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003505950 號
要旨
有關民眾申請廢止農田水利設施兼作架設橋涵使用許可,可否退還已繳納規費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民眾申請廢止農田水利設施兼作架設橋涵使用許可,可否退還已繳納規費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10 年 4 月 7 日農水管字第 1106011519 號函。
二、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法律嚴格限制行政機關依職權廢止授益處分之原因,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相對人之信賴。至於授益處分可否因受益人同意而廢止?學者有主張肯定說,亦有認為上開法定廢止原因具排他性而主張否定說者。倘若受益人對行政處分之受益內容依法有處分權,且該處分之廢止不致妨礙公益,其既表示放棄權益,似無不許行政機關廢止該授益處分之理(本部 109年 5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903505840 號函參照)。又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貴署核發農田水利設施兼作架設橋涵使用許可之許可期間,為自109 年 12 月 10 日起至 129 年 12 月 9 日止,如廢止原使用許可,除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而溯及失其效力外,原則上應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向後失其效力,此時,得否退還自廢止效力發生至許可期間屆滿日間之規費,因涉及規費法之解釋適用,貴署既已同函洽詢該法之主管機關財政部,仍請參酌該部之意見。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副本
財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