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世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律師 古嘉諄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盧慶南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蘇章巍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207號,中華民國86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3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戊○○、甲○○、辛○○、乙○○部分及丁○○、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部分均撤銷。 丁○○、庚○○、戊○○、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均褫奪公權叁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辛○○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 乙○○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己○○係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研究所(現改稱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以下簡稱為電研所)技術服務室採購股佐理員,專職承辦請購案,辛○○係電研所實驗工場技術士,丁○○、庚○○、戊○○、甲○○均係電研所傳輸研究室助理研究員,六人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壬○(已歿,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分別係臺北市浩威公司、輝友公司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止,電研所數次藉公開招標或比價方式採購物品,乙○○、壬○為能順利得標獲取利益,遂與己○○、辛○○、丁○○等人勾串,請求協助,並允諾事成後致送報酬,而己○○、辛○○、丁○○、庚○○、戊○○、甲○○六人為圖不法利益,亦與林、樊二人同流,從事如下違背職務之行為: ㈠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丁○○奉主管命承辦向電研所提出採購微電腦模擬系統之配備擴充一批之申請案,案號為R八二0六二六號(以下簡稱六二六標),原訂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二百元,核定後底價為一百五十萬元,壬○為能得標,乃請求承辦人己○○協助,己○○為圖不法利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答應協助,且與壬○期約,得標後由壬○交付利潤之一成為報酬,己○○遂指導壬○應結納申購單位人員,以俗稱綁標方式即將333權 有無列為投標資格,排除其他廠商競標,壬○經指點後,即與申購單位之丁○○勾結,丁○○明知不法,為圖不法利益,竟再邀庚○○、戊○○、甲○○入夥,共同以違背職務受賄之犯意聯絡,於庚○○住處研商如何幫助壬○得標,經議決丁○○、庚○○、戊○○、甲○○四人佯各出資五萬元予壬○充作押標金實為受賄之意,俟得標後再朋分利益,後丁○○將約定之五萬元交予壬○,甲○○、庚○○則同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將渠等佯為出資之五萬元、十萬元(庚○○代戊○○出五萬元)分別匯入臺北郵局木柵第三支局第000 000-0號壬○帳戶內,而丁○○等為使壬○順利得標, 乃故意採用壬○已取得代理權之CUPL軟體,壬○則另借用昇品公司、雙展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以完成詢價程序,開標後輝友公司果順利以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元得標,而丁○○、庚○○、戊○○、甲○○四人除回收佯為出資之五萬元外,另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先後二次,分別自壬○處收取其所交付之賄款七萬元,有關己○○部分,壬○則藉詞利潤不多,而未交付原約定之賄款。 ㈡八十二年六月間,辛○○因職務之需要提出採購TTIS製作用料一批之申請案,案號R八二0八三八號(以下稱八三八標),因此批採購金額甚鉅,如能得標獲利必豐,壬○、乙○○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再請己○○、辛○○協助,己○○基於同前之違背職務期約之概括犯意,與辛○○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壬○、乙○○與己○○、辛○○並因此期約,得標後給予張、楊二人利潤之百分之五為報酬,為此己○○先僅向林、樊二人詢價,並交付空白詢價單三份予乙○○,乙○○則以自營之浩威公司、永星公司及允諾借牌之台興公司與同夥之輝友公司提出報價,己○○明知詢價顯屬不實,為掩護林、樊二人,竟於一日內完成詢價程序,並拒絕活用公司之詢價、報價,且進而指導乙○○抬高報價及混亂項目順序,企圖矇蔽上級,而辛○○於擬定底價,其技術服務室工程司朱文正發現筆記型電腦規格有誤向其查詢時,仍堅稱規格無誤,可予購買;嗣領取標單期間,己○○明知壬○非雙展公司、昇品公司負責人,乙○○非六十週波公司負責人,竟仍發給壬○、乙○○五份標單,供林、樊二人圍標,辛○○則另向乙○○透露其自己臆測「可能」之決標之價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嗣該標因朱文正發現顯有弊端而宣布停標,張、楊二人亦因此未能取得賄款。 二、案經不詳姓名之人檢舉後(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另被訴R八三00三七標貪污圖利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等人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於本院前審辯稱:六二六標是八十一年度,由長官決定要採購,主管謝文檳要伊填寫請購單,並非伊決定使用CUPL軟體,沒有替壬○湊標金,只有應壬○要求借款八萬元予壬○,四月底他就還我們,並無任何不法情事等語。於本院具狀辯稱㈠調查局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㈡被告丁○○主管權責範圍依聘用契約係參與數位傳輸技術之研發,擔任同步光纖網路終端之研究,並不及於請購,當時因丁○○較有空檔,謝文檳使指派其代為詢價,六二六標案之請購並非丁○○之主管工作事務,非其職務範圍。㈢收賄罪須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云云。上訴人庚○○、戊○○、甲○○一致辯稱:沒有負責採購,沒有參與六二六標,並未與丁○○共同勾結,雖有各借十萬元予壬○,但僅為私人借貸,不知壬○投六二六標,亦不知其向我們借錢去投標,並無任何期約不法利益等語。於本院具狀辯稱:㈠被告庚○○負責研發工作,本件六二六標微電腦模擬系統之配備擴充之請購案非被告庚○○之職務內容,且其與被告丁○○之職務各自獨立亦未牽連。㈡六二六標案負責人謝文檳決定採用CUPL軟體並非由得標廠商即輝友公司獨家代理,尚難認被告等有故意圍標之犯意。㈢六二六標案押標金為八萬元,必須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以前匯入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而壬○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匯入電研所帳戶,而被告庚○○、甲○○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各匯借款十萬元,五萬元至壬○之台北郵局木柵支局壬○帳戶,是被告庚○○匯款於壬○純係借貸,與六二六標無關。被告己○○辯稱:六二六標部分擬定底價不是由伊定,伊是資料會審,沒有指導他如何得標,不知壬○是借用昇品、雙展之名義報價;八三八標部分有交給乙○○三份空白單,是要他多找幾家廠商來報價,沒有指導林混亂項目順序,他有否向他人借牌伊不知,沒有拒絕活用公司報價。被告辛○○辯稱:我是請購單位,不知底價,八三八標規格不是我開,是李天佑主管定規格,我是有向乙○○說過投標價,是希望他不要來找我,八三八標是因零件與設備不能同時,所以流標。被告乙○○辯稱:與壬○不熟,八三八標未與壬○合夥,己○○有交給我三張空白單,是要我找其他廠商報價,沒有借牌,渠未行賄云云。 