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6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44號判決發回,由貴院法官楊貴雄承審。惟聲請人另案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承審法官亦為法官楊貴雄,於該案件,楊法官偏執一詞,於審理過程中不聽聲請人辯解,態度明顯偏頗,且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二月,然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業經聲請人上訴三審在案,爰聲請承辦本案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次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則訴訟上指揮乃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79 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偽造文書案之承審法官,已就卷附事實及聲請人具狀聲請之證據詳加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一一說明。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實而遽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在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法官與被告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