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軍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軍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法仁判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訴字第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定有明文。倘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陸軍步兵第176旅反裝 甲連二兵反裝甲兵(民國93年12月8日入伍,義務役),前 曾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91年間因犯竊盜罪及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92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入營後,仍不知悔改,於94年4月3日18時許,自台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6日21時返營銷假,詎屆期竟以擔心母親病情,心情不 好及不適應部隊生活為由而萌生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離營,逃亡期間匿居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咖啡店及公園等地,迨94年4月28日凌晨3時35分許,始在桃園縣楊梅鎮○○路77號處,為桃園憲兵隊查知,於取得被告同意後,先將其帶回協助調查,嗣再經軍事檢察官拘提到案等情,業據被告於第一審軍事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管連輔導長林偉達、證人即該管連長吳益榮上尉之證述相符,復有陸軍步兵第176旅94年4月15日言忠字第0940001798號函附離營通報、被告請補假通知單、兵籍資料表;桃園憲兵隊94年4月28日憲將字第094000044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解送 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4年4月28日開據具之拘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被告前科紀錄查詢簡覆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敘明被告所辯係因擔心母親病情及部隊適應不良而逾假未歸,但已預定在94年5月2日或3日返回部隊,實無離職離役之意圖云 云,核與被告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所供:「‧‧4月6日(即收假日)以後去台北永和永貞路上永貞加油站附近的公園、網咖活動,累了不是在公園睡覺就是在網咖睡覺,到16 、 17日因為沒有錢就回家‧‧」等語(參一審卷第37至38頁)不符,顯見被告逾假後,並未留於家中照顧母親,而係匿居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咖啡店,後係因身上盤纏用盡,始返回家中,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誠不足採。因認第一審軍事法院以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 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且為累犯,故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一節,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明,從刑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查:本件被告於94年4月3日18時許,自台灣駐地休假離營後,應於同年月6日21時返營收假而未返營,其服役部隊乃即 於同年月8日發佈離營通報,於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告 知被告家屬溫雪琳,此有該存證信函及離營通報可按(見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4、5頁)。觀諸該離營通報,既已分由桃園憲兵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等單位收受,可知刑事司法及軍事司法機關,均已獲悉被告犯罪,被告縱有隨同回部隊接受調查,純屬犯罪後態度問題,無關自首,原判決於此並不生適用法則當否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上訴人係於94年4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為桃園憲兵隊在桃園市○○鎮○○路77號處所發現,並經被告同意協同回隊調查,嗣調查結果因認被告仍無返營意願,顯有逃亡之虞,乃於同年日18時10分許報請軍事檢察官核發拘票,並經軍事檢察官於94年4月28日19時許簽發拘票後, 旋同年月29日16時50分許,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等情,有桃園憲兵隊報請核發拘票之文書、上開拘票及押票等件在卷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所謂「24小時」之計算始點,應自拘提之時即94年4月28 日19時起算,則算至同年月29日16時50分聲請該管法院准予羈押之時止,既未逾24小時,則此亦無訴訟程序上之違誤。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