二、經查: 甲、R八二O六二六標(簡稱六二六標): ㈠被告庚○○於調查局供述稱:「R八二O六二六標於招標過程中確有不法,主要是以綁標方式,使輝友公司壬○得標,伊個人亦參與其中,詳如伊自白書。」,「因伊與丁○○、戊○○、甲○○等人想在外創業,遂計劃與壬○合作,由壬○負責資本及招攬業務,伊等負責技術,六二六標由丁○○負責簽請申購後,壬○遂要求彼等出資,故丁○○、戊○○、甲○○及伊各出資五萬元,伊與戊○○各五萬元是伊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匯入壬○木柵三支局000000-0帳號內,得標後某日, 丁○○、壬○、甲○○、戊○○在伊家中討論六二六標之利潤,之後壬○分二次各交付丁○○、甲○○、戊○○及伊十二萬元,第一次是九萬元包含五萬元投資款及四萬元利潤,第二次是三萬元,戊○○之十二萬元還是伊轉交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且被告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所書立之自白書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稱:「六二六標申購案由丁○○負責,伊參與規格討論及事後測試、驗收,確有與丁○○、壬○、戊○○、甲○○商討五人共同出資,要由壬○得標共分利潤,事後商討分錢事宜,最主要是討論要把錢分掉或把錢放在公司當成基金,後來決定要把錢分掉,每人第一次拿到九萬元,第二次拿到三萬元,扣除五萬元本金,可分到八萬元,其中一萬元留在公司,於臺北市調查處之筆錄及所書立之自白書為真實」(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等語,被告庚○○坦承其犯行明確。 ㈡被告戊○○於調查局供述稱:「伊並未參與六二六標之申購或採購,但伊由丁○○處得知壬○缺少資金投標,丁○○向伊表示,壬○希望伊與甲○○、庚○○、丁○○各出五萬元,得標後利潤由五人均分,伊則透過庚○○匯款予壬○,事後庚○○交予伊十二萬元,並表示本案得標利潤由五人均分」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且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所書立之自白書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再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稱:「臺北市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及伊所寫之自白書為真實的,確有與壬○、丁○○、庚○○、甲○○各出資五萬元參與六二六標投標,事前就講好得標利潤平分,後在庚○○家中商討分錢事實,第一次分得之九萬元是庚○○交予伊的(含五萬元本金),第二次分得三萬元是丁○○交的」(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等語。 ㈢被告甲○○於調查局供述稱:「八十二年三月底我們電研所同事丁○○、戊○○、庚○○及我四人,共同商議輝友公司負責人壬○,欲投標本所採購案,決議每人出資五萬元合計二十萬,提供予壬○做為押標金。嗣後壬○得標後再將利潤平均分配成五份。同年五月間透過丁○○交給我分配之前金四萬元及原先交付之五萬元共九萬元,隔了一個月,壬○再度分配與我們該案利潤三萬元,餘款壬○及吾等四人決定留下來做為事後共同發展軟體事業之基金,惟嗣後一直沒有做成,::我出資之五萬元係由桃園郵局高榮支局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匯入壬○木柵支局帳號:000000-0之帳戶內。:: 我與丁○○、戊○○、庚○○、壬○於八十二年底在臺北市○○路○段世貿中心對面一家小咖啡廳洽談前述圍標R八二0六二六標採購投資資金分配及投標底價等細節::」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且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所書立之自白書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再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稱:「於臺北市調查處所制作之筆錄及所書立之自白書為真實,有出資五萬元,並與丁○○、壬○、庚○○、戊○○約定利潤平分,事後第一次分得九萬元(含五萬元本金)是庚○○轉交,第二次分得三萬元」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 ㈣被告丁○○於調查中供稱:「經詢問結果,僅輝友公司有CUPL之授權,並為台灣總代理,伊乃於廠商資格中第七項註明:投標商需為本案主要器材之製造廠或該製造廠授權之代理商或其經銷商,並須提具體證明文件之限制。」,並在輝友公司之競標器材清單上簽寫:「資格文件及規格數量符合」,「伊將軟體規格定為CUPL,目的在便於輝友公司得標。」等各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又被告丁○○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稱:「伊確有與庚○○、戊○○、甲○○四人共同各投資五萬元參與六二六標採購案,是在八十二年三月底在基隆路一家西餐廳商議的,約定得標後利潤分成五份,伊的五萬元是壬○親自到伊家中拿到,事後壬○第一次拿三十六萬到伊家中,伊分得九萬元,其餘二十七萬元伊交予庚○○再轉交予戊○○及甲○○,第二次壬○拿十二萬元到伊家,伊分給每人三萬元,而另二家報價單是壬○提供的,伊並未與那二家業務員接觸」,「事前有談到綁標」,「壬○表示要給己○○報酬」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十頁),被告丁○○坦承受賄而與壬○綁標等情明確。至被告丁○○嗣後辯稱其於調查局所為供述係非任意性之自白云云。惟查,觀之被告丁○○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於調查局筆錄中之供述:「::壬○順利得標後,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攜帶三十六萬現金至我住處,言明每人除原先之五萬元外,各先分四萬元,我隔天即轉交予戊○○、庚○○、甲○○三人親收,該九萬元我即交與我太太處理,我太太可能是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連同其他錢存入台銀我的帳戶內(帳號三二九六八三)::」(見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等語,經本院前審函詢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被告丁○○於該行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八十二年五月份之存款往來 明細影本,經該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銀壢營字第四九四○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前審卷)中五月十五日確有以現金存入十二萬二千元之記錄,與被告丁○○於調查局所為上開供述互核一致,是被告丁○○於調查局之供述堪信為真。 ㈤被告己○○雖於調查初訊一度否認期約受賄,但於檢察官偵查時,己○○則承認:「壬○提過如果他得標,要給我一成好處。」,「按我猜的底價告訴壬○。」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三頁反面)。且己○○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所書立之自白書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九八頁正反面)。抑且,依同案被告壬○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之調查局筆錄亦供陳:「八二○六二六標承辦人己○○指點我必須綁標才能得標,我乃與申購人丁○○商量,以我已獲得代理權之CUPL軟體程式列入該之規格,藉以綁標,::招標過程中我承諾將該標中利潤之一成分予己○○,己○○同意後並設法為我護航以得標。惟至今我仍以該標獲利不多為藉口,未交付該一成利潤與己○○。」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七七頁反面),且壬○同日所書寫之自白書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八三頁)。