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29號
- 原告
- 康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朝冬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淵
- 訴訟代理人
- 李天行
蔡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方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即明。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先行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兩造協議未能成立,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1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0855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3至15頁),原告提起本訴,符合前開國家賠償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立刻返還原告所有自小客車號BY-1565的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㈡被告應即刻行文臺北市區監理所對原告所有BY-1565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監理所驗車乙事不再阻擾,以無異議之表示下請求臺北市區監理所所為本車執行定期檢驗的行政作為。㈢被告應賠償拖吊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自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賠償電池費用2,500元及維修檢查費用20,000元。㈤被告應賠償汽油費用2,100元。㈥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兩造律師費用由被告負擔。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8月8日聲請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號BY-1565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99年8月30日遭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的兩位警員強行取走其車牌兩面並開立違規通知單,致原告公司自99年8月30日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經該警員告知,係依據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所登載之號牌註銷之訊息而為上開行為。惟依本院100年8月11日100年度交聲字第1253號交通事件裁定之主文裁定被告裁決所於99年6月23日裁決第U00000000號之逕行註銷牌照行政處分為不生效力,而該裁定之事實即為上開警員取走車牌之法律行為,是侵害原告公司之行為人即為被告裁決所。
㈡又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0年12月中旬以電話告知原告公司,表示逕行註銷牌照之行政處分已被解除,亦於100年12月27日以電話告知原告公司,表示被告裁決所於100年8月22日通知臺北市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之行政處分被解除、取消,可知被告裁決所自承有行政疏失。是被告裁決所以法律上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致使原告公司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被告裁決所應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害。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立刻返還原告所有自小客車號BY-1565的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⒉被告應賠償拖吊費3,000元及自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賠償電池費用2,500元及維修檢查費用20,000元。⒋被告應賠償汽油費用2,100元。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⒎兩造律師費用由被告負擔。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紀錄,原告公司所有車牌BY-1565號車新領牌照日期為83年12月20日,於93年1月19日完成車輛定期檢驗後,其下次定期檢驗日為93年12月20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7條之規定,系爭汽車逾期檢驗事實明確。系爭汽車於94年3月8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原臺北市監理處)以系爭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之規定逕行舉發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因未依限繳納罰鍰及驗車結案,被告裁決所於94年7月15日裁處罰鍰900元,並註銷牌照。原告不服提起異議,案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819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認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註銷牌照,核無不當。該案經原告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惟本案尚未依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錄逕行註銷之註記。
㈡系爭汽車又於97年6月8日因違反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及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照逾期」之規定,被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當場攔停舉發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並依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代保管行車執照。因未依限繳納罰鍰及驗車結案,被告遂於99年6月23日逕行裁決製發北市裁催字第裁22-U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異議,該案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416號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撤銷。康普企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處罰鍰新臺幣900元,又汽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處罰鍰新臺幣900元。」。該案經原告提起抗告,並經高院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16號裁定「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康普企業有限公司汽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又汽車所有人,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然被告於99年8月13日執行94年3月8日違規案之逕行註銷牌照程序時,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誤載為違規單號U00000000,並以該裁決書作成之日99年6月23日為註銷基準日。
