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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鄭文肅張明松蔡光治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83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8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及邱德福部份均撤銷。 邱德福公訴不受理。 甲○○被訴違反公司法第壹佰陸拾柒條規定部分免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分別係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協理,為共同炒作其宏和公司之股票,乃於民國81年12月12日在台北市○○○路○ 段88號14樓之2 ,由甲○○投資新台幣 (下同)八百萬元,另邀洪植庭、陳麟宇(以上二人經本院89 年 度上更㈡字第46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投資成立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民投資公司),共同謀議炒作宏和公司之股票,其方式為由甲○○於81年2 月間,向告訴人黃榮文及案外人林于盛等人稱其父乙○○出售土地,得款六億元,願提供三億元資金炒作股票,且知林于盛等人握有宏和公司之股票,彼等均明知公司不得收質自己公司之股票,竟為求鎖定籌碼以利炒作,仍願意提供乙○○所有四千七百六十餘萬元、洪植庭所有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元、陳麟宇所有之一千零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合計一億八千餘萬元借與林于盛,而自林于盛收質宏和股票三千張,再於81年3 月16日提供七千五百萬元借與林于盛及告訴人黃榮文,再收質宏和股票一千三百五十張(市價當時值九千六百八十四餘萬元,約定質押期限五日),嗣邱某等人即於81年1 月底及2 月初及4 月間利用媒體刊登利多消息,如提高配股、股利等情藉以吸引市場人士介入追高,邱某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告訴人等質押之股票於高檔時擅自侵占出售,以賺取差價,又至81年6 月間高檔出售股票獲利之後,又發佈調降盈餘等利空消息而回補股票,復於81年8 月間再發佈利多消息加以炒作,來回為股票之操縱行為,藉機獲取利益。因認被告四人共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貳、被告邱德福被訴部分(即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案件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德福於民國96年2月10日 死亡,有大連市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依首開條文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被告甲○○被訴違反公司法第167條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86年6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7條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8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 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公司依前項但書或第186條規定,收回 或收買之股份,應於6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逾期未經 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乙○○、甲○○於 檢察官起訴後,該法律規定,業經總統於90年11月12日明令公佈刪除而廢止其刑罰,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乙○○部分為實體無罪判決,就被告甲○○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及被告甲○○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又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 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部分事實如諭知免訴,另部分已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如應諭知無罪,則不發生上開所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是應就被告乙○○、甲○○此部分於主文諭知免訴。 肆、被告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及刑法第335 條第1項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與乙○○、陳麟宇、洪植庭共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辯稱:林于盛於81年2 月18日向伊陳述因欠人款項,要求以一千五百張股票質押借款七千萬元,但因林于盛僅交付一千二百張,未達原先約定之一千五百張,陳麟宇通知林于盛補足,林某未能補足,乃於2 、3 月間行使質權人之權利,陸續將質物(股票)變賣;81年3 月17日林于盛復向伊借款七千五百萬元,提供宏和股票一千三百五十張予伊設質,約定利息每一萬元每日利息六元五角,且股票如跌落市價加三成時,經伊通知不補股票,伊有權處分股票;81年3 月17日宏和股價為六十六點五元,總值八千九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已不足擔保七千五百萬元加上三成(即九千七百五十萬元),3 月18日股價下跌為六十二點五元,更不足擔保借款,伊透過陳麟宇與林于盛聯絡,林于盛提不出擔保之股票或現金清償,林于盛在股價下跌至處分質物之條件下未能補足,至5月16 日始由丙○○出面處理,黃某出售之價格均較質押時高,分別為七十一元、七十二元、七十二點五元、七十三點五元,且賺取差額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二元,已由黃榮文代理收受;伊未有利用質押丙○○及林于盛所提擔保借款之宏和股票之機會,予以侵占出賣,更未有趁機操縱股票價格之行為,伊係應股東林于盛等人請求而說明宏和公司配股之狀況,並應要求而借予金錢,絕非為炒作股票等語。