另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壬○在本案我聽他講是給己○○一成,到底是那一件我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八0頁),核彼等三人關於給付己○○一成之供述,俱相符合,且經己○○自己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堪信為真;況經與本件檢舉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相互核對,被告壬○、丁○○於第一卷第十五通之電話內容,壬○:「你是說一成不用給己○○啊?」,丁○○答以:「嗯!嗯!啊!」,壬○又稱:「還是要給啊!意思意思啊!不然以後,他以後::」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三二八頁反面),足資參佐,是被告壬○確與己○○期約該標中利潤之一成分與己○○無訛。 ㈥同案被告壬○供稱:「己○○指點我必須綁標才能得標,我乃與六二六標申購人丁○○商量,以我已獲得代理權之CUPL軟體程式列入該標招標之規格,我承諾將該標中利潤之一成分予己○○,為了感謝丁○○綁標,我乃要求丁○○籌資投入此標,之後由丁○○、庚○○、戊○○、甲○○等四人各出資新臺幣五萬元,以為該標之押標金。」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雖押標金僅為八萬元,但被告等既為獲取標得後之利潤,先各以五萬元投資並不違其收受賄賂之行為。又雖被告壬○嗣後辯稱並未向雙展、昇品借牌參與本件投標云云。惟查,證人羅達源即雙展公司負責人於調查局雖先證稱:雙展公司之投標單影本三張是雙展公司所填製。是由雙展公司業務員劉一宏填製投標。雙展公司參與該次(六二六標)投標係由交通部電研所直接函寄至本公司,並由本公司業務員劉一宏直接前往投標,並沒有任何事前之協調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反面),惟嗣後於八十三年二十五日又更正前開證述,證稱:「::經返回公司向承辦業務員劉一宏查證,得悉有關前述R八二○六二六標,本公司實際上係應友人壬○之請參與陪標,並無意競標。」;「該項押標金全係壬○自行負擔及電匯予電研所,::」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五九頁反面),至證人詹淑貴即昇品公司負責人則先係於調查局證稱:昇品公司由業務員翁榮聰前往電研所實際參與投標,昇品公司::並非陪標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面),惟嗣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又更正前揭證述,證稱:經我日前向本公司業務員翁榮聰查證得知,::壬○並進而要求翁榮聰以本公司名義陪標,::翁榮聰遂答應陪標,惟翁榮聰當時並未向我提及,而該標之押標金係由壬○自行負擔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反面、第一六三頁)。雖證人劉一宏、翁榮聰嗣後於原審時分別證稱不是去陪標,是為公司利益去投標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二○三頁、第一○一頁反面)。惟查,雙展、昇品二家公司均係由輝友公司開立授權經銷證明,使上開二家公司得以取得輝友公司代理LOGICALDEVICES公司產品之經銷權,並進而取得參加本件六二六標之資格,有授權經銷證明影本二張可資證明(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及外放證物),抑且,觀之外放證物中六二六標之參加投標廠商登記表中昇品、雙展及輝友三家公司之字跡均為同一人所寫,繳交標金之匯款單亦同,故可知前開證人羅達源、詹淑貴所為證言與事實相符,證人劉一宏、翁榮聰等於原審之證述,係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諸被告所述,被告等犯罪動機如何產生、如何期約、受賄、限定資格綁標等各節犯情,互核相符。此外,復有決標資料、預估底價表、審核底價紀錄表、物品請購單、輝友及航飛、民陞、昇品等公司報價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偵查卷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及外放證物)。再同案被告壬○位於木柵郵局第三支局000000-0帳號內確有於八 十二年四月三日匯入五萬元及十萬元及甲○○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匯入壬○郵局帳號五萬元、庚○○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匯入壬○郵局帳號十萬元之匯款單及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二七五頁至第二八二頁、原審卷卷一第一九二頁、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二頁)。另就被告丁○○等四人究係收受賄款若干,核之被告丁○○先係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我承辦上述R八二○六二六標採購案以限制資格方式幫助壬○順利得標,並於事後獲得八萬元酬勞。」,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陳:「事成壬○給我八萬元,是在案件得標後,他收到電信研究所的請款時給我的。庚○○也拿八萬,戊○○也拿八萬元、甲○○也拿八萬元,壬○說利潤由五人來平分。」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七十九頁),嗣後經調查局於隔日問及:「(壬○交付八萬元之詳情?)」被告丁○○答稱:「壬○順利得標後,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攜帶三十六萬現金至我住處,言明每人除原先之五萬元外,各先分四萬元,::,過後約一個月左右壬○再交予我及甲○○、戊○○、庚○○每人各三萬元,當時壬○表示另外每人還有一萬元之利潤,由其統一使用,用途為印製產品目錄,以擴展生意,後因故未印,壬○有無將該每人一萬元還給我們,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頁),於同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亦同此供述:「(壬○第一次先拿三十六萬到你家)?是的。我拿九萬元,其他交給他們三人,印象中是我分別交給他們的,這是第二次,在第一次是我轉交給庚○○轉交給戊○○、甲○○。第二次壬○拿給我十二萬,每人各三萬元。(扣除本金之外你們得到多少錢?)應該是得到八萬元,另一萬元是保留。」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被告庚○○供述:「我們四人才由壬○處各分得八萬元(分二次)以為利潤,其中戊○○、甲○○所獲之利潤尚係我轉交。」(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於自白書中亦明確供承:「每人由壬○領得十二萬元(第一次含押標金五萬元及利潤四萬元共九萬,第二次三萬元),另戊○○、甲○○是由我轉交,當時壬○言明每人每人扣除一萬,做為印製目錄經費,該一萬元事後有無領回,我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何時在我家討論分錢之事記不清楚,當時討論是否把這些分掉或把錢放公司當基金,後來這是分掉,扣除零頭外每人分到八萬元,第一次分到八萬元,第二次拿到三萬元,剩下一萬元留在公司。」(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被告戊○○則先於調查局中供述:「得標後之利潤即由五人均分,::我們四人各分得八萬餘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惟於自白書中則稱:「得標後庚○○於研究所內將五萬元及平分利潤共十二萬餘元給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亦供陳:「第一次是九萬是庚○○交給我的,第二次是丁○○交給我三萬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被告甲○○則係於調查局中先供述:「同年五月間透過丁○○交給我分配之前金四萬元及原先交付之五萬元共九萬元,隔了一個月,壬○再度分配與我們該案利潤三萬元,餘款壬○及吾等四人決定留下來做為事後共同發展軟體事業之基金,惟嗣後一直沒有做成,因此該款項均分還給個人,但詳細金額我已記不清楚,應該有一萬元以上。另外剩餘款每人一萬元以上者之交付時間、地點我已記不清楚。」