㈢系爭汽車復於99年8月30日8時35分在國道一號南下高架21公里,因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及第14條第2款「未帶行照」之規定(該車行照有效日期為95年12月20日,經本所改依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處罰),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當場攔停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並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扣繳牌照及代保管車輛。因未依限繳納罰鍰,被告遂於100年5月17日逕行裁決製發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不服於100年6月7日提起異議,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253號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撤銷。康普企業有限公司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部分,不罰。康普企業有限公司汽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扣繳牌照責令換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註銷受處分人之99年6月23日製發第U00000000號裁決書,內容全無記載車輛逾期未檢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即以該裁決書合法簽收為由,逕以99年6月23日該裁決書作成之日作為註銷原告所有車輛牌照之基準日,屬重大明顯瑕疵。且直接於行政電腦上「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處分之結果致原告被認定牌照遭註銷,因而導致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即非合理,原處分有關「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認定予以撤銷,並就撤銷部分另為請求權人不罰之諭知。復經原告提起抗告,由高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11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為上開交通違規案件請求國家賠償一案,業經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決議本案無賠償責任,被告裁決所並於101年1月1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130855000號函函復原告不予賠償在案。
㈣依上開所述,系爭汽車應於93年12月20日前、後1個月參加定期檢驗,已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該車未依上開規定參加定期檢驗,違規事實甚明。是以,系爭汽車於94年3月8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規單號第000000000號之違規,業經本所裁處註銷牌照之處分,並經法院裁定抗告駁回在案。復因辦理違規單號第U00000000號違規案件之裁處程序時,被告方於99年8月13日執行逕行註銷牌照,但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誤載註銷依據為違規單號第U00000000號違規案。另被告於辦理違規單號第Z00000000號違規案之異議案時,因未強調逕行註銷依據實為違規單號000000000違規案,致法院撤銷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處分,且業裁定確定在案。然依據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當時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違規單號及註銷日期雖登錄錯誤,但以註銷依據「違規單號第000000000號違規案」之抗告確定日94年9月27日起算,被告於99年8月13日執行逕行註銷牌照,未逾5年執行時效,故被告逕行註銷牌照之執行為尚屬合法,非因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錄錯誤,其執行註銷之行為失其效力。至於法院僅係撤銷違規單號第Z00000000號違規案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處分,而非撤銷本所逕行註銷牌照執行行為,故本所皆依法行政,顯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
㈤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車輛定期檢驗係規範車輛所有人重視其車輛之維護,以維護行車安全,故未定期檢驗者,依法應受註銷牌照之處分,法理至明。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之規定,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紀錄,原告迄今仍有7件違規案件未繳清,亦未辦理車輛檢驗。至於執行逕行註銷處分後,請求權人因後續違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實係請求權人應盡之義務未履行所導致,顯非權利或自由受有損害,故被告無國家賠償責任。再者,如前述,被告執行逕行註銷牌照處分皆依法有據,其權利或自由亦未受有損害。綜上所述,本案牌照逾檢註銷逕註,被告乃依法定程序辦理裁決、送達及登錄核無違誤,亦無原告所指失職情事,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未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被告依法裁處,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應屬明確,是以被告顯無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開被告所稱系爭汽車遭裁罰之事實,被告業據提出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紀錄、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819號交通事件裁定、高院94年度交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7年6月8日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裁決所99年6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被告裁決所送達證書、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16號交通事件裁定、高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6號交通事件裁定、牌照吊扣銷查詢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8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 00號違規通知單、被告裁決所100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公司100年6月7日函、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53號交通事件裁定、高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卷第48至73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
㈠系爭汽車之牌照是否已遭註銷?
⒈查汽車牌照之核發,除具確認車輛管理及來歷憑證之性質外,仍兼具授與人民可駕駛車輛於道路,確認車輛主體歸屬之權利,倘人民牌照未經核發,勢必無法合法於道路上行駛並據以作為其為所有權人而為出售及處分之憑據,從而該核發牌照之行政行為自具有授益處分性質無疑,原判決遽認該行為屬確認處分而非授益處分,尚有未洽(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979號判決參照)。是交通主關機關核發系爭汽車之牌照,係屬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
⒉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既有明文規定得以註銷汽車牌照,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規定,註銷汽車牌照即為行政處分之廢止。查原告公司所有車牌BY-1565號車新領牌照日期為83年12月20日,於93年1月19日完成車輛定期檢驗後,其下次定期檢驗日為93年12月20日,惟系爭汽車未依規定定期檢驗,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是系爭汽車於94年3月8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系爭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未依限繳納罰鍰及驗車結案,被告裁決所於94年7月15日裁處罰鍰900元,並註銷牌照。原告不服提起異議,案經本院以94年度交聲字第819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認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註銷牌照,核無不當。該案經原告提起抗告,並經高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汽車之牌照於94年7月15日已經被告裁決所註銷牌照處分確定,即系爭汽車之牌照自94年7月15日起已為廢止。
