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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榮和張正亞蔡國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原告
珈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3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931,859元。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遭被告侵占之洗車機,部分由珈亮公司與加油站簽約而繼續營收,部分亦轉賣他人,故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所侵占洗車機之價值、公司貨款及洗車機營運收入追溯至91年1月至93年12月止,共計8,931,859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94年3月8日辯論終結,於94年3月22日宣判在案 (被告丙○○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原告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94年4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蔡國在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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