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吳昭瑩、楊貴雄、李英勇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戴愛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0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恐嚇信函陸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幼於彰化縣二林鎮鄉下成長,對稻米議題甚為關切,及至民國90年底退伍,有感於臺灣自91年1月1日起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後,政府並未考量國內稻米產量, 進而管制進口稻米之數量,即貿然開放進口國外稻米,致國產稻米價格大幅下跌,影響農民權益及生計,復未採行精緻農業等配套措施,或對中高齡與停耕農民施以適當之轉業輔導,致穀賤傷農,且中南部農民於92年初北上遊行抗議時,又未獲政府之善意回應,社會大眾亦置之不理,再經媒體報導獲悉國內部分兒童無力繳交營養午餐費用及臺灣世界展望會仍有眾多貧童缺乏照護亟待認養等相關訊息,因認政府及社會大眾長期漠視農民及兒童權益,致使農民貧窮及兒童照護問題益發嚴重,乃蒙生集結大眾力量認養一萬名兒童之念;遂自92年6月間起,向臺灣世界展望會認養二名貧童,並 陸續向行政機關與媒體表達其就進口稻米政策之看法,然始終未獲重視,因而心生不滿,認一己之力甚微,理性之抗議亦非有效,為代農民及兒童爭取權益,凸顯前開訴求,喚醒政府及社會大眾關注弱勢農民及兒童權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竟謀以此非法之激烈手段,遂行使社會大眾投注心力正視前開議題之目的,而基於恐嚇公眾之概括犯意、意圖供自己犯恐嚇公眾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概括犯意,運用服役期間向同袍習得之各式安全火藥混合、安裝點火及上網蒐集之火藥、雷管製作等技術,暨由電視影集習得之鬧鐘製作延遲方式、線路配置等手法,再參酌「綠色和平組織」、「熊要自由」、「地球優先」等國際環保抗議團體所使用之抗議方式,並經由觀覽刑事犯罪偵查相關書籍與電視節目,明瞭警方偵辦程序與採證方法後,於每次製造恐嚇物或爆裂物前,先陸續向臺北市路旁攤販購買帽子及口罩,並視該次製造所需,向臺北市○○區○○路之不詳化工行購得牙硝(即硝酸鉀)與雙氧水等材料,在臺北市○○街某處購入硫磺及低價之進口白米,在臺北市○○路1之3號「來來五金百貨大賣場」與臺北市○○路「光華商場」某店鋪購買瓦斯罐、鬧鐘、黑色膠帶、燈泡、二段式家用電源開關、胡椒罐、雙面膠帶、防水膠、剪刀、透明膠帶等材料及工具,再持自備寶特瓶前往基隆市中正區○○路37號「北寧加油站」購得該次所需之柴油,並在基隆市○○路5號「老濱海釣具店」購入釣線、鉛錘後, 又向基隆市○○區○○路459號「中正三路加油站」買入汽 油,在中正路644號「7-11漁港店」視該次所需購入統一純 喫茶飲料、味全烤肉醬、麗仕肥皂、白糖、義美小泡芙或養樂多,暨在中正路676號「葡萄藤生鮮超市」購買義美蛋捲 禮盒等材料,以取得各該食品之外包裝紙盒、鐵盒、瓶罐或紙袋,供製造恐嚇物及爆裂物之用。繼而擇定基隆市長潭里垃圾場附近堤防旁通風處,作為恐嚇物及爆裂物之製造場所,另視需要就地取材,併以他人棄置在現場之木炭、伯朗咖啡鐵罐、牛頭牌沙茶醬玻璃罐、義美小泡芙紙盒、歐式喜餅紙袋或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紙袋等,充為恐嚇物及爆裂物之材料,進而穿戴矽膠手套及棉質手套,並將雙氧水加水稀釋後擦拭於所有物件上,以破壞指紋與殘留之DNA,藉以逃避員 警之追緝,再將牙硝、木炭及硫磺等三種成分以3比1比1之 比重混合,製造中低爆速火藥,並運用含水量比例之不同,調製瞬間燃爆速度各異之火藥成分,再以去除燈泡玻璃外罩後之燈芯與火藥接觸後密封之方式,製造雷管,並在基隆市中正區○○路656巷75之1號底層住處內,利用鬧鐘以銲錫連接線路,作為延遲用之定時器,而於製造完成各該恐嚇物或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本體後,復利用住處之電腦及印表機繕打、列印,製作黏貼於恐嚇物及爆裂物外觀之字條,或寄發予媒體及政府機關之恐嚇信函,而以前揭方式連續製造恐嚇物、爆裂物及恐嚇信函,再於每次放置恐嚇物或爆裂物前,多次至選定地點勘查現場,掌握監視攝影器材位置與現場環境,擬定行進動線與放置時機後,連續於下列時、地將所製造之恐嚇物或爆裂物放置於公共場所,及寄發恐嚇信函予各該媒體或政府機關,使不特定人心生畏懼,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乙○○之犯行,其詳如下: ㈠於92年11月12日日間某時,乙○○利用前述方式自製火藥,並將塑膠管兩端臘封,塞入小燈泡,填塞自製火藥而製成雷管後,再以小瓶礦泉水罐底部切割而成塑膠圓形底座容器三只,分別裝入白米、汽油及自製火藥後,將該圓形底座容器三只由下而上依序層疊,並以黑色膠布密封,最上一層另塞入自製雷管後,置入統一純喫茶飲料紙盒內,再連結外露於該紙盒之二段式家用電源開關,並以一點五伏特電池一只為電源後,在該飲料紙盒外貼印有「炸彈勿按一、不要進口稻米。二、政府要照顧人民。」等字樣之紙條,而製成具有殺傷力與破壞性之二段式家用電源開關詭雷爆裂物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基隆住處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大安區○○○路大安森林公園旁之高架橋下停車場停放後,步行至大安森林公園音樂臺旁之公共男廁第一間廁所內,將該爆裂物黏貼於地面牆上,以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於翌日上午6時許,經負責打掃之清潔人員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 ㈡復於92年11月21日日間某時,以伯朗咖啡鐵罐裝填自製火藥,利用魚線及鐵片製成拉發裝置(以膠帶封死),再與白米及汽油一併置入統一純喫茶飲料紙盒內,於外觀正面及側面分別黏貼「炸彈一、不要進口稻米。二、政府要照顧人民。」及「拉發」等字條,而製成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恐嚇物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基隆住處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區○○路國父紀念館旁之機車停車格停放後,步行至忠孝東路四段547號公共電話亭內放置該恐嚇物,致生危害於公安 。嗣於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之物。 ㈢又於92年12月9日日間某時,將自製火藥置入伯朗咖啡鐵罐 ,並利用吸管、鉛錘及釣線各六只製成拉發裝置,再與白米、柴油、小型鬧鐘、三號電池、IC板、以鎢絲燈泡自製之雷管及蔗糖,一併裝入塑膠保鮮盒內,外貼印有「一、不要進口稻米。二、濕稻穀一百斤不到七百元。是政府說謊,還收購在坑我們。三、敬告所有超市、大賣場、通路,不要販賣進口米。」等字樣之紙條,而製成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基隆住處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區○ ○街5號前停車格停放,再步行至民族東路新生公園之林安 泰古厝對面涼亭內放置該爆裂物,以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於翌日下午1時50分許,經民眾發覺而報警處理,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 ㈣再於92年12月22日日間某時,將柴油、蔗糖及自製火藥分別裝入玻璃瓶二只內,並以自製火藥裝填綠色塑膠瓶,再利用吸管為容器,置入破裂鎢絲燈泡及自製火藥,而完成雷管二枚後,其一置於該只裝有自製火藥之玻璃瓶內,另一枚則放入上開綠色塑膠瓶內,再連同故障鬧鐘(含一點五伏特電池一顆)計時器及白米一併置入茶葉鐵罐內,並於外觀黏貼「炸彈一、不要進口稻米。二、政府要照顧人民。」之字條,而製成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恐嚇物後,於同年月23日凌晨零時許,自基隆住處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南港區○○○路玉成公園旁的停車格停放後,步行至玉成公園土地公廟之公共男廁第二間廁所內,將該恐嚇物放置於垃圾桶旁,致生危害於公安。嗣於同日上午10 時5分許,經負責打掃之清潔人員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 ㈤復於93年1月5日上午某時,利用其向臺北市某路旁攤販購得之糖炒栗子外包紙袋,內裝鬧鐘(含電池一顆)定時器、以蠟封捲之自製紙捲火藥二個、自製無效雷管二枚及臺灣世界展望會會刊,並將鬧鐘設定提前15分鐘鳴響,而製成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恐嚇物後,為引起社會大眾之注意,乃改以火車為放置地點,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基隆火車站搭乘 臺鐵南下往新竹之第2531次電聯車,伺機將該恐嚇物放置於車上,致生危害於公安。