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龔維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曹依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律師 李夏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應明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8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7982、17983、18116、18160、18401、19621、21874、24456、25406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丙○○、壬○○、戊○○、庚○○、己○、甲○○、乙○○、丁○○部分均撤銷。 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叁萬零捌佰叁拾壹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壹佰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叁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與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再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零肆佰零壹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萬玖仟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柒萬玖仟肆佰零壹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壹佰捌拾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所得財物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柒拾萬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緩刑肆年。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玖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零玖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仟零玖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萬零柒仟零玖拾伍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明知公務人員因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寄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又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萬零柒仟零玖拾伍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零柒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齊寶錚(已於民國93年3月31日死亡,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自民國(下同)75年7月1日起擔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籌備處(下稱捷運籌備處)處長,嗣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於76年2月間成立,乃改任局長;辛○ ○自75年7月起擔任捷運籌備處工務行政組組長,76年2月間捷運局成立後,改任為行政室主任,至80年1月改稱為祕書 室主任,80年7月起則由丙○○接任祕書室主任;壬○○自 75年7月起擔任捷運籌備處、捷運局祕書室事務課長,至76 年12月改由戊○○接任,自80年10月1日起再改由庚○○接 任事務課長,己○自75年8月起擔任捷運籌備處、捷運局祕 書室事務課廣告業務承辦人,至77年4月1日辭職,業務正式改由甲○○接任,惟自77年10月間起甲○○專任文具、印刷採購業務,廣告刊登業務則改由乙○○接辦,均係依據法令從事購辦公用物品之人員。緣75年7月1日起齊寶錚調任台北市捷運籌備處長後,即向工務行政組組長辛○○表示,其任職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副處長期間,其位於台北市○○○路十九巷三號住宅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均由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以公款代為支付,並授意辛○○比照辦理。辛○○接獲指示後,經向會計室及相關部門查詢結果,皆認行政單位首長私人開支以公款或特別費(俗稱特支費)支付,於法無據不得核銷,乃將上情多次面報齊寶錚,惟齊寶錚仍執意前述費用由其特支費支付,並指示辛○○以其他辦法解決。迄75年底,齊寶錚因私人開銷,將單據交付辛○○囑其自特支費報銷,因該舊特支費已用罄,辛○○據實向齊寶錚稟報。齊寶錚聽後斥責辛○○,竟稱:「你是我的工務行政組長,對我的水、電、瓦斯及電話費報銷有意見,那你到底想不想幹!」「想辦法核銷,你們看著辦。」等語,辛○○遭斥,倍感壓力,乃指示當時之事務股長壬○○儘速解決,並設法籌款以為日後支付之用。壬○○遂與刊登廣告業務承辦人己○研商結果,決意由己○出面邀得該局處廣告刊登業務代理商王光逵洽談,經王光逵表示願退回廣告刊登費一成之回扣後,陳報辛○○,辛○○乃向齊寶錚報告特支費不足支付開銷部分,已獲解決。齊寶錚基於共同貪瀆之犯意,囑付辛○○小心處理,以避免曝光,致敗漏貪瀆事跡。嗣齊寶錚知悉其部屬秉承其設法籌錢報銷之意,不法籌得金錢,除聽任部屬恣意外,並將其住家水電、瓦斯、個人開銷及無法核銷之開支,由貪瀆所得款中支出,從中獲取不法金錢。辛○○聽令,先後於: ㈠辛○○、壬○○、己○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76年1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連續多次推由己○出面,在台北市○○○路捷運局處,就其職務上購辦之刊登廣告事宜,收受王光逵交付廣告費回扣款,計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四百零一元(以捷運局籌備處名義入帳之委託刊登廣告費十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以捷運局名義入帳,委託刊登廣告費九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合計二十萬四千零十六元,依一成計算之回扣款),並由己○負責保管支用齊寶錚無法核銷之支出,非法圖利齊寶錚。 ㈡嗣因齊寶錚平日婚喪喜慶、花藍、花圈、應酬及逢年過節送禮花費龐大,所收廣告商回扣款已不敷支應,辛○○秉設法籌錢報銷之上意,授意壬○○另想其他辦法籌款,壬○○即於76年間起,指示己○透過與該局有業務往來之瑞堂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瑞堂文具公司)負責人黃清吉聯絡籌錢事宜,並獲辛○○之同意。辛○○、壬○○、己○利用職務之機會,與知情之黃清吉,基於犯意之聯絡,黃清吉先提供瑞堂文具公司名義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經己○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簽報核准後,再由黃清吉提供76年10月23日期,面額五萬九千元發票,再由己○基於概括犯意,將此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報請核准向捷運局虛報採購文具,詐領五萬九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政府機關對於購辦物品審核之正確性。詐騙所得扣除一成半稅款予黃清吉後,併入己○所保管之款項,支付齊寶錚之個人開支(黃清吉涉案部分檢察官擬另案偵辦)。 ㈢76年12月間,戊○○接任捷運局祕書室事務課長,與辛○○、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自77年1月間起至 77年3月間止,連續多次推由己○出面在捷運局,就職務上 刊登廣告行為,收受王光逵交付之廣告費回扣款,計八萬一千六百零八元(77年1月至77年3月,委託王光逵刊登之廣告費為八十一萬六千零八十二元,角以下不計,以下同)。辛○○、戊○○、己○與黃清吉,四人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劉、富、黃三人承同前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機會,以相同之手法,由黃清吉先提供瑞堂文具公司名義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再於77年2月25日開立面額八萬五千五百 元之不實發票,再由己○連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向捷運局虛報,領得八萬五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政府機關對於購辦物品審核之正確性。詐財所得,扣除黃清吉一成半稅款,餘款併入己○所保管之款項,支應齊寶錚之私人開支。 ㈣77年4月1日,己○因恐前述違法行為事發,良心不安,職辭出國,其工作正式由甲○○接任,惟自77年10月間起甲○○專任文具、印刷採購業務,係從事購辦公用物品之人員,廣告刊登業務則改由乙○○接辦,戊○○指示回扣款及虛浮報價款改由乙○○負責保管。辛○○、戊○○、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自77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連續多次推由甲○○出面,在捷運局就職務上購辦刊登廣告之物品事宜,收受王光逵交付之廣告費回扣款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自77年4月至77年9月間,委託王光逵刊登之廣告費為三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 ㈤辛○○、甲○○與標準書局實際負責人陳立滙(登記負責人為其妻陸亞敏,該書局設於台北市○○街三十一之六號),利用職務之機會,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明知無買賣文具之採購案,先由陳立滙於77年底、78年8月以前 ,提供標準書局名義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再由甲○○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虛報採購文具、印刷品及表格等物,簽准後,由陳立滙提供發票,再由甲○○簽報發款,詐領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政府機關對於採購物品審核之正確性。所得由標準書局陳立滙開立78年6月15日、同年8月20日期,金額分別為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三十八萬九千八百元之支票二張,交付予知情之乙○○收受,存入其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統籌保 管,供齊寶錚無法報銷之私人開銷(陳立滙涉案部分,檢察官擬另案偵辦)。 ㈥辛○○、戊○○、乙○○三人復基於共同圖利齊寶錚之概括犯意,在乙○○七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年十月接辦廣告期間,就捷運局委託王光逵刊登之廣告費用事宜,連續多次推由乙○○出面,在捷運局收受王光逵交付77年10月至80年6月之 廣告費用回扣款,共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王光逵廣告費為二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 ㈦丙○○、戊○○與乙○○三人,復承前之同一犯意,由乙○○出面,收受王光逵交付八十年七月份廣告費回扣款,計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該月廣告費三筆為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圖利所得,由乙○○保管,供齊寶錚之個人支用。 ㈧八十年十月一日,庚○○接任為祕書室事務課長,戊○○已升任為祕書室專員,丙○○仍為祕書室主任,乙○○為祕書室事務課廣告業務承辦人;另丁○○為捷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下稱機電處)祕書室主任,甲○○則已於80年4月間調 機電處任職,負責廣告刊登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80年間,戊○○曾數次指示乙○○將捷運局原廣告代理商王光逵更換,另以報價較低而廣告費回扣較高之廣告社代理,乙○○顧及與王光逵多年合作情誼,乃於同年10月、11月間約甲○○共邀王光逵至台北市○○路小統一牛排館會晤並轉達戊○○之指示,要求王光逵提高回扣款成數為一成半,否則將中止由王光逵代理廣告之業務,王光逵當場未置可否。至同年11月底,丁○○、甲○○兩人與戊○○、庚○○、乙○○晤面,談及王光逵刊登廣告費用偏高之問題,乃電邀王光逵至台北市○○○路○段錢櫃西餐廳洽商。在會談中,庚○○等捷運局人員,除要求提高回扣款成數為廣告費之百分之十五外,戊○○、庚○○、乙○○共同基於捷運局局本部立場,丁○○、甲○○共同基於機電處立場,要求退還溢收之廣告費。席間,王光逵願意提高回扣款成數,溢收款部分,願退還二十萬元,致談判未竟全功,俟日後由乙○○與王光逵繼續磋商。餐畢,庚○○返回辦公室向丙○○及先行離席之戊○○報告。嗣丙○○、戊○○、庚○○、乙○○基於共為齊寶錚籌錢之圖利犯意聯絡及同前之概括犯意,由乙○○出面與王光逵幾經討論,王光逵終於同意退還七十萬元,丙○○得知王光逵同意返還七十萬元,指示乙○○委請第三人取款,遭第三人盧美鳳拒絕,乙○○不得已,同意自行出面取款。80年12月17日,王光逵籌得七十萬元現金,駕車至捷運局辦公室附近,交付予乙○○。乙○○得款後,不歸入公庫,即持往報告丙○○,並徵得丙○○之同意,由乙○○自行保管二十萬元,用以歸還向該局供銷部之借款,另五十萬元,則在捷運局辦公室交付知悉其為圖利所得款之曲光華(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藏匿。曲光華於次日委請其不知情之配偶田隆,存入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R-0一八九號帳戶,以避人耳目。 二、王光逵另於81年1月6日,以電話聯絡甲○○後,在機電處辦公室附近,支付廣告溢收款四十萬元予甲○○,甲○○報告並將現金轉予丁○○,兩人不將現金歸公,共同從中圖利。三、辛○○另於79年9、10月間,受有限責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捷運員工合作社)之委託,向漢一西餅公司採購月餅贈送員工作為中秋節(79年10月3日) 禮物,竟意圖與齊寶錚共謀,為齊寶錚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辛○○與漢一西餅公司實際負責人癸○○接洽時,兩人共謀,明知月餅總價約為四十三萬五千元,竟由癸○○開79年10月1日期面額五十萬一千六百元之發票,憑以 報銷,收受漢一西餅公司交付之回扣約六萬六千餘元,足生損害於捷運員工合作社;取得回扣後,在捷運局辦公室,交付知情之乙○○收受,作為統籌開銷之用。80年9月間,辛 ○○再受捷運員工合作社之委託,向漢一西餅公司訂購中秋月餅約一千七百盒時,基於概括犯意,與齊寶錚共謀,由辛○○與該公司副總經理韓念成接洽時,共同意圖為齊寶錚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由韓念成指示知情之副理楊克強,將訂價六五折之月餅,開立七五折,80年9月18日期 面額五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元發票,持往福利社報帳請領,約隔十日,由韓念成指示楊克強將漢一西餅公司之回扣約七萬四千一百元,交予辛○○,足生損害於捷運員工合作社。回扣取得後,亦在捷運局辦公室,交付知情之乙○○收受,用以支應齊寶錚無法報銷之開支。 四、丙○○於79年12月間,受捷運局員工合作社之委託,督導採購80年春節禮品男女對錶二千組贈送員工,而與全有禮品公司負責人區家麟接洽時,原議妥每組對錶價格為七百元,乃丙○○與齊寶錚共謀,為齊寶錚之不法利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與區家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區家麟以每組八百元之價格,開立總價款一百六十八萬元之不實發票,持以向捷運局員工合作社請款。80年1月28日,區家麟取得貨款 後,旋於同年月30日在捷運局將浮報款二十萬元交與丙○○,丙○○得手後,即將之交付知情之乙○○統籌保管,足生損害於捷運局員工合作社。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81年2月至5月間,受捷運局員工消費合作社之委託,向太揚公司採購工程合約圖說等物品時,與齊寶錚共謀,意圖為齊寶錚不法之利益,連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在捷運局收受太揚公司負責人張夢玲交付之四筆回扣,共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八元。丙○○得款後,均在捷運局辦公室交付知情之乙○○保管,用以支應齊寶錚無法報銷之開支,足生損害於捷運局員工合作社。 五、丁○○係捷運局機電處祕書室主任,甲○○係該機電處廣告刊登業務承辦人,均為依據法令行事購辦公用物品之人員。80年8月間起,捷運局機電處委託王光逵刊登廣告,丁○○ 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推由甲○○就委託刊登廣告事宜,於80年11月間,收受王光逵所交付80年8月至11月間廣告費回扣款,計十一萬四千元。復於81年1月間,收受王光逵所交付廣告費回扣款,計一萬一千二百元。得款後,兩次均交丁○○,從中牟利。另丁○○於81年2月 間某日,在捷運局機電處辦公室,獨自與棉華廣告社實際負責人陳蔚萍商談廣告刊登事宜,陳蔚萍表示如由棉華廣告社刊登廣告,以廣告費抽取一成二款項為回扣款。嗣自同年5 月8日起至7月31日止,前後共委由棉華廣告社刊登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之廣告,陳蔚萍委請不知情之同事許書桂,在捷運局機電處交付九萬七千七百零七元之回扣款,由丁○○收受。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移送,己○自首,辛○○、丙○○、戊○○、庚○○、甲○○、乙○○、丁○○分別自白其一部或全部犯行,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被告辛○○、壬○○、戊○○、丙○○、乙○○、己○、甲○○、庚○○、丁○○部分: 一、關於捷運局刊登招標廣告支出費用部分: 本件檢舉人王光逵,有關支付廣告費回扣部分,其正確金額為何。本院於更一審中傳訊王光逵,王光逵表示因時間已隔十年,無法詳細列表說明,一切以檢調單位所述與資料為準。按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各種會計憑證之保存期限,至少為二年,屆滿二年,經上級機關與審計機關之同意,得予銷燬;審計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憑證之保管期限為十年。加以,王光逵係以「學海」等三、四家廣告社具名申請,非以其個人名義請款,是本件有關刊登廣告之憑證,難以調閱。