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1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嚴裕欽 律師 幸秋妙 律師 許智誠 律師 被 告 甲○○ 壬○○ 庚○○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史慧玲 律師 胡盈州 律師 陳麗芬 律師 被 告 戊○○ 己○○ 辛○○ 丁○○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 律師 陳麗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41號中華民國8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壬○○、戊○○、己○○部分,及庚○○、辛○○、丁○○被訴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己○○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肆年。 庚○○、辛○○、丁○○被訴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均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原「大輿出版社」負責人,前於民國(以下同)75年間編輯著作「大台北公車手冊」,係「大台北公車手冊」之著作權人,嗣先後於83年8月、84年3月,拮取其於76 年 10月26日著作完成、於77年11月出版之「台北觀光公車導遊」一書中,100-1至241-2之分區圖重加編撰,修訂「大台北公車手冊」,而取得84年3月修訂「大台北公車手冊」編輯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後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2月5日設立,原「大輿出版社」丙○○乃於87年1月1日,將 「大台北公車手冊」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大輿出版有限公司嗣又於90年8月22 日經核准更名為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而壬○○自79年12月16日起,先前任職大輿出版社擔任電腦繪圖員,於85年間離職自行接稿創業,曾承攬大輿出版社「高雄地形圖」之繪製工作,迄87年7月2日與甲○○等人,斥資設立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時代公司),由甲○○擔任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人,綜理公司之營運及經營,壬○○擔任發行人兼總編輯,另雇用戊○○、己○○擔任美術編輯業務,甲○○、壬○○、戊○○、己○○等明知84年3月出 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一書,為原大輿出版社丙○○所著作,嗣將著作權轉讓予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而由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著作權,該書內容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抄襲重製,亦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竟於87年7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銷售、營利而擅自重製 他人著作及以金時代公司之名義銷售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以「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名義出資為發行所,再推由壬○○擔任發行人兼總編輯,戊○○、己○○擔任美術編輯,未經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擅自抄襲重製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編輯著作之部分內容,並略加增減刪修,定名為「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抄襲重製部分詳如附表一),而於87年11月編輯完成出版後,明知前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未經著作人丙○○本人同意,仍意圖營利,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由庚○○、辛○○、丁○○,以金時代公司出版名義,運送行銷於各大書局及報攤等賣場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擅自公開發行,與上開「大台北公車手冊」為市場上競爭,侵害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丙○○之著作人格權。二、案經丙○○(大輿出版社)、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自訴人等原自訴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本院更審前上訴審判決後,由自訴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本院審理範圍以被告甲○○、壬○○、庚○○、辛○○、戊○○、己○○、者民輝被訴部分為限。 ㈡自訴人指述其被侵害之著作為84年3月出版之「大台北公車 手冊」,而不及於其他(見94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95 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及自訴理由狀㈡第2頁),合先敘明。 