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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蔡秀雄林明俊蘇素娥

上訴人
即原告
(自訴人) 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由㈠狀,原告使用「金獅有限公司」名稱)
即原告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高怡興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 定
即被告
代理人兼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怡寶開發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 定
即被告
代理人兼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吉岩開發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 定
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己○○

     辛○○

     乙○○

     庚○○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重附民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本案上訴人即自訴人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與以前提訴訟之「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不同,自不因後者曾提「告訴」而受影響。

㈡在「告訴」之前,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已提自訴。自訴在先,告訴應併入自訴。

㈢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己○○等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有原審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六0號判決在卷可憑。上訴人即自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九十四上訴字第七一九號判決維持原判決而駁回自訴人對被告己○○、辛○○、戊○○、壬○○、乙○○、庚○○部分之上訴在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李盈樺、丙○○為刑事被告部分,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在案,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仍以上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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