被告乙○○雖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據其於本院前審到庭辯稱:伊僅借錢給兒子甲○○使用,與宏民投資公司無關,且未曾買賣宏和公司股票,本案與伊無涉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丙○○之指訴;㈡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渠等與林于盛並不熟識何以會借予鉅款再將公司股票收質,有鎖定籌碼炒作股票之犯意甚明;㈢依告訴人提出之81年1月至81年8月間有關宏和公司之經營狀況報導,先係發佈利多(多配發現金股利),再發佈利空(調降盈餘目標),復再發佈利多(宏和權值高、營運成長)等消息,並有剪報八紙附卷可稽,何以公司之經營概況於短期間會有如此起伏不定之情事,被告甲○○為公司協理,若非其提供消息,一般記者何以能知之? ㈣宏和公司股票於81年3月中旬最高價七十二點二元,有匯 豐證券公司成交總表及該公司81年上半年股價走勢圖影本可稽,而被告收受林于盛等質押之股票後,於81年2、3月間即有將股票出售,復有交易明細表可按;㈤又告訴人與被告之協議書所載係以日息計算而質借現款,告訴人有回贖之意,被告等擅自出售,應有侵占賺取差價之犯意等為其論據。 三、按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為補充規定,須行為人之行為 不符合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構成要件而有該五款以外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始得依該款論處。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為操縱之行為,始克成立。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經查: ㈠關於被訴侵占股票部分: ⑴告訴人丙○○(原名黃榮文)指訴被告侵占以林于盛名義質押之股票有二部分,一係81年2月間質押之三千張宏和股票 ,一係81年3月16日質押之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而被 告甲○○亦承認81年2月18日林于盛以宏和股票一千二百張 向其質押借款,81年3月17日林于盛復以宏和股票一千三百 五十張向其質押借款。足見第二次質押股票借款,二人所述相同;而第一次質押股票借款,時間相似,惟股票之張數不同。 ⑵告訴人黃榮文(即丙○○)於81年7月28日所具告訴狀,僅 指訴以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向被告質押借款七千五百萬元,被告涉有侵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另有三千張股票向被告質押借款之情事(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6782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 ,至81年12月31日,告訴人改提之自訴狀,仍未提及三千張股票之事(見前揭偵查卷第259頁至第262頁)。而三千張股票之財產價值遠高過告訴人所提出之一千三百五十張之價值,此為基本常識,然告訴人竟於偵查之初選擇財產價值小之部分告訴,財產價值大之部分不告,此種作法顯與社會常情不符,故告訴人所言被告侵占三千張股票之事是否真實,顯然有疑問。 ⑶證人林于盛於81年8 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何時將宏和股票三千張質押甲○○?)我陸續拿給(邱晃)璋,我先後質押(邱晃)璋三千張股票,得一億八千萬元,我與(黃柏)文合買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另外質押給(邱晃)璋,那一千三百五十張是以九千多萬元買的」、「(你三千張質押甲○○有何憑據?)他只撥錢給我,沒有憑據,不過他們匯款有資料,其中(邱福)德從台南匯到台中連太太帳戶是四千六十幾萬元,也有匯到台北帳號,他只拿一張證券的支票給我,回去查報」等語(見16782 偵查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足見證人林于盛並無憑據足茲證明其有交付三千張宏和股票予被告甲○○。告訴人丙○○雖提出二十二張股票買賣成交總表影本(見16782 偵查卷第222 頁至第243 頁),欲證明林于盛有三千張宏和公司股票可質押,惟該股票買賣成交後總表並無日期,無從認定係何時買進、何時質押。股票總表上之帳號高達十六個,帳號係何人所有並未列明,自無從認定係林于盛之人頭戶?且在告訴人所指之十六個人頭戶中,其中二個帳戶0000000 、0000000 與買賣宏和股票(1446號)無關,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該等帳戶交易宏和股票張數並非三千張,告訴代理人亦直承不諱,而於本院前審法官詢問告訴人:如何知悉三千張股票交到被告甲○○手上?告訴人稱:「是林于盛交給他的,我也是聽林于盛說的」(見本院上更㈢卷一,160 頁),再經本院更五審逐筆核對前開總表僅有二千九百九十張,亦與告訴人所主張之三千張不同。況告訴人提出之自稱股票買賣成交總表,類似證券公司之營業日報表或其他報表,此從一般證券公司內部人員即可取得,實難僅憑上開在證券公司買賣成交總表即認定告訴人丙○○或證人林于盛曾經持有上開三千張宏和股票。至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股票成交總表,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言,係在匯豐證券公司之交易資料,經本院前審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查詢,匯豐證券公司已經於民國90年9月19日遭證期會撤銷營業許可證,未再繼續營業,此有 本院前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更㈢卷,136頁) ,故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股票成交總表表亦無進一步查證帳戶何人之可能,故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股票成交總表,並不能證明林于盛曾經交付三千張宏和股票予被告甲○○或乙○○。 ⑷告訴人丙○○於81年9月21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㈢狀載明: 乙○○、甲○○提供林于盛資金總計一億八千萬元,其明細如下:⒈……、⒉81年2 月24日,邱氏父子託由陳麟宇從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匯五百萬元至林于盛帳戶內、⒊81年2 月25日,邱氏父子託陳麟宇從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匯五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至林于盛帳戶內、⒋81年2 月25日,邱氏父子託黃允明從農民銀行儲蓄部匯五千萬元至林于盛帳戶內、⒌81年2 月28日,邱氏父子託呂理學從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匯三千萬元至林于盛帳戶內、⒍81年2 月28日,乙○○從上海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匯四千七百六十餘萬元至林于盛指定之帳戶(台中連太太帳戶)內等情(見16782 偵查卷197 頁反面、198 頁)。