,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陳:「第一次拿九萬元,是由許轉交給我的,第二次是三萬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三十一頁),由上開被告四人之供述可得知,除被告戊○○未提及一萬元之共同基金外,其餘被告三人均有此部分之供述,且其等四人均明確供稱有收到七萬元之賄款,然是否有將該共同基金一萬元分還,被告丁○○、庚○○均稱已不復記憶,雖被告甲○○稱該一萬元之共同基金分還給個人,惟金額及交付之時間、地點均記不清楚,是自應以被告壬○、庚○○之供述較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丁○○、甲○○、庚○○、戊○○對於事後如何由壬○處先後二次分得九萬元及三萬元等情供述均相一致,顯見被告丁○○、甲○○、庚○○、戊○○確有自壬○處獲得七萬元(扣除五萬元投資款),雖獲款先後供述略有差異,乃人之記憶所難免,尚不能僅因小有差異即認被告供述不實。足見右揭事實關於R八二O六二六標部分,被告丁○○、庚○○、戊○○、甲○○、壬○等事證明確。另被告丁○○、庚○○提出本院前審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研政字第八七A四三○○○一○號函以證被告丁○○、庚○○、甲○○、戊○○嗣後未有實際承辦輝友公司參與詢價或競標之採購案,而謂上開供述之一萬元之共同基金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答辯狀㈡)。然查,被告丁○○等人既因本件犯行已困於司法程序中,衡情應不至於於司法程序中再為其他犯行,且亦無法以嗣後未為違法情事,溯及推論 本件六二六標被告等未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是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併此敘明。 ㈧本件六二六標係由被告丁○○提出申請,除有前開物品請購單,其亦於交通部電信局研究所採購器材一般條款七、一投標廠商資格⒎⒈⒈中註明:投標廠商需為本案主要器材之製造廠或該製造廠授權之代理商或其經銷,並需提具證明文件。並於⒎⒉以手寫條款加註:軟體需有使用權證明。(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五頁),且被告丁○○亦於調查局自承:「我向輝友、漢德、普傑等平常即有往來之公司詢問有無該採購案所需附帶軟體(CUPL)之授權,經詢問結果,僅有輝友擁有授權,並係臺灣總代理。我乃委請其負責人壬○提供另二家合於資格廠商之全部報價單,壬○依言提供了輝友、昇品、雙展共三家公司報價,其中輝友報價最低。上述採購案指定要CUPL係我個人意見,::該軟體並非唯一能使該硬體運轉正常提升功能之軟體,但其他尚有哪些夠資格之軟體我需回去再查。我係事先問過輝友負責人壬○,知道渠係臺灣地區總代理,渠亦自稱有把握得標,故基於朋友交情,乃將軟體規定為CUPL軟體,俾使其得標。」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二頁反面),且被告丁○○於原審供稱:我是依據採購規則規定才在投標書上註明要有代理權。(這個軟體其他公司有嗎?)還有MINC ORK二家,經過分析功能較少,還是CUPL較好。(在投標須知中列名CUPL是否就是綁標?)應該只列規格不必將名字直接打出來。這是慣例,因為軟體只有這種合乎需要。::建議底價是我決定沒錯。」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是可得知六二六標採CUPL軟體均係丁○○主觀意見並未有客觀的分析,僅憑其自己之意見即決定採用上開軟體。雖其嗣後辯稱:六二六標是八十一年度由長官決定要採購,主管謝文檳要伊填寫請購單,並非伊決定使用CUPL軟體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即自承:「(你在六二六標中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就已在申請書上註明規格?)是。」、「(當時就已經決定了軟體規格了嗎?)還沒有::(見原審卷卷一第二○○頁反面),且六二六標申購案之負責人謝文檳既證稱:「六二六標於年度計劃中已通過,故有編列預算,通過時尚未決定使用何種軟體,但通過後伊指示丁○○及庚○○研究應採用何種軟體較為妥當,於八十一年度丁○○向伊建議使用CUPL軟體」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二0三頁反面),故「早已決定使用CUPL軟體,並非事後才決定」云云,即不具意義,不足為被告丁○○等有利之證明。另證人即碩捷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碩捷公司)負責人丙○○固結證稱:CUPL軟體是LOGICALDEVICES公司產品,該公司在台灣授權碩捷公司代理販賣CUPL軟體,但碩捷公司並非獨家代理廠商,據伊了解力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曾取得CUPL軟體代理權,因LOGICALDEVICES公司並非授予獨家代理權予碩捷公司,故臺灣之電腦公司亦可直接向該公司聯絡,取得該公司授權亦可販賣等語(見原審卷卷第二六九頁),然查:依卷附「授權經銷證明」,壬○之輝友公司確以LOGICALDEVICES代理人自居(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故被告丁○○限定以CUPL為招標要件,確係便於綁標之用,上開證人所供,亦不足為被告丁○○有利證明。縱非獨家代理,亦無解於被告丁○○綁標之事實。 ㈨至六二六標押標金為八萬元,必須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以前匯入臺灣銀行中壢分行Z0000000000- 0帳戶,固有電研所六二六標投標須知一份在卷可證, 而輝友公司所繳八萬元押標金係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即由被告壬○在台北銀行電匯入上開帳戶,固亦有臺北銀行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入戶電匯回條一份在卷可證(外放於六二六標證物內),故易使人誤認為被告丁○○等人匯款日期,係在被告壬○繳交押標金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後,而其等自白不可採。惟查:六二六標尚需找其他廠商陪標,俱需押標金,故上開匯入日期,固在被告等匯入之前,然此並非不能由壬○自行先予匯入,尚不足以此證明彼等自白不實。至被告等辯稱:自白遭刑求云云,經本院前審函詢結果,並無此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肅字第六六二六二四號函可稽(見上訴卷卷一第一七八頁),況被告等除於調查局自白犯行外,亦均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於臺北市調查處之筆錄及所書立之自白書為真實」等語,而被告等並無一人主張在檢察官偵訊時亦遭「刑求」,自均屬任意性自白,彼等既在檢訊時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等於臺北市調查處之筆錄及所書立之自白書確為真實,嗣於法院審理後始改口稱在調查處筆錄或自白書非任意性,甚至辯稱遭刑求云云,無非為求脫罪,顯非可採。 ㈩另被告等聲請傳訊證人謝文檳(即交通部電信研究室主管)以證明六二六標並非渠等之職務,渠等亦無任何行為與該六二六標有關,證人謝文檳雖於本院前審及更二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六二六標是我指派丁○○,請其提出請購相關設備的規格詢價等作業,有經過主管批准;這個標是ATM這組要的,庚○○是SONET,所以沒有參與,丁○○是ATM這組的,甲○○、戊○○與六二六標完 全沒有關係,他們二人是SONET這組的等語。惟查,被 告庚○○於調查局供稱:「八十二年一、二月間丁○○承辦R八二○六二六標之採購,::壬○表示電研所技服室己○○告訴渠,該R八二○六二六標除非予以綁標,否則壬○根本無法得標,故壬○為得此標乃準備好CUPL軟體規格後並取得獨家代理權,希望我們看在共同利益,在提出規格時,將CUPL列入,再加上慣例之『要求廠商提出授權證明』俾能藉此綁標,經我比較產品,CUPL可符合要求,乃通知丁○○訂出CUPL規格。::當初投標時,壬○要求我,丁○○、甲○○、戊○○各出資五萬元以為押標金,我們四人乃分別交付,::並於得標後某日在我家討論該案利潤,壬○、戊○○、甲○○、丁○○均在場」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以下),被告丁○○於調查局調查時自承:「由我負責本案。」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張、許、王他們沒有負責什麼工作,但我們五人事前有聯合起來討論過,所以大家平分,是去臺北市○○路靠近凱悅飯店的一家西餐廳談的。」、「(為什麼要給他們三人?業務上要他們同意?)不用,主要是在西餐廳所談的大家都有好處。」