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43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甲○○原名楊玉明
- 被告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91年度自字第9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必備程式,如欠缺此一法定程式,核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不再就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為判斷。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