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號、第三六三二號、第四六0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八三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3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聲請人「甲○○因曾於˙˙˙杜立智所經營之巨星˙˙˙餐廳喝酒時,遭泰國籍客人毆打,汽車亦被砸損,車內鑰匙遭取走,認係杜立智教唆泰籍客人及˙˙˙謝大台所為,因而對杜立智心生怨恨,亟思伺機加以報復」之事實,無非依憑共同被告何俊賢於 86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內翻異前詞,改說:「我不在場我不知道,只聽胡某說老闆(指杜立智)找泰國人打他,且將他車子弄壞,當時我與甲○○在要去找杜立智之前,在路上胡某就對我說要讓老闆死」之詞(見證四)。但聲請人已於86年4月2日自白㈠狀內反駁說:「主旨:1月10 日在巨星餐廳與同樣在那消費泰國人吵架全情˙˙˙當時跟泰國人在3 樓吵架時,老闆(指杜立智)還在1樓,該2位泰國人在餐廳口往我衝時,老闆在哪裡,我不知道,老闆根本沒參與,跟泰國人吵架和車門損壞的事,我早已不掛意,指心切想找鑰匙回來」(見證一)。且共同被告何俊賢亦已於 86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內確定說:「甲○○說他被老闆(指杜立智)打˙˙˙他沒有提到其他人打他˙˙˙」(見證二)。且聲請人亦已於86年6月28日詳細聲請傳證人等狀內補充說 :「˙˙˙(聲請人)被(共同被告何俊賢)捏詞誣陷(導致聲請人遭公訴人求處死刑)˙˙˙今因(共同被告)何俊賢心中對聲請人仍有恨,迄今仍不說出實情,(於86年5月14 日訊問筆錄內)仍˙˙˙捏(造)不實之:甲○○告訴我,老闆(指杜立智)˙˙˙打他。法官大人追問共同被告何俊賢:甲○○有沒有再說其他人打他?共同被告何俊賢確定答稱:沒有。˙˙˙導致大家如此傷神˙˙˙聲請人˙˙˙86年4月2日所呈之自白書㈠:1月10 日在巨星餐廳與同樣在那消費泰國人吵架全情˙˙˙千真萬確˙˙˙」。是前開本件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3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何俊賢於前開86年7月16 日訊問筆錄內翻異前詞改說之詞於事實欄內認定前開之事實並非實情,而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之共同被告何俊賢於前開 86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內所確定之說詞、及聲請人於前開 86年4月2日自白㈠狀內所反駁之說詞,及聲請人於前開86年6月6 日詳細聲請傳證人等狀內所補充之說詞,前開本件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3號判決均未於理由內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而依憑共同被告何俊嫌於前開 86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內翻異前詞改說之詞於事實欄內認定前開非實情之事實,自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之規定。詎料,本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確定判決對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之共同被告何俊賢於前開86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內所確定之說詞,及聲請人於前開 86年4月2日自白㈠狀內所反駁之說詞,及聲請人於前開86年6月6日詳細聲請傳證人等狀內所補充之說詞,竟亦均未於理由內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而於理由內說:「本件原判決認定˙˙˙甲○○因曾於˙˙˙杜立智所經營之巨星˙˙˙餐廳喝酒時,遭泰國籍客人毆打,汽車亦被砸損,車內鑰匙遭取走,認係杜立智教唆泰籍客人及˙˙˙謝大台所為,因而對杜立智心生怨恨,亟思伺機加以報復˙˙˙經核與法並無違誤」,自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之規定。事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之共同被告何俊賢於前開 86年5月14日訊問筆錄所確定之說詞,及聲請人於前開86年4月2日自白㈠狀內所反駁之說詞,及聲請人於前開86年6月6日詳細聲請傳證人等狀內所補充之說詞,自均屬新證據。為此,聲請人依據首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舉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一審自白(一)狀、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訊問筆錄內何俊賢所供稱之內容、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所提出「詳細聲請傳證人等狀」內聲請人陳述之內容等新證據,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審酌,認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共同被告何俊賢之證言係虛偽不實,雖提出本案判決書、聲請人自白狀、聲請狀、本案共同被告何俊賢、證人孟玩萍及謝大台與聲請人相關之訊問、審判筆錄等相關資料為證,惟共同被告何俊賢、證人孟玩萍、謝大台之證言並未經法院判決其為虛偽確定;且聲請人所謂有利於其之相關證據,均已於判決前提出,並經原判決法院詳為審酌於理由欄中詳加說明,與「確實之新證據」意義不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聲再更 (一) 第六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屬實。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顯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