(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七十九頁)等語,被告壬○於調查局供述:「我與丁○○、庚○○、戊○○、甲○○四人商議以我代理之CUPL列為R八二○六二六標之規格,藉以綁標,於得標後將分若干利潤與四人」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二一二頁),上開被告等之供述互核相符,是可得知被告丁○○與庚○○、戊○○、甲○○等雖只為請購單位或者均未負責六二六標之職務,然渠等四人與壬○既事前共同參與本件綁標犯行之謀議,美其名曰「共同發展軟體事業」,殊不知彼等一為廠商,一為公家機關請購單位或同仁,彼此有立場相左的對立關係,並非可以協同發展事業的關係,避嫌猶不及,豈可抱著有錢大家賺的心理而「共同發展軟體事業」?乃被告等除參與交付各五萬元與壬○充作押標金,事後短短一個月時間即收回近倍之「利潤」,不論其名為「投資」或「借款」,一個月即可翻得近倍之暴利,豈合情理?故其名為「投資」也好,名為「借款」也罷,均非實情,不過掩人耳目之說詞而已,而因被告等身份之不宜,所謂「共同出資」、「利潤均分」,自不能以民間之商業概念視之,其已屬「官商勾結」之層次,所得暴利實係賄賂,是被告庚○○、戊○○、甲○○就六二六標,與丁○○有犯意之勾結而共同收賄,堪以認定,證人謝文檳之證詞並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本件被告丁○○奉上級之命為六二六標請購單位承辦人,自有關於六二六標招標詢價等相關事宜之職務,而被告己○○本為技術服務室採購股佐理員,專門承辦請購案,至被告庚○○、戊○○、甲○○雖無相關於六二六標招標詢價事宜之職務,但因與丁○○、壬○等互有勾結,自屬共犯結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關於被告等職務內容之覆函,並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彼等關於R八二O六二六標部分之犯行,均可以認定。 乙、R八二0八三八標部分(簡稱八三八標): ㈠被告乙○○於調查局供稱:「R八二0八三八標,壬○曾告訴我,若得標將以利潤之一成作為己○○之酬勞,我以前的筆錄說不同意,是因同情己○○家境堪憐,其實我是同意行賄。」,「電研所己○○於詢價時即已知R八二0八三八案,係我與壬○合夥,因我與壬○均分別找過己○○,說明合夥之事情,並共同期約要以利潤百分之五作酬勞致贈予他。」(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更供稱:「我願意自白犯罪事實,因為這件事情放在心裡不講出來會很痛苦。」,並書立自白書供明案情(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偵卷一四九頁正反面、第一五一至第一五三頁)。另乙○○於調查局中又供稱:「己○○交三張詢價單給我,要求我製作寄回。」,「己○○指點我將順序大亂,以使朱文正無法一一比對,則朱文正審核R八二0八三八標底價時,可過關。」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由上足見被告乙○○就如何期約賄賂,以達圍標不法情節,自陳甚詳。 ㈡被告壬○則供稱:「該標(八三八標)我亦與浩威公司之乙○○保持合夥關係,並由乙○○提供數家不實之詢價單予己○○,己○○為其護航並提高底價,相對於浩威得標後將給予利潤之百分之五以為酬謝,惟因故廢標,故除期約外,尚未交付不法利益。」、「我從乙○○處得知己○○會幫忙R八二0八三八標這個案子,己○○在詢價時已知本標採購項目SLIMNOTE即筆記型電腦俗稱NOTEBOOK,乙○○及我之報價偏高,但己○○仍予接受。」,並書立自白書(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二一一頁反面、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 ㈢被告己○○於調查局中坦承:「壬○、乙○○於本所辦理R八二○八三八標詢價時,有向我表示要我協助其得標,事成後要送我利潤的百分之五,我同意後,於本案核定底價期間,有告訴壬○、乙○○可能的底價,另為向壬○及乙○○強調我的重要性,有向其表示如果我把所需零件規格數量等拿給活用公司事先準備的話,大家都不用做了,後來本案因故停止,所以壬○、乙○○均未送我任何好處。」、「當初確係我要求他報三家來的,所以我確實明白知道台興、永星二公司之報價單係由浩威公司所提供。」、「我確在詢價前已知悉乙○○、壬○二人係合作前來投標。」、「輝友公司壬○曾電話中提及該R八二0八三八標得後,利潤由我及辛○○、壬○、乙○○四人平均算,但只答應分利潤之百分之五。」,「因當時我已採用輝友、浩威、永星、台興所提供之價格資料,故拒絕活用公司陳明源提供報價資料。」等語不諱(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一三三頁、第一九三頁反面、第二二三頁正反面)。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R八二○八三八標你跟壬○有約定這個標如果標到的話要給你們百分之五的利潤?)是的,剛開始是講利潤百分之三,後來講到百分之五。(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二五三頁)。查八三八標標的極大,項目又多(共計一百七十七項),據被告乙○○曾供稱約一千六百餘萬左右即可得標云云,依保守之估計其利潤以一成計算,即有一百六十萬元左右,其百分之五即有八十萬元之多,是乙○○、壬○所答應分利潤之百分之五給己○○、辛○○,其金額當在五萬元之上,應屬合理之推論,附為說明。又證人即電研所工程司朱文正證稱:「我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始接獲本案,當時即發現本件採購案標的極大,項目又多(共計一百七十七項),但承辦人己○○於六月二十三日始獲分案,卻於當日即完成詢價程序,將前述『詢價報價之首廉總價比較表』呈送諶小瑾股長審核,是以本人即懷疑渠詢價顯有不實之可能。另經我審核其中浩威公司之報價,亦發現許多項目明顯高於市價,頗不合理,我乃質問己○○,己○○則向我表示係日本最大之IC供應商住友公司發生爆炸,造成部分電子材料價格上漲,我遂聯絡浩威公司負責人乙○○,要求渠提供資料補充說明,乙○○則僅以口頭向我說明,表示本案項目極多,調貨不易,故報價較高。::我將前述詢價不實、夾雜設備項目及其中項目規格顯屬錯誤(CACHE 8M應為256KCACHE)等情向林順吉主 任報告,並主張停止開標,經主任同意,並指示我交代己○○」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 ㈣被告辛○○則坦承:「浩威公司負責人乙○○曾經向我詢及電研所我請購的TTIS用料案件,有關投標金額的多寡,我告訴他一個數字,並且告訴他同時要盯住電研所技服室採購股的承辦人己○○,以免出錯。」等語不諱(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七頁)。參以被告乙○○亦供稱:「我確曾向辛○○於該案投標前,談稱我從己○○處得知,以我得標之R八二○七○二標案決標價乘以○.八至○.七,即一千六百餘萬左右即可得標。」(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及「投標當日,己○○並電話告訴我本案已廢標,要我就上述錯誤情事,要求辛○○堅持錯誤之規格,如此該案可能重新開標,::己○○曾向我表示,他已代為要求辛○○堅持錯誤之規格」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反面)及「辛○○堅持NOTEBOOK規格中之CACHE並無錯 誤,在己○○要求下,確曾前往找過朱文正做過相同之主張。」(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八八頁反面、第一八九頁),證人即電研所工程司朱文正證稱:「我發現規格有誤及筆記型電腦應屬設備,不應夾雜於材料採購案中購買,乃向辛○○詢問購買用途及規格是否錯誤。辛○○則表示該筆記型電腦有必要購買,至於規格渠僅答稱廠商看的懂,不會誤會。惟我因已瞭解該規格有誤,將造成無法驗收之結果,且該筆記型電腦廠商報價每套二十餘萬元顯屬過高,故乃決意停標」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雖證人李天祐於原審曾證稱其認為筆記型電腦可與器材一起購買等語,不過為其個人臆想之詞,且此非重要爭點,無礙於對辛○○犯罪事實之認定。 ㈤至活用公司負責人陳思源(本名陳明源)於調查筆錄時先係證稱:「我確曾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因有人告知得悉電研所將辦理一項採購案,我乃向己○○洽索詢價報價資料,惟己○○向我表示渠已完成詢價,並呈送上級審核,不需我再提供報價,並告知我注意領標日期即可,但嗣後領標時因超過一小時到達,無法進入該所,翌日我再度前往,己○○等採購股人員均以時限已過為由,婉拒發給標單。」(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以證明己○○確有拒絕活用公司詢價、報價之情事,然嗣後於原審調查時亦翻異前詞結證稱:「(有被拒絕過報價之事嗎?)如果有人來詢問我們自然會報價,無所謂拒絕之事。」(見原審卷卷一第二二七頁)等語。