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原則上向後失效;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處分被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效。
Q · 政府收回我的合法許可,之前做的事會變違法嗎?
不會,廢止原則上只往後算
不會。依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原則上自廢止時或主管機關指定之較後日期起向將來失效,你先前依該處分所做的行為仍屬合法。但有一例外:若你未履行處分所附的負擔(例如補助附帶的營業期限、僱用條件),且因此導致處分被廢止,主管機關得使廢止溯及既往,等於你自始未取得該利益,已領取的給付可能需返還。判斷關鍵在公文是否載明溯及,以及你是否確實違反負擔。
你拿到的營業許可、補助核定、建築執照,全部都是合法的,你沒做錯任何事。但政府說「情況變了,我要收回來」。這時候最要命的問題不是「能不能收回」(第123條已經決定了),而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算收回」。這條給了你一個關鍵保障:原則上,廢止只往後算。你之前依據這個許可做的所有事情,法律上仍然合法。政府不能說「三年前給你的補助現在要全部吐回來」。但這裡藏了一把刀:如果當初政府核准時附了條件(法律上叫「負擔」),而你沒有履行這個條件,那政府可以溯及既往廢止,等於你從頭到尾都沒拿過這個許可。補助款?全額繳回。營業收入?可能被追討。這不是罰你,是法律認定你從來就不該拿到這個東西。
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為合法行政處分廢止後效力起算的規範。原則上廢止自廢止時或主管機關指定之較後日期起向將來失其效力,受益人先前依處分所為行為的法律地位不受影響;例外情形是受益人未履行處分所附負擔而導致廢止時,廢止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視同自始未取得該處分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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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情況。若你履行了所有附帶條件,廢止只向後生效(本條本文),已合法使用的補助不用還。但若你未履行條件(例如補助要求僱用在地員工而未做到)並因此被廢止,主管機關得依但書溯及既往,已花的錢全部要繳回。實務提示:補助附帶條件常散落在核定函、契約書、作業要點,不是只看主公文就夠。
撤銷(第 117 條)針對本來就違法的處分,原則溯及既往;廢止(第 122-128 條)針對本來合法的處分,原則向後生效。看公文引用法條即可判斷:引 117-121 是撤銷,引 122-128 是廢止。若機關混用兩者用語,本身就是公文瑕疵,可在訴願時挑戰處分合法性。
法條寫「得」溯及既往,不是「應」,機關有裁量空間,可考量履行比例與違反嚴重程度。若你履行了大部分只是小瑕疵,機關直接全額溯及追繳可能被認為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第 7 條)。實務提示:訴願時主張比例原則是最有效的防線。
規範合法行政處分被廢止後從何時失效,原則向後生效、例外溯及既往,是合法處分被收回時的時間防線。
自廢止時,或主管機關在公文中指定的較後日期起,向將來失其效力。
附加於授益處分的義務性附款,如維持營業期限、僱用在地員工、提交成果報告,不限於繳錢。
廢止針對合法處分原則向後失效;撤銷針對違法處分原則溯及既往,兩者期間與補償依據都不同。
先看公文有無載明溯及既往,再檢查自己是否違反附款負擔,據此決定要不要在 30 日內提訴願。
原則全額返還已領給付(第 127 條),但可主張比例原則扣除已履行部分對價,爭執溯及範圍。
看引用法條:引第 122-128 條為廢止、引第 117-121 條為撤銷;混用用語本身即為公文瑕疵。
送達後 30 日內提訴願(訴願法第 14 條),主張廢止違法、溯及無據或補償不足。
視處分原本合法與否而定,當事人無法選擇。但廢止原則向後失效對受益人較有利,過去權益受保護。
| 比較面向 | 廢止(§125) | 撤銷(§117) |
|---|---|---|
| 適用對象 | 本來合法的處分 | 本來就違法的處分 |
| 效力原則 | 原則向將來失效 | 原則溯及既往失效 |
| 溯及例外 | 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廢止者得溯及 | 為公益或避免財產損失得不溯及(§118 但書) |
| 期間限制 | 廢止原因發生後 2 年內(§124) | 知有撤銷原因起 2 年內(§121) |
| 補償/返還 | 得請求信賴利益補償(§126) | 信賴值得保護者得補償(§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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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照審查條文通過。
照審查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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