惟此部分與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三千張借多少錢?)一億八千萬,由(邱福)德匯四千七百六十萬元,(洪植)庭匯一千多萬(支票),剩下的是(邱晃)璋公司來的」等語(見偵續字第162 號卷第24頁反面)不符。且其中黃允明在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於81年6 月25日曾存入五千 萬元,有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91年3 月28日農儲字第九一0九一00二九七號函暨所附之儲蓄部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二,2 頁以下),黃允明並於81年6 月25日轉帳支出一筆三千萬元,一筆四千零五十萬元,而其在中國農民銀行上開帳戶及000-00-00000-0 帳戶,於81年2 月25日均無五千萬元存入或匯出,有黃允明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帳可憑,足證被告二人並未於81年2 月25日託黃允明從農民銀行儲蓄部匯五千萬元至林于盛帳戶內等情。又黃允明上開帳戶內之五千萬元係案外人楊從齊以支票存入,此有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為發票人之支票正、反面在本院卷可按,證人楊從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到庭證稱:「(這張農民銀行儲蓄部81年6 月25日開立面額新台幣五千萬的支票是不是你開出去的?)不是」、「(你的銀行戶頭及身分證有沒有借給人家使用?)沒有」、「(認不認識當庭在場的被告甲○○?)不認識」、「(上開提示票據的印章是你的嗎?)不是」等語(見本院更㈢卷二,142 頁),足見上開五千萬元並非被告委託楊從齊匯款。又黃允明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死亡,並有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市西戶字第0九一000三四六三號函在本院卷可憑,是亦無從再為傳訊。另81年2 月28日,亦無呂理學從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匯三千萬元至林于盛帳戶內之資料,此亦有合作金庫營業部於91年5 月20日以字第0九一三一0三三六二號函覆本院稱:「經查呂理學於本部無存款往來,請查照。」明確,告訴人前開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㈢狀(見本院更㈢卷二,160 頁):扣除黃允明之五千萬元匯款及呂理學之三千萬元匯款,僅約五千八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與告訴人丙○○、證人林于盛所稱一億八千萬元相差甚遠,反而與被告甲○○所供:林于盛以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向伊借貸七千五百萬元較接近。 ⑸告訴人先於檢察官偵查時,就如何約定炒作股票一節,陳稱:「有,當初我只購買七百張,...」等語(見16782 偵查卷第20頁正面);繼陳稱:「(借錢拿股票給他時,如何約定?)股票暫放那,約定一個月拿回,一千三百五十張約定一個月回贖,三千張部分林于盛比較清楚」、「二筆股票均被他們盜賣掉,又這些股票是暫時押在那」等語(見偵續162 偵查卷第26頁正面);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稱:「(有提供一億八千萬給林于盛,而收三千張股票?)是」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19 頁反面);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則稱:「林于盛從我這裡拿了三千張宏和公司的股票給甲○○」、「(你自己為何會提供三千張股票給林于盛?)我從集中市場買進來,他要拉抬股票讓我們賺錢,一千二百萬元他拿去做公關費」等語(本院上更㈠卷52頁正面),惟又改稱:「(這三千張股票)有一半是我的」、「(本件是你的股票向甲○○等人質押借款,還是林于盛的股票向他質押?)是我跟林于盛合夥股票,我的部分第一筆三千萬元,第二筆也是三千萬元」、「(第一、二筆質押多少股票?)第一筆質押三百五十張股票,第二筆是三千張股票」、「(有無證據?)林于盛告訴我」、「(三千張股票的部分與你有關否?)有關係這部分我也付了三千萬」、「(你三千萬元應該分不到三千張的一半?)三千萬元一半是完全正確的,因當初林于盛股票是說要用質押借款去買,只要付三成,也就是三千萬元就夠了,我付他三千萬元」、「我剛才說過三仟張我們是以丙種墊款方式買的,我與林于盛出了六千萬元買了二億多元的股票,質押墊款一億五千萬元,後來股票轉讓給甲○○,他拿了一億五千萬元給金主」、「(究竟是一億八千萬還是一億五千萬元,為何以前說是一億八千萬元?)是一億五千萬元才是對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04 頁反面、第 150 頁正面、第17頁正面);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稱:「 ...... 當 初拿三千張股票質押借款七成,另三成是保證金,如今保證金未取回,股票亦未拿回,三千張股票是我與林于盛合起來,由林于盛拿去質押,他們有匯一億五千萬元進入五個帳戶內,另三千萬元差額是因林于盛賭博輸了一千八百萬元給甲○○,另一千二百萬元是給記者公關費」、「(為何塗去明細表委託人之章?)因那是人頭票」、「(到底交給被告多少張股票?)三千張及一千三百五十張,我交錢給林于盛,後來我問林于盛,他告訴我就是三千張跟一千三百五十張」等語(見更㈡卷一,第96頁正面、第110 頁正面、卷二,第6 頁);嗣於本院更㈢審調查時改稱:「(林于盛有無說他怎麼去買,或者你怎麼買?)我所知道的事情都是林于盛告訴我的,林于盛的股票資金來源,有一部份是我借的,時間是在80年2 月他來我開設的台北市○○○路○段五十九號一樓紅亞鐵板燒,有拿現金一、二百萬元、客票將近三千萬元,客票都是交割股款的票。後來是算我我們合夥」、「(為何股票名字不是你的?)因為股票可能是林于盛去買的,可能就用他的名字,當時我是做丙種」、「(你交了幾張股票給林于盛?)我只有給林于盛錢,大約在二月十八日之後三月以前,在我敦化南路五十九號一樓拿三千萬(好幾張支票)給他,是股票買賣的交割支票,是哪一家銀行我忘記了,因為隔了太久無從查起。林于盛自己也出了三千萬,在上開時間一共買了三千張宏和股票,當時市價是六十元一股,我占一千五百張。林于盛沒把股票交給我,只是跟我說一聲,因為這是信用交易,我也沒有看過股票。有沒有交給甲○○,也是我聽林于盛說的」、「(為何可以買三千張?)