貳、被告甲○○、壬○○、戊○○、己○○部分: 訊之被告甲○○、壬○○、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侵害自訴人等之著作權,在更審前均辯稱:被告之著作,所標示之公車路線係依據最新之資料匯整編輯,且為求精準及配合民眾需求,更將已變更之重要商家、建物或地理位置重新整理繪圖,以避免消費者產生混淆,此由被告所留存之創作原稿中,均清晰可見,且該手稿多達數百頁之多,可充份證明被告著作中各區域代表性建築物之選擇標示部分,與自訴人著作有著新舊間極大之差異云云。在本院審理中,被告甲○○另辯稱:我們沒有重製他們的公車手冊,我們是自己創作的;我是公司的負責人,大台北公車手冊是我們的員工製作的,他們參考臺北市政府的手冊,且請工讀生加以勘查,但是我本身沒有參與製作;被告壬○○另辯稱:我沒有抄襲過他們的東西,我都是參考臺北市政府的公開資料,而且我在大輿公司的時候,我是79年才進大輿公司的,根本沒有參與他們76年、77年編輯的著作;另外當時的環境,只要到書局去拿出來的資料幾乎都是一樣的;我們要製作公車手冊的時候,我們有打電話去臺北市政府問說資料可否參考,他們說可以,我們參考之後,有請工讀生壹個壹個站牌去抄寫,並標下公車站牌附近較大的標的;當初我在公司是擔任總編輯;被告戊○○另辯稱:沒有抄襲,我們是參考臺北市政府的資料及網路上的公開資料,又請工讀生一一比對查證後編輯;我是在公司擔任美術編輯;被告己○○另辯稱:我沒有在大輿公司任職過,我在公司也是擔任美術編輯,我只是在公司當員工,我們只是參考臺北市政府的公開資料,然後請工讀生校對等語。惟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自訴人丙○○具名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壬○○名義宣誓書、地圖繪製工作証明、77年11月出版「台北觀光公車導遊」、台北市交通局發行之「台北市○○○○路線手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16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4156000 號 函、大輿出版有限公司與黃廷弘間和解契約書影本等文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自訴人、被告知悉有此等情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該等書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壬○○、戊○○、己○○等於87年11月間,以「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為發行所名義,出版「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被告甲○○為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壬○○為「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之發行人兼主編,戊○○、己○○分別擔任美術編輯業務,業據各該被告等供承無訛,並有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各一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大台北公車手冊」是否著作權保護標的: 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本件自訴人原「大輿出版社」丙○○前於75年間即編輯著作「大台北公車手冊」,係「大台北公車手冊」之著作權人,有內政部台內著字第36166號著作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次查,自訴人雖始終未能提出丙○○於75年間編輯著作「大台北公車手冊」一書之原件;然自訴人丙○○於84年3月間,又拮取其於76年10月26日著作完成、於77年11月 出版之「台北觀光公車導遊」一書中100-1至241-2之分區圖重加編撰,修訂「大台北公車手冊」,有自訴人提出丙○○於77年11月出版之「台北觀光公車導遊」一書及84年3 月出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一書在卷可證(見外放證物)。再查,丙○○於84年3月出版發行之「大台北公車 手冊」,乃係就大台北地區公車所行經之區域,拮取適當之重點舊有社區、機關、學校、醫院、旅遊點、轉車站,加以整理、篩選,作整體之索引規畫及分區細部之標示,詳細記載各該地區○○○○○路線、區○街道、標竿建築物、相關之捷運行經路線等各項資料,並作系統之編排,以利使用者之查閱、使用,而成為使用簡易、具有創意之交通參考工具書籍,並非僅就公開可查知之現存資料依樣彙整呈現而已;觀諸自訴人上開公車手冊對各地理區域範圍大小之擷取、各街道路段長短之採擇與描繪、各區域代表性建築物之選擇標示,甚至自訴人著作中所繪製之公車地圖所使用之比例尺等等,均可見其編排、選擇之創作原創性。自訴人之上開公車手冊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殆無疑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等著作無原創性云云,並不足採。 ㈣自訴人享有84年3月出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著作物著 作權之認定: ⒈查,81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改採 創作保護主義,而非註冊保護主義,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至於是否註冊或登記,並非所問。自訴人丙○○為原「大輿出版社」負責人,其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一件,主張為「大台北公車手冊」之著作權人,雖該著作權執照為75年不詳月(影本不清晰)所發,因時隔久遠自訴人未能提出該75年間之著作物,及83年8 月間改版之著作物,而無從查知其原始編輯著作之內容;惟本件依自訴人於原審提出「84年3月」修定再版 發行之「大台北公車手冊」,有其原創性已如前述;而被告等對於自訴人丙○○即前大輿出版社負責人於84年3 月修訂出版的「大台北公車手冊」著作亦均表示無異議(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90頁)。