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該列車 抵達新竹站時,為站務人員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 ㈥乙○○見前開手段仍未達成其訴求目的,為引起社會大眾之注意,乃於93年2月2日上午某時,利用胡椒鐵罐裝填自製火藥及有效雷管後,與自製計時器一個、柴油及白糖一併置入餅乾紙盒內,再連同臺灣世界展望會第126期會刊前三頁, 放入麥當勞紙袋內,而製成不具殺傷力之恐嚇物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基隆火車站搭乘臺鐵南下第2199次電聯車 ,伺機將該恐嚇物放置於旅客座椅下方椅腳旁,隨即予以引爆燃燒,致生危害於公安,幸無人在場,而未造成傷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警察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六 所示之物。乙○○為激起政府及公眾重視其訴求,旋於翌日某時,在基隆住處利用電腦及印表機製作恐嚇信函五件(全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內容除提及其「不要進口稻米」及「政府要照顧人民」之訴求外,另記載上開引爆燃燒之恐嚇物及郵包炸彈、定時炸彈、詭雷、汽車炸彈之製作方法及功能,並恫以:「不在乎傷亡,那是一種過程,多少人,數字的不同而已」等語,且於文末署名「斥堠、前觀、通信、刺客」,另各附自製混合火藥二包,而作成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信函五封後,旋於同日晚間某時前往臺北市國父紀念館附近投郵,寄發予TVBS、三立電視臺、蘋果日報、聯合報等媒體及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嗣經媒體報導後,引發公眾恐懼,致生危害於公安(上開恐嚇信函五件已扣案)。 ㈦又於93年2月24日某時,以餅乾紙盒內裝鬧鐘計時器、自製 火藥及失效雷管等,並於紙盒外貼印有「一、不要進口稻米。二、政府要照顧人民。前觀」等文字之紙條,而製成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恐嚇物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基隆 火車站搭乘火車至臺北火車站,繼而徒步前往臺北火車站地下一樓東南角公共男廁內放置該恐嚇物,致生危害於公安。嗣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為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七所示之物。 ㈧於93年3月9日某時,復以提袋餅乾盒內裝自製鬧鐘定時器與火藥結合有效雷管,併添加柴油及白米,而製成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恐嚇物後,隨即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自基隆住處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區○○路國父紀念館旁之機車停車格停放,旋步行至逸仙路某公共電話亭內放置該恐嚇物後,隨即爆炸引燃,致生危害於公安,幸無人在場而未造成傷亡,嗣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警察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物。 ㈨繼而於93年3月25日某時,利用愛之味瓶罐裝填自製火藥連 結無效雷管一枚,並將柴油倒入甜酒豆腐乳罐及寶特瓶,連同白米一併置入餅乾紙盒內,再放入提袋中,而製成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恐嚇物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基隆住處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區○○路某公共電話亭內放置該恐嚇物,致生危害於公安,事後遭不明人士移置於忠孝東路4 段212號華南商業銀行前騎樓,旋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警察 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物。 ㈩再於93年4月28日某時,利用味全烤肉醬瓶罐內裝自製火藥 與雷管,連結自製定時器(低密封造成低壓力,以燒夷為主)後,併同白米置入統一純喫茶飲料紙盒內,再於外觀黏貼「炸彈一、不要進口稻米。二、政府要照顧人民。」之字條,而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定時裝置土製爆裂物後,旋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基隆火車站搭乘火車至松山火車站,繼而步行 至後站公共男廁內放置該爆裂物,以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該爆裂物爆炸燃燒,幸無人在場而未殃及無辜。旋於同日下午7時許,警察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 所示之物。 於93年5月16日某時,又以飲料鐵罐內裝自製受潮火藥(提 高火藥含水量以增加大量煙霧)與自製雷管,連同白米及自製計時器,一併置入統一純喫茶飲料紙盒內,外貼印有「炸彈一、不要進口稻米。二、政府要照顧人民。」等字樣之紙條,而製成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恐嚇物後,旋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基隆火車站搭乘火車至臺北火車站,再徒步前往 中正紀念堂捷運站公共男廁之第五間廁所內放置該恐嚇物後,旋即爆炸燃燒,產生大量濃煙,致生危害於公安。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警察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 一所示之物。 進而於93年6月23日某時,將全能運動飲料瓶一個及臺灣世 界展望會會刊一紙,置入統一純喫茶飲料紙盒內,外貼印有「炸彈一、不要進口稻米。二、政府要照顧人民。」等字樣之紙條,而以此手法同時製成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恐嚇物二枚,旋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基隆火車站搭乘火車抵達臺 北火車站後,先步行至臺北市○○區○○路君悅飯店前之公園長椅下方放置其中一枚恐嚇物後,繼而順道徒步前往松智路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北側公園階梯草叢間放置另一枚恐嚇物,致生危害於公安。嗣先後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及翌 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到場處理,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十二、十三所示之物。 旋於93年6月26日某時,利用統一曼特寧咖啡鐵罐裝填自製 火藥,與雷管結合後,連接自製計時器,併同汽油、白糖、麗仕肥皂(用以提高溫度)及卡式瓦斯瓶四罐,置入義美蛋捲鐵盒後,再以義美蛋捲提袋盛裝,而製成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恐嚇物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基隆火車站搭乘 火車至臺北火車站,再步行至臺北市中正區○○○路一號立法院側門人行道上放置該恐嚇物,旋爆裂引燃並發出聲響,致生危害於公安,幸無人在場而未致生傷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物。乙○○為增加其訴求之曝光度,旋於翌日某時,在基隆住處利用電腦及印表機製作恐嚇信函二件(全文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內容除提及其訴求外,另記載上開立法院旁引燃之恐嚇物製作手法及功能,並恫以:「現在還不到要傷人或是殺人的階段,但不保證以後不會,炸藥有方向性,放置的地點,時間,藥量和外加物,都會有不同的結果」、「立委諸公或是我們挑中的人,當我們請求,拜托,肯求你們的認養五十名,一個月只要五萬塊,對你們不會造成多大問題,舉手之勞而已,讓我們覺得社會還是有溫暖的,希望你們會答應,然後由你們自己認養,不經我們的手,我們只會看收據,然後謝謝你們的大德。請不要給我們臉色看,我們對小孩子會有一種憐憫的心,但對你們,下手絕不會手軟,終舊(按應係究字之誤寫)你們會有自己一個人的時後(按應係候字之誤寫),開車的時後(按應係候字之誤寫),在家的時後(按應係候字之誤寫),走在路上的時後(按應係候字之誤寫),結束你們的生命,那不會是多大問題」等語,且於文末再度署名「斥堠、前觀、通信、刺客」,另各附雷管一枚及助燃劑白糖、肥皂暨臺灣世界展望會會刊,而作成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信函二封後,旋於當日晚間某時,前往臺北市○○○路松山機場附近投郵,寄發予TVBS電視臺及聯合報等媒體,嗣經媒體報導後,引發公眾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其中一件恐嚇信函已扣案)。 嗣93年9月6日某時,再利用養樂多瓶罐裝填自製火藥,與失效雷管結合後,連接自製鬧鐘計時器,併同汽油一小瓶、麗仕肥皂一塊及卡式瓦斯瓶二罐,置入義美小泡芙紙盒後,再以麥當勞紙袋包覆之,而製成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恐嚇物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基隆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臺北火車站,再步行至臺北市○○路與松高路口之公園觀景臺放置該恐嚇物,致生危害於公安。