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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3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溫耀源周政達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35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58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94年度聲觀字第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所定之觀察、勒戒,係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初犯施用毒品者,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得以釋放並獲不起訴處分或不交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施以強制戒治,而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

三、茲查:本件係警方於94年6月26日晚間17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有人在臺北市○○區○○街二段74巷4號2樓舉辦私人聚會(俗稱轟趴home party)吸食毒品,而前往查證,經現場負責人莊志明「同意」後進入屋內,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九瓶(總毛重一四‧一五公克,總淨重三‧五公克),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逮捕之規定,將在場之嫌犯莊志明等26人帶回警局調查詢問,在抗告人甲○○同意夜間詢問下,經製作筆錄、採集尿液後,乃於次日凌晨(未逾刑事訴訟法第93條所規定之24小時)即予釋放等事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員警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1條規定,經現場負責人莊志明自願性同意後進入屋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毒品,並依法第88條現行犯逮捕之規定,將現場涉案26人逮捕帶回警局調查詢問,且經抗告人明示同意夜間詢問,並未逾法定24小時期間,則所為之搜索扣押、逮捕、訊問程序並無違法可指,又因涉嫌人數多達26人,在有限警力下,為執行逮捕避免嫌犯脫逃,而對嫌犯等上手銬,核未逾必要之程度,且對被告等身體自由之拘束亦屬輕微。抗告意旨有關此部份之質疑,顯無可採。

四、次查本件鑑驗報告係針對被告利用警方提供之採樣瓶,「自行清洗」並排放、封緘、加密編號(編號007574)之尿液所鑑驗完成,故是否含有毒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不可能有與真實相異之結果,且警方並未違反其意願而實施強制處分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抗告意旨嗣後質疑警方提供之尿瓶重複使用,先前早受污染,及其尿液檢體有遭誣陷調包之可能云云,顯屬狡賴之詞。另又抗辯警詢時曾遭員警威嚇,警詢筆錄所載其同意自願驗尿等語,實非出於自願云云,惟稽之抗告人之警詢筆錄,除對員警詢問是否主動採尿送驗,以證明無吸食毒品情事等語,供述同意外,關於是否持有或吸食毒品及與現場負責人莊志明何關係等各節,均答沒有、不認識,就其供述之內容,實難見員警有何威赫之必要。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員警依法既得違反抗告人之意思『強制』採集抗告人之尿液,尤無單就此部份以威嚇方式要求抗告人同意,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五、又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呈MDMA之陽性反應,此有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後出具之檢驗報告及檢驗鑑定人馬世仁具結結文附卷可稽。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39號函釋在案,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既呈MDMA陽性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參以人體服用MDMA後,會於尿液中排出65﹪MDMA及7﹪MDA,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12月15日(89)陸㈠字第89094776號檢驗通知書可憑。益徵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施用毒品。抗告意旨辯稱未曾施用毒品MDMA,並質疑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執照公信力、開尿鑑驗未全程錄影存證欠缺證據能力,及指稱感冒藥與B型肝炎帶原者均可能造成MDMA檢驗呈陽性反應,該公司檢驗報告有可能出現誤差或誤判云云,均屬無據肆意指摘之詞,難認可採。另又辯稱:可能係屋主莊志明將該毒品置放於飲料、食物中致其誤食云云,亦屬畏罪推諉之詞。

六、再「施用亞甲二氧基(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亞甲二氧基(MDMA)之主要代謝物二亞甲二氧基(MDA)之半衰期為9至19小時。施用50mg之亞甲二氧基(MDMA)後,有72﹪之劑量會在72小時內檢測出來。資料顯示若要達到幻覺現象則需服用100mg~150mg以上。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72小時」,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9年10月30日(89)北總內字第09131號函可佐。被告之尿液檢體呈MDMA陽性反應,推算其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應不會超過72小時,足徵被告於94年6月26日18時40分許獲案, 於翌日凌晨約1時30分至1時40分許採尿前之72小時內某時點 (不含獲案至採尿時之時間),確至少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甚明。抗告意旨稱:僅以尿液檢驗報告不足為證,尚須有查獲其於72小時前持有或吸食毒品之現行佐證云云,亦無可採,抗告意旨其餘指述無非臆測之詞,爰不一一指駁。

七、原審本同上述見解,認抗告人吸食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並無不當,且使抗告人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對抗告人亦屬有利,抗告人前述抗告意旨所陳,於法並非可採,抗告意旨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邱同印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351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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