意停止時,渠已在周文彬身邊,當時伊通過時為綠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陳柏庭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骨折之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肇事致人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百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違反第53條規定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63條第1項第3款各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93年4 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7601 號令修正公布,復依同條例第9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院於93年6月30日始以院臺交字第0930086684號令:「中華民國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定自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而該條文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觀之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修正前、後之規定,該條條文內容已有不同,屬法律之變更。而異議人訴請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本件裁決,本質上係屬公法上爭議,性質核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關於撤銷訴訟,法院之任務在以行政處分發佈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異議人之權益,並決定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佈後事實或法律狀態之變更,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亦即,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係原處分發佈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11號判決參照)。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無從在本件逕援引右開最高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上撤銷訴訟關於行政處分合法性判斷基準時所表示之見解。再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係行政罰而非行政刑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然此項「從新從輕」之原則,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 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均有明文,而行政法草案亦已明定從新從輕原則,即依立法者關於行政罰法律體系之計劃,亦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再者,實體從舊原則其目的無非在保護法律規範對象預見法律繼續有效,因信賴既存法律所生之利益,此種利益在國家單方面課予人民不利益,又未影響及於第三人權利之行政罰案型並不存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稅捐稽徵法」本此價值判斷,明訂從新從輕原則,卻於同具行政罰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設規定,堪認其間確有法律漏洞存在,本於平等原則,自應予類推適用。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係因舊法未區分肇事致人受傷之輕重程度,一律吊扣駕照3至6個月,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之理由,始為法律之修正,益徵本件情形有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 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之必要。是以本件異議人違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故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適用法律已經修改,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從而原處分關於異議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所為之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處分撤銷,改記違規點數3點。

㈢、綜上論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開闖紅燈致人受輕傷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1條第3項規定,分別裁決罰鍰新台幣2.700元整及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因法規條文變更而由本院另行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外,其餘部分核無不當。

四、原裁定主文部分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據,惟按:裁定書主文之宣示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適合,方始合法,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原裁定主文撤銷原處分機關之「部分」處分,惟竟於裁定理由謂「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未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因法規條文變更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部分」為撤銷之表示,尚有未合,且原裁定認異議人之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原裁定理由欄謂「『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亦有主文與理由不符之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摩托車騎士陳柏庭說其是依燈號前進,並看見抗告人高速駕駛經過,為何其未作剎車動作?且當時直接衝撞車側,可見陳柏庭根本未注意當時路況,這一點可由其在刑事組所畫製之現場圖看出其對於現場狀況一無所知。如果高速行駛,理應抗告人之車頭衝撞,且無法閃躲,陳柏庭對當時路口情況,僅稱綠燈,至於其他情況均推為不知,且當時其之機車並非在車陣中,而是獨自一台,與其所陳整群車一起出來不符。關於路口之待轉區,是給機車兩段迴轉的,假設由待轉區出發,在一半10M的路口,也不可能在一綠燈就到達,而且他是重慶北路,由南往北直行車輛,理應在禁誌區內,如果在禁誌線內,陳柏庭不可能是唯一一台機車,待轉區之機車應該擋在其前方,假如不是唯一一台機車,為何事發後卻是唯一肇事車輛?足見陳柏庭早已越過禁誌線違規在先,並在路權還在我方時,就衝出路口,以致肇事。至於闖紅燈,警方於車禍當時並無法認定,事後卻直指抗告人闖紅燈,不知其依據為何?周姓警員在交通法庭曾親口說其是在未放行且未轉身前即聽到撞擊聲,由此可知,當時號誌仍是紅燈,應該不可能還沒綠燈就放行吧!且該警員筆錄指出其並沒有用手勢示意抗告人停止,也沒有鳴笛警告,可見當時路權仍在抗告方,警員還沒有轉身,故不能確定騎士是否闖紅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闖紅燈,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惟查:依證人周文彬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證人周文彬於當時所在位置正面朝向異議人,證人依燈號指揮民族西路方向行車停止後,異議人猶闖紅燈衝出停止線,強行通過該路口而發生本件事故,抗告人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陳柏庭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骨折之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肇事致人成傷之事實,應可認定。雖如是,惟原裁定既有前揭主文與理由不相適合之瑕疵而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另行裁定。本件異議人確有前開闖紅燈致人受輕傷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1條第3 項規定,分別裁決罰鍰新台幣2.700元整及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記違規點數3 點等處分,其中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之部分,因法規條文變更而失其依據,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另行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其他部分之處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61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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