以六千萬墊丙,可以買到三千張」等語(見更㈢卷第30、31頁),由以上告訴人歷次陳述觀之,就其購買宏和股票張數,先則稱七百張,嗣改稱二千一百七十五張(即一千三百五十張之一半加上三千張之一半);其就是否曾經持有三千張宏和股票,先稱林于盛從伊處拿取三千張宏和股票,嗣改稱因係信用交易,伊未看過股票,都是林于盛在處理;就購買上開三千張宏和股票之資金,先稱三千萬元,嗣改稱除三千萬客票外,還有一、二百萬元現金;就向被告甲○○質押金額,先稱一千八百萬元,嗣又改稱一千五百萬元;所為指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林于盛證稱:伊購買之二億多元股票裡,有三千萬元是丙○○代表朋友來共同投資,向被告甲○○質借取得一億八千萬元等情(見偵續162 偵查卷第63頁反面,本院更㈠卷第128 頁正面)不符,故告訴人如何交付三千張宏和股票之陳述顯有重大瑕疵,不能遽信。 ⑹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股票總表,不能證明證人林于盛確實交付三千張股票予被告,已如前述。不惟如此,依告訴人所言,彼等以每股買進價格自六十二元五角至六十六元五角不等(見16782 偵查卷第220 頁至第243 頁),即以每股六十二元五角計,三百萬股(即三千張)需資金一億八千七百五十萬元,告訴人及林于盛僅出資六千萬元即取得上開股票,顯然不實。縱如告訴人丙○○所稱係以墊丙方式購入,則該三千張股票應在丙種金主處,丙○○或林于盛如未將短少之一億二千萬元及利息、手續費結清,根本不可能取回股票,再向他人(即告訴人所指之被告)質借,且丙○○或林于盛有一億多元,足以跟丙種金主結清,何必向被告借款?如果渠等未拿回股票又如何質押?又證人林于盛自始未稱當日以三千張宏和股票向被告質押借款時,係由丙種金主陪同前往,告訴人臆測亦可由丙種金主攜帶該三千張股票陪同林于盛前往向被告甲○○質押借款,顯然無據。況亦與證人林于盛於偵訊中證稱:宏和股票三千張,伊係陸續拿給甲○○,得一億八千萬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六三頁反面)相互矛盾。綜上各節所,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林于盛之證詞,均無從證明林于盛曾持三千張宏和股票向被告甲○○質押一億五千萬元,故自無被告侵占三千張宏和股票之事實。又被告甲○○自檢察官偵訊起,自始即否認有收質林于盛交付之三千張宏和股票,惟卻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承:「林于盛是拿三千張股票來質押借錢,我沒有拿股票進場炒作,是後來林于盛拿來的股票不足,所以林于盛同意我賣掉以還我錢,賣掉後我就沒有再買回」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 270 頁反面),不僅與被告甲○○同次審理時爭執告訴人提出之三千張股票號碼明細等情(見本院更㈠卷第268 頁反面)相違,亦與其歷次庭訊答辯內容相左,雖該次開庭錄音帶已依照往例銷音而無保存,有本院前審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稽(見更㈢卷一,144 頁),而無從勘驗,但依被告甲○○歷次供述觀之,上開筆錄應係書記官誤載所致,尚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至被告被訴侵占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部分: ①證人林于盛於81年3 月16日以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向被告甲○○質押借款七千五百萬元,並於同年5 月16日由告訴人代表人林于盛與被告甲○○代表人陳麟宇簽訂協議書,由告訴人喊盤出售上開股票,共得款九千六百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扣除本借款利尚餘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二元,並由陳麟宇簽發同面額支票,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發票日為81年5 月22日之支票,由告訴人背書兌領,此有協議書、買賣清單、明細表及領款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16782 偵查卷42頁至47頁),並為告訴人及證人林于盛所不否認,故由上述,上開股票既係告訴人喊盤出售,且經會算並取回餘款,自難認被告有侵占上開股票。 ②同案被告陳麟宇固於偵查中稱:「口頭上有約定,如下跌二成以下,我即有權出售」(見16782 偵查卷65頁),然其於同次偵查中並稱伊並未出售股票等語,核與前述情形相符。③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依協議書之內容記載「....」,被告等似於81年5 月16日前即已出售股票一節,經查,被告代表人陳麟宇如何與告訴人代表人林于盛協議並出售股票一節,已如前述,而依告訴人兌領之支票日期為81年5 月22日觀之,被告所稱出售股票之日期為協議之後,應屬可信,況告訴人雖稱被告侵占云云,然遍觀全卷並無被告於81年5 月16日前出售上開股票之證據存在,更何況告訴人於本院前審陳稱:「我們是告他炒作股票,並未告侵占」,故本院認尚難由前述協議書之內容認定被告有侵占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之事實。 ⑻綜上所述,本件林于盛第一次於81年2 月間,向被告甲○○質押借款之股票,係一千二百張並非三千張,而此部分股票事後經林于盛同意,由被告甲○○出售,此部份林于盛、告訴人丙○○均未見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131 頁正面、本院更㈡卷第164 頁正面),被告等顯未予非法侵占。另林于盛第二次於81年3 月16日,以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再度向被告甲○○質押借款七千五百萬元,此部分亦經林于盛同意,以陳麟宇提供之證券商處之兩個戶頭賣出質押之股票,並由陳麟宇等代辦交割,有前述協議書在卷可按,則此部分被告等自亦無侵占可言。至於證人林于盛、告訴人丙○○稱有交付被告甲○○宏和股票三千張,惟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已如前述。故以上各節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占股票之情事。 ㈡關於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⑴公訴人謂被告甲○○提供資金予林于盛等人,而收質宏和公司股票,係為求「鎖定籌碼,以利炒作」云云。惟查,在資本國家中,證券市場所遵循之法則係自由經濟,而自由經濟最重要之表徵,無非是價格決定自由,任何人均不得以不法手段干預價格,我國集中證券交易市場既係自由經濟市場之一部分,自亦遵循上開法則,證券交易法所第155 條欲防止者,亦係以不法手段決定股票價格。