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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05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瑞華宋祺蔡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抗告人因感染愛滋病毒,家中並有幼子尚待扶養,爰依民國九十年修正之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民國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又判決如有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㈢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該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所受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一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即與刑法第41第1項前段規定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之要件不合,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就前開確定判決所執行之刑,聲請諭知易科罰金,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檢察署所定之刑為準,依刑法第41條規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㈡抗告人因感染愛滋病毒,家中並有幼子尚待扶養,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本院經查:

㈠按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41條規定,雖得易科罰金,惟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合併定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之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原審駁回抗告人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05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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