本院唯有依現存資料認定之。查調查站移送書附送之捷運局刊登招標廣告支出費用明細表(證五十八)、機電處招標公告廣告費清單(證五十九),係依據捷運局會計室資料所制作,其中機電處廣告費部分,該處覆函金額與移送書金額所載相同,其中捷運局局本部費用部分,除王光逵未代理刊登部分外,王光逵及被告等對之不爭執,是本院剔除有誤者外,餘為王光逵受託刊登廣告之費用額。依證人王光逵所述,其代理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被告甲○○供稱:「捷運局本部祕書處及機電處祕書室,大部分委託王光逵經辦業務,另外也有青年日報、自由時報。王光逵是負責中國時報、聯合報、CHINAPOST, CHINA NEWS等報紙廣 告。」(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六十六頁反面)據王光逵與被告戊○○等五人在錢櫃西餐廳之對話錄音,王光逵表示:「從籌備處開始,我跟富小姐他們有默契,講明了一人一半,因我自己還要給代收處,不光是我一個人要...,我這邊中時、聯合都沒有賺,一毛錢利潤都沒有,我主要只賺英文報紙。」「...英文報紙本來也要退(錢)給你們。」關於稅金,中時、聯合不吸收,但CHINA NEWS, CHINA POST的話一定要吸收。」被告丁○○稱:「像CHINA POST(中國郵報)1/4版...超出六倍。」王光逵表示「沒有六倍,我承認有四倍,我有給CHINA POST的賺一手。」丁○○稱:「CHINA POST施玉芳小姐她會退很多錢。」王光逵續表示:「我就開三萬多塊給她。...我有給他好處,她不應出賣我。」「我還要跟CHINA POST談。」「現在總局登英文部分很少。」被告乙○○嗣稱:「我真的不知道你英文報紙賺那麼多。」等情(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二、一二五、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頁)。據此,扣除其他廣告社所登或其他報社所登,本院認為以中時、聯合、工商、經濟等四家中文報及中國郵報、中國日報等二家英文報,為計算標準;另按前述「證五十八」之明細表,其上記載:入帳日期八十年五月四日,支出金額九千六百元欄內註明「中央(王光逵)」,且捷運局第八六二0三三0八00號函說明王光逵所領取之廣告費,支付之日期及開始刊登之時間,核閱該函附件二所示,入帳日期八十年五月四日支出金額為九千六百元,註明係刊登「中央日報」,是以,八十年五月四日「中央日報」之廣告費九千六百元,亦為計算標準(至最高法院所指摘入帳日期80年5 月23日「中央日報」之廣告費,實係81年5 月23日之誤載,是以81年5月23日之「中央日報」廣告費,不得作為計算標準。另附 表三所載金額,以較為詳盡之「證五十八」明細表為準,非以前開函示附件二為據,併此敘明)。依上所述,核算結果,七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年七月,其每月廣告費如附表二、三所示,特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辛○○否認部分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王光逵退傭金額一百餘萬元不確實,被告沒有虛報採購文具,亦無收取漢一西餅公司月餅回扣。如鈞院認被告仍觸犯刑章,請斟酌被告係受長官威逼,情非得已,所得款項亦絲毫未納入私囊,悉數支付長官所需,請減輕處罰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辛○○畢業於海軍官校,74年9 月退伍後,至榮工處服務,75年七月起轉任捷運籌備處工務行政組組長,76年2月捷運局成立,改任為行政室主任,至80年1月改稱為祕書室主任,80年7月交由丙○○接任,屬公務人員,此為 辛○○所是認。 ⒉廣告商王光逵續付廣告費一成為回扣,交付予己○、甲○○、乙○○等人,經證人王光逵證明屬實(第一七九八二號偵卷第一0九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十三頁)。 ⒊辛○○因其長官齊寶錚局長特支費不足,雜支無法依法報銷,指示設法籌款後,與當時部屬即壬○○課長及廣告業務承辦人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76年1月間起至同年 10月間止,連續收取廣告商王光逵之廣告費用回扣款(稱回佣),計二萬零四百零一元,由己○負責保管,支用被告齊寶錚特別費無法核銷部分之支出乙事,業據辛○○供承不諱(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一頁),並表示收取回扣款一成,係自其擔任該局行政室(祕書室)主任期間開始的,因擔任他人(指被告齊寶錚)屬下,有不得已之苦衷,並用以支付齊寶錚住處水電、瓦斯、電話費以及支付齊寶錚天母住宅與北投別墅之裝修費用等情(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五頁、一審卷(一)第九十七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二)第一四七頁反面至第一四八頁),核與共同被告己○供詞相符(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三七二頁、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二二 三頁至第二二五頁、第二五四0六號偵卷第十六頁反面)。 ⒋辛○○與壬○○、己○,勾結瑞堂文具公司黃清吉,共同虛報價額五萬九千元部分,業據共同被告己○向調查局北機組自首時陳述明確,並稱:「虛報採購項款之行為,是由壬○○自己想出來的,由瑞堂文具公司提供估價單及發票供報銷,將國庫支票郵寄廠商,由該廠提領現金後轉交其本人,此事前後均向辛○○報告,並獲其首肯,所得款項用於齊寶錚特支費不敷使用、三節送禮及其私宅水電、瓦斯及電話費之花費」(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二二六頁、第二二七頁)。辛○○亦坦承:「據我所知,壬○○等人從事虛報,大多在三節,平時亦有虛報。」「據壬○○告訴我,配合虛報廠商是標準書局、瑞堂書局。」「己○所供,大致上屬實。因壬○○、戊○○兩人感受齊局長之壓力。」(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二四一頁反面、第一八一頁反面、第一八二頁正面)。核與證人即瑞堂文具公司黃清吉所供:「己○要求我開立收據供其向捷運局報銷並請款,其中扣押物00一,七十六年支票日曆簿中在十月二十三日存入捷運局支票0000000號,金額五萬九 千元,即是己○要我提供收據虛報款項之支票,『多開』二字係由我書寫,以與正常之交易加以區別,領出現金後交予己○,以支付長官的交際費用」(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四四二頁至第四四四頁),並有該支票日記簿註明「多開─捷運局」影本附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四四五頁)。 ⒌77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與課長戊○○、技工己○,共謀連續收取王光逵廣告費回扣款如附表一所示,亦據辛○○、己○供認在卷(筆錄頁數同前述(三))。 ⒍辛○○等人,復於77年2月,以不實之憑據,虛報詐領八 萬五千五百元,亦據被告己○及共犯黃清吉供明在卷(詳前揭(四)筆錄頁次),而依調查局扣押證物中編號00二,77年支票日期簿在2月25日,存入捷運局支票號碼00 00000號金額八萬五千五百元,復有該支票日期簿( 載明多開─捷運局,金額八五五00)影本附卷可按(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四四六頁),與辛○○所供浮報價額自其任主任開始(一審卷(一)第九十七頁反面)亦相脗合。黃清吉於法院雖稱捷運局承辦人因向他人採購,原憑證遺失,要求設法開立云云,倘其他廠商之憑證遺失,由他廠商補開即可,無庸黃清吉越俎代庖,嗣所證違背情理,乃脫免自己刑責之藉口。 ⒎辛○○、戊○○、甲○○三人,共同自77年4月起至同年 9月止,收取廣告商王光逵回扣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 廣告費三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部分,辛○○自白有收一成之廣告回扣,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伊自七十六年六月間起,擔任捷運局事務課長,壬○○告知廣告費有一成回扣,用以支付局長特支費不足部分與支用情形(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四二六頁反面、同卷第四六四頁、第一八一六0號偵卷第六十一頁至六十五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五頁以下),復據共同被告甲○○供承不諱(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九十三頁、第一七一頁反面、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⒏辛○○、甲○○及標準書局負責人陳立滙共謀,由陳立滙提供不實之估價單、發票,由甲○○虛報採購文具,呈報批准,國庫支票交由陳立滙兌領,累積至相當金額後,由標準書局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分別簽發二張支票,面額合計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交付乙○○兌領後統籌保管支付齊寶錚無法報銷之私人開銷等情,業據共犯陳立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甚明(第一七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七五頁)、及證人即陳立滙之妻陸亞敏供證在卷(第一七九八二號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並有標準書局陳立滙名義簽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金額分別為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及三十八萬九千八百元之支票二張,退還被告乙○○存入其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有該二紙支票正背面影本附卷足憑(第 一七九八二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而陳立滙與陸亞敏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均供稱該二張支票均有兌領(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0頁),甲○○亦坦承上情無訛。即被告辛○○亦供認;「配合虛報廠商有標準書局,因戊○○感受齊局長之壓力。」(第一九六二一號偵 卷第二一四頁反面、第一八一頁反面)。事證至為明確。至此虛報部分,因辛○○有勾結廠商黃清吉前揭虛報採購案(前述⒋、⒍),兩者有連續犯關係,本院得一併審究(有關起訴範圍,於甲○○部分,再予詳述)。被告辛○○與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依捷運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五)北市捷行字第八五0一四00六號函,現付之付款憑單並無其交易情形,質疑其正確性,經查,公家機關,或因手續稽延,或因備用零用金不足,廠商請款日與公家實際發款日,常不相同,捷運局前函指七十七年、七十八年有關各筆交易,各該日無「撥付」,僅言各當日無實際「撥款」,並非否認廠商全無請款行為。以實例說明之,本案被告甲○○、丁○○於八十一年會計年度,坦承收取廣告商王光逵一成之廣告費回扣款,約十二萬元(詳後述),依此推算,王光逵刊登之廣告費,當年約有一百二十萬元左右,捷運局公函卻指王光逵僅經手五十一萬餘元,大不相同,是捷運局函文,與真相不見得相符。尤其陳立滙證稱:原先是小筆款項,幾筆湊成相當數目後,再開立支票,共開二張支票,上述虛報款即湊合數筆價款而來(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二0三、二0四頁),捷運局內帳自難以顯現查出。該部分虛報採購、詐領公款,有被告自白、共犯供述、證人證言及兌領支票,人證、物證俱在,犯行極為明確,捷運局前函不足為被告辛○○及其他被告之有利證明。至陳立滙嗣稱僅退貨退回扣款約一百餘萬元,無虛報價額乙節,標準書局職員陸益濃證稱捷運局有無退貨我不清楚(第一九六二一號第一七0頁反面),兩者所述不一,陳立滙嗣供述,與辛○○、甲○○所述不同,陳立滙事後翻供,係恐自己涉有刑責,作不實之供述。又因各項會計憑證已逾保存年限,無法取得,詳如首開說明,且本院亦函詢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是否仍保管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76年至80年間,與標準書局交易往來之各項原始憑證,該處函覆稱,前開憑證已逾法定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等語,有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5年1月26日審 北市一字第095000014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上更三卷第三十三頁)。自無法就廣報採購詐領公款過程中所製作之估價單、發票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付款憑證等附卷參酌,惟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等無此犯行。 ⒐辛○○與戊○○、乙○○共謀收取77年10月至80年6 月廣告費回扣事,亦據共犯戊○○、乙○○陳明在卷,辛○○對此亦不爭執。至於80年7月份廣告回扣,因其登報時間 、入帳時間,分別為80年7月27日(一筆)、7月31日(兩筆),在辛○○7 月15日卸任之後,故不計入其回扣金額,併此敘明。 ⒑辛○○於79及80年間,兼任捷運局員工福利社經理,因與漢一西餅店實際負責人癸○○及副總經理韓念成熟識,連續兩年負責向漢一西餅店購買中秋月餅,已據其自承在卷(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一一三頁正反面)。而漢一西餅之經理(原為副理)楊克強於北機組證稱:「我處理過八十年中秋月餅銷售月餅予捷運局之業務。我依副總經理韓念成指示,將估價單送至捷運局交給辛○○本人,後來捷運局訂購一千多盒,每盒依訂價之七五折計算。」「送完貨後,我向女性承辦人詢問單價,依定價七五折或六五折計算。當時承辦人表示需向上級長官辛○○請示,並要我稍候。不久我就接到副總韓念成打至捷運局找我的電話,責怪我此事怎能說溜嘴,並指示我發票按七五折開立,我即依指示開立訂價七五折的發票,並取得貨款後離開。」「我取得貨款後,韓念成交給我裝有現金的信封袋(約六、七萬元),指示我親自交給辛○○後立即離開,不要多逗留。由於上次與承辦小姐詢問開立發票之事受到責怪,為免回扣之事曝光,我遵照指示將裝有現金的信封袋親交辛○○本人後隨即離開。」「在此次交易前,韓念成即向我表示需送回扣,且捷運局以前向漢一公司購買中秋月餅即有索取回扣的情形。」(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二四五頁正反面、第二四六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年中秋節過後十天左右,公司副總韓念成告訴我月餅的回扣叫我送給辛○○,就是一成,有零頭。我親自交給辛○○」(第一九六二一號卷第一六九頁反面);證人即漢一公司職員余昌婉於檢方結證:「捷運局七十九年、八十年都曾購買月餅。」「我知道有回扣的事情」(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一七0頁反面、第一七一頁正面);捷運局職員高雪芬證稱:「漢一公司業務員前來收款時,詢問發票開立的金額,是採較高金額或較低金額。我很詫異,請業務員稍候,因當初是辛○○交付我向「漢一」購買月餅,我立即撥分機向辛○○報告,辛○○請業務員直接聽電話。當天下午,丙○○要我到他辦公室,嚴重責怪我何以將業務員詢開立發票之事宜直接向辛○○報告。」(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二八二頁正反面);證人漢一公司副理余昌婉另證稱:「楊克強持空白發票至捷運局開立時,捷運局有一位人員打電話給韓念成,我在旁聽韓念成接聽電話的口氣,似乎該人員對韓念成有所牢騷。韓念成與該人員談完話後,以電話轉接給在捷運局之楊克強,韓念成並對楊克強發脾氣,指示揚克強開立總金額就是五五六、二八0元。」(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二三三頁正反面),並稱:「我依癸○○指示填寫訂購登記表,捷運局採購總價款為四三五、二00元,依癸○○(自己)填寫發票存根完成交易為五0一、六00元」(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二三二頁);共同被告乙○○亦供承:「七十九年購買月餅取得之回扣款,係由辛○○交給我;八十年購買月餅取得之回扣,則是由丙○○在他辦公室交給我,當時辛○○也在場。回扣款項各約陸至柒萬元不等」(第一七九八三號卷第三四四頁反面、第三四五頁正面)。楊克強等人證詞,互核一致,復與乙○○所述相脗合,並有扣案之漢一公司統一發票、訂購登記表可資佐證,參以辛○○自承:「與楊克強無利害關係」(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一一四頁),是購買月餅有回扣款。依79年發票等資料,訂購月餅價額約為四十三萬五千二百元,統一發票面額為五十萬一千六百元,兩者有價差,回扣約六萬六千四百元。依楊克強所言,回扣一成,六五折售價,開七五折發票,依余昌婉所證:「團體訂購七五折」「韓念成有告訴我,八十年賣月餅給捷運局,不賺錢,因訂價六五折,已經是到公司的底價了。」(第一九六二一號卷第一七0頁反面、第一七一頁正面),按回扣為一折,以漢一公司八十年九月十八日面額五五六、二八0元計算,80年中秋月餅回扣,約為七萬四千一百元(556,280元÷0.75×10%= 74,100 元 )。其中,79年度,辛○○與癸○○共同犯罪;80年度,辛○○與韓念成、楊克強,共同犯罪(楊克強開不實發票,交回扣予辛○○,辛○○交回扣予丙○○,丙○○再交乙○○保管。因被告否認,查無證據丙○○共同背信,丙○○僅收贓而已,不在起訴範圍)。楊克強在檢方所證本件為借貸款,屬逃避自己刑責及迴護共犯之詞。余昌婉於偵查中否認有交付回扣之事,亦不足取。至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轉知該局員工消費合作社,檢送76年至80年間採購中秋月餅廠商比價紀錄及承辦人員簽准得標相關文件過院參辦,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覆略稱,該局員工消費合作90年9月前之帳冊已於納莉風災侵襲時全 數淹損,有關76年至80年間前述相關資料,欠難提供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5年4月26日北市捷行字第095310775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三卷第一百二十頁)。上開資料雖已淹損,然按前揭證人楊克強、余昌婉、高雪芬等人之證詞,共同被告乙○○之陳述暨扣案之漢一公司統一發票、訂購登記表等證據,足證被告辛○○確有收取中秋月餅回扣之犯行。 ㈢被告辛○○收取廣告費回扣,核係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虛報採購案,詐領公款,核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估價單)、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0五號確定判決,指虛報採購,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瀆職罪);收取中秋月餅回扣,依捷運局八十二年北市捷行字第二二四八九三號函,委託人為捷運局員工合作社,因員工合作社屬社團法人組織,並非公務機關,被告勾結商家,開立不實發票,提高價額請款,收取回扣牟利,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檢察官就收取廣告回扣直接圖利罪部分,及收取月餅回扣背信罪部分,誤為收受賄賂或收取回扣罪,就虛報採購、詐領公款部分,誤為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自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前所述,本院並就有牽連關係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實質上一罪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得併予審究。被告(與己○等人),業務登載不實及公務登載不實後,持之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虛報採購、詐領公款部分,及開立不實憑證收取月餅回扣部分,所犯前述各罪,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被告多次觸犯前揭各罪,方法相同,時間相接,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施行後,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公布修正,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又公布修正,並更名為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度公布修正,另商業會計法五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後,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再公布修正,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本院比較新舊法,關於直接圖利罪,應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論處,關於詐取公款部分,應依八十一年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關於填製不實會計罪,應依五十七年修正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處。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在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有共謀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其中填製不實憑證部分,分別與商家有身分關係之黃清吉、陳立匯、癸○○、韓念成,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共犯論。被告所犯虛開發票分別詐領公款、背信,按舊法規定,依先連續後牽連之法則,從較重之詐取公款罪處斷。連續直接圖利,與連續詐取公款,犯意各別,方法不一,構成要件有異,應合併處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上訴,否認收取月餅回扣,非有理由,但原判決該部分有可議之處,應撤銷改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貪瀆犯行,分別依前述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減輕其刑。被告因局長齊寶錚特支費不足,不敷支付開銷,據實以報後,受其斥責,乃為其籌措經費來源,支付特支費無法核銷部分及齊寶錚私人開銷,並未將之中飽私囊,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雖處以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關於直接圖利犯行,其最後行為在八十年六月間,關於詐取公款犯行,其牽連之填載不實憑證罪,最後犯罪時間在八十年九月間,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0號解釋,本院礙難依七十七年及八十年減刑條例減其刑罰。爰審酌被告辛○○素行良好,多次受長官斥責,致誤罹重典,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所示圖利所得及詐取公款所得,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㈢、㈣點略謂:⒈關於虛報採購詐領公款部分,如前所述,由黃清吉、陳立滙先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經己○、甲○○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簽報核准後,再由黃清吉、陳立滙提供發票,經己○將此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或由甲○○簽報發款),虛報採購文具詐領公款,黃清吉部分,所得扣除一成半稅款後,併入己○所保管之款項;陳立滙部分,所得由陳立滙開立支票,交由知情之乙○○存入帳戶保管,支付齊寶錚無法報銷之個人開支等情。但虛報採購詐領公款過程中所製作之估價單、發票、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及付款憑證是否存在,是在那些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⒉另原判決以公家機關或因手續稽延,或因備用零用金不足,廠商請款日與公家實際發款日,常不相同,捷運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五)北市捷行字第八五0一四00六號函指七十七年、七十八年有關各筆交易,各該日無「撥付」,僅言各當日無實際「撥款」,並非否認廠商全無請款行為,故該函不足為辛○○等人有利之證明。但捷運局若未付款給標準書局,如何能認定辛○○等人虛報向該書局採購以詐取公款?且捷運局前開函是公務員製作之文書,該局並已指出七十六年至八十年間之各項原始憑證皆已送台北市審計處保管,倘認前開函所載內容尚有疑問,自應進一步向台北市審計處查證,期臻翔實云云。然查:⒈虛報採購文具詐領公款,關於黃清吉部分,業經共同被告己○向調查局北機組自首時明確陳述,證人即瑞堂文具公司黃清吉證述綦詳,況辛○○亦坦承:「據我所知,壬○○等人從事虛報,大多在三節,平時亦有虛報。」「據壬○○告訴我,配合虛報廠商是標準書局、瑞堂書局。」「己○所供,大致上屬實。因壬○○、戊○○兩人感受齊局長之壓力。」等語。並有調查局扣押證物中編號00二,七十七年支票日期簿在二月二十五日,存入捷運局支票號碼000000 0號金額八萬五千五百元,復有該支票日期簿影本附卷可按 ,已如前述,從而此部份犯行,應堪認定;另關於陳立滙部分,共犯陳立滙於調查局訊問時已供述明確,且證人即陳立滙之妻陸亞敏復供證在卷,甲○○亦坦承上情無訛,並有標準書局陳立滙名義簽發之支票二張,支票正背面影本附卷足憑,是此部分虛報採購、詐領公款,有被告自白、共犯供述、證人證言及兌領支票,人證、物證俱在,是被告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再者,本院亦函詢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是否仍保管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76年至80年間,與標準書局交易往來之各項原始憑證,該處函覆稱,前開憑證已逾法定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等語,有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5年1月 26日審北市一字第095000014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三卷第三十三頁)。自無法就虛報採購詐領公款過程中所製作之估價單、發票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付款憑證等附卷參酌,惟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等無此犯行,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丙○○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屬下所為,伊對前已存在之回扣款項,僅單純知情放任不負共犯罪責。王光逵致贈之70萬元回扣乙節,王光逵從未與伊洽商,而係由共同被告乙○○、庚○○、戊○○及丁○○與王光逵洽談,而渠等均未向伊報告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辛○○,同時於59年畢業於海軍官校,被告於80年7 月15日接辛○○之遺缺,擔任捷運局秘書處主任,此為被告所承認。辛○○交卸秘書處主任後,廣告商依然送回扣予秘書室,業據辛○○陳明在卷,而廣告商王光逵按廣告費用一成作為回扣,經證人王光逵證述無訛。共同被告乙○○復稱:「壬○○、丙○○、戊○○,除廣告費回扣外,亦曾收受廠商送回扣,並將回扣款項交由我統一保管。」(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三五九頁反面、第三六0頁正面),並撰寫自白書,表示:「每二至三月,我寫明細表給戊○○核查。戊○○升任專員,他叫我以後明細表送給當時主任看,後來我就給丙○○核查。」(第一八一六0號偵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戊○○供稱:「廣告費回扣,乙○○有用她本人名義於銀行存放,作為局長特支費不足時使用。因辛○○係前任秘書室主任,丙○○為現任秘書室主任,乙○○對回扣使用情形,均會向他們報告。我有時正好在主任辦公室,才會聽到一些。」(第一八一六0號偵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正面),並稱:「廣告費回扣之帳目,交由我過目,我看完後,有時我,有時由乙○○拿帳目向辛○○報告。一直至我升任秘書室專員,因辛○○升任正工程司,丙○○由專員升任祕書室主任,才改向丙○○報告。」「丙○○有審核使用廣告費回扣之帳目。」(第一八一六0號偵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被告亦供稱:「我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調任秘書室主任。我知道特支費不夠時,由這筆回扣支付。我有看乙○○作的明細表。」(第二五四0六號偵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並稱:「齊寶錚每月的特支費,不敷使用。乙○○曾兩次將回扣款項收支明細表,送交我審核。我考慮乙○○保管及辦理回扣之業務,時間已久,比較熟悉,所以我向渠表示我完全信任她,不用審核。」(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一七三頁第一行、第一七四頁正面)。齊寶錚特支費不足,被告身為秘書室主任,彼此關係密切,前任主任辛○○恰為自己同學,被告亦早知悉有廣告回扣事,自有請教辛○○,以籌措金錢解決問題,倘被告未涉入,理應禁止之,乃聽取部屬報告,多次審核回扣明細表,並囑付乙○○銷毀明細表,以免曝光,謂無共謀收取廣告費回扣,殊與常情有違。至於廣告回扣之金額,80年7月(下旬),三筆廣告費計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則 回扣為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80年8月至同年10月之回扣 ,依捷運局86年7月8日北市捷行字第八六二0三三0八00號函:「八十年以前之刊登廣告資料,:::經查閱結果,支付廣告費之支票抬頭皆為廣告社或廣告公司,故無法明確判別支付王光逵所領取廣告費之金額及開始日期」,因廣告商有多家,王光逵為其中之一,既無法明確析分王光逵之廣告費用額,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80年7月之回扣(其他部分,本院就被 告丙○○及附表一相關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廣告商王光逵報價較高,超出市場行情,多收廣告費,捷運局相關人員,於80年11月間,在錢櫃餐廳與王光逵會商解決之道,與會人員均知悉王光逵所擬退還者,為溢收之廣告費,應歸入國庫,此情為共同被告戊○○、庚○○、乙○○所供承,退款金額,當日雖未確定,但雙方達成協議,王光逵應正確核算並退還廣告溢收款,經王光逵證明無訛,且有對話錄音譯文可參,會後因戊○○先行離席,庚○○將會商內容及結果,分別報告戊○○及被告丙○○,亦經庚○○陳述在卷(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二二一、二二二頁)。日後王光逵與乙○○繼續洽商,終於達成協議,王光逵願退款七十萬元,被告同意後指示由第三人取款,以避免東窗事發,乙○○囑請友人盧美鳳協助,遭盧女所拒,乙○○情非得已,乃親自出馬取錢,復經共犯乙○○(第一八一六0號偵卷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一、二行、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二一八頁倒數第一-三行)、證人盧美鳳證明無誤。80年12月17日,王光逵約好乙○○交錢,並繳約友人邱珍莆以長鏡頭照相機拍攝經過,乙○○在捷運局附近出面拿取七十萬元現金,經王光逵、邱珍莆結證屬實,乙○○亦供認無訛,並有扣案之照片可稽(照片編號第二十八號至第三十二號)。乙○○取得現金後,隨即持往報告被告丙○○,並依被告指示,將之併入回扣款,並將其中五十萬元交由曲光華保管,亦據乙○○供承甚詳(第一八一六0號偵卷第一三三頁反面),曲光華亦坦陳收到五十萬元無誤(第二一八七四號偵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反面、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被告在律師陪同下,在北機組供稱:「乙○○收了廣告商王光逵退還七十萬元溢收款後,到我辦公室報告此事,因乙○○一向負責保管回收款項,所以我當時交待乙○○自行處理。」(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一七四頁反面、第一七五頁正面),嗣稱:「調查局筆錄實在,我辯護人亦有在場。」、「乙○○向王光逵拿七十萬元溢收款,有來向我報告,我說你自己處理。」(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一九一頁正反面);共同被告庚○○亦稱:「這些錢由乙○○保管,丙○○指示支應(局長特支費之用)。」(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被告事先知悉廣告商欲退還溢收款,俟退款金額確定,指示第三人出面取款,以避免案發,嗣金錢到手,竟不指示歸公入庫,反而指示「併入回扣款」、「自行處理」,其顯係參與犯罪,共同收取七十萬元溢收款,絕非單純事後知情而已。 ⒊被告於80年1月間,受捷運局員工消費合作社之委託,向 全有公司購買男女對錶時,與該公司負責人區家麟協商,共同以不實發票申報價款浮報二十萬元乙節,亦據證人區家麟於偵查中供證在卷,並有記載捷運局價款之現金日(週)報表附卷可稽(第一七九八三號卷第二四三頁)。共同被告乙○○亦多次陳稱:「丙○○任職專員期間,於八十年六月,負責監督採購年節禮品男女對錶,收受廠商回扣,交給我約二十萬元的現金回扣款,指示併入回扣款項中使用。」(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三六0頁正反面、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二一六頁反面)。被告本人則兩度稱:「我與區家麟無私人仇怨或金錢往來。(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一二九頁),區家麟無誣指之必要。此部分背信犯行,罪證明確。雖事後區家麟翻異前詞,否認有浮報之事,要係逃避己責及迴護被告之詞。 ⒋被告於81年2月至5月間,向承包合約圖說之廠商太揚有限公司收取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八元回扣款部分,已據太揚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夢玲於偵查中指述甚詳(第一七九八三號卷第二五0頁至第二五三頁),並有查扣之現金帳、支票影本在卷可證(第一七九八三卷第二五八頁)。共同被告乙○○偵查中亦陳稱:「太揚公司業務人員於每次致送捷運局回扣款項時,丙○○均會要我至他辦公室內,並當面交代對方將裝有現金回扣款項的信封交給我,我於事後會將信封內的現金點清,併同太揚公司夾放於信封套內之明細表,當面向丙○○報告,渠審核無誤後,均會指示我併入所保管回扣款項中使用。」(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三五九頁反面)。被告本人復稱:「我與乙○○、甲○○、庚○○、戊○○、張夢玲、區家麟之間,沒有私人仇怨或金錢往來。」(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一二九頁),張夢玲與乙○○(及庚○○等人)所言,無偏頗、陷害之虞。該背信收受回扣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㈢被告丙○○收取廣告費回扣及廣告費溢收款,核係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因溢收款在歸入公庫以前,屬公務上所持有,非「公有」可比,故不論以最重之侵占公用、公有財物罪責;又其受捷運局員工合作社之託,購買手錶,與商家共謀開立不實發票,收取回扣,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開立不實憑證罪;受員工合作社委託,採購圖說,收受回扣,核係犯刑法背信罪。檢察官認為被告觸犯購辦物品收取回扣收受賄賂及公務登載不實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如同共同被告辛○○部分理由所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另亦比較新舊法,直接圖利罪部分,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論處,開立不實憑證部分,依五十七年修正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處。多次直接圖利、背信,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丙○○所犯連續背信與不實憑證,有方法、目的關係,應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兩罪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規定相同,關於罰金刑部分,背信罪原為一千銀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不實憑證罪原為一萬銀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倍)。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在附表所示之期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與全有公司負責人區家麟開立不實發票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亦以共犯論。所犯直接圖利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偵查中聽取乙○○報告收回溢收款,囑林女處理,可從寬認定為自白,關於圖利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因捷運局局長特支費不敷使用及部分私人開支無法核銷,乃向廣告商取回扣及退還之溢收款支應,由被告乙○○統籌保管,而非中飽私囊,與一般貪污罪案情有別,其犯罪情狀,實堪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圖利罪部分,遞減輕其刑。