而公訴人所稱之「鎖定籌碼」云云,亦係證券市場上基於價格決定原理而來之概念,因價格決定之基礎在「供需」,在任何市場上,供給多於需求則價格下跌,供給少於需求時價格上漲,故被告等如「鎖定籌碼」,則在股票交易市場上之數量減少,在需求多過供給之情形下,自然「價格可能上漲」,但「籌碼」僅係股價決定諸多因素之一,並非全部,故「鎖定籌碼」後如何影響市場價格,始為本案之重點。 ⑵依前述侵占之事實觀之,告訴人提供股票向被告甲○○質押借款,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出售股票清償借款,告訴人除欠款外,並取回餘款,未受損失,由此一過程觀之,本件純係股票之質押借款,其與炒作股票之情形完全不符。 ⑶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會所定「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僅係台灣證券交易所依據證期會之函示,為便於舉發移送股票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行為之案件而訂定,尚難僅以被告行為符合該要點之規定,即據以認定其主觀上即有影響股價之意圖。何況本件被告並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行為而移送,更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行為。又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2 月22日以台證(九一)監字第00三六四八號函稱:「有關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 其初(二月七日)六十三元、期末(九月一日)三十六點四元,其中於5 月7 日至25日(十六個營業日)股價由五十三點五元上漲至七十五點五元,計上漲二十二元,漲幅達百分之四十一點一二,亦較同類股及大盤漲幅為高。...3 月25 日及4 月13日、18日、23日中興證券受託買賣宏和股票數量占各該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五以上,3 月26日、27日富山證券受託買賣宏和股票數量占各該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有該函暨所附股票每日行情資料、宏和股票股價走勢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一,209 頁),可證在此一時段內,宏和股票確有影響股價之不正常交易存在。再依卷附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83年1 月4 日以台財證㈢字第四六○七六號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宏和公司81年1 月至5 月監視報告,其中對於有無集團於81年1 月至5 月份,炒作宏和公司股票,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經查核結果,認柯木火(包含柯木火、吳明智、巫鎮樞及巫國想)、郭正敏(包含郭正敏、廖詹月娥、林文川、郭清波)、吳進章(包含吳進章、吳金鐘、胡峻南、王美子、張仁慈、郭憶蓉、郭湘君、張陳秀金)等集團於前開期間有非法炒作宏和公司股票,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附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宏和公司查核資料,第二九頁之五至之二十六,外放證物袋內)。其中吳進章集團等八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為「雷伯龍」所使用之人頭戶,與本案無關。又柯木火集團等四人,其中柯木火、吳明智係在富山證券公司開戶,介紹人同為林肇璋,巫鎮樞、巫國想為兄弟關係,吳明智、巫鎮樞、巫國想聯絡住址同為台中市○○路二0八號,與被告等無地緣關係。郭正敏集團等四人在中興證券公司開戶,介紹人同為林秀娟,亦與被告等無涉。柯木火集團係開盤前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或於收盤前大量委託買進以「拉尾盤」;郭正敏集團則以高價買入「拉尾盤」,或於盤中高價委託買進又低價委託賣出影響成交價,有上開查核資料可稽,惟本件被告二人均否認與前開人等認識或有來往,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與之有關;況依前開監視報告所載,柯木火及郭正敏集團,係以「開盤前高價買進及低價賣出,收盤前大量買進以拉尾盤」之方式影響股票成交價,與本件公訴人所謂之「鎖定籌碼方式炒作」,顯然不同;而另一吳進章集團,依監視報告記載,係於81年5 月11日以後才開始買賣宏和股票,斯時告訴人及林于盛,早與被告甲○○鬧翻,亦顯與本件質押股票借款無關。故上開監視報告所呈現之情形,固能證明宏和股票股價確有不正常之處,但與被告無關。且上開集團經台灣證券交易所查核結果,尚未發現被告等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情事(見上開查核資料第29頁之28)。由此亦可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質押股票行為,對於上開炒作集團炒作股票,完全沒有影響,亦即沒有「鎖定籌碼」的效果至明。 ⑷告訴人、證人林于盛向來在股票集中市場投資買賣股票,甚至為墊丙操作,渠等經由各種報章雜誌等媒體推介,獲知宏和公司將增資,且公司之業績良好,股利調高為二元五角,而宏和公司股票由81年2 月7 日之每股六十三元上漲,至同年3 月14日、16日漲至七十二點五元,於同年3 月18日跌至六十四元,自同年3 月19日起至5 月6 日,價格維持在六十元至六十三點五元之間,81年5 月7 日跌至五十五元、同年5 月8 日五十七元,同年5 月9 日六十元、同年5 月13日漲至六十七元,同年5 月14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最高價均維持在七十餘元,八十一年6 月15日跌至六十八元,自此一路下跌,惟81年7 月7日 股價仍達六十點五元,至同年9 月1 日跌至三六點八元,有前開宏和公司股票每日行情資料可稽,而被告甲○○、乙○○於81年2 月間即將持有之一千二百張宏和股票脫售,另一千三百五十張部分,被告甲○○等雖於81年5 月18日、同年月19日以每股七十一元、七十一點五元、七十二元、七十二點五元、七十三元、七十三點五元陸續依照告訴人丙○○之指示出售,均非宏和股票之最高價位(最高價七十五點五元,於81年5 月25日),而上開一千三百五十張賣得股款九千六百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扣除利息三百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本金七千五百萬元後,尚餘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二元,均交付丙○○,有前開協議書可稽,可證被告出售質押之宏和股票,並非在股票之最高價,且一千二百張出售之時機更與嗣後股價高漲截然不同,實難認被告炒作股價。