則自訴人丙○○即前大輿出版社負責人享有84年3月出版之「大台北公車手 冊」 著作物著作權,堪予認定。 ⒉其後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2月5日設立,原 「大輿出版社」丙○○乃於87年1月1日,將「大台北公車手冊」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有自訴人提出原「大輿出版社」於84年3月修訂再版發 行之「大台北公車手冊」、丙○○具名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及外放證物);則自訴人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自受讓之日起即享有「大台北公車手冊」(編輯著作)之著作權之事實,亦甚為明確。 ㈤被告甲○○、壬○○、戊○○、己○○以重製方法侵害自訴人享有之84年3月出版「大台北公車手冊」著作物著作 權之認定: ⒈按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是否曾接觸(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而所謂之「接觸」,並不以證明被告有實際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為限,凡依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即足當之。查; ⑴自訴人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大台北公車手冊」係於84年3月出版,被告等所屬金時代 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則係於87年11月方始出版,業如前述。 ⑵金時代公司所出版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係由壬○○為擔任發行人兼主編,戊○○、己○○分別擔任美術編輯業務,已如前述。而被告壬○○自79年12月16日進入大輿出版社工作擔任編輯部編輯,於85年間離職自行接稿創業,承攬自訴人「高雄地形圖」之繪製工作;被告戊○○則自85年6月10日進入大輿出 版社工作擔任編輯部「美編」一職,以迄離開大輿出版社為止,有壬○○承攬之地圖繪製工作証明,及劉有祥、戊○○名義宣誓書影本二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第11頁);另據被告己○○坦承:有看過 大輿的公車手冊云云;則被告壬○○、戊○○、黃姿閔均有機會接觸自訴人於84年3月出版「大台北公車 手冊」;已然符合前述「依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之「接觸」要件,應可認定;渠等所辯:沒有碰過自訴人「大台北公車手冊」等語,顯無足採。 ⑶被告壬○○、戊○○二人原服務於自訴人公司,分別擔任編輯、美術編輯,均有機會接觸自訴人於84年3 月出版「大台北公車手冊」;已然符合「依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之「接觸」要件,有如前述;其等事後乃分別於不同時期離職求去,再分別至金時代任職,或任發行人主編、或任美術編輯,出版「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其等具有共同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故意,至為明顯。 ⒉金時代公司出版「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是否抄襲重製自訴人出版「大台北公車手冊」之比對: 大台北地區幅員廣大,其中台北市即包含有大安區、中正區、松山區... 等十二個行政區;一般市售區域地圖,除「台北市」之總圖外,均以「區」為單位分別繪製標示。而自訴人丙○○於84年3月修訂出版的「大台北 公車手冊」著作(以下簡稱自訴人著作)則一反常規,創新規畫拮取適當之重點舊有社區、機關、學校、醫院、旅遊點、轉車站,加以整理、篩選,規畫為10頁之「鄰界市鎮進入市區○○路線位置圖」、「轉車站牌位置圖」、「轉車點站位方向示意圖」,及46頁分區區域圖面。至於金時代公司於87年11月出版「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以下簡稱被告著作),則將大台北地區規畫分為8頁之「周邊轉車位置圖」,及44頁分區區域圖面。 以此兩者異於一般常規之區域規畫及所規畫區分之區域之多,衡情以每個人圖面擇取之思考、地區重點之判斷、道路長度之顯示均有所不同,則其等所選擇之區域規畫理當截然有異,方屬合於常理。然本案兩者卻有多數全然相同之處,重要之點如下: ①本件自訴人出版「大台北公車手冊」,係以長、寬各為19公分及10公分作為公車手冊之版面,其次再將台北市之12個行政區,於每個行政區內,另作細部分區;以中正區為例,自訴人之著作自行編排,將之切割為:西門町西區、西門町東區、北門區、車站區、復興橋區、審計部區、總統府區、東門區等,而被告之著作在相同行政區,亦以相同版面,作相同分區之切割(僅所命名之分區名稱不同),且所選擇切割之分區之地理面積大小(區域位置)、分區○道路之擇取及道路長短之截取,均為相似,其他各區亦有相同情形。 ②自訴人著作第19頁「西門町西區」圖,北起洛陽街,南至內江街,東起昆明街,西到環河南路;而被告著作第29頁規畫為「西門國小週邊」,其四界、重要建物標示及地圖大小比例亦均相同。 ③自訴人著作第20頁「西門町東區」圖,北起鄭州路,南至峨嵋街,東起中華路,西到昆明街;而被告著作第30頁規畫為「西門町徒步區」,其四界、重要建物標示及地圖大小比例亦均相同。 ④自訴人著作第24頁「審計部區」圖,北起長安東路一段、新生北路一段,南至信義路二段、寶宮戲院,東起新生南路一段,西到紹興南街;而被告著作第38頁規畫為「仁愛路、金山南路口」,兩者所顯示之區域名稱不同,然其四界、重要建物標示及地圖大小比例亦均相同。且其中「寶宮戲院」早已拆除,公車站名亦改為「信義金山路口」,然被告著作仍照抄而記載「寶宮戲院」。 ⑤一般地圖慣例均係北方朝上,此為週之事實,觀諸本案其餘地圖亦復如此。然自訴人著作第32頁「民權西路區」圖,卻是異於常例而以東方朝上,東起中山北路二段,西至迪化街,北起昌吉街,南到錦西街;而被告著作第59頁規畫為「民權西路、承德路口」,其圖例方向亦以東朝上,且四界、重要建物標示及地圖大小比例亦均相同。 ⑥一般地圖慣例均係北方朝上,此為週之事實,觀諸本案其餘地圖亦復如此。