⒊又按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所述,被告裁決所於94年7月15日對原告公司裁處罰鍰900元,並註銷系爭汽車牌照,其註銷之效力應自廢止時生效,雖被告裁決所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錄逕行註銷之註記,但該項註記行為係行政管理上之措施,並不影響行政處分廢止之效力。故系爭汽車之牌照已生廢止之效力。原告主張註銷牌照之行政處分逾5年時效期間未執行,不得再執行註銷處分云云,並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53號交通事件裁定之理由㈡中載明「本院為釐清事實並調查有利受處分人證據,調閱前案本院99年交聲字第14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6號卷宗,發現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稱用以註銷受處分人所有車輛牌照之99年6月23日第U00000000號裁決書,觀諸該裁決書主文內容僅記載受處分人違規時間為『97年6月8日20時40分』,違規地點為『第二航廈航西三路』,原舉發單應到案日期為『97年8月21日前』,違規事實為:『一、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93.12.20)二、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另處罰主文為:『一、罰鍰新臺幣2400元整,並限於99年7 月23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簡要理由欄為:『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二、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分。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均無提到受處分人車輛不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已逾6 個月,若不於某年某月某日期限前檢附相關文件參加檢驗,將逕行註銷其牌照等用語,用以提醒並告知受處分人其車輛逾期未檢已達6 個月以上,依法主管機關將於何時註銷其牌照,使受處分人能及早得知並作適當處置,以避免其車牌遭註銷,才符合行政處分內容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保障人民權利等原則。另據交通部91年10月28日交路字第0910060813號函釋意旨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既經裁決易處註銷汽車牌照確定且送達在案,其註銷基準日當依裁決書主文所載註銷日期為準,應無疑異,俾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兼顧民眾權益…另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知悉裁決內容,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該裁決書應不生其效力,既不生效力,則該註銷日當另行記載處理』(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註銷車牌之行政處分除應依法送達使受處分人知悉外,並應於裁決書主文記載註銷期日等文字,使受處人明瞭其車輛因逾期未檢逾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依法得註銷其牌照之法律效果。然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註銷受處分人之99年6月23日製發第U00000000 號裁決書,內容全無記載車輛逾期未檢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即以該裁決書受處分人業於99年7月1日合法簽收為由,逕以99年6月23日該裁決書作成之日作為註銷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牌照之基準日,而直接於行政電腦上『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並無依前揭行政程序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5條及第46條規定,另外作成註銷牌照之書面行政處分並合法送達當事人使其知悉,觀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則屬重大明顯瑕疵,從而本件交通違規發生前之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於受處分人之車輛未依規定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違規行為,所為罰鍰新臺幣2,400元之裁決處分,雖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然基於該罰鍰處分未依期限繳納及車輛未依限參加檢驗所衍生之最終『逕行註銷牌照』處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未另為書面之裁處及送達,顯見該處分並非適法,從而該直接於行政電腦上『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處分之結果致受處分人被認定牌照遭註銷,因而導致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時、地,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即非合理,故應由本院裁定將本件原處分有關『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認定予以撤銷,並就撤銷部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可知本院撤銷被告裁決所100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處分中關於系爭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部分,其主因乃基於被告裁決所99年6月23日製發第U00000000號裁決書,其內容全無記載車輛逾期未檢之法律效果,並非撤銷被告裁決所於94年7月15日之處分,是系爭汽車牌照之廢止處分,仍屬有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汽車之牌照業經被告合法註銷,原告自不得駕駛系爭汽車合法行駛於道路,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99年8月30日當場攔停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扣繳牌照及代保管車輛等行為,自屬合法行為,並無不法性。又按「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原告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有效期間於95年12月20日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於99年6月8日行駛道路,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當場攔停舉發航警交字第U00000 000號違規通知單,並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代保管行車執照,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7年6月8日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則被告扣繳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即屬依法令之行為,亦無不法性。被告並無不法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牌照業經被告依法註銷,原告並無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道路之合法權利,被告扣繳系爭汽車之行照及牌照,係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不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⒈被告應立刻返還原告所有自小客車號BY-1565的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⒉被告應賠償拖吊費3,000元及自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賠償電池費用2,500元及維修檢查費用20,000元。⒋被告應賠償汽油費用2,100元。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⒎兩造律師費用由被告負擔,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