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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5號

原告
康普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朝冬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黃玟娟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9年8月30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21公里處,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因原告有「號牌註銷仍行駛公路」及「未帶行照」之違規事實,乃製單舉發,並取走系爭汽車號牌兩面,及將系爭汽車移置(即拖吊)。原告於99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0年5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300元。原告不服,於100年6月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253號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撤銷。康普企業有限公司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部分,不罰。康普企業有限公司汽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處罰鍰900元,並扣繳牌照責令換領。」,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確定在案。原告乃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號牌兩面,及移置費(即拖吊費)3,000元未果,遂提起本件給付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99年8月30日遭舉發機關2位員警強行取走其號牌兩面,並要求伊支付3,000元之拖吊費。經該警員告知,係依據被告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所登載之逕行註銷牌照之行政處分。然系爭汽車有關「註銷牌照」之行政處分,僅有被告於94年7月15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一份裁決書)之行政處分,而此行政處分經被告於99年6月23日主動撤銷。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即原臺北市監理處,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0年12月中旬以電話告知伊,表示逕行註銷牌照之行政處分已被解除,復於100年12月27日以電話告知伊,表示被告於100年8月22日通知臺北市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之行政處分被解除、取消。被告既已於99年6月23日主動將系爭汽車牌照註銷之行政處分撤銷,則舉發機關於99年8月30日取走伊系爭汽車號牌2面,與移置系爭汽車即屬違法,被告自應返還伊系爭汽車號牌2面與拖吊費3,000元。另94年裁決書所為系爭汽車牌照自94年7月15日起註銷之裁罰,因逾5年未執行,即應自99年7月15日零時起不能再予執行,為此,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立刻返還伊系爭汽車號牌兩面及拖吊費3,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紀錄,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新領牌照日期為83年12月20日,於93年1月19日完成車輛定期檢驗後,其下次定期檢驗日為93年12月20日,原告未依限期於93年12月20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於94年3月8日以系爭汽車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並經伊於94年7月15日以原告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以第一份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900元,並自94年7月15日起牌照註銷。原告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819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原告異議。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確定在案。惟本案尚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錄逕行註銷之註記。

㈡系爭汽車又於97年6月8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及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照逾期」之規定,被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依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代保管行車執照。因未依限繳納罰鍰及驗車結案,伊遂於99年6月23日逕行裁決製發北市裁催字第裁2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二份裁決書)。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416號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撤銷。康普企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處罰鍰新臺幣900元,又汽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處罰鍰新臺幣900元。」。該案經原告提起抗告,並經高院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16號裁定「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康普企業有限公司汽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又汽車所有人,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然伊於99年8月13日執行第一份裁決書違規案之逕行註銷牌照程序時,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誤載為違規單號U00000000即第二份裁決書,並以該裁決書作成之日99年6月23日為註銷基準日。