然自訴人著作第32頁「民權西路區」圖,卻是異於常例而以東方朝上,東起建國中學,西至大理國中,北起和平西路,南到國興路、民和街;而被告著作第33頁規畫為「西園橋、華江高中」,其圖例方向亦以東朝上,且四界、重要建物標示及地圖大小比例亦均相同。 ⑦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有自訴人自行命名之街道名稱,例如:自訴人著作第19頁(相對被告著作第29頁)之「國賓戲院」、「豪華戲院」、「樂聲戲院」及「電影街」、「五金街」,或自訴人著作第28頁(相對被告著作第63頁)之「牛肉麵街」之標示字眼,其中「電影街」、「五金街」、「牛肉麵街」,均非政府機關規劃之用語,而係自訴人自行命名;然被告之著作亦抄援用。 ⒊綜上所述,經本院逐頁比對二著作對所使用之客觀存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金時代公司出版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與自訴人之「大台北公車手冊」相似程度極高,顯具實質相似性;茍若「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確係被告壬○○、戊○○、己○○等人自行創作之著作,衡情不致出現與「大台北公車手冊」內容多處實質相似之情形。被告壬○○、戊○○、己○○等人就「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一書之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既係重製自「大台北公車手冊」一書而來,則該被告等人自始即有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意,應堪認定。 ⒋被告甲○○雖未曾在自訴人大輿出版有限公司任職,然其係87年7月2日核准設立之金時代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負責人,嗣金時代公司於87年11月出版「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及金時代限公司87年11月出版「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各一件附卷可稽。次查,本案「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係以「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為「發行所」名義出版,有書底頁之記載在卷可憑,被告甲○○為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負責人,對於該書出版自難諉為不知。再查,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其成本定較己原創取得低廉許多,此為週知之事實;而被告甲○○係金時代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之營運及經營,管控公司之財務支出,對於出版「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支出如何之成本費用?是否出自盜用他人著作?亦理當無不知之理。是其應有參與同案被告壬○○、戊○○、己○○以重製方法侵害自訴人享有之84年3月出版「大台北公車 手冊」著作物著作之犯行,亦可認定。 ㈥被告甲○○、壬○○、戊○○、己○○等雖辯稱:自訴人出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所用之資料均係可公開取得之資料,故被告亦可取來使用,被告並無侵害行為云云。然查,自訴人之「大台北公車手冊」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已如前述;且其所用之資料,雖可以公開取得,然本件自訴人並非對上開手冊之資料主張獨占,而係主張被告之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係抄襲自訴人之著作,侵害自訴人編輯著作之著作權(參著作權法第7 條第1項)。是故自訴人於84年3月間出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所使用之資料能否能公開取得,核與該編輯著作能否應受保護,係屬毫不關之二件事,被告等尚不能執以免責。 ㈦被告甲○○、壬○○、戊○○、己○○等雖又辯稱:伊等是依照台北市政府發行的「台北市○○○○路線手冊」編的,並參考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電腦網頁上之最新資料(可參考台北市政府之網站或直接進入http://www.busline. tcg.gov.tw公車網站查詢),一切均來自台北市政府及各大公車單位之公開資料云云。然查: ⒈被告等所提答辯狀已供承台北市政府委託廠商印製而公開贈送「台北市○○○○路線手冊」一書之製作時間,係在大輿出版社丙○○於84年3月發行本案著作之後,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電腦網頁上之資料亦同。 ⒉另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16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4156000號函略以:「旨揭手冊(台北市○○○○路線手冊)係本局以公告招標方式委請廠商印製,得標廠商係原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廷弘);... 本局並未授權金時代公司使用前揭手冊之內容」云云,有被告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 9月16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4156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自證 42)。