嗣於翌日上午5時40分許, 經路人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物。 復於93年10月11日某時,以養樂多瓶罐內裝自製火藥,與代用雷管(內為燈泡,外層纏繞黑色膠帶)結合後,連接自製鬧鐘定時器,併同汽油一小瓶、麗仕肥皂一塊及卡式瓦斯瓶二罐,以泡芙紙盒盛裝,而製成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恐嚇物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基隆火車站搭乘火車至臺北 火車站後,再持其所有之悠遊卡(晶片內碼:0000000000號,外碼卡號:0000000000號)步行進入臺北火車站捷運站地下二樓淡水線大廳層公共男廁之第三間廁所內放置該恐嚇物,致生危害於公安。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負責打掃 之清潔人員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物。 嗣於93年11月12日某時,再度以養樂多瓶罐裝填自製火藥,與自製雷管結合後,連接自製鬧鐘定時器,併同汽油一小瓶(加糖)、麗仕肥皂一塊及卡式瓦斯瓶二罐,置入義美泡芙紙盒內,再以歐式喜餅提袋盛裝之手法,製成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恐嚇物後,旋於同日下午7時許,自基隆火車站搭 乘火車至臺北火車站,再步行前往臺北市○○○路5號教育 部前人行道上放置該恐嚇物,旋爆炸引燃並發出聲響,致生危害於公安,幸無人在場,而未致生傷亡。嗣於同日晚間8 時6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 物。乙○○為凸顯其訴求,進而於翌日某時,在基隆住處利用電腦及印表機製作恐嚇信函一件(全文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內容除提及其訴求外,另記載該枚教育部前引燃之恐嚇物製作手法及特徵,並恫以:「一年多來,稻米還是在進口。只是時後(按應係候字之誤寫)未到,會讓賣場見識一下,鋁熱劑加上燃油,混合橡膠,掛雙氧水的效果。認養小孩,四個人加上二位贊助人,總共是109名,離一萬名還 有一段不小的差距,希望委員和議員們能多支持,殺人不是我們不會,願不願而已」等語,文末復以「斥堠、前觀、通信、刺客」為名,內附水銀抗動電阻一枚及臺灣世界展望會會刊,而作成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信函一封後,旋於同日某時前往臺北市○○○路空軍總部附近投郵,寄發予 TVBS電視臺,嗣經媒體報導後,引發公眾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鐵路警察局共同組成「1113」聯合專案小組,全力查緝犯罪嫌疑人,迨前述第項案件發生後,即調閱中正紀念堂捷運站監視錄影帶,比對過濾分析結果,認持悠遊卡(晶片內碼:0000000000號)之人至為可疑,俟前述第項案件發生後,為警調取捷運站內監視器錄影資料,逐一清查比對後,亦發現持上開悠遊卡之男子涉有重嫌,惟仍無從查明其確實身分,再經調閱捷運站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結果,於立法院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又發現犯罪嫌疑人之蹤影,然亦無法清晰辨識其容貌,而未能知悉其究為何人,專案小組乃於93年10月15日正式將上開悠遊卡列為警示卡,並於同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向媒體公布前開犯罪嫌疑人影像,籲請民眾提供破案線索。乙○○自電視媒體得悉此情後,為湮滅相關罪證,乃以電腦中毒為名,囑其不知情之胞兄楊儒欣將電腦硬碟格式化,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佯以欲前往臺北閒逛為 由,邀同其不知情之胞弟甲○○駕車搭載其往淡水及臺北方向行駛,途中並將製造上開恐嚇物與爆裂物所用之銲槍、烙錫、鬧鐘零件、黑色膠帶、燈泡、雙面膠帶、防水膠、剪刀、透明膠帶等工具,暨製作上開恐嚇物及爆裂物外貼字條及恐嚇信函所用之印表機一台,沿途棄置於路旁垃圾桶內,剩餘之柴油及白米則分別倒入土堆及大海。嗣彼等於當日晚間7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附近時,乙○○即告以:伊中 午見TVBS報導「白米炸彈客」,照片很像伊等語,並囑甲○○駕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報案。嗣甲○○於當日晚間7時25分許,依乙○○之 指示,先行進入該分局後,旋向員警檢舉「白米炸彈客」即係其胞兄乙○○,員警聞訊,初未信其所言,俟在外等候之乙○○因遲未見員警前來查問,乃自行下車步入該分局,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媒體所公布影像中之人而自首後,始為警查獲,並在其皮夾內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悠遊卡及臺灣世界展望會會員卡各一枚。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6日凌晨2 時30分許,帶同員警至乙○○基隆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壽司米一包、茶葉罐一個、書籍四本(人骨拼圖、人骨拼圖Ⅱ、破案之神—FBI特級重犯追緝實錄、破案之神Ⅱ解剖動機擒 兇錄)、黑色口罩二只、涼鞋一雙、休閒褲二件、養樂多空罐二個、玻璃瓶一只、筆記本一冊、記帳本暨發票一件、集郵冊二本、透明膠帶二捲、肥料顆粒一包、合作金庫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六紙、臺灣世界展望會捐款單、文宣及信封等文件共六張、肥皂一塊、礦泉水瓶一只、信封五件、夾克一件、上衣三件、乙○○退伍令一紙、中華電信行動電話SIM 卡一枚、統一純喫茶飲料紙盒五個、麥當勞紙袋八枚、紙筒一支、鉛垂四顆、釣線一盒、硬碟及電腦主機各一部,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四站橋54之1號前電線桿旁起獲其棄置之上開印表機一台。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本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丁榮聰律師、張庭禎律師為被告之利益而代行上訴,並經被告乙○○於本院94年12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 件上訴,沒有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等語。本件上訴為合法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自93年11月26日第三次警詢時起(其於93年11月26日第一、二次警詢時否認犯罪,因非實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前揭製造並放置爆裂物、恐嚇物及製發恐嚇信函之事實(見93年度偵字第21048號卷㈠第95至111、118至122、125至127、133至135、141至151頁、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卷第100至105頁、93年度聲羈字第408號卷第7至10頁、原審卷㈠第12至14、48至50頁、原審卷㈡第41至42頁、第143頁背面、第147頁、本院94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惟否認製造爆裂物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其有恐嚇公眾之犯意及附表一編號一、三、十之物具有殺傷力等情。辯以:伊沒有意圖供自己犯罪使用製造爆裂物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製造這些抗議物主要是要突顯農民及兒童的權益,未受到政府的重視,並無意圖供犯罪使用等詞為被告辯護。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4至47頁),復有悠遊卡進出站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偵辦「1113」專案有關捷運案件偵查報告暨所附專案票卡分析一覽表、悠遊卡交易紀錄表及93年5月16日、10月11日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立法院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恐嚇信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29日刑醫二字第0930234849號鑑驗書、被告書寫之「火藥混合方法」、自GOOGLE網站翻拍之火藥及炸彈製作相關網頁、中正第一分局偵辦「1011臺北捷運站淡水線廁所內爆裂物案」偵查報告暨所附臺北車站地下三層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1048號卷㈠第16、1 9至51、53至62、71、112至117、123至124頁、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卷第53之1至73頁),並有前揭恐嚇信函 六件、悠遊卡及臺灣世界展望會會員卡各一枚、印表機一台、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物及爆裂物之零件或殘餘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恐嚇物及爆裂物之零件或殘餘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即前揭事實欄一之㈠),經該局以呈色試驗法、燃燒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 譜分析法及遙控拆解法鑑驗結果,認「本案爆裂物為家用二段式電源開關之詭雷爆裂物,其結構係以長約七公分、寬約七公分、高約十九點五公分的統一純喫茶飲料罐為容器,內有三只自小瓶礦泉水底部切割而成的塑膠容器,最下一層為高約十八公分、直徑六公分,裝有約三十公克的白米;中間一層為高約十八公分、直徑六公分,裝有約一百一十公克的汽油;最上一層為高約十八公分、直徑六公分,裝有約四十公克的疑似黑色火藥;三只塑膠容器並由黑色膠布密封,最上一層塞入由小型燈泡鎢絲自製而成的土製雷管(以高約二點六公分,直徑約一點七公分塑膠管為容器,兩端臘封,塞入小燈泡,填塞疑似黑色火藥約三公克),再連當到飲料罐外露的二段式家用電源開關,並以一只一點五伏特一號電池為電源,為二段式開關詭雷爆裂物。