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不當,且舊法第55條、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後態度及其他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圖利罪部分,並依法宣告禠奪公權,所得七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㈥點略謂:究有無全有利品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存在,應詳為調查審認云云。然如前所述,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覆本院略稱,該局員工消費合作90年9 月前之帳冊已於納莉風災侵襲時全數淹損,是相關資料,欠難提供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5年4月26日北市捷 行字第095310775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三卷第一百 二十頁)。上開資料雖已淹損,然按前揭證人區家麟於偵查中之證數,暨記載捷運局價款之現金日(週)報表等證據,足認確有全有利品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存在,併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壬○○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壬○○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被告無收取廣告回扣款,亦無共謀虛報文具款,共同被告之供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經查: ⒈被告壬○○自75年7月間起,擔任捷運籌備處、捷運局秘 書室事務課長,負責採購事宜,至76年12月,交由共同被告戊○○接任,此業據壬○○、戊○○陳述在卷。 ⒉廣告商王光逵受捷運局處之委託,自76年1 月至同年10月,刊登廣告,請領廣告費二十萬四千零十六元,如附表一所示,王光逵按一成支付回扣款予捷運局人員,經證人王光逵結證屬實,且有廣告費用明細表可參(北機組證五十八)。王光逵於檢方並稱:「報社給我回扣二人(二成之誤),我給捷運局一成,他們要求的。」、「己○與壬○○在他們籌備處辦公室要求的。」(第一七九八二號偵卷第一0九頁第一、二、三行);於北機組證稱:「富小姐及壬○○當時在民生東路籌備處,初次與我洽商刊登告業務時即表示,齊寶錚雖貴為局長,特支費却非常少,不足以支付日常公關費用,希望提出廣告費一成為傭金,以供局長日常支付使用。由於報社會給我二成作為個人之傭金,扣除捷運局一成回扣,我尚有利潤,經雙方同意後,我即替捷運局刊登廣告。」、「談論當時,已近晚上七點,我與富小姐及壬○○在場,並無其他人在場。」(第一七九八二號偵卷第十四頁正反面、第十五頁反面)。共同被告己○自首時,亦稱:「我奉當時行政室主任辛○○及事務課長壬○○指使,向王光逵索取刊登廣告費十分之一作回扣,以供局長齊寶錚報銷開支之用,第一次洽談在事務課辦公室,有我、王光逵及壬○○三人在場。」(第二五四0六號偵卷第十六頁反面)、「事後壬○○帶著我到主任辦公室向辛○○報告已和王光逵洽妥收取廣告一成回扣之事。」(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二三四頁);壬○○之當時上司辛○○陳稱:「齊局長指家中水電等費用,應由籌備處支付,:::我找壬○○研商解決之道,於是壬○○找到承辦廣告業務廠商王光逵,由渠拿出費用來支付齊局長無法報銷之費用。」、「齊局長明確指示,其家中水電、瓦斯、電話費暨其他無可報銷之帳目,由本室想辦法替其支付,故本室前後兩任課長壬○○、戊○○均瞭解向王光逵收取廣告費回扣,用以支付齊局長家中雜支及其他無法報銷之項目。」(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一頁);壬○○之繼任人戊○○亦供承:「我接任事務課長一段時間,前任課長壬○○告訴我,捷運局刊登廣告之費用,廣告商均會將一成退回捷運局以為回扣,用來支付局長特支費不夠時使用。」(第一八一六0號偵卷第六十二頁)、「壬○○跟我言明己○處保管有廠商退回之回扣款,專用於支付局長之雜支」(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二三六頁)。是被告壬○○有共同收取廣告費回扣之犯行。 ⒊有關76年10月委請黃清吉提供不實發票、虛報採購文具、詐領五萬九千元部分,業據共同被告己○供承:「除了廣告回扣外,壬○○也曾經以虛報向標準書局(陳立匯)及瑞堂文具行採購文具用品之方式,來籌措局長特支費之不足。壬○○指示我以發票報銷。報銷核准後,國庫支庫寄給該二商家,經二商家提領,再以現金轉交給我。這個方式是壬○○想出來的。事前事後壬○○都有向辛○○報告,採購單必須經過辛○○主任,並獲得其首肯。」(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二二六、二二七頁)。辛○○供稱:「己○及甲○○陳述,壬○○、戊○○曾向標準書局陳立匯、陸亞敏夫婦暨瑞堂文具行黃清吉,要求提供發票虛報採購,並獲得我同意,大致上屬實,(因)蔣、陳兩人感受齊局長之壓力。」(第一九六二一卷第一八一頁反面、第一八二頁正面)、「據我所知,壬○○等人從事虛報,大多在三節,平時亦有虛報。」「據壬○○告訴我,配合虛報廠商是標準書局、瑞堂書局、文具行。」等情(第一九六二一號卷第二一四頁反面)。復經證人黃清吉證明無誤,並有支票日曆本、日記帳影本足憑(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四四二頁至第四四六頁、北機組移送書編號00一、00二扣押物)。 ㈢核被告壬○○所為,如前所述,比較新舊法及牽連關係,關於收取廣告費回扣部分,應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直接圖利論處,關於虛報採購詐領公款部分,觸犯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八十一年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詐取公務財物罪處斷。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復如同共同被告辛○○部分理由所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直接圖利罪,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壬○○與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被告、商業負責人,在附表期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論以共犯。連續圖利、連續詐取公款,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一,應併合處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關於圖利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在77年1月30日以前,應依77年及80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二次 ,另關於詐取公款部分,其最後犯罪時間,約在76年10月,依77年1月30 日罪犯減刑條例減一次刑。被告固堅不承認犯行,惟被告係為籌措局長齊寶錚特支費不敷開銷之經費來源,並未將之中飽私囊,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雖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認定為收受賄賂及浮報價額罪,則有欠當;另舊法第55條、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犯罪手法、所得用途、犯後未悔改及其他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褫奪公權期間,附表一所得財物,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辛○○、甲○○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職務機會明知對標準書局(設於台北市○○街三十一之六號)無買賣文具之採購案,竟夥同該書局實際負責人陳立匯(登記負責人為其妻陸亞敏)為虛偽買賣,先由陳立匯於77年底、78年8月以前提供標準書局名義之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估價單,再由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虛報採購文具,印刷品及表格等物,簽准係由陳立匯提供發票,再由甲○○簽報發款,詐領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政府機關對於採購物品審核之正確性,所得由標準書局陳立匯開立78年6月15日 、同年8月20日期面額分別為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三 十八萬九千八百元之支票二張交付予知情之乙○○收受,存入其前開設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 0號帳戶統籌保管,供齊寶錚無法報銷之私人開銷,因認被 告蔣德黎另涉八十一年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一項第五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及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等情,查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前開罪嫌共同被告己○、辛○○等於調查局調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但查共同被告己○、辛○○均僅就廣告商回扣之款項,而不及於虛報詐領公款,被告壬○○所任事務課長於76年12月由戊○○所接任,亦為起訴書所是認,則其卸除事務課長後之77年底至78年8月如何 能就陳立匯之標準書局虛報而詐領公款,況陳立匯所開78年6月15日期及78年8月20日期支票,亦非被告蔣德黎所能收受,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於卸任後與戊○○間有何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壬○○所辯就此部分非伊所為,尚非無據,此外,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有連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戊○○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戊○○雖供承收取廣告費回扣及虛報採購領取公款犯行,惟辯稱:廣告費回扣,原已存在,被告依舊例辦理,所收款項,均用於齊寶錚住家水電開支、房屋修繕、個人應酬無法報銷之費用,至於王隆公司運動衣部分,被告未收取回扣十萬元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戊○○於76年5、6月接任捷運局行政室出納課課長,同年12月16日調任事務課課長,80年7月31日發布命令升 任為秘書室專員,8月接任並繼續審閱事務課公文,同年 10月1日,庚○○始接任課長,在擔任事務課長期間,負 責採購、司機調度管理、核銷報紙廣告經費、首長、副首長:::特支費核銷,及其他事務性工作,此為被告所是認,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⒉捷運局委託刊登廣告,廣告商王光逵均按廣告費一成,給付回扣,業據王光逵證明真實,被告任職事務課課長期間,有收取廣告回扣,用以支付齊寶錚無法報銷之應酬雜支及房屋修繕費用,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己○、甲○○、乙○○供述情節相脗合,並有承包商周俊雄、何宗坤所開立之四紙收據在卷足憑(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七頁)。 ⒊被告與己○等人,勾結瑞堂文具公司,以虛報採購文具方式,請領八萬五千五百元,亦據被告供承無訛,並經共犯辛○○、己○、黃清吉陳明在卷,此外復有黃清吉所書立「多開捷運局(金額)八五五00元」之支票期日簿可以為證(詳見辛○○理由部分二、(六))。 ⒋廣告商王光逵因前有超高報價,領取超出行情之廣告費,被告戊○○等捷運局人員,與王光逵相約於八十年十一月底在錢櫃西餐廳協商,退還溢收款,此為被告王光逵及捷運局乙○○、庚○○、甲○○所不爭。席間,雙方對退款數額爭執不已,被告有事先行離席,行前表示「你們(再)談,我下午還要開會,你們要達到共識」,有當場錄音之譯文可考。餐畢,課長庚○○返回辦公室,即向丙○○(主任)與被告(專員),報告會談結果,經庚○○陳明在卷(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二二一、二二二頁)。當日雙方就退還金額無具體結論,嗣係乙○○與王光逵繼續協商,王光逵終於願退還溢收款七十萬元,並於80年12月17日如數交付現金,乙○○將上情報告相關長官,被告供稱:「乙○○曾先告訴我王光逵答應退回溢收之廣告費,過了數日後,乙○○又告訴我王光逵溢收之廣告費已取回(當時係五十萬元或七十萬元,我現在記不起來了)。該筆費用亦併入前述廣告費回扣,支付特支費不足部分使用。」(第一八一六0號偵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四行),乙○○陳稱:「我收到七十萬元現金,隨即將金錢提至丙○○處給他過目,也曾口頭向戊○○及庚○○報告。丙○○指示把七十萬元併入回扣款使用,我也將使用情形向戊○○說明過。」(第一八一六0號偵卷反面第十-十二行)。查本件溢收款,在被告任職事務課長期間,廣告商原不應收取而多收,被告有監督不週之行政疏失,理應追回或督促所屬催討,其雖調升祕書室專員,「協助主任處理事務」,形同副主任,對祕書室事務課業務,仍有指揮監督之責,其既出面索回溢收款,俟溢收款確定收回,知悉此事,竟不指示所屬將之歸入公庫,反而默示同意任由相關人員將之併入廠商回扣款項,供齊寶錚一己之使用,其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收取廣告費溢收款。所辯廣告費溢收款,非其職責,亦未參與犯罪,實難採信。 ㈢核被告戊○○所為,比較新舊法及牽連關係,關於收取廣告費回扣及溢收款挪移長官使用,應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連續直接圖利罪論處;關於虛報採購詐領公款部分,係犯八十一年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詐取公務財物罪、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憑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從較重之詐取公家財物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復如同共同被告辛○○部分理由所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圖利罪,本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期間,與該附表所示之人及商業負責人,分別有共謀之犯意,或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連續圖利與單次詐取公款,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分別,應併合處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貪凟犯行,依法減輕其刑。關於詐取公款部分,其犯罪時間為77年2月25日 ,在79年10月31 日以前,應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關於直接圖利部分,其犯罪時間連續至八十年間,不得依八十年減刑條例減刑。被告有同辛○○等情由,倘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依其犯罪情節,實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上訴,指原判決所認罪名失誤及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另舊法第55條、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斟酌被告戊○○犯後坦白承認,長期籌措不法金錢及其他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圖利所得額一百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元,詐款所得八萬五千五百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公訴意另以:被告戊○○擔任捷運局事務課長期間,於八十年五月負責監督採購運動外套,收受五隆公司許全安所交付之回扣十萬元,交由共同被告乙○○保管;另於同年間,先後收受文威印刷公司數次回扣,每次一萬至三萬元不等,共收受回扣約二十萬元,亦交由乙○○保管。因認被告戊○○另犯收受賄賂罪嫌。查公訴人認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共同被告乙○○之供證,為其唯一論據。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該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三十八年特覆二九號判例足供參照。經查,證人即文威印刷文具公司負責人許高文在本案發生之初,即在調查局偵訊中供證:其不曾致贈回扣或佣金給捷運局任何職員,彼與捷運局每年僅有二十萬元之生意往來,與戊○○除洽公打招呼外,平時並無任何往來等語(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三百六十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收取文威公司之回扣。次查,據五隆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全安供稱:台北市捷運局員工合作社之一千八百五十套運動服,係由南投縣草屯鎮泰和行與捷運局相關人員接洽後,再委由其公司連工帶料代為製作,總金額九十萬六千五百元,發票亦由伊交付與泰和行負責人之子林瑞昌,整個過程均與林瑞昌聯絡,並未與捷運局相關人員接洽。伊並不認識捷運局相關人員,亦不知泰和行與捷運局相關人員接洽之情形,泰和行向捷運局請款後不久,即收到該款。伊僅負責代製,並提供估價單、發票,至於是否另有隱情,伊並不清楚(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三五五頁反面至第三五七頁)。證人林瑞昌亦稱:五隆公司只是替我承製該批捷運局運動外套,並未與捷運局相關人員接觸,完全由我一人獨自和捷運局相關人員接洽,捷運局人員並未向我要求或收受不法利益等語(第二五四0六號偵卷第十九、二十頁);林瑞昌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復為相同之證詞。茲五隆公司許全安代製該批運動裝時,既均未與捷運局相關人員接觸,承包之林瑞昌復表示未致贈回扣款,本院又查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收取五隆公司之回扣款十萬元,該兩部分,尚難僅憑共同被告乙○○之唯一供述,即執為被告戊○○有罪之依據。