又依據大輿出版有限公司(甲方)與原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廷弘(乙方)間簽訂之和解契約書,已明確記載「乙方坦承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招標,委請原力公司製作之85年9月10日發行之『台北市○ ○○○路線手冊』一書中之地圖,其與甲方前揭著作(大台北公車手冊)之地圖相同或近似者,乙方均係抄襲自甲方前揭著作」等語,亦有被告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之「大輿出版有限公司與黃廷弘間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自證43)。則台北市政府委託廠商印製而公開贈送「台北市○○○○路線手冊」一書內之地圖,均係抄襲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84年3月出版「大台北 公車手冊」,已甚為明確。 ⒊被告壬○○、戊○○二人原服務於自訴人公司,分別擔任編輯、美術編輯,另被告己○○則供承:有看過大輿的公車手冊云云;則該等被告均有機會接觸自訴人於84年 3月出版「大台北公車手冊」,已然符合「依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之「接觸」要件,有如前述。則該等被告自無不知自訴人於84年3月出版「大台北公車手 冊」係創作在先,且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理;尚不得任由被告以其等係參照台北市政府發行的「台北市○○○○路線手冊」或網站資料,而得免責。 ⒋市面上公車指南雖有不同版本,但其表達方式各異,僅有被告所發行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一書,其內容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與自訴人著作實質相似( substantial similarity)。從其所繪製之各地理區域範圍之截取、幹道之選擇及長短之截取、各地區所存在之數百棟建築物中所挑選出之非公車站名之作為標示之特定建築物、繪製位置圖所使用之比例尺、幹道以外支線道路之選擇標示,均與自訴人著作相同或類似,可見其係抄襲,雖其所用資料略作增減,惟主要資料之選擇及架構之編排均屬相同或類似,並不影響其為抄襲之認定。 ㈧被告等在本院更㈠審另提出附件二所示自訴人編輯之「大台北公車手冊」、市政府發行「台北市○○○○路線手冊」及被告等編輯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比較圖八張(左方︰自訴人;中間︰市政府公車處;右方為被告);在更㈡審又提出「金時代與大輿出版品內容差異點比較,而辯稱:被告等編輯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與自訴人編輯之「大台北公車手冊」有明顯差異,證明其等未抄襲云云。然查: ⒈按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是否曾接觸(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有如前述。且抄襲並非必然全部照抄,僅抄襲一部亦屬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以其等之著作與自訴人編輯之「大台北公車手冊」有若干之差異,即謂未曾抄襲,或係參考台北市政府委託廠商印製而公開贈送「台北市○○○○路線手冊」一書,並無理由。 ⒉就市面上各公車手冊當中所使用之客觀存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其著作表達方式自非唯一,不同之著作人會有其不同之著作表達方式與特色,方屬何於常理,如其表達方式與特色相同或類似,則不能排除一方有抄襲他方之可能。本件金時代公司於87年11月出版「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著作之完成,遠在自訴人於84年3月出版「 大台北公車手冊」著作之後,在時間上被告等即有抄襲之可能性存在。又如前所述,自訴人之編輯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並非在所拮取之外來資料,而係在該等外來資料「選擇」及「編排」之創作性,故公車路線等公車號碼,就市面上一般「公車手冊」而言,係屬「必須列入」之資料,並無任由著作人選擇之問題,亦即此部分資料之列入,並無創作性,不得作為被告著作是否侵害自訴人著作之判斷標準,亦即公車號碼線路之多寡,與著作權侵害鑑定範圍,毫無關聯。本件自訴人出版之著作,雖因未及配合公車路線號碼之更改而增加,惟此部分資料之加入,難認有原創性,並非著作權侵害與否之判斷要素;而應就被告「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著作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在整體創意表達上是否與自訴人「大台北公車手冊」相同或類似加以認定,要不得徒以被告著作所列公車路線號碥較自訴人著作為多,即遽認兩者公車手冊不同,被告未為著作權侵害。被告所提比較圖八張中列舉之內容,無非係公車號碼線路之多寡、更正,新舊機關學校之改制名稱、新舊路名之更新、地標景點名稱之標示、交通路線之闢建標列、捷運路線之標示、主要街道之標示表現方式等等,均屬客觀存在資料本身之增、刪,部分內容固見其資料選擇及編排之創作性,惟如前所述,被告等編輯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內容中,與自訴人「大台北公車手冊」對所使用之客觀存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均見相同或類似,仍應認定為係抄襲重製。 ⒊被告復以附件二內之比較圖一中,台北市公車處之出版品亦是「北方朝左」座向編排,證明被告編輯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是參考台北市公車處之出版品,而非抄襲自訴人之著作云云。然查,被告壬○○、戊○○、己○○早年服務於原大輿出版社,均有機會接觸自訴人於84年3月出版「大台北公車手冊」,已然符合「依社 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之「接觸」要件,有如前述。次查,大輿出版社丙○○於84年3月增刪修訂,而「台 北市○○○○路線手冊」及「縱橫台北─北市大眾運輸系統搭乘指南」等書發行之時間為在後之86年9月、87 年11月,此為被告等所是認。