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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許國宏洪光燦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3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關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罪,經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其刑期達35個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1年8月,即20個月,似有未當。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9月、8月確定在案。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5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固未逾越上開刑法規定之界限;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除過失致人於死罪外(該過失致人於死結果亦係由其肇事逃逸行為所致),其他各罪均係基於故意而犯之,此均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個人主觀惡性及犯罪客觀情節均屬非輕,且參以本件各罪宣告刑合併刑期達35個月,從而,本件原審裁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顯有罪刑失衡之可議,揆諸上開說明,顯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47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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