惟查,前開己○○拒絕活用公司報價乙節,由本件檢舉人所提出之錄音帶第一卷第一通被告己○○與壬○之間之通話內容中,己○○提及:「這個案子先前還沒下來之前,我有跟乙○○講說不管這個怎麼樣,那陳明源可能會搶,不管為了百分之五不百分之五他搞好::,假如沒跟他談好的話,他可能會用搶的,把你踢掉。」、「我跟他事先,然後叫他趕快跟辛○○聯絡,交他防陳明源萬一陳明源要跟辛○○要資料,後來那一次陳明源打來要資料,我就跟乙○○講說:我手頭雖有資料,但已回絕掉陳明源,資料要提供給他,他說要找辛○○。」等語,是可得知,己○○確有拒絕活用公司詢價、報價,證人陳思源(本名陳明源)上開於原審之證詞,應為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本件錄音帶三卷係由一名署名「有心人」者自臺北市○○街五十七號寄予電信研究所技術服務室主任林順吉,有林順吉於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之調查筆錄(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及其所提出之檢舉信函(包括信封)、錄音帶三卷附卷可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將錄音帶內容譯出,雖政風機關至檢舉函住址查訪未能查得檢舉人,而無法確知上開錄音帶之取得原因(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三七四至第三七五頁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檢義政肅字第 850017號函所附之本案簡述資料影本)。惟查,私行竊錄之錄音內容,其採為判決基礎之部分,如已經提示上訴人,復經上訴人承認其真正時,既與直接、言詞審理之原則無違,又該錄音內容並無自訴人介入引導而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帶無論係以何種方法取得,然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錄音譯文作為書證提示後訊問上訴人等,上訴人等亦就全部錄音譯文內容坦承無訛,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等復為同一之供述,從而上開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七號判決意旨)。本件上開電話錄音帶內容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業經播放予提供人林順吉及通話之當事人即被告己○○、乙○○、壬○、丁○○等四人檢視及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在卷,有啟封筆錄及交通部電信總局電研所己○○等涉嫌貪污等案錄音全譯文案卷可佐(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二三九頁正反面、外放證物),是可得知上開內容確為其等之談話內容無訛。抑且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提示錄音帶並訊問被告己○○、壬○及乙○○「這個錄音帶內容你們都聽過」等語,經其等三人均回答:「是的,沒有問題」(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二五二頁正反面),是可得知,其等三人承認上開電話錄音之內容,參諸上揭判決意旨本件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且觀之上開電話譯文第一卷第一通被告乙○○與被告己○○之通話內容,被告乙○○稱:「::你認為我是應該調完價格後重新FAX給 他呢(朱文正),還是不用,像這種合約已經完成了,不是就沒事了嗎?」,被告己○○即答稱:「他教你重新調價,那你就::,乙○○又稱:「就弄給它亂是不是?」,己○○又稱:「弄給他死啊。」,「要弄給它亂嘛!現在一對起來,::不是我說你,你現在一看一目了然,就是那幾樣不一樣,勾都勾的出來,把它弄亂了,有一、二百項從何查起?」,由上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己○○確有指示乙○○將項目順序弄亂。(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二九四頁正反面);另於第二通被告壬○與己○○之通話中,壬○提及:「::本來阿福他們當初的協議是說,你跟辛○○都不要給那麼多,後來是我::,我跟你講從此以後我就是到時候全部都平均算,就是只有四個人嘛!就是我是四個嘛!」(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二九八頁),是可得知,被告壬○、乙○○、己○○、辛○○四人之間有協議。另於第三通被告乙○○及壬○之通話內容,被告乙○○提及:「其實他(朱文正)已經知道我們是一起做的啦!」,壬○答以:「哎啊!他早就知道!可是我不能承認啊!在立場上面怎麼可以承認!」(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是可得知,被告壬○及乙○○於八三八標部分係合作關係,亦即有犯意之聯絡。又於第二卷第一通被告乙○○及壬○間之電話譯文中,被告乙○○:「我想,我已這樣跟他解釋了,那至於NOTEBOOK的部分,我現在準備跟辛○○談,雖然他寫MEGA 8、CACHE 8 MEGA」,但我知道,CACHE可以外加,我也不跟朱工程司講,直接 跟辛○○講,那如果朱工程司去問辛○○的話,辛○○就可以講,CACHE這個東西可以外加,所以說,好比這 個速度要快... 」,被告壬○:「對啦!但是我剛剛跟辛○○說,他說如果他要翻案唯一的::,嗯,不是啦!是跟阿東說啦!他說如果要翻案的話唯一的方法就是要通知使用單位,說::「這個錯誤。」,但是如果使用單位死咬這個說:「8 MAGE沒錯」,他就不能管,你知道嗎?」,並稱:「對,現在要找辛○○談這個問題。」,被告壬○亦稱:「不是!不是!辛○○也要找,雙管齊下,你知道嗎?::」,乙○○亦稱:「對!像這樣,我假如跟他講,外加CACHE的話,他就會認為: 『啊!這樣沒有錯』我想我跟他解釋一下,然後他禮拜一會跟辛○○求證嘛!求證就好了嘛!」,壬○亦答稱:「對!對!就這樣子,反正這邊我把消息告訴大家,大家想辦法把這事情封殺掉,其實你看,陳明源也是這樣,陳明源,你看也是被我們封殺掉啊!」(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三一○頁正反面、第三一一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壬○、乙○○談及請辛○○跟朱文正說規格有誤之問題。而由上開錄音談話內容顯示的人物關係的互動,清楚可見壬○、乙○○二位廠商與身為公務人員之被告辛○○、己○○彼此間甚為熟稔,已達公私不分之地步,此由上開談話中「我現在準備跟辛○○談」、「我剛剛跟辛○○說」、「是跟阿東(指己○○)說啦!」、「現在要找辛○○談這個問題」等相關語詞,即知乙○○、壬○、辛○○、己○○四人間其官商勾結之情亦甚灼然。 ㈦綜上乙○○、壬○、辛○○、己○○等人所供各情,相互印證,若合符節。查被告辛○○為八三八標請購單位承辦人,自有關於八三八標招標詢價等相關事宜之職務,而被告己○○本為技術服務室採購股佐理員,專門承辦請購案,已如前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關於被告等職務內容之覆函,並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併此說明。此外,復有錄音帶譯文,及前開物品請購單、公司報價單、開標簽呈、參加投標廠商登記表、招標日期更正啟事、技服室技簡字第八二一三九號函及招標比價用款作業紀錄表、物品請購單等公司報價單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外放證物)。被告己○○、辛○○、乙○○關於R八二0八三八標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依新修正刑法之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得分為三種類型:㈠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身分的公務員」。㈡為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㈢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而所謂公共事務,固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公權力之內涵實與行使公法上之行為相同。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宜認為屬於公權力之範圍,易言之,所謂公權力,不限於權力作用,屬於非權力之公共行政之行為亦包括在內。