以該公車路線手冊發行之時間,顯在自訴人出版「大台北公車手冊」之後;而被告編輯「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時,自訴人編輯之「大台北公車手冊」著作已於市面流通多年,亦在台北市公車處出版公車路線手冊發行之前。是被告等所辯「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依「北方朝左」座向編排,係參考台北市公車處之出版品,仍無解於被告抄襲自訴人編輯構想之明知及故意。 ㈨被告等在本院審理中又提出南華公司85年間出版之分區○○路線圖、經緯公司78年間出版之分區○○路線圖、自訴人出版之分區○○路線圖、台北市政府85年9月10日發行 之「台北市○○○○路線手冊」一書中之地圖共33張,互相比較,辯稱:自訴人之地圖與其他出版社之地圖幾乎一致,自訴人主張被告編輯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侵害自訴人編輯之「大台北公車手冊」,並不可採云云。然查: ⒈自訴人丙○○於84年3月間,拮取其於76年10月26日著 作完成、於77年11月出版之「台北觀光公車導遊」一書中100-1至241-2之分區圖重加編撰,修訂「大台北公車手冊」,有自訴人提出丙○○於77年11月出版之「台北觀光公車導遊」一書及84年3月出版之「大台北公車手 冊」一書在卷可證(見外放證物)。從而,自訴人丙○○於84年3月間修定「大台北公車手冊」所使用之台北 市分區地圖,係援用自丙○○於76年10月26 日著作完 成、於77年11月出版之「台北觀光公車導遊」一書;且該等分區圖均比南華公司85年間出版之分區○○路線圖、經緯公司78年間出版之分區○○路線圖、台北市政府85年9月10日發行之「台北市○○○○路線手冊」一書 中之地圖共33張,較早發行出版,自毋庸置疑。 ⒉南華公司85年間出版之分區○○路線圖、經緯公司78年間出版之分區○○路線圖、台北市政府85年9月10日發 行之「台北市○○○○路線手冊」一書中之地圖共33張,既著作在自訴人之出版品之後,自不能排除南華公司、經緯公司、台北市政府之前揭著作有抄襲自訴人著作之可能;亦即南華公司、經緯公司、台北市政府之前揭著作果若符合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⑴被告是否曾接觸(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⑵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即應認為已然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乃被告等竟以其他出版社之地圖與自訴人之地圖與乎一致,抗辯:自訴人所指被告編輯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侵害自訴人編輯之「大台北公車手冊」,並不可採等語;所辯自無理由。 ㈩被告等人雖極力否認侵害,並提出所謂「創作底稿」以証明被告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著作係等所為之創作。然查:自訴人之著作已行銷市面多年,被告之侵害著作則係87年11月方始出版;且被告等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從其所繪製之各地理區域範圍之截取、幹道之選擇及長短之截取、各地區所存在之數百棟建築物中所挑選出之非公車站名之作為標示之特定建築物、繪製位置圖所使用之比例尺、幹道以外支線道路之選擇標示,均與自訴人著作相同或類似,可見其係抄襲,業經本院詳為認定有如前述。則該所謂之「創作底稿」,亦應係瓢竊自訴人公司84年3月出版「大台北公車手冊」之資料,再略加增、刪及 為部分更新而取得,應毋庸置疑 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論罪法條: ㈠被告甲○○、壬○○、戊○○、己○○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 人著作罪。次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係補充規定之立法,如已有特別明文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而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本院既認定被告甲○○、壬○○、戊○○、己○○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則其「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行為,已為同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所吸收,僅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處斷即為已足,無再適用同法第93條第3款以第87條第2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92年台上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意旨被告等尚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以同法第87條第2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等行為後,著作權法第第91條第2項之罪,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改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於93年9月1日改修正為著作權法第第91條第2項 ,改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92年7月9日修正之中間法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較有利於被告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依92年7月9日修正之中間法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 處斷。 ㈢被告甲○○、壬○○、戊○○、己○○四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自87年7月間起,以附表一所示之重製方法侵害 自訴人享有之「大台北公車手冊」著作而編輯「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至87年11月完成發行持以運送行銷,係以完成編輯「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乙書之單一之目的所為擅自重製之接續行為,包括的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一罪。自訴人認係連續數行為,應依連續犯論處,不無誤會。 原審未及詳查,㈠遽為被告甲○○、壬○○、戊○○、己○○部分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㈡著作權法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時,已經廢止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之刑罰規定,則 被告甲○○、壬○○、戊○○、己○○等被訴此部分罪嫌,依法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為無罪之判決,同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甲○○、壬○○、戊○○、己○○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 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壬○○、戊○○、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壬○○、戊○○、己○○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等所編輯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一書重製自訴人「大台北公車手冊」之內容,被告等犯行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等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戊○○、己○○僅係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受僱人,雖有前揭犯行亦係受薪他人,聽命行事,犯行尚非重大,且其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經本件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戊○○、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戊○○、己○○均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查,被告甲○○、壬○○、戊○○、己○○等人分別屬「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受雇人,所編輯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一書,不論已販售或未販售部分均非屬被告甲○○、壬○○、戊○○、己○○等人個人所有,且均未扣案(卷附金時代公司出版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係自訴人購買取得),本院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自訴意旨另以: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享有著 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本件被告甲○○、壬○○、戊○○、己○○擅自抄襲重製自訴人編輯之「大台北公車手冊」部分內容後,未經著作人即自訴人丙○○本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行,已同時侵害著作人丙○○之著作人格權,應係涉犯同法第93條第1款之侵害同法第16條之著作人格權罪云云。惟 查: ㈠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著作權法已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時已經廢止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之刑罰規定,揆之前開說明,原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為,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認為毋庸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自訴人代理人雖以: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已回復原第93條第1款之刑罰規定云云。惟按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 。從而,自訴人所指被告於87年間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不得執行為後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再回復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條文,以為處罰之依據,併此敘明。 參、被告庚○○、辛○○、者民輝部分: 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係專業地圖出版業者,為「大台北公車手冊」(編輯著作)一書之著作權人,並領有內政部執照字號台內著字第36166號著作權執照,嗣於87年1月1 日將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自訴人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輿公司)。