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述圖利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戊○○在偵查中,供稱伊有與標準書局共同虛報採購乙節,因查無積極證據,本院難以追查合併審理,併予說明。 六、關於被告庚○○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庚○○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於80年10月甫接任事務課長,不知捷運局同仁之過去所為,同年11月底,至錢櫃西餐廳與廣告商王光逵見面,旨在瞭解廣告費用是否偏高,席間僅提及百分之五營業稅,並未要求提高百分之五傭金,亦未要求王光逵退還溢收款,至於事後王光逵有無退款七、八十萬元,因非屬職責所在,不予過問,被告與其他之人無主觀上犯意聯絡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庚○○於76年12月進入捷運局,擔任秘書室文書課課員,79年1月調中區工程處擔任祕書室主任,80年10月1日調回捷運局秘書室,擔任事務課課長,此為庚○○所是認,而庚○○一行五人與廣告商王光逵,相約在錢櫃西餐廳,商談廣告費有關事宜,業經王光逵證明在卷,庚○○對之亦不爭執。 ⒉雙方會商之時,捷運局一方,要求提高回扣成數,由一成變為一成半,並退還前超高報價請領之溢收款,亦經證人王光逵多次指證不移。依當天會商錄音帶內容,王光逵稱:「未來我希望有合理利潤,多的退給你們沒關係」,庚○○則接著稱:「你不要講未來嚒,講以前的。」王光逵續稱:「這次二十幾萬我可以退啦!」庚○○接稱:「更以前呢?往前推呢?」嗣稱:「未來利潤可以調整的話,那表示以前賺多了,你總是要有一個交待。」王光逵未明確答應,庚○○續稱:「你現在還是沒有做交待。」「::我們也不講多少,你自己衡量可以退多少?」王光逵答稱:「OK,這樣比較好。至於你那邊你要我配合,你要甲○○馬上把發票抽:::不然會計部門:::」;甲○○嗣稱:「你讓我承辦人很難做。」丁○○稱:「我在的話還可以,萬一我們調走,有後遺症」;嗣王光逵稱:「稅金百分之五,我要付給報社,你們要不要付,還是我往上灌。」庚○○則稱:「這百分之五加上去。」嗣稱:「我們承辦人很難做,你自己算一算,然後跟承辦人講。」更稱:「有一些沒有預算科目的,就必須從這邊動資金。」;嗣甲○○稱:「我差點給你害死,前面兩次都是我蓋章。」乙○○稱:「這些事查到後,我們會被關。」庚○○則稱:「這些刑法上有規定,公務員::」等語(第一七九八二號偵卷第六十六─八十七頁)。由此,顯見庚○○非僅單純瞭解廣告費高低問題,更進而「想從這邊動資金」,討論溢收款之退還與廣告之回扣,並擔心事後之刑法處罰,自有不法之意圖。所辯無不法乙節,殊不足取。⒊庚○○於81年8月13日,赴北機組應訊,在黃振源律師陪 同下,亦自承:「我與乙○○、甲○○、丁○○、戊○○,在捷運局斜對面巷內一西餐廳,與廣告代理人王先生見面,準備討回以前他超額收取之廣告費,其中須退回捷運局八十萬元,.....,另以後廣告費用須退回總額費用一成半。」「退回之費用及回扣,應由乙○○收取保管,該費用及回扣,係準備用來作為未能編列預算之費用。」「至於她作過何種用途,我不清楚。」(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五頁正面、第十六頁正面);嗣於同年月18日,坦承:「乙○○告訴我,王光逵廣告費高於一般市價,要約王光逵出面談判,追問為何賺取那麼多不合理利潤,並表示約好戊○○、丁○○、甲○○等人,希望我一起去追討浮報之廣告費用。隔日中午,與王光逵會面談判。當時戊○○、丁○○要求溢收的廣告費全部退回,王光逵僅可退回一、二十萬元,因此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其後戊○○有事先行離去,要求我繼續談判退還溢收款事。當天我們與王光逵達成協議,以後廣告回扣提高為一成半,退還的溢收款無具體結果。後來經乙○○與王光逵多次協調,結果王光逵願意退還八十萬元溢收款給捷運局局本部。」「以往廣告費回扣,做為局長特支費不夠時使用,所以前述八十萬元及一成半回扣,依循慣例做為特支費不足時使用。」(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於偵查中,供承:「因以前廣告費用,廠商浮報不少,所以我參與談判。」「乙○○有向我說,要回七十萬元。」(第一七九八三號卷第四二八頁反面)、「這些錢由乙○○利用銀行戶頭保管,由丙○○指示乙○○支應。」(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六十三頁)、「廠商退回浮報廣告費,乙○○收到有說,但數字與調查局所說不同。::退還七十萬。廠商浮報退回以後,(因)局長特支費不夠、三節送禮及政府機關、民意代表應酬婚喪嘉慶之用。」(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頁)。嗣於81年10月9日撰寫刑事陳情狀,表明 :「捷運局戊○○、乙○○、機電處丁○○、甲○○等人表示,王光逵多年來收取之廣告費,較一般市價高,已邀約王光逵會面,希被告一同前往。會(談)至中途,戊○○有事先離席,交代被告照先前內容繼續談。經雙方會商結果,王光逵以往超收之廣告費應退回捷運局及機電處。被告會後旋即返局向戊○○及主任丙○○報告會談結果。該次會談,被告基於義憤,欲為公家追討溢收之廣告費,然事後未督促承辦人依程序簽報,深感懺悔,(然自始確無犯意)」等情(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二二一、二二二頁)。茲被告談判之初,知悉齊寶錚特支費不足,談判之旨名為「為公家追討溢收款」「溢收款退捷運局」,然實則將所追償之錢,依例擬供齊寶錚個人使用,俟廠商退回七十萬元,即任由乙○○保管,供齊寶錚使用,卻不予追究,當有共同為齊寶錚不法之圖。縱庚○○本身無實際運用該筆金錢,亦不能解免其刑事責任。 ㈢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犯罪後,肅貪特別法兩度修正,比較新舊法,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該舊法第六條第三款論處。檢察官以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刑法上所稱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被告事先報告長官丙○○主任商談廣告費溢收款,當時與戊○○、乙○○共同出面談判,擬從中籌得金錢,俟乙○○現款到手,奉丙○○指示,支應齊寶錚之開支,被告亦知悉其情,而不予阻止舉發,齊寶錚用錢如故,衡情彼此相互間,或有明示或有默示之犯意,其間亦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庚○○與齊寶錚、丙○○、戊○○、乙○○等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不得以其與齊寶錚無淵源,或無直接聯絡,謂其非為共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認定觸犯收受賄賂罪,有所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初接掌捷運局事務課長,無其他犯行,因支應長官之開銷,收回溢收款而不歸公入庫,致罹重典,分文未中飽個人私囊,情狀可憫,如科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庚○○無犯罪記錄,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物七十萬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身任其職,一時失慮,犯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勵來茲。㈣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㈤點略謂:丙○○、戊○○、庚○○、乙○○等人係何時及如何萌生圖利齊寶錚之犯意。又原判決謂庚○○談判之初,知悉齊寶錚特支費不足,談判之旨在「為公家追討溢收款」、「溢收款退捷運局」;繼謂「所追償之錢,卻依例擬供齊寶錚個人使用……當有共同為齊寶錚不法之圖」,前後矛盾云云。惟查,⒈如前所述,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調任秘書室主任。我知道特支費不夠時,由這筆回扣支付。我有看乙○○作的明細表。」(第二五四0六號偵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並稱:「齊寶錚每月的特支費,不敷使用。乙○○曾兩次將回扣款項收支明細表,送交我審核。我考慮乙○○保管及辦理回扣之業務,時間已久,比較熟悉,所以我向渠表示我完全信任她,不用審核。」(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一七三頁第一行、第一七四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丙○○於任秘書室主任時,即有圖利齊寶錚之犯意。另被告戊○○亦於偵訊中坦承,任職事務課課長期間,有收取廣告回扣,用以支付齊寶錚無法報銷之應酬雜支及房屋修繕費用(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七頁)。又被告庚○○於偵訊時,亦供承,其擔任事務課課長「因以前廣告費用,廠商浮報不少,所以我參與談判。」(第一七九八三號卷第四二八頁反面)、「廠商浮報退回以後,(因)局長特支費不夠、三節送禮及政府機關、民意代表應酬婚喪嘉慶之用。」(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頁),是被告庚○○擔任事務課課長時,即有圖利齊寶錚之犯意。再者,被告乙○○亦自承伊擔任出納課擔任技工時,於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有收取廣告費回扣,保管寄藏長官交付之貪瀆所得、廠商之回扣等,並依事務課長戊○○及主任丙○○之指示使用,供三節贈禮、齊寶錚住宅水電、瓦斯電話費及修繕費、司機油貼等使用(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七十一至第七十五頁、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第一六五至第一六六、一七九頁、第三○四、三○五頁、第三四四頁至第三六二頁、第四六九頁,第一八一六○號偵卷第一二九頁以下,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二一七、二二○、二三二頁,第一八四○一號偵卷第七十二頁反面),是被告乙○○於擔任出納課擔任技工,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即有圖利齊寶錚之犯意。⒉如前所載,被告庚○○談判之初,知悉齊寶錚特支費不足,談判之旨名為「為公家追討溢收款」「溢收款退捷運局」,然實則將所追償之錢,依例擬供齊寶錚個人使用,俟廠商退回七十萬元,即任由乙○○保管,供齊寶錚使用,卻不予追究,當有共同為齊寶錚不法之圖,併此敘明。 七、關於被告己○部分: ㈠被告即上訴人己○,辯稱:被告自七十六年間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一日離職時,受長官指示,收取之廣告費回扣,僅約二萬餘元。因廣告商並非以送回扣之意思退傭,被告自無收取回扣或收受賄賂可言。而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相關業務交甲○○,被告不再承辦廣告、印刷業務,自無再收取回扣或勾結廠商虛報經費。設被告無法脫免刑責,因被告為基層公務人員,聽命上司,犯後自首,犯罪情狀可憫,請從輕處罰云云。 ㈡經查: ⒈廣告商王光逵自76年1月起至77年3月止,受託刊登廣告費,其中76年1月至10月,廣告費計二十萬四千零十六元, 其中77年1月至3月,廣告費計八十一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如附表一所示,王光逵多次按一成交付回扣予被告己○,經證人王光逵證明在卷。 ⒉被告己○就其自75年8月起至77年3月31日止,任職捷運局技工,負責採購文具及刊登廣告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於76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多次收受廣告 商王光逵交付之一成廣告回扣款二萬餘元,76年10月虛報向瑞堂文具公司採購價額五萬九千元物品;自77年1月起 至同年3月,再多次收受廣告商王光逵回扣款,於77年2月虛報向瑞堂文具公司購辦文具物品價額八萬五千五百元等事項,及負責保管前揭回扣款及虛報價額款,供共同被告齊寶錚無法核銷之開支,迄77年4月1日始因良心不安,辭職出國等情,業據己○向北機組自首時坦承不諱,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認無訛(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八頁、第二一八七四號偵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三十七頁、第一八四0一號偵卷第七十六頁),復表示係受共同被告壬○○及戊○○之指示收取回扣與虛報購辦物品價額(第二一八七四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一七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二六頁),核與共犯辛○○、戊○○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清吉證明屬實,復有日記帳影本及支票日曆本(扣押物編00一、00二)可資佐證(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四四二頁至第四四六頁)。 ⒊己○雖辯稱:無虛報、浮報情事。但查,己○除於檢調偵訊時自白不諱,於原審亦坦承虛報犯行。證人黃清吉在周炳榮律師陪同下,陳稱:「捷運局採購業務人員,要我提供估價單及收據,以虛報款項。民國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己○要求我開立估價單報價,核准購買文具後,便要求開立收據供其報銷並請款,待核銷完畢,再由台北市政府集中支付處開立國庫支票給我,並軋入我銀行帳戶,但該批文具己○並未要我交貨。我於取得貨款後,己○要我扣除一成半的稅款,以現金還她。(除己○外,尚有甲○○也以此方式要我提供收據供其虛報採購款項之用)。」「就己○部分,我在日記帳有記載,.各有一次,金額有十餘萬元。(至於甲○○部分,因日記帳沒記載時間、次數、金額,我已記不清楚。)」「支票日曆簿記載『多開』,係由我書寫,己○要我提供虛報款項的支票,以與正常交易區分。支票我軋入銀行,捷運局未要求我交貨。」「己○及甲○○兩人在要我提供收據前,會向我說明因長官的費(用)過多無法報銷,要求我配合假報銷,以支付長官的交際費用。」(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四四二頁反面至第四四四頁正面)。甲○○稱:「己○告訴我,除了廣告回扣一成及虛報採購款外,還曾經以買空賣空方式,巧立名目,籌措金錢。」(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七十六頁反面)。因此,己○有虛報採購款之犯行。 ⒋己○另辯稱: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業務交予甲○○,自此之後,有關虛報回扣與其無涉,並提支出付款通知為證。經查,甲○○於五十五年九月出生,當時為工讀生,協助己○處理業務,業經甲○○陳明在卷(本院上更三卷第五十六頁)。甲○○並否認己○於76年10月間,將業務交予其處理,而己○就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上更三卷第一百六十三頁正面、反面),且據甲○○稱:「在己○離職的時候(指七十七年四月一日前後),曾告訴過我,局長平日開銷大,特支費根本不足以支應,所以戊○○、壬○○、辛○○及己○等人,都想了一些方法籌錢,以供長官使用。::方法有廣告一成、虛報採購款、買空賣空。」(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五頁反面)。另據戊○○稱:「刊登廣告收取回扣及虛報,在己○任職期間,由己○保管,己○離職後,改由乙○○保管」(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二三五頁反面);被告己○於調查機關時亦稱:不法所得款原由我保管,離職時長官指示由乙○○,我不願同流合污才在七十七年四月一日正式離職等語,參以黃清告所證己○在76年10月、77年2月仍兩 次虛報採購等情,足見甲○○甫接手之時,彼此不相識,各方人馬不敢讓新手知悉弊端,遂由己○運作如故,繼續保管不法所得,收取回扣,虛報價款同前,己○心理壓力日漸沈重,乃於77年4月1日正式離職。否則,己○將相關業務交卸,脫離是非圈,依理得照常上班,無庸離職之必要。所辯76年10月以後之事,與其無關,屬諉責之詞。 ㈢核被告己○收取廣告費回扣,係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虛報採購詐領公款,係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不實文書、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共同圖利、詐騙公款後,保管不法所得,不另成立寄藏貪凟款罪名。如同共同被告辛○○部分理由所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上述各罪,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在附表一所載期間,與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被告、商家負責人黃清吉,或有犯意聯絡,或有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如前所述,經比較新舊法,及牽連犯關係,應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直接圖利罪,及牽連從重處罰從輕之八十一年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詐取財物罪論處,並合併罰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自首,接受裁判,有北機組偵訊筆錄及移送書可證,依法減輕其刑。有關圖利犯行,最後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三月,有關利用職務機會詐財,最後一次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為之,僅得依八十年減刑條例減刑(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期間不得低於一年,以下同)。被告為籌措其局長齊寶錚特支費不足及私人開支無法核銷部分之支出,始出此下策,並負負保管統支,並無中飽私囊之情事,衡情實堪憫恕,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不無法重情輕之感,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輕其刑。被告上訴,否認虛報採購,為無理由,但原判決認定罪名為收受賄賂及浮報價額,則有可議。又舊法第55條、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犯罪次數、犯罪期間、犯罪方法與犯後自首及在本院否認部分犯行及其他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圖利及詐財所得,如附表一所示,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㈧點略謂:己○辯稱其於七十六年九月提出辭呈,同年十月中旬將所負責之業務移交甲○○,則實情究竟如何云云。然如前所述,甲○○當時為工讀生,協助己○處理業務,其並否認己○於76年10月間,將業務交予其處理,而己○就此亦表示無意見,復參以前揭甲○○、戊○○之陳述,及黃清告所證己○在76年10月、77年2 月仍兩次虛報採購等情,足見77年4月1日前仍由己○運作如故,附此敘明。 