本案爆裂物內裝四十公克的疑似黑色火藥經化驗檢出碳粉(C)、硫粉(S)、硝酸鉀(KNO3)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本案爆裂物為家用二段式電源開關之詭雷爆裂物,按下開關便能產生爆炸,並引燃中間容器內裝的汽油,認具有殺傷力與破壞性」等情,有該局92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920220434號、93年3月3日刑偵五字第0930048965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4至66頁)。 ㈡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即前揭事實欄一之㈢),經該局以檢視法、呈色試驗法、燃燒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 驗結果,認「送驗灰白色粉末取0點0七公克鑑驗,內含碳粉、硫粉及硝酸鉀成分,研判其為火藥類粉末。白色顆粒取0點0五公克鑑驗,檢出其為蔗糖,有助燃及加溫效果。油類液體取0點二一公克鑑驗,檢出其為柴油。本案送驗爆裂物經重建小型鬧鐘、電池、IC板、土製代用雷管(燈泡鎢絲二點五伏特,0點六安培),研判其結構完整,且加有火藥、柴油及蔗糖,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3年1月27日刑偵 五字第0930017259號、92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92023510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7、78頁)。 ㈢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物(即前揭事實欄一之㈩),經該局以檢視法、呈色試驗法、燃燒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 驗結果,認「送鑑白色顆粒狀物混合不明黑色顆粒一包,淨重0點0二公克,取0點0一公克鑑驗,檢出碳粉(C)、 硫粉(S)及硝酸鉀(KNO3)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本案 送鑑已爆爆裂物證物,發現有定時器、電線、電池、黑色火藥、土製代用雷管(破裂鎢絲燈泡二點五伏特,0點六安培),研判其結構完整,為定時裝置之土製爆裂物,認具殺傷力」,此亦有卷附之該局93年8月18日刑偵五字第0930170771號鑑驗通知書足參(見原審卷㈠第98頁)。 ㈣至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物(即前揭事實欄一之㈡、㈣、㈤、㈥、㈦、㈧、㈨、、、、、、,經該局鑑驗結果,均未認定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此觀卷附之該局92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920227429號、93年3月16 日刑偵五字第0930060033號、93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30002448號、93年5月27日刑偵五字第0930112015號、93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930006330號、93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30028315號、93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30027005號、93年4月12日刑鑑字 第0930078737號、93年6月16日刑偵五字第0930125897號鑑 驗通知書、93年6月1日刑紋字第0930115371號、93年7月15 日刑紋字第0930146795號鑑驗書暨所附採證照片、93年6月30日刑紋字第0930136066號、93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093021 1189號、93年10月14日刑醫字第0930207872號鑑驗書、93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930184212號、93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30228846號鑑驗通知書自明(見原審卷㈠第70至76、80至83 、87至92、95、101、103至108、110至114、116至117、120至121頁)。 ㈤又依被告所製造之附表一編號一、三、十之爆裂物成分以觀,其中黑色火藥、土製雷管或燃油,連結二段式開關或定時器等裝置,稍有不慎或失控,極易爆裂引燃而迅速四竄延燒,對人身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編號十之物體更已爆炸燃燒,業如前述,且被告就火藥、炸彈或爆裂物之物理性質及化學變化甚為熟稔,擁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其就所製造之該等物體,係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當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三、十所示之爆裂物不具殺傷力云云,並不足採。 ㈥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本件被告因不滿政府及社會大眾長期忽視弱勢農民及兒童權益問題,乃轉而採取上開非法手段,以強調其訴求,將其所製造之上開具高度危險性之爆裂物3枚及恐嚇物14枚,分別放置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地點,其中有公共廁所、公共電話亭、公園或電聯車等不特定人出入之公共場所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其主觀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於該情形下,亦足以使公眾對其舉動產生畏懼感,客觀上已對公眾安全秩序產生騷擾不安,此觀員警每於被告放置上開物體據報後,即在現場加強監控處理等情,益徵公眾安全已受威脅。另被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信函,就其內容觀之,主觀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於該情形下,亦足以使公眾對其內容產生畏懼感,客觀上已對公眾安全秩序產生騷擾不安,被告製造上開具高度危險性之爆裂物3枚、恐嚇物14枚,及如附表二之恐嚇信函, 除遂行其訴求之目的外,尚有供自己犯恐嚇危害公眾罪之用之意圖甚明。被告否認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其選任辯護人亦以此為被告辯護,均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供自己犯恐嚇公眾罪之用,而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爆裂物及恐嚇物,並製作附表二所示之恐嚇信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指 同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 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之附表一編號一、三、十所示之物,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 。又被告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及其他恐嚇物,擺放於公共場所或大眾交通工具內,乃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不特定之公眾,自足以致生危害於公安。