至於公營轉為民營之員工是否得視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則宜視其是否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其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承辦兼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仍應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故政府擁有股份之民營事業員工,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縱其未依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進行採購,仍屬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查被告己○○係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研究所,現已改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下簡稱為電研所)技術服務室採購股佐理員,辛○○係電研所實驗工場技術士,丁○○、庚○○、戊○○、甲○○均係電研所傳輸研究室助理研究員。雖電研所已因隸屬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為民營公司,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仍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合先敘明。被告己○○係六二六標、八三八標之採購承辦人,被告丁○○係六二六標負責提出申購需求之人,被告辛○○係八三八標負責提出申購需求之人,渠等以指點、限定代理權方式綁標、交付空白詢單供陪標、告知可能底價等行為,核非公務員所應為,自屬違背職務行為。核被告丁○○、庚○○、戊○○、甲○○就六二六標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己○○就六二六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己○○、辛○○就八三八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乙○○就八三八標對於己○○、辛○○為期約,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庚○○、戊○○、甲○○雖均未負責六二六標之職務,然渠等既有與丁○○、壬○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謀議,且亦有參與交付五萬元與壬○充作押標金,及事後收取壬○之賄賂,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前已述及,則被告庚○○、戊○○、甲○○就六二六標,與丁○○共同收賄,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以共犯論擬。被告己○○、辛○○就八三八標之期約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壬○就八三八標之期約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多次期約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以情節較重之六二六標之期約賄賂罪,並加重其刑(己○○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併科罰金部分各提高為新臺幣一億元及三百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論罪。又被告丁○○、庚○○、戊○○、甲○○、己○○、辛○○、乙○○,在偵查中曾經自白,爰均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第十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己○○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丁○○、庚○○、戊○○、甲○○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庚○○、戊○○、甲○○收受賄賂,乃違背職務,原審論以職務上受賄,容有未洽。㈡另六二六標中負責六二六標申購職務者,僅被告丁○○一人,被告庚○○、戊○○、甲○○係為共犯(理由如前述),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以共犯論擬,原審未予論及,即有未合。㈢又原審諭知被告己○○關於六二六標、八三八標無罪部分,及判決被告辛○○、乙○○關於八三八標無罪部分,亦有可議。被告丁○○、庚○○、戊○○、甲○○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述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庚○○、戊○○、甲○○、乙○○、己○○、辛○○等人均受高等教育,被告丁○○、庚○○、戊○○、甲○○、辛○○、己○○身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竟均違背職務,被告辛○○、己○○為圖小利而與廠商壬○、乙○○期約賄賂,被告丁○○、庚○○、戊○○、甲○○等人甚而自廠商壬○收受賄賂,對於政府電信事業採購之公正、廉潔影響甚鉅,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均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丁○○、庚○○、戊○○、甲○○四人共同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被告己○○、乙○○被訴涉犯電研所R八二O八二六號案(以下簡稱為八二六標)貪瀆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八十二年六月間,電研所職員李天佑提出採購TTIS製作用料一批之申請,案號為八二六標,預算金額三十萬零二千一百元,核定底價為二十四萬二千元,己○○竟違背職務與乙○○、壬○二人期約,得標後由林、樊二人交付利潤百分之五以為報酬,而己○○為使林、樊二人順利得標,明知其二人係合夥,竟僅向渠二人詢價,並交付空白詢價單二份予壬○,壬○再用民陞公司名義,合計僅浩威、輝友、民陞三公司報價,己○○並據以通知比價,其他廠商因不知其情,而未參與,經此不實之比價程序,浩威公司以接近底價二十三萬九千元得標,因金額過低,故林、樊二人未將賄款交予己○○,因認被告己○○、乙○○涉犯貪污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己○○、乙○○二人均否認犯行,被告己○○辯稱:並不知乙○○與壬○有合夥關係,故分別詢價,且因金額在四十萬元以下,故用比價方式作業,無庸用公開招標方式處理,自無需通知其他廠商等語,而被告乙○○則辯稱:並未合夥,均是為自己公司利益參與投標,事先與己○○並無期約等語。 ㈢經查: ⒈依據電研所購置器材預估底價表所載擬訂人為李天祐,預算金額為三十萬零二千一百元,使用單位擬訂底價為三十萬零二千元,主辦單位審議底價為二十七萬一千元,稽核小組核定底價為二十四萬二千元,請購單位詢價時,是由被告辛○○向浩威公司詢價,經浩威公司報價三十萬二千一百元,技服室詢價時,是由被告己○○詢價,有浩威公司報價三十萬二千一百元,輝友公司報價三十四萬一千元,民陞公司報價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開標時,有浩威公司、輝友公司及民陞公司參與比價,經浩威公司以二十三萬九千元得標,此有電研所購置器材預估底價表一份及零件請購清單四紙及八二六標招標比價議價用款作業紀錄表一在卷可證,因民陞公司確未接獲詢價,故顯見被告己○○確僅向浩威公司及輝友公司詢價,而未向民陞公司詢價,雖公訴人認被告己○○明知乙○○與壬○為合夥關係,而仍向乙○○、壬○詢價,而造成不實詢價過程,惟查:向彼等二人詢價一事,並無實據證明即有期約。 ⒉再依據電研所採購作業手冊貳、請購第六條規定購案金額為十萬元以上至未滿三十萬元者,除簽准以議價方式辦理外,原則上由採購經辦單位及請購單位會同詢價,並以兩家以上廠商比價方式辦理,再依據電研所招標、比價、議價等用款標準及處理要點規定(三)比價1、國內料,購置財物、設備每種每批金額在十萬元以上至未一百萬元者,除簽准以議價方式辦理外,由採購經辦單位及請購單位會同向兩家以上廠商詢價,廠商之報價資料經請購單位審核合格後,由採購經辦單位排定比價日期,並通知廠商出席本所購料會議進行比價作業(見原審卷卷一第六十三頁),因八二六標核定底價為二十四萬二千元,故依據前述電研所採購作業規定,簽准以議價方式辦理,是八二八標是以比價方式處理,因依據電研所比價規定,需由採購經辦單位及請購單位會同向兩家以上廠商詢價即可,並未規定詢價對象要如何決定,故完全授權由採購經辦單位即技服室及請購單位自行決定,所以電研所比價程序,要向何家廠商詢價,主控權在技服室及請購單位,既然並未規定必須通知其他廠商參加比價,故自無公訴人所指其他因不知情而未參與比價程序之情況發生。 ⒊再證人朱文正證述稱:電研所比價時,只要出席人員帶著該廠商之印章來參與,電研所即未再核對身份等語,換言之,八二八標雖有民陞公司參與比價,但民陞公司並未派人參與比價一事,已據民陞公司實際負責人奠夙民結證綦詳,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民陞公司參與比價之比價單上所蓋之民陞公司印文及鄭國泰印文,與調查局於被告壬○處所扣得之偽造民陞公司及鄭國泰印章相符,顯見應是被告壬○派不知情人持偽造之民陞公司及鄭國泰印章,向電研所佯稱其為民陞公司代表無誤,惟因電研所比價時依慣例並未核對參與比價者之身份,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明知代表民陞公司參與比價者係被告壬○所派遣之人,再被告己○○雖為採購單位,但辦理比價時,被告己○○並未在場,亦未負責核對參與比價者之身份,此有比價單可證,故雖比價程序有所不實,但尚難認此不實比價程序係由被告己○○期約賄賂所造成。 ⒋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查無任何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己○○、乙○○有此部分貪污罪犯行。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合此敘明。 六、被告辛○○、乙○○被訴涉犯R八二O七O二標(簡稱為七O二標)貪瀆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八十二年五月間,被告辛○○提出採購TTIS製作用料一批,案號七O二標,原定預算金額五百六十二萬元,核定底價為四百七十二萬元,辛○○為圖利乙○○,提供二份空白詢價報價單予乙○○,由乙○○出具早已於八十年間即申報停業之永星公司報價單,及其自營之浩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浩威公司)報價單予辛○○,以完成詢價程序。嗣後乙○○向辛○○詢問投標金額時,辛○○違背規定,再將金額告知乙○○,開標後,浩威公司即以接近底價之四百六十九萬一千元得標,使浩威公司獲利約一百十萬元,故認被告辛○○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乙○○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行賄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辛○○及乙○○否認犯行,被告辛○○辯稱略以:並非伊向永星公司或浩威公司詢價,且伊無從得知底價,自不可能告知予乙○○等語,被告乙○○則稱略以:伊得永星公司負責人羅樹民授權代為報價,而辛○○並未告訴伊底價等語。 ㈢經查: ⒈七O二標原定預算金額五百六十二萬元,經李天祐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詢價為五百四十八萬元,轉技術服務室詢價為四百七十二萬七千元,再經稽核小組核定底價為四百七十萬元,而永星公司報價金額六百五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浩威公司報價五百六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輝友公司報價為六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活用公司報價為五百八十九萬零一百五十六元,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招標時有浩威公司、輝友公司及活用公司參與投標,而浩威公司以四百六十九萬一千元得標,此有七O二標報價明細表、七O二標招標比價議價用款作業紀錄及七O二標購置器材預估底價表各一紙在卷可證,而向永星公司、浩威公司、輝友公司及活用公司詢價者為己○○,並非被告辛○○,亦有永星公司、浩威公司、輝友公司及活用公司出具之請購清單上所載經估人為己○○,此有四紙請購清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卷一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九頁,及外放證物),故公訴人認係被告辛○○詢價,尚有誤會。 ⒉再永星公司負責人羅樹民證述稱:七十九年間伊因移民所需,無法處理永星公司業務,乃授權乙○○全權代理永星公司業務,惟永星公司於八十年間申報停業,故伊並不知八十二年間乙○○以永星公司名義從事報價或投標商業行為,而伊因曾全權委託乙○○處理永星公司業務,所以確曾交付永星公司印章及伊本人私章供乙○○處理業務需要使用等語,而授權乙○○全權代理永星公司業務云云,並無限定範圍,顯見被告乙○○確曾獲得永星公司授權代為報價一事,尚屬可信。 ⒊再電研究預估底價過程,是由申請採購單位先行詢價,電研所購置器材預估底價表上表示擬訂底價後,轉由技服室詢價,再由技服室於主辦單位欄內表示擬訂底價,後轉由稽核小組核定底價,而稽核小組包括所長、副所長、會計單位主管及政風單位主管,技服室無人參加,故被告辛○○不可能事先知道底價等情,業據技服室工程司朱文正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卷一第二七九頁),並有交通部電研所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組織暨作業要點可參考(見原審卷卷一第八十三頁),故公訴人認被告辛○○事先透露底價予乙○○,使乙○○得標一事,亦有所誤會。 ⒋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查無任何人指述被告辛○○曾獲取賄款或被告乙○○有交付賄款之行為,故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乙○○二人有何貪污犯行,故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合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明知八三八標已宣佈停標,且雙展公司、昇品公司並未參與投標,仍假意遵守上級指示,發文通知參加投標廠商,並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技簡字第八二一三九號函文(受文者雙展公司)內虛偽記載「有關本案停標一事,本所已先電話通知,貴公司陳本慈」等字樣,足以生損害於電研所技術服務室及陳本慈本人,因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停標後有先以電話通知,再補公函,而雙展公司伊確有打電話通知,剛好為陳本慈接聽電話,所以在公函上才會寫上陳本慈三字,並無登載不實,且公函也有發送給雙展公司等語。經查:本件八三八標宣布停標後,被告己○○奉朱文正之指示,先以電話、傳真通知參加投標廠商,其曾先以電話通知大仲公司蘇英芳、昇品公司翁榮聰、六十週波公司溫添基、雙展公司陳本慈、擎罡公司邱炳鈴、輝友公司樊京維、浩威公司乙○○,此有八三八標參加投標廠商登記表,及技服室簡函在卷可稽,且經大仲公司負責人蘇英芳、六十週波公司負責人溫添基、擎罡公司負責人邱炳鈴等於原審均到庭結證稱:八三八標均有去領標,... 廢標後確有接到技服室傳真函及公函等語,而雙展公司職員劉一宏亦於原審證稱:事後廢標有收到傳真函等語,另證人陳本慈於原審亦證稱:伊並非雙展公司員工,但伊曾在雙展公司接到電研所打電話來說要傳真,並問伊姓名一事,... 在調查局時伊說不知道,但事後回想那天確實有去雙展公司接到有通知廢標的電話,伊當時沒有在意,事後也忘了等語;既然大仲公司、六十週波公司、雙展公司等均接獲技服室廢標傳真函及公函,而證人陳本慈亦證述確有代雙展公司接到傳真函,已難認被告己○○在上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技簡字第八二一三九號函文(受文者雙展公司)內記載「有關本案停標一事,本所已先電話通知,貴公司陳本慈」等字樣有何虛偽之情;況被告己○○如非確有打電話通知雙展公司而恰為在該公司之陳本慈接聽,則被告己○○如何能知有「陳本慈」其人,雖陳本慈非該公司員工,但當時恰巧在該公司屬實,如非己○○確有詢其姓名,己○○實無從得知一個非親非故的案外人名為「陳本慈」之資料,而予記載之。退步而言,八三八標因故停標並無不實,且雙展公司亦為該函稿原來所列受文者之一,己○○亦稱該公文確有發文,則縱己○○未先以電話通知陳本慈,而虛偽記載為已先電話通知,對於電研所技服室及陳本慈本人,亦無何足生損害之虞,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成立要件亦屬有間。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