八、關於被告甲○○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不法,辯稱:被告當時為北醫夜間部工讀生,受長官指示,協辦廣告刊登業務,未兼辦採購文具及印刷工作,不曾與標準書局勾結虛報金額,至於廣告費回扣,依循舊規辦理,未曾抑留剋扣,隨即轉交同案被告乙○○或上司丁○○處理,無違法可言,不應處以重罰云云。㈡經查: ⒈被告甲○○自77年4月1日起,正式接任己○之缺,擔任事務課雇員,辦理廣告刊登事務,為被告所是認。 ⒉被告於77年四月至同年9月,收受廣告商如附表一所示之 回扣,其中捷運局局本部部分,交由乙○○統籌運用,其中機電處十二萬餘元部分,交付丁○○回扣兩次,業據共同被告戊○○供承:「我初擔任課長時,廣告業務承辦人係甲○○,而後由乙○○接辦。甲○○有處理過廣告費回扣。」(第一八一六○號偵卷第六十四頁),乙○○供稱:甲○○曾交付我回扣款「她聊天時說過收過王光逵之回扣款」(第一八一六○號偵卷第一三一頁),丁○○供稱甲○○交二次回扣款,約十二萬元(本院更審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光逵亦指證交付廣告回扣予被告無訛。 ⒊被告以假採購方式,勾結標準書局,虛偽報領公款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以供齊寶錚使用,亦據被告於檢方多次坦承無訛,陳稱:「因為先前壬○○及己○等人,與標準書局早已取得默契,且合作過,所以只要我向陳立匯表示,他就知道內情,因此在收到支票後,即將款項退還給出納課壬○○,以籌措齊寶錚之開銷費用。」(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八十一頁反面),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在看守所具狀,表示:「長官指示以買空賣空如己○任職期間,向標準書局籌措特支費。在無法承受內心之恐懼,於八十年三、四月,請求平調至機電處,無奈主任丁○○仍指示收受一成回扣,並指示全市府皆如此,若有事,他會全部扛起來,另一場惡夢又開始。」等情(第一八一一六號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核與共同被告辛○○供述相符,並與陳立匯所述無異,且有標準書局陳立匯所開立之支票可稽(有關偵查筆錄頁次,詳見辛○○理由 (二) 、⒎)。 ⒋王光逵退還廣告溢收款四十萬元予甲○○,業經證人王光逵、邱珍莆證明在卷,被告於檢調偵訊時亦坦承轉交溢收款,並具狀稱:「我共轉交二次回扣款。::八十一年元月,轉交溢收款時,直接轉交丁○○後憤而離開,並於六月十六日正式提出辭呈,被駁回。::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乙○○被約談第二天),戊○○、壬○○、丁○○均當面指示,若調查局約談,絕不可承認有回扣乙事。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約談我以前,丁○○更特別指示不提溢收款事宜。因其指示我轉交回扣時,曾告知我有向上級報告,並叫我要記帳,而於拿到溢收款後,即告知我不必記帳,若上級要問,即說沒有此事,爾後在帳本陳閱後即表示不見了。」(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一六一頁反面、第一六二頁正面)。被告與丁○○為機電處廣告溢收款事,共同出面,是以,被告甲○○與丁○○共同收取溢收款,應可認定。 ⒌有關與標準書局勾結虛報公款五十三萬餘元乙節,被告曾質疑其有否起訴。依起訴書記載,己○、甲○○續透過標準書局等配合,提供估價單、發票,以採購藍晒圖::等名義,虛報款項(標準書局部分詳後述)(起訴書第三頁反面倒數三、四、五行);依起訴書後述之內容,載明李女虛報購物: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萬七千五百元、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起訴書第四頁反面)。查標準書局陳立匯稱:「扣押物標號○○二估價張四張,⒈⒚,八七、五○○元,⒋⒚五七、七五○元::估價單,係捷運局人員通知比價,經決定採購後,送貨時開立發票報銷,完成報銷手續,並開立支票付款後,又通知退貨。我於領回退貨時,自行扣除發票之稅金損失,再將所付的貨款以現金或開立標準書局支票之方式,交壬○○或甲○○。」「⒍⒖面額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⒏⒛面額三十八萬九千八百元支票二張,並非兩次退回的貨款,而係累積至相當數額後,由標準書局扣除稅金損失後,開立貨款給秘書室人員。」(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二○三、二○四頁),並有估價單可考。陳立匯所退還之貨款,既需自行扣除稅金,不是全數歸還,返還對象為被告等私人,非捷運局,足見被告所言其確係虛偽買賣。又陳立匯退還之支票面額,既包括起訴書所載之日期金額,累計而來,自在起訴範圍(至於七十六年期間及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後之虛報額,本院查無確切證據,關於被告甲○○及相關共犯,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法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其他被告理由欄,亦不予贅述)。㈢如前所述,被告甲○○所為,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為之,經比較新舊法及牽連關係,關於收取廣告費回扣與溢收款部分,應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連續圖利罪論處;關於虛報採購詐領公款部分,係連續犯犯八十一年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不實文書、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填製不實憑證罪,從一重之詐財貪瀆罪處斷。論處兩罪,應予併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如同共同被告辛○○部分理由所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又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被告、商家負責人陳立匯,在附表一所載期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有關詐取公家財物犯行,犯罪時間在七十八年八月以前,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乙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又被告當時僅為工讀生,年輕識淺,思慮欠週,聽命長官行事,依循昔日不法陋規,致誤觸重典,所得無一中飽私囊,犯罪情狀,實堪憫恕,如量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指原判決罪名不當,刑期過重,為有理由;另舊法第55條、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犯罪期間、犯罪方法及其他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附表一圖利所得額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詐財所得額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分別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如主文所示。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虛報總額為一百多萬元,檢察官起訴指被告另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虛報文具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等情。本院就卷內資料,查證認定虛報顯為五十三萬餘元,其餘部分,僅有被告自己之唯一自白,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關於被告乙○○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貪瀆犯行,辯稱:被告為最基層之公務員,依各級長官之指示,保管廠商退回之費用,記各筆金額之流水帳,並無收受回扣,亦不知悉其保管者為贓款云云,原審量刑三年過重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乙○○原為齊寶錚住家私人幫傭,嗣辭職返家,捷運籌備處成立,擔任齊寶錚辦公室工友,76年間在出納課擔任技工,77年4月1日己○離職之後,負責採購、廣告刊登等事宜,為被告所是認。 ⒉被告自77年4月1日起,有收取廣告費回扣,保管寄藏長官交付之貪瀆所得、廠商之回扣,並於80年12月17日出面取得王光逵退還之廣告費溢收款七十萬元,有關寄藏回扣款與虛報價額款及贓款,存入其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改存在同銀 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0000、一六五號帳戶,並 依事務課長戊○○及主任丙○○之指示使用,供三節贈禮、齊寶錚住宅水電、瓦斯電話費及修繕費、司機油貼等使用,每一至三月份製作收支明細,送請審核,丙○○並指示該明細資料,應銷毀不能保存,廣告溢收款其中五十萬元由曲光華儲存,亦供承不諱(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七十一至第七十五頁、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第一六五至第一六六、一七九頁、第三○四、三○五頁、第三四四頁至第三六二頁、第四六九頁,第一八一六○號偵卷第一二九頁以下,第一九六二一號偵卷第二一七、二二○、二三二頁,第一八四○一號偵卷第七十二頁反面),並有被告親書自白書所載:「我從己○、甲○○中得知,廣告商有一成回扣。王光逵交付款項,我都會告知戊○○,戊○○會指示我先保管,至於支用方法,戊○○會告知我廠商來收,由我這邊支付。::當我第二次收到王光逵款項,心裡就很害怕,才知為何己○要離職。我當時讀空中商專求學,需有一份固定工作,不能說離職就離職,我屢次跟戊○○、陳國樑表示,我心裡害怕,不擔任保管這些金額的支付,而戊○○及陳國樑表示不同意。在無可奈何下,我只好含著痛苦繼續工作。」等情(第一八一六○號偵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可參。核與共犯辛○○等所述由77年4月起被告保管各項回扣款,曲光華所述受託保管五十 萬元情節相符合,廣告費回扣及溢收款部分,復經王光逵證明在卷,且有照片、錄音內容可佐,此外並有帳戶存摺影本(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十四頁至第五十二頁)、標準書局支票經被告兌領入帳之支票影本二張(第一七九八二號偵卷第一○一、第一○二頁)暨查扣之水電、瓦斯、電話費、對帳單、請款明細、修繕收據、零用金付款登記簿附卷可考。其犯行明確無疑。 ⒊被告既言收取王光逵交付之款,自有收受廣告回扣款;被告復言保管各款項,心中有恐懼感,因迫於學業、生計,不得不痛苦繼續工作,自當知悉其為不法之回扣、貪瀆款與贓款,不能以奉命行事作為免責。被告恐自己經手之廣告費,超乎行情,將遭人物議,負有行政責任,遂多次出面與廣告商協商,並出面收取溢收款後,併入回扣款中,自係本於承辦業務人員之身分而為,該部分非單純收贓。所辯係屬諉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被告林純英收取廣告費回扣與回收廣告費溢收款,經比較新舊法,核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直接圖利罪;被告奉命保管貪瀆款,將之存放於銀行,使第三人不易發現,並將溢收款五十萬元交同案被告曲光華,使貪瀆款難以為外人識破,核係犯寄藏貪污所得之罪,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論處;關於知情背信所得保管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檢察官認係犯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如同共同被告辛○○部分理由所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上述各罪,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前述三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圖利犯行,依同條例第九條減輕其刑。被告初為工友,嗣以工代職,層層上級長官指示,無力抗拒,遂共同收取回扣等不法所得,並負責後半段贓款之保管藏匿,以支應上司開支,並非為一己私利,而犯重典,情節實堪憫恕,就圖利部分,苟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被告上訴,指原判決用法不當,刑期太重,非無理由;另舊法第55條、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長時間犯案,犯案態樣多種,所涉犯罪金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貪瀆部分,依法諭知褫奪公權,圖利所得一百萬七千零九十五元則予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於檢方自白,前後保管不法所得,共約三、四百萬元,因無具體事證,本院僅認定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特予說明。㈤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㈦、點略謂:⒈關於乙○○明知為因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故為寄藏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自七十七年十月間起甲○○專任文具、印刷採購業務,廣告刊登業務改由乙○○接辦,戊○○指示回扣款及虛報價款改由乙○○負責保管(原判決第十二頁),已認定乙○○係自七十七年十月間起,始接辦廣告刊登業務,並依戊○○指示負責保管回扣款及虛報價款。但原判決附表一辛○○編號五及乙○○編號四兩欄,又認定七十七年四月至七十七年九月收取廣告費回扣部分,其貪瀆所得係由乙○○保管,且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云云;⒉關於乙○○收受背信所得贓款部分,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但原判決迭稱背信所得由乙○○「保管」、「統籌保管」,用以支應齊寶錚無法報銷之開支,與其他貪瀆款項亦由乙○○「保管」、「統籌保管」,供齊寶錚個人支用之情形,並無二致。若然,後者既成立「寄藏」貪瀆所得財物罪,前者即應成立「寄藏」贓物罪,而非收受贓物罪,且上開二罪僅寄藏之標的物有異,「寄藏」之基本構成要件並無不同,倘乙○○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究竟乙○○保管背信所得部分,係寄藏或收受贓物?如係寄藏贓物行為,與寄藏貪瀆所得財物部分,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云云。惟查,⒈如前所述,被告就自77年4月1日起,有收取廣告費回扣,保管寄藏長官交付之貪瀆所得、廠商之回扣等情,均供承不諱,且有被告親書之自白書在卷可稽(第一八一六○號偵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核與共犯辛○○等所述由77年4月起被告保管各項回扣款情 節相符合,廣告費回扣及溢收款部分,復經王光逵證明在卷,且有照片、錄音內容可佐,此外並有帳戶存摺影本(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十四頁至第五十二頁)、標準書局支票經被告兌領入帳之支票影本二張(第一七九八二號偵卷第一○一、第一○二頁)暨查扣之水電、瓦斯、電話費、對帳單、請款明細、修繕收據、零用金付款登記簿附卷可考。是以足證,被告確自自77年4月1日起保管寄藏長官交付之貪瀆所得及廠商之回扣。另觀諸事實欄,僅載明乙○○係自七十七年十月間起,始接辦廣告刊登業務,並未認定乙○○係自該時,方依戊○○指示負責保管回扣款及虛報價款,附此敘明。⒉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藏匿贓物罪,係以明知因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為要件。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寄藏贓物罪,係指他人先犯財產上之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後始受寄代藏贓物而言。是以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藏匿贓物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寄藏贓物罪,二者「寄藏」之行為雖無不同,然寄藏之「贓物」卻迥然有別,上開二罪構成要件相異,難謂屬「同一罪名」,是無從成立連續犯,併此敘明。 十、關於被告丁○○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辯稱:被告依舊例,收王光逵兩次退傭而已,退傭處理程序雖稍有瑕疵,但所收傭金,均用於預算無法編列之支出,諸如採購辦公桌、電腦維修,員工聯誼摸彩等開銷,本身沒貪一毛錢,因無貪污之犯意,無犯罪可言。至於陳蔚萍所言被告收取棉華廣告回扣,為虛偽不實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丁○○自76年12月起任職於捷運局,自80年3 月間起擔任該局機電處秘書室主任,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為被告所是認。在被告任職機電處主任期間,於80年間,指示共同被告甲○○向王光逵收取機電處委請王光逵於80年8月至11月刊登廣告之退傭金十一萬四千元,復於 81年1月間,仍指示甲○○向王光逵收取80年12月至81年 1月廣告費退傭金一萬一千二百元,合計十二萬五千二百 元,業據甲○○於偵查中供陳:「我曾交二次的錢給丁○○,這二次是王光逵給回扣的錢。」(第二五四0六號偵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行)、「我是交二次回扣給丁○○,共約十二萬元,都在辦公室交給他(還有一筆溢收款,時間、金額都不清楚了)。(同偵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五、六行),於調查站供陳:「我在機電處接辦廣告業務,丁○○指示我比照局本部收受王光逵一成回扣。我數次反應不願意接辦,但丁○○要我繼續和王光逵接洽回扣事宜,丁○○並不願讓小姨子黃美鈴膫解回扣的事。」「我收回王光逵之回扣後,全數送交主任丁○○。」「(在機電處)我前後收到王光逵之回扣兩次。」等情(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七十六─七十九頁),共同被告乙○○亦陳稱:「甲○○平時和我聊天時,曾說過她也收過王光逵之回扣,成數也是一成。所以後來在80年11月底,我和甲○○、戊○○、庚○○、丁○○邀約王光逵見面時,才會要求提高回扣成數到一成半。當時甲○○的主管丁○○也向王光逵表示必須提高回扣成數。」等情(第一八一六0號偵卷第一三一頁第五─八行),即被告於調查站亦自白:「我知道甲○○向王光逵有索取刊登廣告費用回扣約十餘萬元,為消化上述不法費用,所以本人指示甲○○由廣告費回扣款支付曾水田處長行動電話費用。」「我知道回扣是不法的。」「曾處長夫人薛若倩曾於八十年底,曾拿四張收據及發票給本人,要本人為渠報銷,我指示由回扣款支付薛若倩私人花費。」「德國百靈牌電動刮鬍刀,曾處長交待我做的,我指示回扣款項支付,並指示甲○○以回扣款支付曾處長私人購買的電腦週邊設備費用」「指示甲○○由回扣款中支付伍仟元,做為年終摸彩,曾處長捐助禮品之費用。」