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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中大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史奎謙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 穎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3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應成立背信罪,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事實上陳述略稱:引用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背信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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