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簡稱金時代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與美術編輯被告己○○夥同大輿出版社之離職員工被告壬○○、戊○○(以上四人業經論罪科刑如上)、庚○○、辛○○、丁○○等五人,於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以搭便車之方式,擅自重製自訴人上開編輯著作,並略加增減刪修,定名為「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持以行銷於市面上,與自訴人上開「大台北公車手冊」為市場上競爭。其侵害內容,就上開侵害著作對所繪製之各地理區域範圍大小之取捨、路段長短之採擇與描繪、當地標竿建築物之選擇及標示(尤其是與公車站名無關之建物)、繪製位置圖所使用之比例、就幹道與支線道路之挑選等等,均可比對得知,此有雙方出版物可資對照印證。又被告壬○○等人,原服務於大輿出版社,或任編輯、美術編輯或任職業務部門,對自訴人出版、銷售之上開著作知之甚稔,只因覬覦自訴人上開著作之市面上銷售金額頗為可觀,遂分別於不同時期離職求去,再分別至金時代任職,或任發行人、主編、或任業務人員或任美術編輯,共同侵害自訴人丙○○之著作人格權以及自訴人大輿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為故意,其為明顯。按「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故自訴人上開公車手冊(編輯著作)即受該法保護。因認被告庚○○、辛○○、者民輝等共犯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重製罪、第93條第1款侵害著作人格權罪、第93條第3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佈罪嫌 云云。 關於被告等人被訴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侵害著 作財產權、第93條第3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佈罪嫌 部分: ㈠自訴人認被告庚○○、辛○○、者民輝涉犯上揭罪名,無非以被告庚○○、辛○○、者民輝等人原係服務於大輿出版社任職業務部門,對自訴人出版、銷售之上開著作知之甚稔,嗣分別於不同時期離職求去,再分別至金時代公司任職,或為股東,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庚○○、辛○○、者民輝均否認有任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等僅係業務人員負責業務開發,並未參與編輯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經查: ⒈被告庚○○、辛○○、者民輝所辯:伊等均僅為金時代公司推廣業務人員乙節,自訴人並未為爭執;亦未提出其等有參與重製「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僅憑自訴人之述,即遽認其等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侵害著作 財產權罪。 ⒉出版公司之出版物並非僅有一、二件,若謂公司業務員或股東必然知悉公司某一出版物係出於侵權所製,自屬苛責。而自訴人復始終未提出此部分被告知悉其等所運送、販買係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揆諸上揭說明,亦難僅憑自訴人之述,即遽認其等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 物而散佈罪。 ⒊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辛○○、者民輝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違反著作財產權罪犯行,此部分被告庚○○、辛○○、者民輝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庚○○、辛○○、者民輝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以被告庚○○、辛○○、者民輝此部分應成立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關於被告等人被訴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侵害著 作人格權之罪嫌部分: ㈠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著作權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時已經廢止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之刑罰規定 ,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審酌及此,諭知被告等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雖未據此指摘,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免訴之判決。 ㈡自訴人代理人雖以: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已回復原第93條第1款之刑罰規定云云。惟按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 。從而,自訴人所指被告於87年間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不得執行為後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回復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條文,以為處罰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92年7月9日 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