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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軍上字第13號

違反職役職責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軍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7樓之1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3年度法仁判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度訴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判決,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提起此種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上訴意旨略謂:在被告要求傳訊證人時,法官百般刁難,而傳訊證人亦草率訊問,因此影響判決,明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63條;請調閱原審錄影帶,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違反職役職責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略謂:在被告要求傳訊證人時,法官百般刁難,而傳訊證人亦草率訊問,因此影響判決,明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63條;請調閱原審錄影帶,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原審首次訊問時,聲請傳喚同梯弟兄作證,以證明伊遭不當管教,惟未提供姓名(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則提供該證人之姓名為許嘉文及駐地信箱號碼(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原審即於次一庭期傳訊證人,而所訊問之問題,即為被告有無遭不當管教等情(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三頁),顯依被告之供述與聲請傳喚證人,且訊問問題與待証事項具關聯性,並無上訴人所指情事,難認有何不當,上訴人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溫耀源

                    法 官吳 燦

                    法 官周政達

   書記官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軍上字第13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職役職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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