「我並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在錢櫃西餐廳向王光逵表示廣告回扣要提高為一成半,以作為處長私人購置的電腦週邊設備費用,.....我有指示甲○○製作廠商回扣收支明細表,甲○○並有呈給本人看過,惟目前該明細表下落我不清楚」(第一八一六0號偵卷第一八五─一八九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甲○○向王光逵拿二次回扣,有向我報告,他說比照局裏,我叫他先收起來,甲○○有拿明細表給我看。」等情(第二五四0六號偵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復經證人王光逵供證在卷,並有錄音帶文譯文可參。是被告與甲○○確有共同收取王光逵之退傭。 ⒉有關王光逵受託刊登機電處廣告退傭之金額,證人王光逵表示為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共同被告李茵表示約十二萬元,被告在調查站稱約十餘萬元,在檢方稱金額記不得,在本院稱約十二萬元,其中七萬餘元買桌椅。因甲○○制作之明細表,目前下落不明,王光逵、甲○○,被告丁○○三人現又無法詳細說明之。因三人均言十餘萬元,被告並指出約十二萬元之使用項目,本院認定以王光逵於案發時所言十二萬五千二百元為是。至於捷運局86年6 月28日北市機會字第八六六0七二二000號函,機電處八十一年會計年度(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六月),廣告費執行數為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其中王光逵經手之廣告費為五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本院上字卷第三卷第一四三頁),與各關係人所言不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關交付收受退傭時間,依共同被告乙○○、甲○○及證人王光逵所言,退傭(或回扣)係累積一定金額後總計支付,非逐筆分別支付,並於請款收據送時夾帶附送,依甲○○及被告所言,王光逵退傭兩次,是以,本院認定80年8月至同年11月機電處第一次廣告退傭,在同年11月為 之,80年12月至81年1月第二次廣告退傭,在81年1月為之。原審誤為被告收受傭金九次,認定有誤。 ⒊被告因廣告商超出市價收取機電處廣告費,與甲○○共同出面,在錢櫃西餐廳與王光逵會商,要求退還溢收款,此為被告所供認。嗣廣告商王光逵於81年1月6日,償還廣告費溢收款四十萬元,交予甲○○,甲○○再轉交被告,業據王光逵及邱珍莆(第一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一0八頁反面)證明在卷,甲○○收受溢收款將之全數轉交被告,亦經甲○○陳述無誤。按甲○○當時為工讀生,涉世不深,個性單純,又係被告之屬下,依理不致違抗上意,其前所言王光逵兩次廣告回扣約十二萬元全數轉交,依其一貫作法,本件溢收款,當無侵吞。法務調查局於81年8月14日, 實施測謊,被告就「.... (三)未收到王光逵退回之 三十萬元」問題(王光逵嗣更正為四十萬元),呈說謊反應,有法務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八一)陸字第八一0九0五一九號檢驗通知書為證(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一九七頁)。因此,被告應有收到此筆溢收款。 ⒋又被告丁○○自81年5月8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獨自連 續收取棉華廣告社陳蔚萍交付之廣告回扣款,計九萬七千七百零七元,業據證人即棉華廣告社實際負責人陳蔚萍證述明確,證稱:機電處委託棉華廣告社刊登廣告總金額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按一成二計算佣金給機電處主任丁○○,金額為九萬七千七百零七元,而非先前之供述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元,我們事先言明退傭(第一八一六0號偵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並有刊登廣告之報紙、日期、金額明細表在卷可證(第一八四0一號偵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九頁)。被告自承:「我與陳蔚萍、王光逵、乙○○、戊○○、庚○○等人沒有私人恩怨或債務糾紛」(第一八一六0號偵卷第十一頁第四、五行),陳蔚萍當無誣指偽證之可能。另被告於81年8月14日,就「 ( 一) 棉華刊登廣告不知有無退傭,(二)未收到甲○○轉交之退傭,(四)未分到錢」等問題,經測謊結果,呈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前述檢驗通知書可考(第一八一一六號偵卷第一九七頁)。如被告坦蕩蕩,未收取退傭,曷克如此;陳蔚萍亦無指證之必要。是被告亦收棉華廣告之退傭,委可認定。 ⒌雖然,證人陳蔚萍於81年9月3日在檢察官前一度否認有送回扣之事,嗣證稱:否認前情,實係因同情丁○○之故(第一八四0一號偵卷第三十一頁正面)。陳蔚萍之夫許書桂稱:「承接機電處之廣告,都由我太太負責。我只負責收取稿件及見報後之報紙和收據,其他都由我太太陳蔚萍處理。(廣告費用之回扣)我不清楚。」(第一八一六0號偵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四、五行),許書桂既不處理請款及回扣,自不知情。陳蔚萍一度之翻異前詞,及許書桂不知情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本件部分退傭金,依甲○○所述用以購買被告及其上司曾水田處長之電動刮鬍刀,上司勘查旅遊路線之招待費,上司捐助員工活動之贊助費,及其他開銷。被告亦坦承,有買刮鬍刀,支付上司私人行動電話、處長夫人私人開銷,及其他無法報銷之費用。按退傭,屬銷售折讓之性質,理應歸回公庫,被告畢業於淡水工商專校會統科,尤應知之,乃將部分退傭使用於個人開銷,巴結上司,部分傭金支付預算無法編列之支出,應屬不法,不能以其部分傭金購置辦公桌椅而執為免責之事由。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丁○○就廣告費退傭及溢收款,不歸於國庫,從中得利,核其所為,係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檢察官認係犯收受賄賂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直接圖利罪論處。被告就王光逵退傭及退回溢收款部分,與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如同共同被告辛○○部分理由所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連續犯中一部犯行,依八十一年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減輕其刑。查被告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致觸重典,得利金額部分購置辦公桌椅,有捷運局機電處函可參,並非全數中飽私囊,如處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非無憫恕之處,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但原審關於被告丁○○部分,就圖利次數、圖利金額及論處收受賄賂罪名,有所違誤;另舊法第55條、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法及其他情事,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法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物六十二萬二千九百零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因被告多次收取回扣,又利用官長之地位,強人所難指示部屬甲○○收取之,不顧部屬之委屈與無奈,有失高級公務員之風範,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62年8月17日修正公布戡亂時期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例第1項前段、第6條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15 條、第17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前 段、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9條、第1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 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8、9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 56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57年1月8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3條、中華民國80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三、五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四、刑法: 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㈣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㈤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簡表(幣制:新台幣) ┌───┬─────┬─────┬───────┬────────┬────────┬───────┐ │ 編號 │被告姓名 │共 犯 │ 犯罪時間 │ 犯罪態樣 │ 金 額 │ 備 註 │ ├───┼─────┼─────┼───────┼────────┼────────┼───────┤ │ │ 辛○○ │齊寶錚 │七十六年一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二0、四0一元 │ │ │ 1 │(捷運局本│壬○○ │至七十六年十月│ │ │ │ │ │部秘書室主│己 ○ │ │ │ │ │ ├───┤任) ├─────┼───────┼────────┼────────┼───────┤ │ │ │齊寶錚 │七十六年十月 │虛報採購詐取公款│五九、000元 │ │ │ 2 │ │壬○○ │二十三日 │ │ │ │ │ │ │己 ○ │ │ │ │ │ │ │ │(黃清吉) │ │ │ │ │ ├───┤ ├─────┼───────┼────────┼────────┼───────┤ │ │ │齊寶錚 │七十七年一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八一、六0八元 │ │ │ 3 │ │戊○○ │至七十七年三月│ │ │ │ │ │ │己 ○ │ │ │ │ │ ├───┤ ├─────┼───────┼────────┼────────┼───────┤ │ │ │齊寶錚 │七十七年二月 │虛報採購詐取公款│八五、五00元 │ │ │ 4 │ │戊○○ │二十五日 │ │ │ │ │ │ │己 ○ │ │ │ │ │ │ │ │(黃清吉) │ │ │ │ │ ├───┤ ├─────┼───────┼────────┼────────┼───────┤ │ │ │齊寶錚 │七十七年四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三四、四七七元 │貪凟所得 │ │ 5 │ │戊○○ │至七十七年九月│ │ │由乙○○保管 │ │ │ │甲○○ │ │ │ │ │ ├───┼─────┼─────┼───────┼────────┼────────┼───────┤ │ │ │齊寶錚 │約七十七年底 │虛報採購詐取公款│一四七、五三二元│貪凟所得 │ │ 6 │ 辛○○ │壬○○ │至七十八年八 │ │(陳立匯開七十八│由乙○○保管 │ │ │ │甲○○ │月以前 │ │年六月十五日支票│ │ │ │ │(陳立匯) │ │ │)三八九、八00│ │ │ │ │ │ │ │元(陳立匯開七十│ │ │ │ │ │ │ │八年八月二十日支│ │ │ │ │ │ │ │票) │ │ ├───┤ ├─────┼───────┼────────┼────────┼───────┤ │ │ │齊寶錚 │七十七年十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二九四、三四五元│ │ │ 7 │ │戊○○ │至八十年六月 │ │ │ │ │ │ │乙○○ │ │ │ │ │ ├───┤ ├─────┼───────┼────────┼────────┼───────┤ │ │ │齊寶錚 │七十九年九月、│背信收取月餅回扣│約六萬六千四百元│背信所得由 │ │ 8 │ │(癸○○) │十月 │ │ │乙○○收受 │ │ │ │ │ │ │ │ │ ├───┤ ├─────┼───────┼────────┼────────┼───────┤ │ │ │齊寶錚 │八十年九月 │背信收取月餅回扣│約七萬四千一百元│背信所得由 │ │ 9 │ │(韓念成、 │ │ │ │乙○○收受 │ │ │ │楊克強) │ │ │ │ │ ├───┼─────┼─────┼───────┼────────┼────────┼───────┤ │ │ │齊寶錚 │八十年七月下旬│收取廣告費回扣 │一二、七五0元 │ │ │ 1 │丙○○ │戊○○ │ │ │ │ │ │ │(捷運局本│乙○○ │ │ │ │ │ │ │部祕書室主├─────┼───────┼────────┼────────┼───────┤ │ │任) │齊寶錚 │八十年十二月 │收取退還之廣告費│七00、000元│其中五十萬元,│ │ │ │戊○○ │十七日 │溢收款 │ │由曲光華寄藏。│ │ 2 │ ├─────┼───────┼────────┼────────┼───────┤ │ │ │庚○○ │ │ │ │ │ │ │ │乙○○ │ │ │ │ │ ├───┤ ├─────┼───────┼────────┼────────┼───────┤ │ │ │齊寶錚 │八十年一月三 │背信收取手錶回扣│二00、000元│背信所得由 │ │ 3 │ │(區家麟) │十日得款 │ │ │乙○○保管 │ │ │ │ │ │ │ │ │ ├───┤ ├─────┼───────┼────────┼────────┼───────┤ │ │ │齊寶錚 │八十一年二月 │背信收取物品回扣│一一六、九一八元│背信所得由 │ │ 4 │ │ │至八十一年五月│ │ │乙○○保管 │ │ │ │ │ │ │ │ │ ├───┼─────┼─────┼───────┼────────┼────────┼───────┤ │ │壬○○ │齊寶錚 │七十六年一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二0、四0一元 │ │ │ 1 │(課長) │辛○○ │至七十六年十月│ │ │ │ │ │ │己 ○ │ │ │ │ │ ├───┤ ├─────┼───────┼────────┼────────┼───────┤ │ │ │齊寶錚 │七十六年十月 │虛報採購詐取公款│五九、000元 │ │ │ 2 │ │辛○○ │二十三日 │ │ │ │ │ │ │己 ○ │ │ │ │ │ │ │壬○○ │(黃清吉) │ │ │ │ │ ├───┼─────┼─────┼───────┼────────┼────────┼───────┤ │ │戊○○ │齊寶錚 │七十七年一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八一、六0八元 │ │ │ 1 │(原為課長 │辛○○ │至七十七年三 │ │ │ │ │ │嗣調專員) │己 ○ │月 │ │ │ │ ├───┤ ├─────┼───────┼────────┼────────┼───────┤ │ │ │齊寶錚 │七十七年二月 │虛報採購詐取公款│八五、五00元 │ │ │ 2 │ │辛○○ │二十五日 │ │ │ │ │ │ │己 ○ │ │ │ │ │ │ │ │(黃清吉) │ │ │ │ │ │ │ │ │ │ │ │ │ ├───┤ ├─────┼───────┼────────┼────────┼───────┤ │ │ │齊寶錚 │七十七年四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三四、四七七元 │ │ │ 3 │ │辛○○ │至七十七年九 │ │ │ │ │ │ │甲○○ │月 │ │ │ │ ├───┤ ├─────┼───────┼────────┼────────┼───────┤ │ │ │齊寶錚 │七十七年十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二九四、三四五元│ │ │ 4 │ │辛○○ │至八十年六月 │ │ │ │ │ │ │乙○○ │ │ │ │ │ ├───┤ ├─────┼───────┼────────┼────────┼───────┤ │ │ │齊寶錚 │八十年七月下旬│收取廣告費回扣 │一二、七五0元 │ │ │ 5 │ │丙○○ │ │ │ │ │ │ │ │乙○○ │ │ │ │ │ ├───┤ ├─────┼───────┼────────┼────────┼───────┤ │ │ │齊寶錚 │八十年十二月 │收取退還之廣告費│七00、000元│ │ │ 6 │ │丙○○ │十七日 │溢收款 │ │ │ │ │ │庚○○ │ │ │ │ │ │ │ │乙○○ │ │ │ │ │ │ │ │ │ │ │ │ │ ├───┼─────┼─────┼───────┼────────┼────────┼───────┤ │ │庚○○ │齊寶錚 │八十年十二月 │收取退還之廣告費│七00、000元│ │ │ │(課長) │丙○○ │十七日 │溢付款 │ │ │ │ │ │戊○○ │ │ │ │ │ │ │ │乙○○ │ │ │ │ │ ├───┼─────┼─────┼───────┼────────┼────────┼───────┤ │ │己 ○ │齊寶錚 │七十六年一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二0、四0一元 │ │ │ 1 │ │辛○○ │至七十六年十 │ │ │ │ │ │ │壬○○ │月 │ │ │ │ ├───┤ ├─────┼───────┼────────┼────────┼───────┤ │ │ │齊寶錚 │七十六年十月 │虛報採購詐取公款│五九、000元 │ │ │ 2 │ │辛○○ │二十三日 │ │ │ │ │ │ │壬○○ │ │ │ │ │ │ │ │(黃清吉) │ │ │ │ │ ├───┤ ├─────┼───────┼────────┼────────┼───────┤ │ │ │齊寶錚 │七十七年一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八一、六0八元 │ │ │ 3 │ │辛○○ │至七十七年三 │ │ │ │ │ │ │戊○○ │月 │ │ │ │ ├───┤ ├─────┼───────┼────────┼────────┼───────┤ │ │ │齊寶錚 │七十七年二月 │虛報採購詐取公款│八五、五00元 │ │ │ 4 │ │辛○○ │二十五日 │ │ │ │ │ │ │戊○○ │ │ │ │ │ │ │ │(黃清吉) │ │ │ │ │ ├───┼─────┼─────┼───────┼────────┼────────┼───────┤ │ │甲○○ │齊寶錚 │七十七年四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三四、四七七元 │ │ │ 1 │ │辛○○ │至七十七年九 │ │ │ │ │ │ │戊○○ │月 │ │ │ │ ├───┤ ├─────┼───────┼────────┼────────┼───────┤ │ 2 │ │齊寶錚 │約七十七年底 │虛報採購詐取公款│一四七、五三二元│ │ │ │ │辛○○ │至七十八年八 │ │(七十八年六月十│ │ │ │ │壬○○ │月以前 │ │五日期支票兌現)│ │ │ │ │(陳立匯) │ │ │三八九、八00元│ │ │ │ │ │ │ │(七十八年八月二│ │ │ │ │ │ │ │十日期支票兌現)│ │ ├───┤ ├─────┼───────┼────────┼────────┼───────┤ │ │ │丁○○ │八十年十一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一一四、000元│ │ │ 3 │ │ │ │ │ │ │ ├───┤ ├─────┼───────┼────────┼────────┼───────┤ │ │ │丁○○ │八十一年一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一一、二00元 │ │ │ 4 │ │ │ │ │ │ │ │ │ │ │ │ │ │ │ ├───┤ ├─────┼───────┼────────┼────────┼───────┤ │ │ │丁○○ │八十一年一月六│收取退還之廣告費│四00、000元│ │ │ 5 │ │ │日 │溢付款 │ │ │ │ │ │ │ │ │ │ │ ├───┼─────┼─────┼───────┼────────┼────────┼───────┤ │ │乙○○ │齊寶錚 │七十七年十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二九四、三四五元│ │ │ 1 │ │辛○○ │至八十年六月 │ │ │ │ │ │ │戊○○ │ │ │ │ │ ├───┤ ├─────┼───────┼────────┼────────┼───────┤ │ │ │齊寶錚 │八十年七月下旬│收取廣告費回扣 │一二、七五0元 │ │ │ 2 │ │丙○○ │ │ │ │ │ │ │ │戊○○ │ │ │ │ │ ├───┼─────┼─────┼───────┼────────┼────────┼───────┤ │ │ │齊寶錚 │八十年十二月 │收取退回之廣告費│七00、000元│ │ │ 3 │ │丙○○ │十七日 │溢收款 │ │ │ │ │ │戊○○ │ │ │ │ │ │ │ │庚○○ │ │ │ │ │ ├───┤ ├─────┼───────┼────────┼────────┼───────┤ │ │ │ │七十七年四月 │寄藏貪凟款 │ │見前附註欄說明│ │ 4 │ │ │至八十年十二 │ │ │ │ │ │ │ │月 │ │ │ │ ├───┤ ├─────┼───────┼────────┼────────┼───────┤ │ │ │ │七十九年至八十│寄藏背信所得贓款│ │見前附註欄說明│ │ 5 │ │ │年 │ │ │ │ │ │ │ │ │ │ │ │ ├───┼─────┼─────┼───────┼────────┼────────┼───────┤ │ │丁○○ │甲○○ │八十年十一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一一四、000元│ │ │ │(捷運局機 │ │ │ │ │ │ │ 1 │電處秘書室│ │ │ │ │ │ │ │主任) │ │ │ │ │ │ ├───┤ ├─────┼───────┼────────┼────────┼───────┤ │ │ │甲○○ │八十一年一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一一、二00元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十一年一月 │收取退還之廣告費│四00、000元│ │ │ │ │ │六日 │溢付款 │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八十一年五月八│收取廣告費回扣 │九七、七0七元 │ │ │ │ │ │日至八十一年七│ │ │ │ │ 4 │ │ │月三十一日 │ │ │ │ │ │ │ │ │ │ │ │ ├───┼─────┼─────┼───────┼────────┼────────┼───────┤ │ │齊寶錚 │參見共同被告辛○○、丙○○欄所載犯貪凟罪事實,圖利款合計一、一四二、九八四元,│ │ │ │詐騙公款合計六八一、八三二元,總計一、八一五、七0六元(背信金額未計)。 │ └───┴─────┴───────────────────────────────────────┘ 附表二:捷運工程籌備處名義入帳經王光逵刊登報紙廣告費用月結算表 日 期 項 目 金 額 .1. 刊登地質鑽探投標招標 8,340元 .1. 刊登地質鑽探工程招標 4,980元 .2.5 晒圖機、電腦招標 3,000元 .3. 地質鑽探工程(第二次)公告 4,080元 .5.4 消防器材登報 1,800元 .5. 公務車及木製辦公設備招標公告 17,530元 .5. 徵求實驗用地(軍功路地形)登報 16,800元 .6.8 刊登地質鑽探工程招標 15,050元 .6.8 辦公設備招標公告 14,150元 .6. 松板線第三次招標公告 17,840元 .7.4 安全防護措施 1,950元 (合計105,520元 ) 附表三:捷運局局本部名義入帳經王光逵刊登廣告費用月結算表┌─────┬────────┬────────────────┐ │日 期│登 載 報 紙│ 金 額 │ │ │ │ │ ├─────┼────────┼────────────────┤ │76.9.24 │中 時 │31000元 │ ├─────┼────────┼────────────────┤ │76.9.24 │聯 合 │3100元 │ ├─────┼────────┼────────────────┤ │76.10.20 │聯 合 │18248元 │ ├─────┼────────┼────────────────┤ │76.10.20 │中 時 │18248元(76年度合計98496元) │ ├─────┼────────┼────────────────┤ │77.1.13 │經 濟 │38522元 │ ├─────┼────────┼────────────────┤ │77.1.13 │中 時 │315560元 │ ├─────┼────────┼────────────────┤ │77.1.13 │聯 合 │444360元 │ ├─────┼────────┼────────────────┤ │77.2.25 │聯 合 │8820元 │ ├─────┼────────┼────────────────┤ │77.3.28 │聯 合 │8820元 │ ├─────┼────────┼────────────────┤ │77.4.5 │聯 合 │10350元 │ ├─────┼────────┼────────────────┤ │77.4.8 │聯 合 │11040元 │ ├─────┼────────┼────────────────┤ │77.4.11 │聯 合 │9800元 │ ├─────┼────────┼────────────────┤ │77.4.11 │中 時 │18400元 │ ├─────┼────────┼────────────────┤ │77.4.11 │中 時 │10030元 │ ├─────┼────────┼────────────────┤ │77.4.13 │聯 合 │48300元 │ ├─────┼────────┼────────────────┤ │77.4.13 │中 時 │48300元 │ ├─────┼────────┼────────────────┤ │77.4.13 │英文中國日報 │41160元 │ ├─────┼────────┼────────────────┤ │77.4.13 │中國郵報 │38080元 │ ├─────┼────────┼────────────────┤ │77.4.16 │中 時 │12190元 │ ├─────┼────────┼────────────────┤ │77.6.8 │經 濟 │39900元 │ ├─────┼────────┼────────────────┤ │77.7.15 │經 濟 │35156元 │ ├─────┼────────┼────────────────┤ │77.9.1 │經 濟 │22066元 │ ├─────┼────────┼────────────────┤ │77.11.11 │中 時 │16100元(77年度合計0000000元) │ ├─────┼────────┼────────────────┤ │78.5.31 │中 時 │11136元 │ ├─────┼────────┼────────────────┤ │78.6.30 │聯 合 │40190元 │ ├─────┼────────┼────────────────┤ │78.6.30 │聯 合 │55240元 │ ├─────┼────────┼────────────────┤ │78.6.30 │中 時 │29325元 │ ├─────┼────────┼────────────────┤ │78.6.30 │聯 合 │29325元 │ ├─────┼────────┼────────────────┤ │78.8.8 │聯 合 │74970元 │ ├─────┼────────┼────────────────┤ │78.8.8 │中 時 │38250元 │ ├─────┼────────┼────────────────┤ │78.8.19 │中 時 │7650元 │ ├─────┼────────┼────────────────┤ │78.8.19 │聯 合 │5100元 │ ├─────┼────────┼────────────────┤ │78.9.26 │聯 合 │51000元 │ ├─────┼────────┼────────────────┤ │78.9.26 │中 時 │10200元 │ ├─────┼────────┼────────────────┤ │78.9.26 │中 時 │4590元 │ ├─────┼────────┼────────────────┤ │78.9.26 │中 時 │35700元 │ ├─────┼────────┼────────────────┤ │78.9.30 │經 濟 │11220元 │ ├─────┼────────┼────────────────┤ │78.9.30 │經 濟 │10472元 │ ├─────┼────────┼────────────────┤ │78.9.30 │聯 合 │84500元 │ ├─────┼────────┼────────────────┤ │78.9.30 │中 時 │84500元 │ ├─────┼────────┼────────────────┤ │78.9.30 │中 時 │35186元 │ ├─────┼────────┼────────────────┤ │78.9.30 │聯 合 │35186元 │ ├─────┼────────┼────────────────┤ │78.9.30 │中 時 │212240元 │ ├─────┼────────┼────────────────┤ │78.9.30 │聯 合 │266700元 │ ├─────┼────────┼────────────────┤ │78.9.30 │聯 合 │44600元 │ ├─────┼────────┼────────────────┤ │78.9.30 │聯 合 │44600元 │ ├─────┼────────┼────────────────┤ │78.9.30 │中 時 │27600元 │ ├─────┼────────┼────────────────┤ │78.9.30 │聯 合 │44600元 │ ├─────┼────────┼────────────────┤ │78.9.30 │中 時 │27600元 │ ├─────┼────────┼────────────────┤ │78.10.23 │聯 合 │5100元 │ ├─────┼────────┼────────────────┤ │78.10.23 │中 時 │5100元 │ ├─────┼────────┼────────────────┤ │78.10.27 │經 濟 │16800元 │ ├─────┼────────┼────────────────┤ │78.10.27 │聯 合 │5100元 │ ├─────┼────────┼────────────────┤ │78.10.27 │聯 合 │15300元 │ ├─────┼────────┼────────────────┤ │78.10.27 │中 時 │5100元 │ ├─────┼────────┼────────────────┤ │78.10.27 │中 時 │17850元 │ ├─────┼────────┼────────────────┤ │78.10.27 │中 時 │51000元 │ ├─────┼────────┼────────────────┤ │78.10.27 │經 濟 │4800元 │ ├─────┼────────┼────────────────┤ │78.10.27 │聯 合 │5100元 │ ├─────┼────────┼────────────────┤ │78.10.28 │中 時 │5100元 │ ├─────┼────────┼────────────────┤ │78.10.28 │經 濟 │4800元 │ ├─────┼────────┼────────────────┤ │78.10.28 │聯 合 │5100元 │ ├─────┼────────┼────────────────┤ │78.10.29 │中 時 │23000元 │ ├─────┼────────┼────────────────┤ │78.10.29 │聯 合 │103320元 │ ├─────┼────────┼────────────────┤ │78.11.30 │聯 合 │20400元 │ ├─────┼────────┼────────────────┤ │78.11.30 │中 時 │22950元 │ ├─────┼────────┼────────────────┤ │78.11.30 │中 時 │66300元 │ ├─────┼────────┼────────────────┤ │78.11.30 │聯 合 │63240元 │ ├─────┼────────┼────────────────┤ │78.11.30 │中 時 │30600元 │ ├─────┼────────┼────────────────┤ │78.11.30 │聯 合 │29580元 │ ├─────┼────────┼────────────────┤ │78.12.15 │工 商 │18000元 │ ├─────┼────────┼────────────────┤ │78.12.15 │中 時 │25500元 │ ├─────┼────────┼────────────────┤ │78.12.15 │聯 合 │25500元 │ ├─────┼────────┼────────────────┤ │78.12.15 │聯 合 │15300元 │ ├─────┼────────┼────────────────┤ │78.12.15 │經 濟 │16800元(78年度合計0000000元) │ ├─────┼────────┼────────────────┤ │79.1.31 │中 時 │19380元 │ ├─────┼────────┼────────────────┤ │79.1.31 │聯 合 │19380元 │ ├─────┼────────┼────────────────┤ │79.1.31 │聯 合 │19380元 │ ├─────┼────────┼────────────────┤ │79.1.12 │中 時 │5100元 │ ├─────┼────────┼────────────────┤ │79.1.12 │經 濟 │5100元 │ ├─────┼────────┼────────────────┤ │79.1.12 │聯 合 │5100元 │ ├─────┼────────┼────────────────┤ │79.2.22 │中 時 │17850元 │ ├─────┼────────┼────────────────┤ │79.2.22 │聯 合 │17850元 │ ├─────┼────────┼────────────────┤ │79.4.11 │工 商 │11220元 │ ├─────┼────────┼────────────────┤ │79.4.11 │中 時 │11220元 │ ├─────┼────────┼────────────────┤ │79.4.11 │聯 合 │20400元 │ ├─────┼────────┼────────────────┤ │79.4.11 │中 時 │17850元 │ ├─────┼────────┼────────────────┤ │79.4.11 │中 時 │11475元 │ ├─────┼────────┼────────────────┤ │79.4.11 │聯 合 │11475元 │ ├─────┼────────┼────────────────┤ │79.4.11 │經 濟 │15300元 │ ├─────┼────────┼────────────────┤ │79.4.11 │經 濟 │20400元 │ ├─────┼────────┼────────────────┤ │79.4.11 │工 商 │15300元 │ ├─────┼────────┼────────────────┤ │79.4.13 │工 商 │16575元 │ ├─────┼────────┼────────────────┤ │79.5.17 │中 時 │28560元 │ ├─────┼────────┼────────────────┤ │79.5.17 │聯 合 │20400元 │ ├─────┼────────┼────────────────┤ │79.6.4 │中 時 │66300元 │ ├─────┼────────┼────────────────┤ │79.6.4 │聯 合 │66300元 │ ├─────┼────────┼────────────────┤ │79.6.4 │中 時 │20910元 │ ├─────┼────────┼────────────────┤ │79.6.4 │中 時 │20910元 │ ├─────┼────────┼────────────────┤ │79.6.4 │工 商 │19380元 │ ├─────┼────────┼────────────────┤ │79.6.4 │工 商 │19380元 │ ├─────┼────────┼────────────────┤ │79.6.4 │經 濟 │20400元 │ ├─────┼────────┼────────────────┤ │79.6.4 │聯 合 │32130元 │ ├─────┼────────┼────────────────┤ │79.8.29 │經 濟 │25500元 │ ├─────┼────────┼────────────────┤ │79.8.29 │聯 合 │25500元(79年度合計661725元) │ ├─────┼────────┼────────────────┤ │80.1.31 │經 濟 │11339元 │ ├─────┼────────┼────────────────┤ │80.1.31 │工 商 │10150元 │ ├─────┼────────┼────────────────┤ │80.3.22 │經 濟 │25245元 │ ├─────┼────────┼────────────────┤ │80.3.22 │聯 合 │25245元 │ ├─────┼────────┼────────────────┤ │80.4.18 │聯 合 │28050元 │ ├─────┼────────┼────────────────┤ │80.4.18 │經 濟 │28050元 │ ├─────┼────────┼────────────────┤ │80.4.21 │聯 合 │5865元 │ ├─────┼────────┼────────────────┤ │80.4.21 │工 商 │4900元 │ ├─────┼────────┼────────────────┤ │80.5.11 │工 商 │32640元 │ ├─────┼────────┼────────────────┤ │80.5.7 │中國(郵報或日報│9180元 │ │ │ ) │ │ ├─────┼────────┼────────────────┤ │80.5.4 │中 央 │9600元 │ ├─────┼────────┼────────────────┤ │80.5.4 │中 時 │10200元 │ ├─────┼────────┼────────────────┤ │80.7.27 │聯 合 │45900元 │ ├─────┼────────┼────────────────┤ │80.7.31 │中 時 │40800元 │ ├─────┼────────┼────────────────┤ │80.7.31 │聯 合 │40800元(80年度合計32796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