核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之㈠、㈢、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前開事實欄一之㈡、㈣ 至㈨、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其 未經許可,製造後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六、八、十一、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物亦屬爆裂物,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罪,惟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明定:「槍砲、彈藥、刀械, 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旨在代替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第187條等有關規定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而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十之物,既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物,自應適用該條例第7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86條 之1第1項之罪,亦有未洽。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供自己犯恐嚇公眾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及製作恐嚇物暨恐嚇信函,致生危害於公安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其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製造爆裂物,及製作恐嚇物及恐嚇信函之目的,在恐嚇公眾危害公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論處。 四、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蓋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29年度上字第3430號、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22年度上字第4502號、20年度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鐵路警察局共同組成「1113」聯合專案小組,全力查緝犯罪嫌疑人,迨前述事實欄一第項案件發生後,即調閱中正紀念堂捷運站監視錄影帶,比對過濾分析結果,認持晶片內碼為0000000000號悠遊卡之人至為可疑,惟無法辨識其人容貌(參見93年度偵字第21048號卷㈠第32至42 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影像)。俟前述事實欄一第)項 案件發生後,為警調取捷運站內監視器錄影資料,逐一清查比對後,雖發現持上開悠遊卡之男子涉有重嫌,且於捷運站監視器畫面亦發現該名嫌疑人之影像,惟其容貌仍屬難以辨認,僅能約略窺知其疑似身著胸前帶有白色條紋之深色夾克(參見同上卷第45至46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影像),再經調閱捷運站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結果,於立法院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固發現犯罪嫌疑人蹤影,且該人所著之特殊夾克(深藍色底,胸前帶有紅、白條紋相間)已較為明顯可見,惟仍無法清晰辨識其面容(參見同上卷第53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影像),專案小組乃於93年10月15日正式將上開悠遊卡列為警示卡,並於同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向媒體公布前開犯罪嫌疑人影像,籲請民眾提供破案線索等情,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偵辦「1113」專案有關捷運案件偵查報告暨所附專案票卡分析一覽表、悠遊卡交易紀錄表、93年5月16日、10月11日捷運站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及立法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參(見同上卷第20至53頁),足見檢警雖已知有犯罪事實,並掌握持有上開列管悠遊卡之嫌疑人影像,然尚不知該犯罪人為何人。 ㈡而被告自電視媒體獲悉上開影像後,乃於同日下午1時許, 佯以欲前往臺北閒逛為由,邀同其胞弟甲○○駕車搭載其前往臺北,俟彼等於當日晚間7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附 近時,被告即告以:伊中午見TVBS報導「白米炸彈客」,照片很像伊等語,並囑甲○○駕車前往中正第一分局報案。嗣甲○○於當日晚間7時25分許,依被告之指示,先行進入該 分局後,旋向員警檢舉「白米炸彈客」即係被告,惟員警聞訊後,初未信其所言,俟在外等候之被告因遲未見員警前來查問,乃自行下車步入該分局內,向員警承認為媒體所公布影像中之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當日下午1時許,要伊開車載他往淡水方向閒逛,被告沿 路丟垃圾,之後被告說要去臺北閒逛,伊即離開淡水往臺北方向行駛,俟當日晚間7時18分許,剛好抵達仁愛路某便利 商店買飲料後上車,被告突然向伊表示中午有看見TVBS報導類似「白米炸彈客」之人,照片很像他,要去中正第一分局報案等語,並提及檢舉有獎金之事,伊回稱「是真的還假的,如果報假案我會被打」,被告就表示「去了你就知道,我不會害你」,伊等旋於當日晚間7時20幾分許至7時30分許之間某時,抵達中正第一分局,被告表示要跟警察玩一下,要伊先進去報案,被告在車上等候,伊就先進警局向值班員警表示伊知道電視報導類似「白米炸彈客」之人是誰,就是伊胞兄,正在外面,值班員警以為伊在開玩笑,不相信伊所言,之後帶伊至左邊房間,一群警察圍住伊,查看伊之身分證,並稱「是真的還是假的,還是跟我們玩的」,因被告要伊進去報案,叫警察來抓他,但警察不相信,遲未出去抓被告,十餘分鐘後,被告即手拿飲料及外套自己走進分局,向員警表示伊所說之人就是他,原本警察不相信,之後被告拿出外套,稱電視公布之人所穿外套與其手上之外套相同,警察就要伊等二人至右邊房間先看電視,其中一名警察還說伊等二人是否來這邊耍他們,迨員警拿出照片比對,衣服類似,員警又要被告穿上該件外套,確定與被告很像,才將伊等二人分開偵訊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至19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林永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日是值班員警,看見甲○○進入,向伊報案,並詢問伊檢舉「白米炸彈客」有無獎金,伊答稱有,適巡佐邱水德在伊旁邊,因甲○○口齒較不清楚,邱水德乃走過來問甲○○,甲○○進來後10分鐘,伊有看見被告站在大家後方,但伊不清楚被告如何進入,因大家都圍在甲○○身旁問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頁背面至第234頁),證人即忠孝西路派出所小隊長邱水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在當日晚間7時25分許進入派出所,說要報案,有看見電視 螢幕,認識那個人,並詢問報案有無五十萬元獎金可領,伊聞言後,立刻通知三組及分局長過來後,分局長站在甲○○身旁時,被告就走進來,好像站在分局長或施正懋後面或旁邊,之後施正懋有與被告談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5頁正 、背面),暨證人即中正第一分局第三組偵查員施正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當日在三組辦公室值班臺時,邱水德入內告知有民眾自稱要檢舉「白米炸彈客」為何人,伊就跟隨邱水德至忠孝西路派出所,當時甲○○坐在派出所門口左方民眾報案處,伊先拿起甲○○之證件,詢問他為何事而來,甲○○答稱是否檢舉「白米炸彈客」是誰,即有獎金五十萬元可領,伊就告以因而破案者才有檢舉獎金可領,伊並詢問「白米炸彈客」是誰,甲○○即聲稱警方公布之「白米炸彈客」影像係他哥哥,伊詢問他哥哥姓名、住址及現在何處,甲○○表示他哥哥叫乙○○,與他同住。當時伊尚不知被告即照片中之人,亦不敢確認甲○○之哥哥即「白米炸彈客」,此時分局長及督察員亦隨後前來關心此案,伊在與甲○○見面後5至10分鐘左右,看見分局長身後有一人影,就是被 告,但伊當時並未認出是他,因派出所有替代役,替代役會輪調,伊一開始以為被告是替代役,伊還詢問他是何人,他答稱是甲○○哥哥,伊不能確認被告係「白米炸彈客」,才又詢問被告警察公布之錄影帶影像中有一件很特殊之外套在何處,被告即表示係他最喜歡之外套,並立刻穿在身上給伊看,伊就請被告至三組辦公室,伊直到當日晚間八時許,持被告之悠遊卡至捷運站測試後,方最後確定被告即影像中之「白米炸彈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頁背面至第233 頁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至其前往警局之動機如何,於自首後接受初次警訊時,對於犯罪事實是否全盤供述未加保留,均無礙於自首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向員警告知其犯罪之際,雖在員警知有前開犯罪事實之後,然斯時員警尚不知被告係犯罪人,被告就其犯罪行為既已自行前往警局向員警告知其係影像中之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自係合於自首之條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罰金刑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五、本院就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所為之判斷。 