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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80 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貽男高明哲許仕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80 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 月24日所為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寄宿別人家,現到南部工作,以致收不到信件;又抗告人父母離異,從小即跟著母親,但母親於抗告人十三歲時再結婚,因繼父不喜歡抗告人,抗告人即於國中畢業後自行外出工作生活,希望再給抗告人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經查: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對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 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3條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二)查抗告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2 月22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79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4年3 月28日確定在案,有卷附之該案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經檢察官執行抗告人之保護管束,寄發傳票,傳喚抗告人應於94年5 月10日到案執行,該傳票於94年4 月15日送達抗告人戶籍所在之基隆市○○區○○街26號14樓之3 ,詎抗告人未遵期到案,經該執行書記官於94年5 月11日與抗告人上開設籍地之住戶聯繫結果,抗告人確實寄居該址,但自農曆過年後均未返回該址,亦未聯絡,不知去向。嗣再經檢察官於94年5 月11日簽發拘票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事實,有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 月11日公務面洽談公紀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載抗告人戶籍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5 月11日拘票及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拘提查訪紀錄表影本等在卷足考,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保字第10號卷宗查明無訛,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認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經保護管束者許可即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且未能於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且其違反情形核屬情節重大已堪認定。檢察官因認抗告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抗告人既係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其離開原住所,自應主動向執行保護管束者陳報,俾執行保護管束者知悉其去向,詎其離開原住所,竟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陳報,經執行書記官向原設籍住戶洽詢,亦稱不知抗告人行蹤,更有甚者,其抗告狀亦僅泛稱其到南部工作,並未具體陳明現居住之所在,益證抗告人仍無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之意,抗告人執此為辯,為無理由。

三、綜上,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已堪認定,符合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以抗告人所為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當,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其在南部工作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80 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