另被告乙○○於80年10月14日持有宏和股票一千零九十八萬零八百十二股,至81年6 月13日仍持有相同股數,被告甲○○於80年10月14日持有二百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八股,至81年6 月30日仍持有相同股數,渠等無論股價如何變化或下跌,被告等均未賣出,有董事及監察人持股明細在卷可按(見16782 偵查卷41頁)。則被告顯無由上開股價之漲跌中獲得任何利益,倘被告有哄抬、炒作該股股價之不法意圖,當於價格拉抬後,全數或多數出清,斷無長期持有至股票下跌之理。 ⑸證人林于盛雖曾證稱:被告甲○○曾說宏和公司之股票後市看好,應允貸與金錢供購買宏和股票,並證稱:「(邱晃)璋告訴我說宏和公司今年所分配之股息,原是分配無償配股,每股配二元,他可爭取公司透過每股配二元五分,又可現金增資每股二點五元,也就是每股在今年可配股五元,他說公司利多,而他父親賣了台南一塊土地六億元,有六億元現金參與買賣股票及董監事他可控制不是出股票,他說大宇股票當時可值一百多元,要我們一起哄抬精英,宏和投資他是裡面的董事,他可用公司的資金或帳戶買賣股票,他說有這麼大的財力及利多,股價應可拉得起來,要我們將手中的股票拿去質押三仟張,不能賣,質押每股六十元計價,要我們將股票質押放在那裡,一股股票他要抽四元作公關費用,所以他付我一億八千萬元,當時市價是六十五元」等語(見偵續162 卷63頁反面),惟其又否認借得款項後有再購買宏和股票而加以炒作之事實(見本院更㈠卷第128 頁正面)。告訴人丙○○於偵訊中陳稱:「(當時在餐廳如何約定?)①德、璋說要把分配之股利調高每股二點五元之現金股票股利②另辦理現金增資,增資三億元③另外他們要使報社記者發佈利多,公關他負責,另要三仟張,以低於市價每股零點四元之代價轉讓給我,預定要拉為一百元④另外他要另外提供資金三億要共同炒作,但其他由林于盛控制,預定要把股票拉到一百元」等語(見1673偵查卷第19頁反面);另證人陳和宗於偵查中雖亦證稱:「當天(81年2 月間),是文(丙○○)打電話約我們,說宏和公司要炒該公司股票,要我們到紅雅(鐵板燒店)聽簡報,我去時璋(甲○○)來,還有文(黃榮文)、盛(林于盛),席間璋說公司股利調高為二元半,無償配股及現金增資二億,連現金增資每股可到五元,要我們買,聽說大宇已到一百多元,宏和股票也可拉高至一百多元,要我一起去買宏和股票,當時我沒有答應,當時璋說有賣一塊地,資金可投入,及投資公司可參與,媒體公關他花了不少錢可發佈利多,我因為以前被上市公司騙過很多次,所以沒興趣,盛(林于盛)如何與他說,我不清楚」等語(見16782 偵查卷第6 頁反面),告訴人丙○○稱被告甲○○說每股股利可調高為二點五元,現金增資三億元(即每股三元),現金增資每股三元,合計五元五角。林于盛稱被告甲○○說可爭取現金增資每股二點五元,股利每股二點五元,合計五元。證人陳和宗稱被告甲○○說股利每股二點五元,現金增資二億元(即每股二元),合計四元五角。渠等三人同在現場,所供已不一致。又告訴人丙○○稱,被告甲○○在場時說要提供三億元共同炒作,拉到一百元,林于盛稱被告賣地六億元,可參與股票買賣,陳和宗卻稱被告甲○○賣一塊地,資金可投入云云,三者所述資金來源,亦有瑕疵。且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林于盛打電話告訴我說宏和公司要炒作股票,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就找我朋友」等語(見本院㈢卷一,29頁)觀之,證人陳和宗顯然即為告訴人找去之朋友,則陳和宗之證詞已有偏頗之虞。又宏和公司81年以前發行之股票有一億股(即十萬張),此有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81年6 月份設定、解除彙總表在卷可稽(見16782 偵查卷第39頁),且至81年6 月份,被告乙○○持有一萬零九百八十張宏和股票,配偶邱魏滿燕持有二千四百八十張宏和股票,被告甲○○持有二千一百十七張宏和股票,配偶洪瑞霞持有一千一百九十五張宏和股票,全體宏和公司董事、監察人合計持有約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張宏和股票,渠等配偶持有約六千九百七十三張宏和股票,合計約三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張宏和股票,有宏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八十一年六月份股權異動表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八頁),以宏和公司董監事之持股言,上開告訴人所指之質押股票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僅宏和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一左右,實難謂有「鎖定籌碼」之效果。參酌證人陳和宗亦稱是丙○○通知伊前往要聽簡報,聽後並未加採信而有所行動,及嗣後林于盛並未質押股票三千張,且借得之款項,並未用之購買宏和股票等情,堪認被告甲○○所稱僅係說明宏和公司配股狀況等語,應屬可採。又據告訴人稱林于盛其於81年2 月22日,至2 月27日,連續購入近三千張之宏和股票,其買價主要為每股六十三元、六十四元,參諸當時宏和股價均在六十元至六十五元之間,其後至3 月中旬,最高亦僅至七十二元五角,此有匯豐證券公司成交總表及宏和公司81年上半年股價走勢圖影本在卷足憑,顯難指為宏和股票之市場價格有何不正常之變動,自不得遽認被告有炒作宏和公司股票之情事。 ⑹有關告訴人所提出之剪報部分: ①依卷附八張剪報觀之,88年1月22日聯合晚報刊登「宏和二 元股利跑不掉」,81年3 月5 日自立晚報刊登「宏和計劃配發二元股利」,81年3 月8 日日經濟日報刊登「宏和擬現金增資二.五億」、「每股溢價二十五元,認股率百分之二十五」,81年3 月5 日工商時報刊登「宏和紡織二.五元」,81年4 月24日工商時報刊登「宏和配股二.五元」,81年6 月21日自立晚報刊登「宏和調降八一年度營業目標」,81年6 月12 日 經濟日報刊登「宏和調降今年營運目標」,81年8 月13日工商時報刊登「宏和權值高,抗跌勝一籌」、「上月營運... 僅佳和、宏和成長..... 」,有上開剪報影本八紙可稽(見16782 偵查卷第72頁至第79頁)。 ②上開工商時報係於81年3 月7 日始刊登「宏和紡織二.五元」,有工商時報81年3 月7 日第22版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可稽,告訴人稱係81年3 月5 日刊登,顯然不實。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申報事項暨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同業公會;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商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之。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因此上市公司之配股、股利、增資、營運狀況均屬依法當公開之事項,宏和公司乃係股票公開上市之公司,有關獲利、營運之重大消息,依法自應公開資訊。 ③而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工商時報已刊登宏和股票每股盈餘為二點七元,應可順利達成,80年11月3 日工商時報又刊登每股盈餘可達三元左右,成長性頗高,81年1 月22日聯合晚報刊登「宏和二元股利跑不掉」,81年2 月以前被告甲○○與告訴人、林于盛等人尚未熟識,豈可能預先發佈消息炒作?81年3 月4 日工商時報刊登該公司預計80年度將每股權利分派二元,其中包括一點五元盈餘配股零點五元資本公積配股,擬現金增資二至三億元,以改善財務結構,上述議案仍待3 月6日 董事會討論,81年3 月5 日自立晚報刊登宏和精密80年度盈餘經會計師核算稅前盈餘為二億三千萬元,稅後純益一億七千八百萬元,該公司定於明(6)日 下午召開董事會,討論二元股利配股方案等,有各該剪報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七三頁,原審卷第九七頁)可按。有關增資或配股預定之金額早已見報,該金額因是預估,有待3 月6 日董事會決議,嗣後宏和公司於81年3 月6 日由董事會通過無償配股每股二點五元,現金增資每股零點一八七九股,有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前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可稽,工商時報於81年3 月7 日報導宏和公司6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80年及股利分配為二點五元,其中包括一點五元盈餘分配及一元公積配股,該報導與會議紀錄吻合,且在6 日之後,並非故意炒作發佈利多消息左右股市行情,告訴人指控被告發佈利多消息炒作股票乃其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81年8 月4日 函,准予宏和公司以盈餘一億五千萬元,資本公積一億元增資發行普通股票五千股。該盈餘一億五千萬元及資本公積一億元,係前述分配盈餘,如有不實,證管會焉可能同意該增資案?益證,被告無違反證交法情事。 ④綜上所述,宏和公司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或調整營業目標、增資,是項訊息翌日媒體予以刊登或公告周知,或報社財經記者閱覽宏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說明書等自行發佈財務預測,難認被告有利用報紙炒作宏和股票之股價。 ⑺告訴人又指稱:伊與林于盛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以宏和公司股票一千三百五十張,向被告甲○○質押借款七千五百萬元後,惟被告甲○○盜賣云云,然此並非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甲○○於82年以前在中國農民銀行、富隆證券、富邦台南、永利、菁英開有戶頭,被告乙○○則在康和台南、寶來南京、菁英等開有戶頭,有投資人開戶資料明細表在本院卷可稽。經本院前審分別向上開公司函調被告等購買宏和股票紀錄,經91年4 月1 日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91)寶經南京字第二五四三號函覆稱:「經查陳麟宇未曾於本公司開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本公司南京分公司客戶甲○○)、乙○○、洪植庭人於81年1 月至9 月間買賣宏和股票之交易明細資料,因相關業務憑證已超過法定5 年保管期限,於合併之前,大順公司已銷毀,是以本公司無資料可提供,無法提供參詳,本公司亦無資料可查詢是否有人使用人頭戶買賣宏和股票。」,新寶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3月29日(91)新寶稽字第0七九號函覆本院更五審稱:「 僅洪植庭於本公司設有帳戶,並檢附交易資料如附件,其餘三人則未開戶,故無法提供資料。次查,渠等是否有使用人頭帳戶一事,本公司一切依法,故無從知悉是否有指述之情事。」,而洪植庭係於81年3月28日以每股六十三點五元賣 出二十張宏和股票,於81年4月18日以每股六十點五元賣出 宏和股票五十張,於同年月21日以每股六十一元賣出宏和股票三十張,於同年4月28日以每股六十二元賣出宏和股票五 十張,同年5月1日以每股六十一元賣出宏和股票十五張,同年5月2日、同年月5日以每股六十點五元賣出宏和股票七十 五張,有明細表可稽,而洪植庭係被告甲○○之女婿,果若被告甲○○有與林于盛等人炒作股票,豈有不告知洪植庭,讓其在高價七十餘元售出之理?另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於91年5月7日函覆本院更五審稱:「本公司客戶乙○○集中保管帳戶00000000000於民國81年1月1日至81 年9 月30日間買賣宏和精密紡織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因年代久遠且為前併公司交易,資料已不復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於91年5月6日函覆本院更五審稱:「有關貴院查詢於78年11月6日自本公司館前分公司出售之台 灣化學公司股票二千股之買賣成交紀錄等事,惟上開期限之資料因已超過法定保存年限而銷毀,無從配合提供。」,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5月6日以(91)菁證館字C016號函覆本院更五審稱:「貴院來函查詢客戶甲○○、乙○○於民國8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間,有關買賣宏和 精密紡織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經查詢本公司經紀業務後,於民國83年11月19日起開始接受客戶委託買賣契約,故貴院81 年股票之交易明細,無任何資訊回覆。」,永利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於91年5月7日以(91)永證字第0八四號函覆稱:「本公司無法查得甲○○,於民國8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 30日間交易資料。」,中國農民銀行證券部於91年5月8日以農證(部)字第九0一九六00一0四號函覆本院更五審稱:「經查甲○○客戶在本部最後交易日期為民國78年9月26 日,並無貴院指定之8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交易資料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5月10日以(91)寶經 南京字第四一六九號函覆本院更五審稱:「本公司南京分公司客戶乙○○於81年1月1日至9月30日間買賣宏和股票之交 易明細資料,因相關業務憑證超過法定5年保管期限,已銷 毀,無法提供參詳。」,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5 月15日以91年富總(長)字第0六三號函覆稱:「經查本公司並無客戶甲○○之基本資料及任何股票交易明細。」,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稱:「經查甲○○開立之集保帳戶帳號為6406,前揭資料已逾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業已不存在,為此具狀陳報。」