被告上訴,其辯護人辯護之主要爭點之一,在於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問題。原審以:「查社會上每一人為達成自己之訴求,倘均如被告般採取激烈手段,將使社會動盪不安,永無寧日,此時如何能合理化說明自己之訴求有正當性?是被告為達訴求之目的所為之方法,既屬不當,而有前開犯罪事實,縱其訴求為正當,仍應接受國家之制裁,承擔其應負之責任。是本院認其並無刑法第59條應予酌減之適用,否則無異變相鼓勵世人為達訴求,得採取此等暴力手段,造成社會不安,人心惶惶,如此實非該條立法之本意。」認本案不適宜適用刑法第59條,雖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 (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因之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審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其審認乃出於審判者主觀判斷,而該主觀之判斷,並非漫無限制,仍須具有客觀妥當性。然此裁判上之酌減,屬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依目前實務上見解,刑法第59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等可資參照。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1﹒犯罪之動 機。2﹒犯罪之目的。3﹒犯罪時所受之剌激。4﹒犯罪之手 段。5﹒犯人之生活狀況。6﹒犯人之品行。7﹒犯人之智識 程度。8﹒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 1、被告因自幼於彰化縣二林鎮鄉下成長,對稻米議題甚為關切,及至民國90年底退伍,有感於臺灣自91年1月1日起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後,政府並未考量國內稻米 產量,進而管制進口稻米之數量,即貿然開放進口國外稻米,致國產稻米價格大幅下跌,影響農民權益及生計,復未採行精緻農業等配套措施,或對中高齡與停耕農民施以適當之轉業輔導,致穀賤傷農,且中南部農民於92年初北上遊行抗議時,又未獲政府之善意回應,社會大眾亦置之不理,再經媒體報導獲悉國內部分兒童無力繳交營養午餐費用及臺灣世界展望會仍有眾多貧童缺乏照護亟待認養等相關訊息,因認政府及社會大眾長期漠視農民及兒童權益,致使農民貧窮及兒童照護問題益發嚴重,乃蒙生集結大眾力量認養一萬名兒童之念;遂自92年6月間起,向臺灣 世界展望會認養二名貧童,並陸續向行政機關與媒體表達其就進口稻米政策之看法,然始終未獲重視,因而心生不滿,認一己之力甚微,理性之抗議亦非有效,為代農民及兒童爭取權益,凸顯前開訴求,喚醒政府及社會大眾關注弱勢農民及兒童權益,而為前開犯行等情,迭據其供明,此乃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2、被告除本案外,以前沒有犯過罪,係初犯,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之附表一編號一、三、十所示之爆裂物。又被告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及其他恐嚇物,擺放於公共場所或大眾交通工具內,乃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不特定之公眾,自足以致生危害於公安。惟被告於警詢時,就「你所製造之爆裂物是否會傷及無辜人士?」,供稱:「不會。我皆已做過評估。」(見93年度偵字第21048號卷㈠第101頁)。由事後之結果來看,確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其所使用之手段,尚在被告可得控制之範圍。 4、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亦以:「被告犯罪動機乃因不滿進口國外稻米影響農民生計,且欲引發社會大眾幫忙世界展望會需要幫助的小孩,均非為一己之私。且其部分犯行於炸彈之設計與製造上,無爆裂殺傷力,手段上非均有高度危險,且被告於設計爆裂物時,有採增加燃燒濃煙或增加聲響,然均未加入鐵釘、鋼珠或以高硬度之密閉容器增加高爆炸時破片飛散之殺傷力,是仍尚非無有可憫之處,請一併審酌科處適當之刑」等語,此經載明於本件起訴書第10頁。檢察官於原審94年9月19日審判時亦稱:「被告行 為確實有特殊原因及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法論處」(見原審卷㈡第167頁)。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於本院94年12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所稱:「被告有無供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我們與檢方有爭執,關於五十九條適用,檢察官與被告是有一致的共識的」等詞。檢察官亦稱:「五十九條的適用請庭上斟酌,我們是同意的。」等語(而94年12月23日審判時,到庭之檢察官則稱:「刑法第五十九條的認定,最高法院認為是法院自主裁量的權利,請參酌一審判決,依法判決。」)。代表國家行使刑事追訴權之檢察官亦有表示同意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者,審判之法院於是否行使裁判上酌減之職權時,宜參酌檢察官所表示之意見。 5、被告係高工電機科高二肄業,據其於93年11月26日警詢供明(見93年度偵字第21048號卷㈠第89頁),智識程度中 等,而熱心攸關弱勢農民生計及兒童權益之公共事務。 6、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承認未經許可製造之附表一編號一、三、十所示之爆裂物,僅就「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之意圖予以否認,犯罪後態度亦稱良好。 7、參以證人丙○○(92年11月到93年11月被告犯案期間,證人擔任國家全安會議諮詢委員)於本院94年12月23日審判時,具結後,證稱:「我在擔任諮詢委員的期間,我負責稻米的談判,我在離開國安會的時候,這個案子一直都持續,到2004年的下半年,有對我方比較有利的情況產生,從2002年我們需要進口144,720公噸的外國米,美國米佔 了百分之75進口的比例,美國希望我們入會第二年(2003)把我方稻米的進口上限量(144,720公噸)提高,以及 降低配額外的關稅率,我方不同意,所以當年我們談判這是主要的談判重點,後來這個工作一直在進行中,這個案子到現在有比較明確對我方比較有利的結果,我們在談判的過程中,曾經跟美方的官員說,要超過這個量對我們是很困難,要把配額外的關稅降低也很困難,乙○○事件發生後我們向美方反映民間發生這種事情是表達我們農業的困難及農民的困苦,就向美方表達我們談判的立場,因此我方無法提高進口量,也無法配額外關稅下降,美方對這事情很關注,而且美方表示他們理解到民間的聲音,我認為當時乙○○的事件在我們的談判過程中,是一個籌碼,當我們提出這事的時候,我們發現到有一些效果,這是所謂強化談判的batana,也就是「最佳的替代方案」,談判用衝突來達到對手的妥協,雖然台美政府之間談判沒有破裂,但是民間乙○○事件表達了衝突,所以達到一定的效果,雖然乙○○可能不會認知到這一點,但這個事件在當時的確達到相當的效果,因為從結果論,我方的談判是成功的,因為我方後來在配額外的關稅沒有下降,進口量也沒有被衝破,美國也沒有到WTO去告我們,就結果論,我 們是成功了,這是我所了解的台灣跟美國的談判中唯一的一次成功,乙○○事件對公共利益而言產生一定的效果,美國會接受這種說法是因為他們在談判上通常都是代表他們的業者來談判,所以他們都說他們理解乙○○事件所要表達的聲音。」等語。依證人丙○○證述,此一事件在我國與美國稻米進口談判之公共事務上有其正面之意義。 ㈣被告之行為固已引起社會之不安與恐慌,手段、作為亦不值鼓勵,惟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被告犯本案之罪有其前揭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節,在客觀上已引起公訴人及部分大眾之同情,而有聲援者,可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容有部分反對意見者),本院認為即予宣告自首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適用刑法第59條始罪刑相當,並得以達到個案分配正義之最適當結果,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查獲地點「臺鐵南下第2199次電聯車上」與事實欄記載「臺鐵南下第2531次電聯車上」(見原判決第5頁第15行)不一致,附表一編號十七「性質」一欄 中記載「恐嚇物(未爆炸)」與事實欄記載「爆炸引燃並發出聲響」(見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5行)之記載亦不一致,已有未合。(二)原判決理由欄記載「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及製作恐嚇物暨恐嚇信函,致生危害於公安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7頁第10至13行),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原判決未將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排除於加重其刑之列,亦有未洽。