㈢系爭汽車復於99年8月30日上午8時35分在國道1號南下21公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及第14條第2款「未帶行照」之規定(該車行照有效日期為95年12月20日,經本所改依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處罰),被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扣繳牌照及代保管車輛,並經伊於100年5月17日製發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三份裁決書),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253號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撤銷。康普企業有限公司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部分,不罰。康普企業有限公司汽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扣繳牌照責令換領。」,理由略以,伊所據以註銷原告之99年6月23日第二份裁決書,內容全無記載車輛逾期未檢之法律效果,伊即以該裁決書合法簽收為由,逕以99年6月23日該第二份裁決書作成之日作為註銷原告所有車輛牌照之基準日,屬重大明顯瑕疵。且直接於行政電腦上「逕行註銷」系爭汽車牌照處分之結果,致原告被認定牌照遭註銷,因而導致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即非合理,第三份裁決書有關「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認定予以撤銷,並就撤銷部分另為原告不罰之諭知。復經原告提起抗告,由高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11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㈣依上開所述,系爭汽車應於93年12月20日前、後1個月參加定期檢驗,已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該車未依上開規定參加定期檢驗,違規事實甚明。是以,系爭汽車於94年3月8日經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規,業經伊裁處註銷牌照之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原告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復因辦理第二份裁決書所示違規案件之裁處程序時,伊於99年8月13日執行逕行註銷牌照,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誤載註銷依據為第二份裁決書違規案。另伊於辦理第三份裁決書違規案之異議案時,因未向法院強調逕行註銷之依據為第一份裁決書,致法院撤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處分,且確定在案。然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汽車車牌於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違規單號及註銷日期雖發生錯誤,但以註銷所依據之第一份裁決書,該案行政執行應自抗告確定日即94年9月27日起算,則伊於99年8月13日執行逕行註銷牌照,並未逾5年執行時效,故伊逕行註銷系爭汽車牌照之行政執行為,顯屬合法,不因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錄錯誤,其執行註銷之行為失其效力。則伊依處理細則)第73條規定,未返還系爭汽車兩面號牌,係依法行政,原告請求伊返還該兩面號牌,並無理由。

㈤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99年8月30日因牌照註銷仍行駛公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執法員警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85條之3第1、2、5項之規定,移置車輛禁止行駛,並收取移置費用及保管費用。是以,系爭汽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係由舉發機關收取,並非由伊收取,原告請求依返還拖吊費3,000元,顯係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紀錄、臺北市監理處94年3月8日北市監一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94年7月15日第一份裁決書、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819號交通事件裁定、高院94年度交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7年6月8日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99年6月23日第二份裁決書、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16號交通事件裁定、高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6號交通事件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8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0年5月17日第三份裁決書、原告100年6月7日函、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53號交通事件裁定、高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原告101年3月28日函、被告101年4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卷第24-6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之兩面號牌及拖吊費3,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法上不當得利,必須具備之要件包括:⒈財產上之變動,且須係一方受利益而致他方受損害;⒉此項變動無法律上原因;⒊公法法律關係內發生此項變動。

⒉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規定:「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8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2條第3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3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⒊又按汽車牌照之核發,除具確認車輛管理及來歷憑證之性質外,仍兼具授與人民可駕駛車輛於道路,確認車輛主體歸屬之權利,倘人民牌照未經核發,勢必無法合法於道路上行駛並據以作為其為所有權人而為出售及處分之憑據,從而該核發牌照之行政行為自具有授益處分性質無疑,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979號判決參照。是交通主關機關核發系爭汽車之牌照,係屬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另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既有明文規定得以註銷汽車牌照,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5條之規定,註銷汽車牌照即為行政處分之廢止,且於註銷之日起,汽車牌照失其效力。

⒋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新領牌照日期為83年12月20日,於93年1月19日完成車輛定期檢驗後,其下次定期檢驗日為93年12月20日,惟系爭汽車未依規定定期檢驗,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臺北市監理處乃於94年3月8日以系爭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因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及驗車結案,被告遂於94年7月15日以第一份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自當日起註銷牌照。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案經本院以94年度交聲字第819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註銷牌照,核無不當。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高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汽車之牌照於94年7月15日已經被告為註銷牌照處分,則系爭汽車之牌照自94年7月15日起已為廢止,且註銷之效力應自廢止時即94年7月15日生效。被告雖未依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錄逕行註銷之註記,但該項註記行為僅係行政管理上之措施,並不影響行政處分廢止之效力。故系爭汽車之牌照於94年7月15日已生廢止之效力。原告主張註銷牌照之行政處分逾5年時效期間未執行,不得再執行註銷處分云云,並不足取。

