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94號,中 華民國94年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7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 度偵字第57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注意,認為聲請人意圖為「新巨群集團」不法所有而侵占係爭款項,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原審法院對「新巨群集團」之組織如何,以及新巨群公司係指何公司,該1千萬元及125萬元之流向如何等情未予審酌,亦不說明其認定聲請人係意圖為新巨群集團不法所有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據予捨棄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持見解,認定聲請人係將款項轉匯至新巨群公司帳戶內為新巨群集團資金使用;及挪新巨群基金會之資金會之資產為其他之新巨群公司帳戶使用云云,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且該證據顯屬原審法院於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文書,亦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故原確定判決確有應予再審之事由存在。 ㈡本案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梅芳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依該查核報告 之記載,新巨群基金會87年度之資產係減少4308萬1769元,顯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新巨群基金會短少之資產金額5625萬元不符,上述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亦據聲請人以94年1月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上證九提呈在卷可憑。惟,原確定判決竟未注意該查核報告書之內容,誤認該查核報告書並未認定該 4308萬1769元即為被侵占之款項,顯有未注意該文書之意義及內容之錯誤,故該查核報告書顯屬原審法院判決時未注意之新證據,且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 自無不合。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有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修 正前)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號著有判例。經查,原確 定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甲○○... 「㈠於87年 8月28日,指示不知情之下屬于丹蓉至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將新巨群基金會於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 000─9號 帳戶內,其保管之新巨群基金會所有金額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2000萬元之定存單二張辦理解約,並均改為同額之臺灣銀行支票攜回交付甲○○,由甲○○分別在前開票號0000000號號支票背面記載『支存、0000-000000 』、在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記載『支存、00000 000000』,再交由于丹蓉分別轉存入『財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新通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提示兌現,以為陳德福、吳祚欽二人為新巨群集團炒作股票之用,而將上開4500萬元款項予以侵占。㈡甲○○基於前開概括不法之犯意,於87年11月 2日新巨群集團爆發違約交割事件後,又前往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將新巨群基金會於該分行000000000-0帳戶內、87年9月25日到期後未再辦續存之1000萬元定存辦理解約,並改以簽發臺灣銀行支票方式提領,經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簽發87年11月2日期、票號BE0000000號、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一張,甲○○復於該紙支票背面記載「活儲、00000000000000」後,再轉交不知情之 他人存入不知情之唐秀琴於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活儲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再度侵占新巨群基金會該筆款項。㈢復於87年11月 3日,再基於前開相同之犯意,甲○○二度指示不知情之于丹蓉前往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將新巨群基金會於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提領125萬元,轉匯至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新巨群公司』帳戶內為新巨群集團資金使用,將之侵占」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已詳確敘明再審聲請人侵占本案款項之時間、地點、過程、手段,及侵占款項得手後存放之新巨群集團屬下公司在銀行之存款帳戶號碼。至於,侵占取得款項存入新巨群集團屬下公司在銀行之存款帳戶後,新巨群集團屬下公司如何使用該等款項,乃係侵占行為完成後,如何處分贓款之另一問題,核與再審聲請人所犯本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關。次查,「新巨群集團」之組織如何?並未據再審聲請人在訴訟中為爭執及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法院調查,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而再審聲請人在為本件再審案之聲請時,仍未見其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說明「新巨群集團」之組織為何,自亦無所謂「發見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修正前)所謂發見之 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亦著有判例。經查,依聲請再審意旨所載, 該「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梅芳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早經再審聲請人以94年1月4日刑事辯護狀提出,已然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再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至負責審核新巨群基金會之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他字第297號卷第11頁以下)雖載明新巨 群基金會87年度其他應收款將減少4308 萬1769元,核與本 院認定被告侵占之5625萬元不同,惟據負責審核之該會計師事務所經理簡昭隆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所做之資產負債表係87年12月31日當天之資產負債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頁),顯然該財務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認定該基金會 資產負債之時點與本院認定被告侵占之時間,基礎並不相同,且該報告書係依會計稽核之觀點所製作,其計算資產之基準較為專業複雜,且多附有條件或留有餘地(見同上卷第 208頁至第213頁證人簡昭隆之供述),另亦未認定該4308萬1769元即為被侵占之款項,是尚難僅因上開報告書之資產負債數額與與本院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有異,即謂被告並無侵占之情事」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4行至第8頁第6行 );更可得見該「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梅芳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捨棄不採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 四、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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