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呂政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6 日確定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6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744號、第187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詐欺罪,主要理由為聲請人與地主林振忠簽約僅51筆土地填土之權限,竟擴大至100筆與告訴人謝光和簽約(詐欺49筆)。1、2審判決均漏未審酌聲請人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權利轉讓契約書之重要證據。聲請人與告訴人謝光和同一時期簽訂與本案有關之契約有2份,1份為1、2審法院據以認定聲請人詐欺為判決基礎之棄置土石契約書,(附有100筆土地清冊),另1份則為權利轉讓契約書(未附有100筆土地清冊),前者係雙方約定由聲請人提供特定土地予告訴人謝光和回填土方,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6500萬元,聲請人再依實際回填土方數量計價予地主林振忠,後者則係聲請人將其對於地主有回填土方在特定土地之權利轉讓予告訴人謝光和,轉讓金僅500萬元,聲請人則完全退出此回填土方之行列。其實告訴人謝光和真正與聲請人簽約的是權利轉讓書契約書,如此告訴人謝光和只要支付聲請人500萬元,就可將聲請人排除在外,何必再支付其餘6000萬元,此由告訴人謝光和自始至終總共交付聲請人500萬元支票(僅100萬元兌現)可證。至於何以要簽訂棄置土石契約,此緣於告訴人謝光和準備再與案外人李德貴簽訂1份棄置土石契約,為了取信案外人李德貴,告訴人謝光和遂要求聲請人與其補簽1份形式上契約所致,而且由權利轉讓契約內容可知,聲請人僅係將其與地主所簽訂可供回填土方之土地(共計51筆土地)之權利轉讓與告訴人謝光和,並未約定100筆土地,換言之,如果此份權利轉讓契約為雙方真意所在,而棄置土石契約僅為形式,則聲請人即未對於告訴人謝光和施用詐術,根本無詐欺犯行,但
一、二審判決從未審酌此重要證據權利轉讓契約,只專注於並非當事人真意所簽訂之形式上棄置土石契約上100筆土地與51土地之差異。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二、(五)載明,右揭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告訴人謝光和簽訂回填土方轉讓證明書,約定價金六千五百萬元,告訴人於簽約後並給付如事實所述之金額共五百萬元之支票三紙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四頁、第十三頁),並有被告甲○○與告訴人簽立之棄置廢土石契約書影本、權利轉讓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一三
八、第一四三頁)。㈥載明,被告甲○○與被告林振忠所簽立之回填土方權利之土地,係上開被告林振忠向復興鄉公所申請改良農地之復興鄉○○○段一三六地號等五十一筆土地,有雙方所簽立之合約書在卷可證。然卷存被告甲○○與告訴人簽立之棄置廢土石契約書內載:「基地坐落:詳如附表。」,被告甲○○供稱:「(卷附你與謝光和所簽訂的棄置廢土石契約書上所約定的基地坐落位置詳如附表,是什麼附表?是否是卷附後面的一百筆土地的附表?)是的,就是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三四號第十三頁至十五頁契約書後面的清冊表。」、「該附表是謝光和自己加上去的,當場我還特別告訴他,只有五十一筆,不是附表的一百筆全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第二二七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本院檢視上開被告甲○○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棄置廢土石契約書」,附表上尚蓋有「甲○○」之印文,顯然關於該附表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已經被告甲○○所確認無誤,被告甲○○辯稱該附表與原簽契約無關,係告訴人自己加上去的云云,與上開契約外觀明顯不符。況被告甲○○與告訴人所簽該份契約價金高達六千五百萬元,雙方焉有可能不謹慎為之,尤其告訴人將因本約而給付大筆金錢,其定會仔細確認契約書中所約定之土地筆數內容,豈會如被告甲○○所辯對告訴人稱係五十一筆土地,竟任由告訴人將無關之一百筆土地清冊隨意附於契約中之理,且附表上又蓋有「甲○○」之印文,顯然已經被告甲○○於簽約時當場確認;再本件契約約定之代價高達六千五百萬元,告訴人謝光和為建設開發業者,就本件土地五十一筆面積僅五九八一三平方公尺,實際無法回填土方高達0000000立方公尺,應知之甚稔,若非被告甲○○故意誇張可供傾倒廢土之土地高達一百筆,告訴人豈會願意付款如此龐大金額。從而,被告甲○○僅自被告林振忠處取得五十一筆土地之回填土方權利,而與告訴人簽約時,竟又增加其未取得權利之四十九筆土地,被告甲○○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使用詐術之情形,至為明顯。又查證人即告訴人謝光和雖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拘不到,致無法令其與被告對質,惟謝光和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前開事實已指述明確,並有契約書、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資佐證,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因謝光和之指述為證明被告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仍應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得為本案證據,故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猶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陳稱謝光和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㈦載明,被告林振忠與復興鄉公所雖曾訂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統一規劃作業協議書,惟徵之該協議書內容,開發面積土地清冊雖有一百筆,但並未敘及准予回填土壤等項,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甲○○辯稱被告林振忠准許填土之土地已擴大到一百筆尚非可採。又依被告甲○○(乙方)與林振忠(甲方)簽立之合約書第二條第五款雖記載如順利施工數量未達訂金額度乙方願放棄追討,如超過訂金額度乙方應繼續付款給甲方,就此原審質之被告甲○○供稱:伊與林振忠簽約除了約定定金一百萬元外,並沒有再用文字約定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是上該約定條款仍屬空泛,並未具體約定應再付多少總價金,堪認被告甲○○交付一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林振忠,應係雙方合約之主要代價,而被告甲○○其後與告訴人簽約時,竟灌水對謝光和妄稱土地有一百筆,並將契約之價金提高數十倍,約定為六千五百萬元,益證被告甲○○確有詐騙告訴人謝光和之情事。綜上,被告甲○○所取得之填土權利只有五十一筆,竟妄稱一百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訂定契約,並交付五百萬元訂金支票,不法意圖均彰彰明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綜上以觀,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確定判決,係將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權利轉讓契約,作為認定聲請人犯詐欺罪之書證。
三、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權利轉讓契約書,由該契約內容觀之,實為聲請人與告訴人謝光和間就將來簽訂棄置廢土石契約本約,告訴人謝光和所需先支付予聲請人之訂金500 萬元之支付方式而為約定,對照彼等另訂立之棄置廢土石契約書本約第2項約定,買賣總價款共計6500萬元,扣除訂金500萬元餘款計6000萬元支付方式如下之文句自明,此有該二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棄置廢土石契約書並非如聲請人所主張係因告訴人謝光和準備再與案外人李德貴簽訂一份棄置土石契約,為了取信案外人李德貴,告訴人謝光和遂要求聲請人與其補簽一份形式上之契約。該棄置廢土石契約書實即為聲請人與告訴人謝光和間就棄置廢土石所訂立之本約,而之前雙方所訂立之權利轉讓契約書,祗不過是訂金契約而已,並非如聲請人所主張該權利轉讓契約為雙方真意所在,而棄置土石契約僅為形式,聲請人未對告訴人謝光和施詐。綜上所述,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確定判決並無如聲請人所主張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權利轉讓契約書漏未審酌。
四、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