⒌次查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53號交通事件裁定之理由三(二)中載明「本院為釐清事實並調查有利受處分人證據,調閱前案本院99年交聲字第14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6號卷宗,發現本案原處分機關(即本件被告)所稱用以註銷受處分人(即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牌照之99年6月23日第U00000000號裁決書,觀諸該裁決書主文內容僅記載受處分人違規時間為『97年6月8日20時40分』,違規地點為『第二航廈航西三路』,原舉發單應到案日期為『97年8月21日前』,違規事實為:『一、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93.12.20)二、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另處罰主文為:『一、罰鍰新臺幣2400元整,並限於99年7月23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簡要理由欄為:『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二、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均無提到受處分人車輛不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已逾6個月,若不於某年某月某日期限前檢附相關文件參加檢驗,將逕行註銷其牌照等用語,用以提醒並告知受處分人其車輛逾期未檢已達6個月以上,依法主管機關將於何時註銷其牌照,使受處分人能及早得知並作適當處置,以避免其車牌遭註銷,才符合行政處分內容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保障人民權利等原則。另據交通部91年10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既經裁決易處註銷汽車牌照確定且送達在案,其註銷基準日當依裁決書主文所載註銷日期為準,應無疑異,俾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兼顧民眾權益…另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知悉裁決內容,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該裁決書應不生其效力,既不生效力,則該註銷日當另行記載處理』,可見註銷車牌之行政處分除應依法送達使受處分人知悉外,並應於裁決書主文記載註銷期日等文字,使受處人明瞭其車輛因逾期未檢逾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依法得註銷其牌照之法律效果。然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註銷受處分人之99年6月23日製發第U00000000號裁決書,內容全無記載車輛逾期未檢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即以該裁決書受處分人業於99年7月1日合法簽收為由,逕以99年6月23日該裁決書作成之日作為註銷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牌照之基準日,而直接於行政電腦上『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並無依前揭行政程序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5條及第46條規定,另外作成註銷牌照之書面行政處分並合法送達當事人使其知悉,觀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則屬重大明顯瑕疵,從而本件交通違規發生前之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於受處分人之車輛未依規定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違規行為,所為罰鍰新臺幣2,400元之裁決處分,雖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然基於該罰鍰處分未依期限繳納及車輛未依限參加檢驗所衍生之最終『逕行註銷牌照』處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未另為書面之裁處及送達,顯見該處分並非適法,從而該直接於行政電腦上『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處分之結果致受處分人被認定牌照遭註銷,因而導致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時、地,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即非合理,故應由本院裁定將本件原處分有關『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認定予以撤銷,並就撤銷部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等語(見卷第64-65頁),可知本院上揭100年度交聲字第1253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被告第三份裁處書中關於系爭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部分,其主因乃基於被告99年6 月23日第二份裁決書,其內容全無記載車輛逾期未檢之法律效果,並非撤銷被告於94年7月15日所為之第一份裁決書,是系爭汽車牌照之廢止處分,依前揭所述,仍屬有效。系爭汽車之牌照既經被告於94年7月15日合法註銷,原告自不得駕駛系爭汽車合法行駛於道路,則舉發機關員警於99年8月30日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扣繳牌照及代保管車輛等行為,即係依法令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準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持有系爭汽車2面號牌,既係依法令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系爭汽車號牌2面,自無理由。

⒍又原告主張被告雖於94年7月15日之第一份裁決書載明註銷系爭汽車牌照,然逾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且復於99年6月23日主動撤銷前面之行政處分,系爭汽車牌照即仍有效存在,舉發機關員警於99年8月30日以系爭汽車牌照註銷為由,將系爭汽車拖吊,實係因被告違法行政所致,被告應返還系爭汽車拖吊費3,000元云云。惟查,系爭汽車之牌照已經被告於94年7月15日合法註銷,原告自不得駕駛系爭汽車合法行駛於道路,則舉發機關員警於99年8月30日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項、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將系爭汽車移置,即係依法令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支出之拖吊費3,0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2項規定,本即應由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支付。是以,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拖吊費3,000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號牌2面及拖吊費3,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允假執行部分,因行政訴訟法並無假執行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律上之依據,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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