(三)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應引用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判決引用同條第1項,也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雖非可採。惟就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本院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述,被告犯罪之情狀有可憫恕之處,尚非無據,而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素行尚佳,犯罪所生危害、其犯罪後自首,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又被告犯罪造成社會大眾不安,量刑不宜過輕,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十所示之物,雖因採證及鑑驗人員拆解碎裂、喪失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然屬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且亦屬供其恐嚇危害公罪犯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亦係其供犯恐嚇公眾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九、十一至十七所示之物及恐嚇信函六件,亦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供其犯恐嚇公眾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悠遊卡一枚,雖係被告出入捷運站放置爆裂物或恐嚇物所用,硬碟、電腦主機及印表機各一部,係供被告製作黏貼於爆裂物及恐嚇物外之字條及恐嚇信函之用,臺灣世界展望會會員卡一枚、壽司米一包、茶葉罐一個、書籍四本、黑色口罩二只、涼鞋一雙、休閒褲二件、養樂多空罐二個、玻璃瓶一只、筆記本一冊、記帳本暨發票一件、集郵冊二本、透明膠帶二捲、肥料顆粒一包、合作金庫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六紙、臺灣世界展望會捐款單、文宣及信封等文件共六張、肥皂一塊、礦泉水瓶一只、信封五件、夾克一件、上衣三件、退伍令一紙、中華電信行動電話SIM卡一枚、統一純喫茶飲料紙盒五個、麥當勞紙袋 八枚、紙筒一支、鉛垂四顆及釣線一盒,固均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直接實施製造爆裂物及恐嚇公眾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寄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恐嚇信函予TVBS電視臺及聯合報,足使特定之人心生懼怖,致生危害於公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除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 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 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 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 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該恐嚇信函內容縱有敘及:「立委諸公或是我們挑中的人,當我們請求,拜托,肯求你們的認養五十名,一個月只要五萬塊,對你們不會造成多大問題,舉手之勞而已,讓我們覺得社會還是有溫暖的,希望你們會答應,然後由你們自己認養,不經我們的手,我們只會看收據」、「請不要給我們臉色看,我們對小孩子會有一種憐憫的心,但對你們,下手絕不會手軟,終舊(按應係究字之誤寫)你們會有自己一個人的時後(按應係候字之誤寫),開車的時後(按應係候字之誤寫),在家的時後(按應係候字之誤寫),走在路上的時後(按應係候字之誤寫),結束你們的生命,那不會是多大問題」等語,然依該函全文內容以觀,所恐嚇者,顯係不特定之公眾,而非僅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305條之適用。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 經論罪之被告寄發該函件恐嚇公眾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前段、第15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李英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信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附表一:扣案爆裂物及恐嚇物之零件或殘餘物(93年度藍保管字第2638號) ┌───┬────────┬─────────────┬────┐ │ 編號 │ 查 獲 地 點 │ 組 成 物 及 其 數 量 │ 性 質 │ ├───┼────────┼─────────────┼────┤ │ │ │統一純喫茶鋁箔包一個、衛生│ │ │ │ │紙四張、紙張一件、黑色膠帶│ │ │ │大安森林公園音樂│一團、電源開關一個、一號電│ │ │ 一 │臺旁之公共男廁第│池一顆、自製雷管一枚、黑色│ 爆裂物 │ │ │一間廁所內 │粉末二包、裝黑色粉末之圓形│(未爆炸)│ │ │ │塑膠盒一只、裝米粒之圓形塑│ │ │ │ │膠盒一個、裝疑似汽油之圓形│ │ │ │ │塑膠盒(含塑膠袋)一只 │ │ ├───┼────────┼─────────────┼────┤ │ │ │米、衛生紙、塑膠瓶等碎片一│ │ │ │ │個、黑色膠帶一個、鐵罐等碎│ │ │ │忠孝東路4段547 │片、膠帶、塑膠瓶、塑膠袋、│ │ │ 二 │號公共電話亭內 │糖、橡皮筋、衛生紙等碎片、│ 恐嚇物 │ │ │ │三號電池、金屬片、電線、燈│(未爆炸)│ │ │ │座等碎片、碎紙片等碎屑、灰│ │ │ │ │燼 │ │ ├───┼────────┼─────────────┼────┤ │ │ │黑色膠帶、疑似火藥、鬧鐘、│ 爆裂物 │ │ 三 │新生公園之林安泰│紙張及警告字條、米、汽油及│(未爆炸)│ │ │古厝對面涼亭內 │黑色膠帶、保鮮盒碎片 │ │ ├───┼────────┼─────────────┼────┤ │ │ │茶葉鐵罐(含罐蓋)、白紙及│ │ │ │ │膠布、鐵片、鬧鐘及二號電池│ │ │ │ │各一個、黑色電線二條、黑色│ │ │ │玉成公園土地公廟│膠布、味全玻璃罐、指紋、玻│ │ │ 四 │公共男廁第二間廁│璃碎屑、黑、白色不明顆粒、│ 恐嚇物 │ │ │所內 │玻璃罐、代用雷管及三條黑色│(未爆炸)│ │ │ │電線、綠色瓶、蓋、藍色塑膠│ │ │ │ │管、燈泡、黑色膠帶各一件、│ │ │ │ │黑色電線二條、瓶內不明粉末│ │ │ │ │、工業用膠及電線一條 │ │ ├───┼────────┼─────────────┼────┤ │ │ │黑色粉末混有白色顆粒一包、│ │ │ │ │紙管(含二個封管物質)二只│ │ │ │ │、糖炒栗子紙袋一件、夜光面│ │ │ │ │板鬧鐘一只、National二號電│ │ │ 五 │臺鐵南下第2531次│池一顆、衛生紙一團、白米一│ 恐嚇物 │ │ │電聯車上 │包、橘色橡皮筋一條、小鬧鐘│(未爆炸)│ │ │ │一只、Eveready三號電池二顆│ │ │ │ │、疑似蠟狀物質一團、黑色膠│ │ │ │ │帶一團、雷管二枚、Nagicell│ │ │ │ │三號電池一顆 │ │ ├───┼────────┼─────────────┼────┤ │ │ │黑色紙張一件、金屬罐一個、│ │ │ │ │黑色顆粒一包、計時器一只、│ │ │ │ │電池三顆、電池盒一件、紙片│ │ │ │臺鐵南下第2199 │一張、金屬盒一個、衛生紙及│ │ │ 六 │次電聯車上 │黑色膠帶一件、紙片一份、紙│ 恐嚇物 │ │ │ │張及衛生紙各一份、紙張及白│(引爆 │ │ │ │米袋各一份、紙張三件、爆裂│ 燃燒)│ │ │ │殘餘物一份、透明結晶物一份│ │ │ │ │、報紙二份 │ │ ├───┼────────┼─────────────┼────┤ │ │ │義美黑炫紙盒外包裝一只、黑│ │ │ │臺北火車站地下一│色膠帶一件、黃色膠帶一件、│ │ │ 七 │樓東南角公共男廁│白報紙二十一張、火藥及白色│ 恐嚇物 │ │ │內 │顆粒一包、衛生紙一件、鬧鐘│(未爆炸)│ │ │ │、電池及電線一件 │ │ ├───┼────────┼─────────────┼────┤ │ │ │玻璃碎片及米粒一包、玻璃碎│ │ │ │ │片一包、鋁罐一只、紙板及爆│ │ │ 八 │逸仙路某公共電話│裂物底座一個、電池、電線及│ 恐嚇物 │ │ │亭內 │碎片一組、瓶蓋及電線一個、│(爆炸 │ │ │ │玻璃碎片七枚、錫片二件、膠│ 引燃)│ │ │ │帶九片、包裝紙一件 │ │ ├───┼────────┼─────────────┼────┤ │ │ │瓦楞紙一件、白米一包、鬧鐘│ │ │ 九 │忠孝東路4段212 │電線及電池一包、裝油寶特瓶│ 恐嚇物 │ │ │號華南商業銀行前│一只、甜酒豆腐乳罐一瓶、綠│(未爆炸)│ │ │騎樓 │色瓶罐一只、愛之味罐頭一瓶│ │ ├───┼────────┼─────────────┼────┤ │ │ │綠茶鋁箔包一件、疑似茶葉一│ │ │ │ │件、紙屑二件、白米一包、電│ │ │ │ │池二顆、燃燒碎片一包、茶葉│ │ │ │ │一件、疑似火藥一件、燃燒殘│ │ │ 十 │松山火車站後站公│餘物三包、面紙盒一只、鬧鐘│ 爆裂物 │ │ │共男廁內 │殘骸一個、衛生紙二件、礦泉│(爆炸 │ │ │ │水底座一件、塑膠片一枚、燈│ 燃燒)│ │ │ │泡底座一件、天花板可疑火藥│ │ │ │ │顆粒採樣一件 │ │ ├───┼────────┼─────────────┼────┤ │ │中正紀念堂捷運站│鬧鐘一個、疑似玻璃瓶殘餘物│ │ │ 十一 │公共男廁第五間廁│一件、玻璃碎片一包、米及其│ 恐嚇物 │ │ │所內 │他殘餘物一包、National三號│(爆炸 │ │ │ │電池二顆、雙面膠一件 │ 燃燒)│ ├───┼────────┼─────────────┼────┤ │ │君悅飯店前之公園│臺灣世界展望會會刊一張、全│ 恐嚇物 │ │ 十二 │長椅下方 │能運動飲料一罐、統一純喫茶│(未爆炸)│ │ │ │飲料紙盒一只 │ │ ├───┼────────┼─────────────┼────┤ │ │松智路中國信託股│臺灣世界展望會會刊一張、全│ 恐嚇物 │ │ 十三 │份有限公司北側公│能運動飲料一罐、統一純喫茶│(未爆炸)│ │ │園階梯草叢間 │飲料紙盒一只 │ │ ├───┼────────┼─────────────┼────┤ │ │ │瓦斯罐四瓶、義美蛋捲盒一只│ │ │ │ │、香皂一個、塑膠蓋二件、灰│ │ │ │ │燼殘渣五件、電子零件三件、│ │ │ │ │小鐵片一枚、電線一件、金屬│ 恐嚇物 │ │ 十四 │立法院側門人行道│罐一只、三號電池二顆、電池│(爆裂 │ │ │上 │座一件、紙捲一個、金屬罐蓋│ 引燃)│ │ │ │三件、電路板一件、義美蛋捲│ │ │ │ │盒蓋一枚、紙(灰燼)三件、│ │ │ │ │喜年來紙袋一只 │ │ ├───┼────────┼─────────────┼────┤ │ │ │塑膠袋一只、義美泡芙紙盒一│ │ │ │ │件、透明塑膠袋二只、定時裝│ │ │ 十五 │松壽路與松高路口│置一組、養樂多罐一只、裝填│ 恐嚇物 │ │ │之公園觀景臺 │火藥一袋、瓦斯罐二個、塑膠│(未爆炸)│ │ │ │杯一只、杯內溶液及疑似白糖│ │ │ │ │一瓶、代用雷管一枚 │ │ ├───┼────────┼─────────────┼────┤ │ │ │代用雷管一枚、養樂多罐一只│ │ │ │ │、牛頭牌沙茶醬罐一個、小鬧│ │ │ 十六 │臺北火車站捷運站│鐘及電池組一件、瓦斯罐一瓶│ 恐嚇物 │ │ │地下二樓淡水線大│、外包裝及填塞物一包、字條│(未爆炸)│ │ │廳層公共男廁第三│一張、灰色粉末混合白色顆粒│ │ │ │間廁所內 │一包 │ │ ├───┼────────┼─────────────┼────┤ │ │ │鬧鐘零件一個、紙片五件、妙│ │ │ │ │管家通用瓦斯罐身一只、瓦斯│ │ │ │ │罐上半部一個、金屬罐、肥皂│ │ │ │ │及小紙片各一個、不明粉末少│ │ │ │ │許、義美小泡芙紙片二件、塑│ │ │ 十七 │教育部前人行道上│膠蓋二枚、矽膠四塊、三號電│ 恐嚇物 │ │ │ │池二顆、電池座一個、黑色物│(爆炸引│ │ │ │少許、燈泡座二只、粗線一小│燃) │ │ │ │段、電路板一件、紙片四小片│ │ │ │ │、塑膠瓶一只、不明顆粒少許│ │ │ │ │、紙片少許、衛生紙少許、疑│ │ │ │ │似矽膠二小塊、灰白色粉末一│ │ │ │ │小包、線圈一個 │ │ └───┴────────┴─────────────┴────┘ 附表二:被告製作並寄發之恐嚇信函 ┌───┬────────┬──────────────────┐ │ 編號 │ 寄發時間及對象 │ 恐 嚇 信 函 內 容 │ ├───┼────────┼──────────────────┤ │ │ │我們不過是一群平凡的人,沒有政治目地│ │ │ │,宗教派別,也不是為了金錢,更不以製│ │ │ │造心理恐慌,或殺人為目地。 │ │ │ │ │ │ │ │訴求是: │ │ │ │一、請不要進口稻米 │ │ │ │二、政府要照顧人民 │ │ │ │ │ │ │ │在二月二日的火車上,裝置的構造是,麥│ │ │ │當勞的紙袋,裡面裝著世界展望會126期 │ │ │ │會刊前三頁,還有一個餅乾盒,計時器加│ │ │ │上四分之一磅的混合爆藥裝在鋼製調味罐│ │ │ │內,還有幾十克的燃油加上白糖。 │ │ │ │ │ │ │ │郵包炸彈:包裹寄送費八十,電池二顆三│ │ │ │十,混合爆藥半磅約五元左右,可以寄給│ │ │ │任何的政府機構,或是販賣進口稻米的商│ │ │ │場。 │ │ │93年2月3日晚間某│ │ │ │時 │定時炸彈:一個不要的包裝盒,電池二顆│ │ │ │三十,混合爆藥一磅十元左右,計時器三│ │ │ │百元,放置任何的地方。 │ │ │ │ │ │ │致TVBS、三立電視│詭雷:一個常見的包裝盒,電池二顆三十│ │ 一 │臺、蘋果日報、聯│,混合爆藥二磅二十元左右,魚線一條,│ │ │合報及行政院農業│或水銀開關一個十元,或傻瓜相機一台,│ │ │發展委員會 │利用其閃光燈延遲五至十秒的功能,安置│ │ │ │於狹小空間,主要功能,殺傷防爆人員。│ │ │ │ │ │ │ │汽車炸彈:藥量不定,視目標而定,起爆│ │ │ │器接在車上的起動電源或電燈上,殺傷特│ │ │ │定目標。 │ │ │ │ │ │ │ │起爆方法:定時,拉發,鬆發,壓發,誘│ │ │ │發,遙控,化學點火,水點火。 │ │ │ │ │ │ │ │所有的爆藥,都來自於種田所需的肥料,│ │ │ │其他材料也是日常生活隨手可得的。 │ │ │ │ │ │ │ │我們只會幫世界展望會,家扶,聯合勸募│ │ │ │,但所有的錢都是直接給她們,我們是不│ │ │ │會經手的。 │ │ │ │ │ │ │ │所以,只要有人恐嚇,要你們匯錢過去,│ │ │ │都不會是我們,我們只會直接行動,郵寄│ │ │ │或放置。錢,我們都有工作。 │ │ │ │ │ │ │ │不在乎傷亡,那是一種過程,多少人,數│ │ │ │字的不同而已。 │ │ │ │ │ │ │ │不管是信或者是電話,一定會有下列的人│ │ │ │。 │ │ │ │ │ │ │ │ 斥堠、前觀、通信、刺客 2002.02.04 │ │ │ │ │ │ │ │附送二包混合爆藥,勿近火或重擊。 │ ├───┼────────┼──────────────────┤ │ │ │一、不要進口稻米。 │ │ │ │二、政府要照顧人民。 │ │ │ │ │ │ │ │立法院爆裂物裝置:外包裝是義美蛋捲禮│ │ │ │盒,內有計時器一枚。 │ │ │ │統一曼特寧咖啡罐內裝火藥,500公克燃 │ │ │ │油加白糖和二塊LUX香皂,有助燃和提高 │ │ │ │溫度的作用。 │ │ │ │四罐瓦斯罐,三新一舊,新的蓋子是藍色│ │ │ │,舊的是綠色,增加爆炸威力。 │ │ │ │自製抗動裝置,由三顆小鋼珠和透明塑膠│ │ │ │管組成,警告任何一位白目人士,碰者死│ │ │ │。 │ │ │ │ │ │ │ │動機+手法=答案,新時代要有新思維,如│ │ │ │果沒有辦法,那至少也要看看書,犯罪側│ │ │ │寫和心理剖繪,在茫茫無答,毫無頭絮(│ │ │ │按應係緒字之誤寫)的案件中,會是一大│ │ │ │助力,而不是只會土法練(按應係煉字之│ │ │ │誤寫)鋼,閉門造車,表現出草莽性格,│ │ │ │那是一件不好笑的事,對社會也沒有幫助│ │ │ │。 │ │ │ │ │ │ │ 93年6月27日晚間│現在還不到要傷人或是殺人的階段,但不│ │ │ 某時 │保證以後不會,炸藥有方向性,放置的地│ │ │ │點,時間,藥量和外加物,都會有不同的│ │ 二 │ │結果。 │ │ │ │ │ │ │ 致TVBS電視臺、 │我們的願望是每個月可以認養家扶和世界│ │ │ 聯合報 │展望會各五仟位國內的貧童,共一萬名,│ │ │ │讓他們可以上學,有營養午餐可以吃,有│ │ │ │路費,生病了可以看醫生,靠我們自己的│ │ │ │力量是微薄的,很難,難上天,那是一種│ │ │ │痛,椎心刺骨,所以,立委諸公或是我們│ │ │ │挑中的人,當我們請求,拜托,肯求你們│ │ │ │的認養五十名,一個月只要五萬塊,對你│ │ │ │們不會造成多大問題,舉手之勞而已,讓│ │ │ │我們覺得社會還是有溫暖的,希望你們會│ │ │ │答應,然後由你們自己認養,不經我們的│ │ │ │手,我們只會看收據,然後謝謝你們的大│ │ │ │德。 │ │ │ │ │ │ │ │請不要給我們臉色看,我們對小孩子會有│ │ │ │一種憐憫的心,但對你們,下手絕不會手│ │ │ │軟,終舊(按應係究字之誤寫)你們會有│ │ │ │自己一個人的時後(按應係候字之誤寫)│ │ │ │,開車的時後(按應係候字之誤寫),在│ │ │ │家的時後(按應係候字之誤寫),走在路│ │ │ │上的時後(按應係候字之誤寫),結束你│ │ │ │們的生命,那不會是多大問題,我們有的│ │ │ │就是耐心。 │ │ │ │ │ │ │ │ 斥堠、前觀、通信、刺客 2004.06.27 │ │ │ │ │ │ │ │ 附雷管一枚,和助燃劑白糖、肥皂 │ ├───┼────────┼──────────────────┤ │ │ │一、不要進口稻米 │ │ │ │二、政府要照顧人民 │ │ │ │ │ │ │ │教育部爆裂物裝置:提袋是歐式喜餅袋,│ │ │ │包裝是義美泡芙盒,內裝計時器一枚,火│ │ │ │藥100克,燃油加糖120克,肥皂一塊,卡│ │ │ │式瓦斯罐二瓶,勁量電池二顆。 │ │ │ │這是一枚音響彈,國外俗稱可樂炸彈,會│ │ │ │先看見火花,由火花觸發燃油,燃油加熱│ │ │93年11月13日某時│瓦斯瓶,產生聲響,會延遲五秒左右,聲│ │ │ │音大,殺傷力低。 │ │ │ │地點是由,同意認養50名世界展會小孩的│ │ 三 │ │人,所選擇的,為什麼,不了解,也不想│ │ │致TVBS電視臺 │了解。 │ │ │ │一年多來,稻米還是在進口。只是時後(│ │ │ │按應係候字之誤寫)未到,會讓賣場見識│ │ │ │一下,鋁熱劑加上燃油,混和橡膠,掛雙│ │ │ │氧水的效果。認養小孩,四個人加上二位│ │ │ │贊助人,總共是109名,離一萬名還有一 │ │ │ │段不小的差距,希望委員和議員們能多支│ │ │ │持,殺人不是我們不會,願不願而已。 │ │ │ │附水銀抗動電阻一枚。 │ │ │ │ │ │ │ │斥堠、前觀、通信、刺客 2004.11.13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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