,有各該函文在本院更五審卷可證,均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曾出售宏和股票。另證人即原時代證券業務員應琳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與甲○○的來往情形如何?)差不多81年時甲○○有委託我賣宏和的股票,其他的股票我就沒印象。當時我剛到時代證券上班,我還是新人,公司說這戶頭由我接我就接手,但時間很短,那個戶頭進出不是很頻繁,我對宏和股票有印象是因為宏和是上市公司的股票,而當初委託買賣的資料都不在了,那時與我辦理委託買賣的都是甲○○」、「(是否認識乙○○?)不認識」等語(見本院更㈢卷一,180頁); 證人即新寶證券副總經理助理鄧碧芬於本院更五審調查時證稱:「(甲○○有沒有委託你買賣股票?有沒有宏和股票?)他買的股票有進有出,其中有宏和股票,還有其他,宏和部分進出每次都有數百張的交易,有時買進有時賣出,但是,都沒有買賣異常的現象,比如說沒有在一段時間內拉抬股票上揚只做單向買進或賣出的現象,他只是一般交易」等語(見本院更㈢卷一,182頁),雖渠等證稱被告甲○○曾在 該公司買進或賣出宏和股票,但因資料已銷燬,無法具體證述,且亦均無異常現象,是亦難憑此遽認被告乙○○、甲○○於81年1月底、同年3月初、同年4月間有炒作影響宏和股 票價格。 ⑻被告乙○○雖有依被告甲○○之請求,匯款至甲○○所指定之帳戶,惟係因甲○○表示要投資,但未言明係貸予林于盛及黃榮文,其係以個人之資金提供予甲○○使用,並未使用宏和公司之資金等情,業據證人陳永祿證述屬實,且有匯款單、銀行往來明細表及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而同案被告陳宇麟亦供稱:有關宏和投資公司之業務均由其與甲○○負責為之,被告乙○○均未參予公司之事務,且本件甲○○借款予林于盛、丙○○並質押宏和股票一事,甲○○並未對被告陳麟宇言明其事,被告洪植庭亦始終不知情情,此亦迭據同案被告陳麟宇供述再三,並為被告甲○○所是承,再佐以告訴人黃榮文歷次指訴,及林于盛歷次證詞,證人陳和宗之證詞,均未指證被告乙○○有參與炒作宏和股票,參加紅亞鐵板燒之聚會,及接受質押股票等,有關本件之以宏和股票質押借款之事,均係由甲○○出面為之,告訴人未曾與被告乙○○有過謀面,此亦為告訴人所提認,則自無從僅因被告乙○○有提供資金供甲○○使用等情,即遽以前開罪責相繩。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右揭犯行。 ⑼此外,卷附證物①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八份。②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一份。③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交付清單三份。④歸入權參考明細表一份。⑤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視報告。⑥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交割憑單一份。⑦華而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單九張。⑧「華而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吳明智之相關資料。⑨「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吳明智之相關資料。⑩林志清、卓金鳳、郭正敏、吳銘堂、傅瑞麟、巫國想、廖詹月娥、林起堂、郭清波、林文川等人之身分證正面或反面或正、反面影本。⑪宏和股票(無法辨識)對照表。⑫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林文川、廖詹月娥、林起堂、巫國想、傅瑞麟、郭正敏、郭清波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⑬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巫國想」、「廖詹月娥」、「郭清波」「林文川」、「郭正敏」、「傅瑞麟」、「林起堂」徵信資料表。⑭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交割憑單影本十七張。⑮時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單影本七張。⑯時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影本七張。⑰時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書影本二張。⑱時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二張。⑲時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林志清」、「吳銘堂」之客戶個人徵信資料表及證券交易客戶信用評等表。⑳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單影本十張。㉑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二張。㉒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柯木火之徵信資料及開戶徵信資料表。㉓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巫鎮樞之交割憑單影本一張。㉔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巫鎮樞之基本資料一張。㉕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巫鎮樞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一張。㉖聯合晚報簡報影本一份。㉗股票走勢圖影本一份。㉘筆記資料本一份。㉙證券公司之徵信資料影本一張,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各款、第171 條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有此部分被訴犯罪。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甲○○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侵占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部分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4款、第303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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