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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連財楊照男林明俊

抗告人
即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康普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1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 0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違反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所有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前,繳清其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該條例第9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康普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BY-1565自用小客車,未依限期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0日前、1 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監理處人員許金貴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雖提出申訴,然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於 94年7月15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 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註銷該車牌照。

三、受處分人康普企業有限公司不服該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上該車輛於93年12月20日應參加定期檢驗日前,尚有91年7月22日、93年5月14日違規而經警逕行舉發案件,未繳清罰鍰,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且上述各該案件,業分別經舉發單位於 91年9月30日查覆受處分人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 93年7月29日完成公示送達等法定程序,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94年3月1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 094310136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3月18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431058700號函附卷可稽,依規定,受處分人本應於93年12月20日其所有上該車輛應參加定期檢驗日前,繳清其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公路監理機關始得辦理上該車輛之檢驗。受處分人未依上所述繳清罰鍰後據以辦理車輛檢驗,則監理所依法自無從受理該車檢驗。受處分人徒以其曾駕駛車輛至監理所備檢云云置辯,委無可採,乃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四、受處分人對原審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略以:本人已請求作此裁定之前應先開庭審理,承審法官未曾開庭而逕行審判亦未傳喚訴訟關係人,且本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指摘原審駁回其異議不當云云。

五、經核原審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行裁定,亦無何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19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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