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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雷元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4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劉松萍、游清秀、宋紀輅、陳振祥、謝界田及涂瓊玉等人,然承審法官竟均未予傳訊,即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㈡證人游清秀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在四四0—LH號營業小客車檢驗時,伊確實指控聲請人掐住劉松萍脖子,聲請人有打一一○報警,警察有來處理。聲請人掐住劉松萍脖子緊緊的,有三、四分鐘之久,還是由伊架開雙方的云云,然聲請人如有緊緊地掐住劉松萍脖子,且有三、四分之久,則無須游清秀架開雙方,劉松萍早因此窒息死亡,至少脖子會留下掐痕,但本案劉松萍均否認有傷。況劉松萍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游清秀有指控聲請人掐住伊脖子,也不知道聲請人有打一一○報警云云,顯見證人游清秀係為幫忙同事劉松萍而作偽證。

㈢當時係劉松萍故意碰撞聲請人,聲請人從未掐劉松萍脖子,乃打一一○報警,但一一○電話還未打通,劉松萍、游清秀搶著認錯,指「掐脖子」是開玩笑,不是事實,聲請人就未報警。但聲請人在四四0—LH號營業小客車檢驗合格後,即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請警員宋紀輅二度邀請劉松萍說明當天發生何事,惟劉松萍均拒絕前往說明,表現異常。

㈣案發當天並沒有四四0—LH號營小客車檢驗單,係劉松萍事後登載偽造的,劉松萍當天並非從事檢驗之公務,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查,關於證人劉松萍、游清秀證詞之內容、檢驗資料之採證,業分據原承審法官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並指出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或屬已傳喚證述明確,或屬不在現場,核無再傳喚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所執,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行置辯而已,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故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73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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